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秉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
-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97公克,含包裝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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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被告於準備程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臺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臺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
復於98、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2年12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0街00巷00號居處旁停車場,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6年9月13日晚上8時許,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1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6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秉樺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361號鑑驗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暨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9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6公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97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6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後確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361號鑑驗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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