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916,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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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天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章天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章天鳳自民國97年6、7月間起至106年8月底止,受雇於林滄琦,在長順托運行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係執行業務之人。
詎章天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僅記載偽造文書,應予補充)之接續犯意,利用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客戶支付托運費用之機會,取得客戶繳交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支票後,於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提示交換日期,將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林郵局帳戶),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1036元。
又利用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客戶支付托運費用之機會,取得客戶繳交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支票後,盜用長順托運行條章偽造長順托運行背書,將支票轉讓提示存入前揭其所開立之大林郵局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接續將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共計197萬823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10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總計侵占255萬9271元,足生損害於林滄琦。
嗣經林滄琦於106年6月間,發覺有異,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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