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0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參拾壹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黃健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黃健銘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惟本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而上開認罪協商合意之內容並未就褫奪公權之部分為之,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
爰撤銷本院於107年5月31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