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俊錡(原名邱德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 四、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三、如附表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四、綜上,被告邱俊錡上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解,應係卸
- 參、論罪科刑情形: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是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
- 三、故核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被告邱俊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 五、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一所示5次、附表二所示12次及如附表三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七、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錡曾因毒品危害防制
- 九、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俊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俊錡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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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錡(原名邱德祜)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8、8753、13415 、18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錡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俊錡(原名邱德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外,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欲購買毒品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毒品者(詳細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讓毒品者電話聯絡約定後,或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讓毒品者見面後,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讓毒品者(詳細之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法、數量及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受謝博任委託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代謝博任出面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迪索」之成年男子見面後,將謝博任所交付用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與「馮迪索」收受,並將「馮迪索」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謝博任,而以此方式,幫助謝博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詳細之幫助對象、幫助施用時間、地點、幫助方法、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邱俊錡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本款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邱俊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6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起訴意旨謂:被告邱俊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1日下午5 、6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陳金隆(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友人陳金隆住處門口,以2,000 元之價格,將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並交付予友人陳金隆施用,販毒所得共2000元等情,案經本院於106年6 月6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其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1日下午某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手機通訊軟體,與友人陳金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傍晚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8678-ZD 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陳金隆住處門前,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每小包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隆,陳金隆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予邱俊錡,另以邱俊錡前積欠陳金隆之1,000 元抵償其餘價款,而完成交易,論處被告邱俊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及被告邱俊錡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憑。
㈡被告邱俊錡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58、8753、13415 、186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按指被告邱俊錡於105年5 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陳金隆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金隆,並取得陳金隆所交付之該筆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隆(下稱本案),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
㈢據上:前案與本案所認定被告邱俊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時間,一為「105 年6 月11日(前案)」,一為「105 年5 月13日(本案)」,已有一個月之距,能否謂係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已不無可議。
且依證人陳金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總共主動檢舉邱俊錡2 次,1 次是6月15日至清水分局,另1 次是11月至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2 次檢舉不是講同一件事,6 月15日至清水分局檢舉是說邱俊錡在6 月15日前幾天販賣毒品給伊的事,至於11月至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檢舉則是說5 月13日邱俊錡販賣毒品給伊的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97號【下稱本院卷】第178-184 頁),是依證人陳金隆所述,被告邱俊錡曾分別於105 年6 月11日(前案之犯罪時間)、105 年5 月13日(本案之犯罪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隆各1 次,足認前案與本案二案處罰之犯罪事實前後有異。
從而,被告邱俊錡於前案與本案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事實既不相同,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同一案件,檢察官起訴之本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邱俊錡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57-59頁),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被告邱俊錡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邱俊錡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俊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邱俊錡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邱俊錡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邱俊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陳金隆部分,伊與陳金隆是朋友關係,金錢會借來借去,平常並無交易毒品之情形,有時是陳金隆直接拿毒品給伊,有時是伊拿毒品給陳金隆,105 年5 月13日這次已不復記憶;
吳進祥部分,吳進祥要用毒品但不夠,吳進祥就先跟伊拿毒品,伊拿毒品給吳進祥,但吳進祥之後會還毒品給伊;
沈順隆部分,因沈順隆是在騙伊,沈順隆騙說先給他毒品,事後再處理,且威脅伊說如果不給他毒品的話,他會在法庭上檢舉伊,但伊沒有交付毒品給沈順隆,至於手機部分,沈順隆是用手機抵償他之前所積欠伊之款項;
謝民峰部分,因當時伊住謝民峰住處,有時是謝民峰委託伊去幫他找藥頭拿毒品,有時伊沒有毒品,伊就約謝民峰去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背-170頁);
後改稱:事前就會給錢,拜託伊去買,應該是大家集資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背-171頁)。
辯護人則辯稱:吳進祥部分:吳進祥並不識字,警察在警詢時提示給吳進祥之監聽譯文,吳進祥也看不懂,所以吳進祥在不完全瞭解監聽譯文內容狀況下,去做被告邱俊錡有販賣毒品給他的情形,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沈順隆部分;
沈順隆明確講說有在蘇富英住處跟被告邱俊錡見面,但由監聽譯文可見,沈順隆一直抗拒不要去蘇富英住處,是沈順隆所述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相符合,另由譯文只看得到被告邱俊錡跟沈順隆表示手機抵完之後還欠1,000元,故最後手機有沒有拿來買毒品,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僅沈順隆證詞,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應無法證明被告邱俊錡有販賣毒品的犯罪情形。
謝民峰部分:被告邱俊錡因為跟謝民峰交情不錯,所以會免費提供毒品給謝民峰,謝民峰也證述他跟被告邱俊錡拿了毒品後,被告邱俊錡從來沒有跟謝民峰要過錢,謝民峰也從來沒有再還被告邱俊錡毒品的錢,所以事實上被告邱俊錡應該是無償轉讓給謝民峰施用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65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96頁)。
㈠經查,被告邱俊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分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⒈證人吳進祥於106 年1 月16日警詢中證稱:105 年10月11月晚上是伊與邱俊錡電話聯絡,譯文中所記「我這我有聯絡到那個、那個卡英俊的男生ㄟ」、「那剩下那個伴郎那不錯啦」、「啊沒帶來看看」意思是伊要向邱俊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卡英俊的男生ㄟ」係指安非他命比較好的味道較好的意思,這次有交易成功,伊親手將2,000 元交給邱俊錡,邱俊錡親手將安非他命交給伊,是於105 年10月11日23時29分通話之後5 分鐘內,就在伊住處外面巷口交易安非他命,是數量1 台錢,伊有施用過,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 卷第54頁);
105 年12月4 日被監聽之電話譯文是伊與邱俊錡之電話內容,譯文中所記「喂~啊你…那邊還有嗎?十一點多我台中一個大哥要啊!」、「你大概要…幾顆還是…」、「工具要帶喔!我工具壞掉了」,意思是伊要向邱俊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你大概要…幾顆還是…」係指安非他命的粗細程度。
「工具要帶喔!我工具壞掉了」是指伊的吸食器壞掉了,要邱俊錡順便帶過來,這次有交易成功,伊親手將2,000 元交給邱俊錡,邱俊錡親手將安非他命交給伊,是於105 年12月4 日09時39分通話後約在中午12時許,邱俊錡到伊住處交易安非他命,數量1 台錢,伊施用後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 卷第57頁);
於106 年1 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5 年10月11日晚上及105 年12月4 日上午,有各以2,000 元之代價,向邱俊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860卷第210 頁)。
至證人吳進祥於本院107 年9 月21日證述: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5頁),應係因事隔久遠不復記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邱俊錡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沈順隆於106 年1 月16日警詢中證述:伊向邱俊錡購買毒品次數詳細時間地點伊記不清楚,伊只記得最後1 次是105 年12月08日下午13時及18時許共2 次,第1 次地點在臺中市外埔區伊朋友蘇富英住家路口,此次伊購買安非他命1 包,價格1,000 元,重量不清楚,第2 次地點在臺中市外埔區謝民峰住家內,此次伊用手機1 支向邱俊錡換得安非他命1包,價格約2,000 元,重量不清楚,伊都使用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撥打邱俊錡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聯絡等語(見警1 卷第115 頁);
105 年12月8 日遭監聽之電話譯文所記內容「在后里哦,我等一下要找你」、「錢拿一拿我會打給你」、「你先彎過來好啦」、「要到了啦」,是指伊要向邱俊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譯文所記內容「我拿一ㄓ全新手機跟你換」、「啊就2,000元,2,000元有找」、「抵掉你還欠我欠我多少,1,000 」、「你過來溝仔邊等啦」,是指伊要向邱俊錡用手機1 支換來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1卷第116 頁);
於106 年1 月16日偵訊中結證稱:105 年12月8 日1 時41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許,伊是與邱俊錡聯絡買毒品,105 年12月8 日下午1 點,先在臺中市外埔區朋友蘇富英住處,向邱俊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1,000 元,當時是在蘇富英她家等,因伊跟蘇富英是朋友,邱俊錡一個人開車來,伊確實有收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供伊施用2 次的量,同日又在謝民峰住處,用手機1 支向邱俊錡換到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為那時沒有錢,伊就用1 支剛買沒多久的手機(未附門號),去向邱俊錡換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支手機型號伊忘記了,黑色的,伊當時取得該手機是搭配門號,也就是俗稱0 元手機,邱俊錡稱該手機市價不超過2,000 元,以2,000 元計算,給伊市價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沒有其他第三人看到,是在謝民峰住家門外,因為邱俊錡說他在謝民峰那裡等語(見偵2860第39-40頁)。
⒊證人謝民峰於106 年1 月16日警詢中陳稱:105 年12月19日是伊與邱俊錡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邱俊錡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譯文內容「黑,我過去一次」,是邱俊錡要來伊住處,這次有交易成功,伊親手將錢交給邱俊錡,邱俊錡親手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是於105 年12月19日晚上23時05分許通話結束後,邱俊錡於15分許到達伊住處並與伊完成交易,交易安非他命3,000 元1 包,重量不詳,邱俊錡欠伊22,000元等語(見警1 卷第156-157 、161 頁);
於106 年1 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19日晚上伊與邱俊錡之電話通話譯文是伊向邱俊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105 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也就是通話完畢不久,邱俊錡一人來伊住處交易等語(見警4 卷第39頁)。
至證人謝民峰於本院107 年4 月18日審理時改證稱:105 年12月19日那次,是伊先用LINE打電話給邱俊錡,邱俊錡再打電話給伊,伊那時是要向邱俊錡拿東西,騙邱俊錡說伊有錢,叫邱俊錡過來,但那時伊身上沒有錢,就叫邱俊錡先給伊吃,這次伊沒有拿錢給邱俊錡,不是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194 背-195),核與證人謝民峰於警偵訊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邱俊錡所辯稱:因伊住謝民峰家,謝民峰會委託伊幫他找藥頭拿毒品云云不符(見本院卷第170 頁),更與被告邱俊錡與證人謝民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證人謝民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應係維護被告邱俊錡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雖均僅顯示證人致電被告邱俊錡相約會面之情,而未明確提及其等欲向被告邱俊錡購買毒品乙事,亦無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然衡情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應均得知悉所為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價格等節,是前揭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自均得以補強證人等所證非虛,佐證其渠證述事實之真實性。
衡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邱俊錡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復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補強,是前揭證人等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而堪予採信。
㈢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邱俊錡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等人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
查證人等人與被告邱俊錡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邱俊錡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邱俊錡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人之理,被告邱俊錡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綜上,被告邱俊錡有關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 頁、本院訴緝卷第93、97頁),核與受讓毒品者吳進祥、王敦群、蘇富英、羅伊妘、謝民峰或於警、偵訊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邱俊錡部分轉讓犯行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邱俊錡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三、如附表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訴緝卷第93頁),核與受被告邱俊錡幫助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人謝博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認被告邱俊錡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邱俊錡上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邱俊錡坦承轉讓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俊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邱俊錡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謝民峰到庭作證,惟本院認證人謝民峰已於警偵訊證述綦詳,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況證人謝民峰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提解到庭,然因被告邱俊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開始而無法對證人謝民峰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36 頁),此不利益當由被告邱俊錡承擔,是本院認無再次傳訊證人謝民峰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
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
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
二、是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
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均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
查( 1)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於104 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 2)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予成年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二編號8-12所示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然此為被告邱俊錡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二編號8-12所示部分,均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羅伊妘交付之天珠1 串係伊與羅伊妘初次見面,羅伊妘交付之見面禮等語。
本院查:㈠證人吳進祥於106 年1 月16日警詢中雖證稱:伊與邱董(按指邱俊錡,下同)交易過2 次毒品,第一次是在105 年9 月間某日下午,伊約綽號邱董到伊工作地點臺中市龍井區火力發電廠外,向邱俊錡以2,000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1 台錢,第二次是在105 年底(時間忘記了),伊約綽號邱董到伊住處,以2,000元代價向邱俊錡購買安非他命1 台錢(見警1 卷第52頁),然證人吳進祥於本院107 年9 月21日審理時則改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2背);
㈡證人羅伊妘於106 年1 月16日警詢中固證稱:有一次大概在105 年9 月份,在伊住處,伊用一些玉飾品來跟邱董(按指邱俊錡,下同)抵償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費用,邱董便直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入吸食器裡面讓伊吸食,伊不知道重量多少等語(見警1 卷第135-136 頁);
於106年1 月16日偵訊中結證稱:伊與邱俊錡成交毒品的次數只有第1 次,時間大概是105 年8 、9 月份那時,在伊豐勢路3號對面水果攤,汪世全帶邱俊錡一直在外面叫伊的名字,伊下去看,看到汪世全及綽號「邱董」邱俊錡,伊請他們到伊住處,邱俊錡拿吸食器,裡面裝甲基安非他命,就叫伊施用,伊說不要,那是要錢買的,伊就把珠寶首飾裡的項鍊一串拿給邱俊錡,邱俊錡一直問價值多少錢,伊跟邱俊錡說大概要1 千多元,但邱俊錡提供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吸食3 口,之後吸食器伊就扔掉了等語(見警4 卷第118 頁),然證人羅伊妘於本院107 年9 月21日審理時則改稱:伊覺得沒有付錢就跟邱俊錡吸食三口,所以想把那個手鍊當成現金交給邱俊錡,這是伊自己心裡想的,伊沒有跟邱俊錡說這個手鍊當成現金跟你換毒品,伊把手鍊交給邱俊錡時,有說這個給你,邱俊錡一直問這個手鍊值多少錢,伊說值,1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1背-92 頁);
㈢證人謝民峰於106 年1 月13日偵訊中證稱:最後一次和邱仔聯絡大約是三天前(即106 年1 月10日)星期二,那天伊沒有打電話給邱仔,是邱仔自己去伊住處找伊,當次是買5,000 元2 包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4-5 頁);
於106 年1 月16日警詢中陳稱:伊共與邱俊錡購買8 、9 次毒品,最後一次是106 年1 月11日晚上約8 時許,購買金額約4 、5,000 元(見警1 卷第156-157 頁);
於106 年1 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是106 年1 月11日晚間,在伊住處,向邱俊錡購買價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有支付現金給邱俊錡等語(見警4 卷第39頁);
惟謝民峰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106年1 月10日這次向邱俊錡購買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不是合資,伊也沒有付錢給邱俊錡,是騙邱俊錡過來拿毒品給伊止藥癮,但洗澡時,毒品掉到馬桶,伊不知道怎麼辦,就於106 年1 月11日,叫邱俊錡拿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過來,這次也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 頁),是就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部分,除證人吳進祥、羅伊妘、謝民峰前後不一而存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俊錡於交付證人吳進祥、羅伊妘、謝民峰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同時收受其等交付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尚難認被告邱俊錡係有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進祥、羅伊妘、謝民峰,應認被告邱俊錡係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進祥、羅伊妘、謝民峰,從而,起謧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供被告邱俊錡及其辯護人防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邱俊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邱俊錡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一所示5 次、附表二所示12次及如附表三所示1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經查,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另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此二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同旨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審中自白,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七、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邱俊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僵化,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之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 年以上至20年(遇有加重其刑之情形)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邱俊錡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行為時俱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販賣對象僅只3 人,然次數已達5 次,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當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本件因被告邱俊錡否認犯行,亦未供出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因被告邱俊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邱俊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錡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8 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另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受幫助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邱俊錡實際從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轉讓及幫助施用之對象人數、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邱俊錡於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無業、未婚,跟姊姊同住(見本院訴緝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邱俊錡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至上開被告邱俊錡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邱俊錡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犯行,如附表一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欄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收取,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證述在卷,雖均未扣案,然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俊錡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將原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刪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意旨所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應適用刑法沒收章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行動電話2 支(分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枚),均係被告邱俊錡所有,業據被告邱俊錡陳明在卷(見警1 卷第4 頁、本院訴緝卷第94背),並係被告邱俊錡用以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均係被告邱俊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邱俊錡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另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2 支(分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係被告邱俊錡所有,已如前述,並係被告邱俊錡用以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受讓毒品者聯繫轉讓毒品使用,有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均係被告邱俊錡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邱俊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邱俊錡所犯前揭各罪諭知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俊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陳金隆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金隆,並取得陳金隆所交付之該筆價金。
因認被告邱俊錡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俊錡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金隆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基礎。
惟訊據被告邱俊錡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金隆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陳金隆是朋友關係,金錢會借來借去,平常並無交易毒品之情形,有時是陳金隆直接拿毒品給伊,有時是伊拿毒品給陳金隆,105 年5 月13日這次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背)。
五、經查:㈠證人陳金隆於105 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述:邱俊錡最後一次賣伊毒品是105 年5 月13日約中午13時許,地點是在伊住處家門口,那次伊跟邱俊錡拿1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價金2,000 元,當時邱俊錡駕駛1 台賓士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與伊交易毒品,伊上邱俊錡的車與他購買毒品等語(見偵2858卷第60-3頁);
於105 年11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邱俊錡用門號0000-000000 打電話給伊,並說他人在外面,叫伊下去,伊當時住的地方在和平路253 巷29號,當時邱俊錡要向伊借2,000 元,伊有拿2,000 元出來給邱俊錡,邱俊錡提供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心裡知道雖然口頭說是借錢,但這只是一個藉口,邱俊錡不會再還伊錢,當時是邱德祜把伊從家裡叫下來,在邱俊錡車上做這些事,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2858卷第60-15 頁);
於本院107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述:105 年5 月13日前一天,邱俊錡打電話跟伊說要伊借他2,000 元,邱俊錡會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還,105年5 月13日當天,邱俊錡也是說要伊拿錢給他,毒品是拿來相抵的,當天邱俊錡問伊錢是否準備好,伊說有,後來伊上邱俊錡的車,在車上伊拿錢給邱俊錡,邱俊錡拿毒品給伊,伊心裡認為邱俊錡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借錢只是籍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4 頁),前後互核,證人陳金隆就於105 年5 月13日交付予被告邱俊錡之2,000 元,究係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或係被告邱俊錡之借款,其證詞顯有所歧異,自難遽以憑信。
㈡綜上,證人陳金隆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其指證被告邱俊錡販賣毒品之真實性容有疑慮,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做為證人陳金隆關於上開證詞真實性之補強。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俊錡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金隆之罪嫌,又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陳金隆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邱俊錡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金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邱俊錡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邱俊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通訊監察譯文 │ 證 據 │ 主 文 │
│ │對 象│ │(新臺幣) │ │ │ │
├──┼───┼───────┼─────────┼──────────┼────────┼──────┤
│1 │吳進祥│105 年10月11日│邱俊錡於105 年10月│1.2016/10/11 │1.證人吳進祥於警│邱俊錡販賣第│
│(起│ │晚間11時34分許│11日晚間8 時、11時│ 20:00:47 │ 詢之證述 │二級毒品,處│
│訴書│ │; │18分、11時29分許,│0000000000→ │(見警1卷第53至 │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臺中市大甲區南│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9│0000000000 │54頁) │貳月。未扣案│
│編號│ │陽街35巷6 弄1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
│4) │ │號吳進祥住處附│與吳進祥使用之門號│B:喂~院長你好 │2.左揭通話之通訊│得新臺幣貳仟│
│ │ │近巷口 │0000000000號行動電│A:喂~大ㄟ,你有在 │ 監察譯文 │元及行動電話│
│ │ │ │話聯繫,約定欲交易│ 家ㄟ沒 │(見警1卷第75至 │壹支(含0九│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B:有ㄟ,安吶 │76頁) │二七九七七九│
│ │ │ │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A:有哦,反正啊,我 │ │一一號SIM 卡│
│ │ │ │、地點見面後,由邱│ 這我有聯絡到那個 │3.本院通訊監察書│壹枚),均沒│
│ │ │ │俊錡販售重量約1 台│ 、那個卡英俊的男 │(見警1 卷第224 │收,於全部或│
│ │ │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生ㄟ │至248 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 │吳進祥,並當場收取│B:嘿 │ │或不宜執行沒│
│ │ │ │吳進祥所交付之2,00│A:那剩下那個伴郎那 │ │收時,追徵其│
│ │ │ │0 元以營利。 │ 不錯啦 │ │價額。 │
│ │ │ │ │B:厚厚厚,啊沒帶來 │ │ │
│ │ │ │ │ 看看 │ │ │
│ │ │ │ │A:啊不過 │ │ │
│ │ │ │ │B:嗯 │ │ │
│ │ │ │ │A:要~他們這種的, │ │ │
│ │ │ │ │ 算...跟人、跟人預│ │ │
│ │ │ │ │ 訂有沒,要交訂金 │ │ │
│ │ │ │ │ 啊餒 │ │ │
│ │ │ │ │B:嗯 │ │ │
│ │ │ │ │A:嘿啊,那種的啊 │ │ │
│ │ │ │ │B:那種就要先有,有 │ │ │
│ │ │ │ │ 空不行再說啦 │ │ │
│ │ │ │ │A:有啦那花 │ │ │
│ │ │ │ │B:在這說不清楚啦 │ │ │
│ │ │ │ │A:花不少,好啦我先 │ │ │
│ │ │ │ │ ~我等下過去找你 │ │ │
│ │ │ │ │ 啦~好嗎 │ │ │
│ │ │ │ │B:來就來啊,你們ㄔ │ │ │
│ │ │ │ │ ㄨㄥ碼會,好啊~ │ │ │
│ │ │ │ │ 嗯 │ │ │
│ │ │ │ │A:厚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016/10/11 │ │ │
│ │ │ │ │ 23:18:33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A:喂~阿兄 │ │ │
│ │ │ │ │B:嘿嘿嘿 │ │ │
│ │ │ │ │A:剛才怎麼會這麼久 │ │ │
│ │ │ │ │ 都沒接電話 │ │ │
│ │ │ │ │B:我進去洗澡阿 │ │ │
│ │ │ │ │A:厚~low死low死 │ │ │
│ │ │ │ │B:安吶咻 │ │ │
│ │ │ │ │A:你有方便走出來沒 │ │ │
│ │ │ │ │ ,你們那外面人在 │ │ │
│ │ │ │ │ 吵架,警察仔在那 │ │ │
│ │ │ │ │ 勒顧打番(指警察 │ │ │
│ │ │ │ │ 在處理事故)ㄟ餒 │ │ │
│ │ │ │ │ ,夠奇怪ㄟ │ │ │
│ │ │ │ │B:什麼毀 吵架 │ │ │
│ │ │ │ │A:你門..巷子口這啊 │ │ │
│ │ │ │ │B:嘿 │ │ │
│ │ │ │ │A:有人在吵架 │ │ │
│ │ │ │ │B:誰在吵架,誰在顧 │ │ │
│ │ │ │ │ 口 │ │ │
│ │ │ │ │A:啊有那個警察仔在 │ │ │
│ │ │ │ │ 那看2個夫妻還是什│ │ │
│ │ │ │ │ 麼鄰居在吵架啦, │ │ │
│ │ │ │ │ 啊有酷酷的來這樣 │ │ │
│ │ │ │ │ 啦 │ │ │
│ │ │ │ │B:嘿嘿嘿 │ │ │
│ │ │ │ │A:嘿~我趕快要打電 │ │ │
│ │ │ │ │ 話給你,都沒人要 │ │ │
│ │ │ │ │ 接~哦氣死餒 │ │ │
│ │ │ │ │B:我就去洗澡啊我是 │ │ │
│ │ │ │ │ 說你如果找沒,你 │ │ │
│ │ │ │ │ 就直接來啊 │ │ │
│ │ │ │ │A:厚~那有夠急,我 │ │ │
│ │ │ │ │ 要怎樣有進去 │ │ │
│ │ │ │ │B:厚~好啦好啦,我 │ │ │
│ │ │ │ │ 我 │ │ │
│ │ │ │ │A:啊~應該結束啊啦 │ │ │
│ │ │ │ │ ,應該結束啊啦, │ │ │
│ │ │ │ │ 我回頭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A:我回頭給你載啦~ │ │ │
│ │ │ │ │ 厚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016/10/11 │ │ │
│ │ │ │ │ 23:29:44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B:ㄟ~要出來啊啦, │ │ │
│ │ │ │ │ 我穿衣服好啊啦, │ │ │
│ │ │ │ │ 要出來厚 │ │ │
│ │ │ │ │A:好 │ │ │
├──┼───┼───────┼─────────┼──────────┼────────┼──────┤
│2 │吳進祥│105 年12月4 日│邱俊錡於105 年12月│1.2016/12/4 │1.證人吳進祥於警│邱俊錡販賣第│
│(起│ │中午12時許; │4 日上午9 時37分、│ 09:37:44 │詢、偵訊之證述 │二級毒品,處│
│訴書│ │臺中市大甲區南│9 時39分許,利用其│0000000000發話 │(見警1卷第56至 │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陽街35巷6 弄10│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57頁、偵2860卷第│貳月。未扣案│
│編號│ │號吳進祥住處 │55號行動電話與吳進│ │210頁 ) │之販賣毒品所│
│7) │ │ │祥使用之門號098757│A:喂~啊你...那邊還│ │得新臺幣貳仟│
│ │ │ │0915號行動電話聯繫│ 有嗎?十一點多我 │2.左揭通話之通訊│元及行動電話│
│ │ │ │,約定欲交易甲基安│ 臺中一個大哥要啊 │ 監察譯文 │壹支(含0九│
│ │ │ │非他命事宜,雙方約│ ! │(見警1卷第77頁 │六六三一一三│
│ │ │ │定於左揭時間、地點│B:豁 │) │五五號SIM 卡│
│ │ │ │見面後,由邱俊錡販│A:我再帶你過去,你 │ │壹枚),均沒│
│ │ │ │售重量約1 台錢之甲│ 再給他做! │3.本院通訊監察書│收,於全部或│
│ │ │ │基安非他命予吳進祥│B:豁 │(見警1 卷第224 │一部不能沒收│
│ │ │ │,並當場收取吳進祥│A:有啦豁? │至248 頁) │或不宜執行沒│
│ │ │ │所交付之2,000 元以│B:你大概要...幾顆還│ │收時,追徵其│
│ │ │ │營利。 │ 是... │ │價額。 │
│ │ │ │ │A:不要太難過看的就 │ │ │
│ │ │ │ │ 好了! │ │ │
│ │ │ │ │B:豁豁豁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016/12/4 │ │ │
│ │ │ │ │ 09:39:27 │ │ │
│ │ │ │ │0000000000發話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B:喂~ │ │ │
│ │ │ │ │A:嘿,工具要帶喔! │ │ │
│ │ │ │ │ 我工具壞掉了,我 │ │ │
│ │ │ │ │ 老大工具壞掉了! │ │ │
│ │ │ │ │B:靠么!去買就好了 │ │ │
│ │ │ │ │ 啊! │ │ │
│ │ │ │ │A:我懶得...不太喜歡│ │ │
│ │ │ │ │ 去那裡 │ │ │
│ │ │ │ │B:嗯好啦~我會去買 │ │ │
│ │ │ │ │ 啦 │ │ │
│ │ │ │ │ │ │ │
├──┼───┼───────┼─────────┼──────────┼────────┼──────┤
│3 │沈順隆│105 年12月8 日│邱俊錡於105 年12月│1.2016/12/8 │1.證人沈順隆於警│邱俊錡販賣第│
│(起│ │下午1 時多許;│8 日下午1 時41分、│ 13:41:08 │ 詢、偵訊之證述│二級毒品,處│
│訴書│ │臺中市外埔區重│1 時49分、1 時51分│0000000000← │(見警1卷第115至│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光路25巷1 弄4 │許,利用其所有之門│0000000000 │116頁、偵2860卷 │壹月。未扣案│
│編號│ │號蘇富英住處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頁) │之販賣毒品所│
│12)│ │近路口 │電話與沈順隆使用之│A:喂 │ │得新臺幣壹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B:邱先生 │2.左揭通話之通訊│元及行動電話│
│ │ │ │動電話聯繫,約定欲│A:喂 │ 監察譯文 │壹支(含0九│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B:你在哪裡 │(見警1卷第121頁│二七九七七九│
│ │ │ │宜,雙方約定於左揭│A:你是誰 │) │一一號SIM 卡│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B:順隆(音譯) │ │壹枚),均沒│
│ │ │ │由邱俊錡販售重量不│A:蛤 │3.本院通訊監察書│收,於全部或│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B:順隆啦 │(見警1 卷第224 │一部不能沒收│
│ │ │ │沈順隆,並當場收取│A:順隆安吶 │至248 頁) │或不宜執行沒│
│ │ │ │沈順隆所交付之1,00│B:你在哪裡啦 │ │收時,追徵其│
│ │ │ │0 元以營利。 │A:你在忙餒 │ │價額。 │
│ │ │ │ │B:再忙,你多久會忙 │ │ │
│ │ │ │ │ 完 │ │ │
│ │ │ │ │A:在后里阿 │ │ │
│ │ │ │ │B:在后里哦,我等一 │ │ │
│ │ │ │ │ 下要找你 │ │ │
│ │ │ │ │A:你去阿英那邊等阿 │ │ │
│ │ │ │ │B:不要我不要去那邊 │ │ │
│ │ │ │ │ 啦 │ │ │
│ │ │ │ │A:喔~安吶要安吶、 │ │ │
│ │ │ │ │ 安吶要安吶 │ │ │
│ │ │ │ │B:等一下、等一下, │ │ │
│ │ │ │ │ 我...錢拿一拿我會│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A:蛤 │ │ │
│ │ │ │ │B:錢拿一拿我會打給 │ │ │
│ │ │ │ │ 你 │ │ │
│ │ │ │ │A:哦你要快一點哦, │ │ │
│ │ │ │ │ 我我今天很忙 │ │ │
│ │ │ │ │B:黑哦 │ │ │
│ │ │ │ │A:黑~我下一個那個 │ │ │
│ │ │ │ │ 要去阿英仔那邊啦 │ │ │
│ │ │ │ │B:黑 │ │ │
│ │ │ │ │A:差不多在20分左右 │ │ │
│ │ │ │ │ 啦 │ │ │
│ │ │ │ │B:黑 │ │ │
│ │ │ │ │A:厚 │ │ │
│ │ │ │ │B:嘸你先彎過來說 │ │ │
│ │ │ │ │A:先彎過去哦? │ │ │
│ │ │ │ │B:黑阿 │ │ │
│ │ │ │ │A:你要耽誤我多少, │ │ │
│ │ │ │ │ 很久吧 │ │ │
│ │ │ │ │B:蛤 │ │ │
│ │ │ │ │A:嘸~我去阿英仔那 │ │ │
│ │ │ │ │ 邊再打給你啦 │ │ │
│ │ │ │ │B:黑 │ │ │
│ │ │ │ │A:厚 │ │ │
│ │ │ │ │B:你去那邊又很久阿 │ │ │
│ │ │ │ │A:不會啦,我去那邊 │ │ │
│ │ │ │ │ 很久你起肖哦 │ │ │
│ │ │ │ │B:恩~最好 │ │ │
│ │ │ │ │A:真的啦 │ │ │
│ │ │ │ │B:恩~好啦~好啦~ │ │ │
│ │ │ │ │ 恩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016/12/8 │ │ │
│ │ │ │ │ 13:49:12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A:黑 │ │ │
│ │ │ │ │B:你先彎過來好啦 │ │ │
│ │ │ │ │A:哦~什麼事情啦 │ │ │
│ │ │ │ │B:你知道ㄟ啦 │ │ │
│ │ │ │ │A:好啦好~厚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016/12/8 │ │ │
│ │ │ │ │ 13:51:29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B:你差不多什麼時候 │ │ │
│ │ │ │ │ 會到拉 │ │ │
│ │ │ │ │A:蛤~你不要一直打 │ │ │
│ │ │ │ │ 啦~厚 │ │ │
│ │ │ │ │B:好啦~你差不多什 │ │ │
│ │ │ │ │ 麼時候會到位 │ │ │
│ │ │ │ │A:要到了啦 │ │ │
│ │ │ │ │B:好啦好 │ │ │
├──┼───┼───────┼─────────┼──────────┼────────┼──────┤
│4 │沈順隆│105 年12月8 日│邱俊錡於105 年12月│1.2016/12/8 │1.證人沈順隆於警│邱俊錡販賣第│
│(起│ │下午6 時多許;│8 日下午4 時48分、│ 16:48:47 │ 詢、偵訊之證述│二級毒品,處│
│訴書│ │臺中市外埔區六│6 時4 分、6 時16分│0000000000← │(見警1卷第116頁│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分路175 號謝民│、6 時21分許,利用│0000000000 │、偵2860卷第39至│貳月。未扣案│
│編號│ │峰住處外 │其所有之門號092797│ │40頁) │之販賣毒品所│
│13)│ │ │7911號行動電話與沈│我拿一支全新手機跟你│ │得價值新臺幣│
│ │ │ │順隆使用之門號0906│換 │2.左揭通話之通訊│貳仟元之行動│
│ │ │ │450658號行動電話聯│ │ 監察譯文 │電話壹支(不│
│ │ │ │繫,約定欲交易甲基├──────────┤(見警1卷第121至│含SIM 卡)及│
│ │ │ │安非他命事宜,雙方│2.2016/12/8 │122頁) │行動電話壹支│
│ │ │ │約定於左揭時間、地│ 18:04:29 │ │(含0九二七│
│ │ │ │點見面後,由邱俊錡│0000000000← │3.本院通訊監察書│九七七九一一│
│ │ │ │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0000000000 │(見警1 卷第224 │號SIM 卡壹枚│
│ │ │ │安非他命予沈順隆,│ │至248 頁) │),均沒收,│
│ │ │ │並當場收取沈順隆所│A:黑 │ │於全部或一部│
│ │ │ │交付之價值2,000 元│B:你在哪裡,我現在 │ │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行動電話1 支(無│ 要出門阿,你在哪 │ │宜執行沒收時│
│ │ │ │SIM 卡),作為抵償│ 裡 │ │,追徵其價額│
│ │ │ │價金。 │A:我在他家阿 │ │。 │
│ │ │ │ │B:蛤 │ │ │
│ │ │ │ │A:他家阿 │ │ │
│ │ │ │ │B:誰他家 │ │ │
│ │ │ │ │A:阿峰(音譯)他家 │ │ │
│ │ │ │ │ 啦 │ │ │
│ │ │ │ │B:你來外埔加油站啦 │ │ │
│ │ │ │ │ ,我現在要出去阿 │ │ │
│ │ │ │ │A:.... │ │ │
│ │ │ │ │B:蛤 │ │ │
│ │ │ │ │A:他出去了啦,你快 │ │ │
│ │ │ │ │ 進來啦 │ │ │
│ │ │ │ │B:什麼啦,你出來啦 │ │ │
│ │ │ │ │A:他出去了啦,我的 │ │ │
│ │ │ │ │ 車去給他開出去了 │ │ │
│ │ │ │ │ 啦 │ │ │
│ │ │ │ │B:摁~那麼剛好 │ │ │
│ │ │ │ │A:啊真的ㄇㄟ │ │ │
│ │ │ │ │B:你的車會借人開, │ │ │
│ │ │ │ │ 怎麼不借我開 │ │ │
│ │ │ │ │A:你來你看你就知道 │ │ │
│ │ │ │ │B:怎麼不借我開 │ │ │
│ │ │ │ │A:你開進來你就知道 │ │ │
│ │ │ │ │ ,看我的車有在那 │ │ │
│ │ │ │ │ 邊嗎 │ │ │
│ │ │ │ │B:摁~最好 │ │ │
│ │ │ │ │A:機歪,林北會跟你 │ │ │
│ │ │ │ │ 害嗎~快點啦 │ │ │
│ │ │ │ │B:...你走出來啦 │ │ │
│ │ │ │ │A:我~機歪啦 │ │ │
│ │ │ │ │B:走車來大路邊嘸 │ │ │
│ │ │ │ │A:蛤 │ │ │
│ │ │ │ │B:你走出來大路邊啦 │ │ │
│ │ │ │ │A:厚~你娘...走出去│ │ │
│ │ │ │ │ 大路邊 │ │ │
│ │ │ │ │B:恩 │ │ │
│ │ │ │ │A:不要不要不要,安 │ │ │
│ │ │ │ │ 吶~不要不要 │ │ │
│ │ │ │ │B:好啦好啦~我進去 │ │ │
│ │ │ │ │ 啦,好啦 │ │ │
│ │ │ │ │A:真的不在啦 │ │ │
│ │ │ │ │B:好啦~我來啦,我 │ │ │
│ │ │ │ │ 來啦~我要去ㄇㄟ │ │ │
│ │ │ │ │A:黑阿 │ │ │
│ │ │ │ │B:摁~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016/12/8 │ │ │
│ │ │ │ │ 18:16:21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A:黑 │ │ │
│ │ │ │ │B:你車什麼時候會回 │ │ │
│ │ │ │ │ 來 │ │ │
│ │ │ │ │A:我車什麼時候我哪 │ │ │
│ │ │ │ │ 會知道 │ │ │
│ │ │ │ │B:摁~你哪會知道 │ │ │
│ │ │ │ │A:不會很早ㄟ啦,他 │ │ │
│ │ │ │ │ 去很遠ㄟ啦 │ │ │
│ │ │ │ │B:去美國厚 │ │ │
│ │ │ │ │A:去清水啦 │ │ │
│ │ │ │ │B:清水 │ │ │
│ │ │ │ │A:厚~你哪會這麼囉 │ │ │
│ │ │ │ │ 唆啦~厚,那隻就 │ │ │
│ │ │ │ │ 不到2000元的手機 │ │ │
│ │ │ │ │ ,你是~厚 │ │ │
│ │ │ │ │B:全新餒 │ │ │
│ │ │ │ │A:啊就2000元,2000 │ │ │
│ │ │ │ │ 元有找 │ │ │
│ │ │ │ │B:最好 │ │ │
│ │ │ │ │A:... │ │ │
│ │ │ │ │B:蛤 │ │ │
│ │ │ │ │A:甘要我翻給你看 │ │ │
│ │ │ │ │B:黑 │ │ │
│ │ │ │ │A:這就2000元有找的 │ │ │
│ │ │ │ │ 手機,你也用到安 │ │ │
│ │ │ │ │ 吶這麼神秘 │ │ │
│ │ │ │ │B:黑~重點勒 │ │ │
│ │ │ │ │A:現在勒~黑阿 │ │ │
│ │ │ │ │B:要還是不要 │ │ │
│ │ │ │ │A:啊你要出多少嘛 │ │ │
│ │ │ │ │B:TWO │ │ │
│ │ │ │ │A:蛤 │ │ │
│ │ │ │ │B:TWO │ │ │
│ │ │ │ │A:TWO 啊就抵掉阿 │ │ │
│ │ │ │ │B:黑 │ │ │
│ │ │ │ │A:抵掉你還欠我欠我 │ │ │
│ │ │ │ │ 多少,1000 │ │ │
│ │ │ │ │B:黑 │ │ │
│ │ │ │ │A:好啦好啦,上來上 │ │ │
│ │ │ │ │ 來啦 │ │ │
│ │ │ │ │B:啊你那個你那個就 │ │ │
│ │ │ │ │ 還沒還我啦 │ │ │
│ │ │ │ │A:蛤 │ │ │
│ │ │ │ │B:一半的那個嘸 │ │ │
│ │ │ │ │A:黑阿~我知道~哇 │ │ │
│ │ │ │ │B:摁~你... │ │ │
│ │ │ │ │A:好啦好啦~你還欠 │ │ │
│ │ │ │ │ 我1000~好啦 │ │ │
│ │ │ │ │B:啊多放一點蛤 │ │ │
│ │ │ │ │A:蛤 │ │ │
│ │ │ │ │B:再多放一點 │ │ │
│ │ │ │ │A:不要凹啦,哦~很 │ │ │
│ │ │ │ │ 難過ㄟ餒 │ │ │
│ │ │ │ │B:哦~難過就要看醫 │ │ │
│ │ │ │ │ 生,我也很難過ㄟ │ │ │
│ │ │ │ │A:厚~看阿峰的臉色 │ │ │
│ │ │ │ │ 不是看醫生啦 │ │ │
│ │ │ │ │B:厚~安吶 │ │ │
│ │ │ │ │A:恩 │ │ │
│ │ │ │ │B:恩~最好啦 │ │ │
│ │ │ │ │A:你就禁不起... │ │ │
│ │ │ │ │B:蛤 │ │ │
│ │ │ │ │A:好啦2000拿來啦拿 │ │ │
│ │ │ │ │ 來拿來~快點啦 │ │ │
│ │ │ │ │B:你在那個什麼溝仔 │ │ │
│ │ │ │ │ 邊等啦 │ │ │
│ │ │ │ │A:你們2個遇到我就難│ │ │
│ │ │ │ │ 過啊 │ │ │
│ │ │ │ │B:你過來溝仔邊等啦 │ │ │
│ │ │ │ │A:ㄟ對對對,我先跟 │ │ │
│ │ │ │ │ 你說好 │ │ │
│ │ │ │ │B:黑~安吶 │ │ │
│ │ │ │ │A:萬一這支手機如果 │ │ │
│ │ │ │ │ 有任何問題,你都 │ │ │
│ │ │ │ │ 要負責哦 │ │ │
│ │ │ │ │B:好~OK │ │ │
│ │ │ │ │A:厚~厚,我們說好 │ │ │
│ │ │ │ │ ㄟ呦 │ │ │
│ │ │ │ │B:黑 │ │ │
│ │ │ │ │A:好 │ │ │
│ │ │ │ │B:黑~溝仔邊等啊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B:恩 │ │ │
│ │ │ │ │ │ │ │
│ │ │ │ ├──────────┤ │ │
│ │ │ │ │4.2016/12/8 │ │ │
│ │ │ │ │ 18:21:4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A:黑 │ │ │
│ │ │ │ │B:到了 │ │ │
│ │ │ │ │A:等一下等一下我找 │ │ │
│ │ │ │ │ 一下你那個包阿~ │ │ │
│ │ │ │ │ 等一下,我忘記帶 │ │ │
│ │ │ │ │B:等一下 │ │ │
│ │ │ │ │A:騎進來啦,真的還 │ │ │
│ │ │ │ │ 沒回來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A:恩 │ │ │
├──┼───┼───────┼─────────┼──────────┼────────┼──────┤
│5 │謝民峰│105 年12月19日│邱俊錡於105 年12月│1.2016/12/19 │1.證人謝民峰於警│邱俊錡販賣第│
│(起│ │晚間11時15分許│19日晚間11時15分許│ 23:05:09 │ 詢、偵訊之證述│二級毒品,處│
│訴書│ │; │,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見警1卷第157頁│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臺中市外埔區六│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 │、警4卷第39頁) │參月。未扣案│
│編號│ │分路175 號謝民│話與謝民峰使用之門│ │ │之販賣毒品所│
│15)│ │峰住處 │號0000000000號行動│A:等一下 │2.左揭通話之通訊│得新臺幣參仟│
│ │ │ │電話聯繫,約定欲交│B:有啊 │ 監察譯文 │元及行動電話│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A:等一下我到了啦 │(見警1卷第171頁│壹支(含0九│
│ │ │ │,雙方約定於左揭時│B:蛤 │) │六六三一一三│
│ │ │ │間、地點見面後,由│A:我回來啊 │ │五五號SIM 卡│
│ │ │ │邱俊錡販售重量不詳│B:你你..啊...啊... │3.本院通訊監察書│壹枚),均沒│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啊~你要過來嘛 │(見警1 卷第224 │收,於全部或│
│ │ │ │民峰,並當場收取謝│A:黑~我過去一下 │至248 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 │民峰所交付之價金3,│B:好啊 │ │或不宜執行沒│
│ │ │ │000 元以營利。 │A:好 │ │收時,追徵其│
│ │ │ │ │B:好~OK │ │價額。 │
│ │ │ │ │A:嗯 │ │ │
└──┴───┴───────┴─────────┴──────────┴────────┴──────┘
附表二:邱俊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法、數量 │通訊監察譯文 │ 證 據 │ 主 文 │
│ │對象 │ │ │ │ │ │
├──┼───┼───────┼─────────┼──────────┼────────┼──────┤
│1 │吳進祥│105 年10月31日│邱俊錡於105 年10月│1.2016/10/31 │1.證人吳進祥之警│邱俊錡明知為│
│(起│ │晚間9 時4 分許│31日晚間9 時4 分許│ 21:04:29 │ 詢之證述 │禁藥而轉讓,│
│訴書│ │通話後某時; │,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警1卷第54至 │處有期徒刑柒│
│附表│ │臺中市大甲區南│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 │55頁) │月。未扣案行│
│編號│ │陽街35巷6 弄10│話與吳進祥使用之門│ │ │動電話壹支(│
│5) │ │號吳進祥住處 │號0000000000號行動│A:喂 │2.左揭通話之通訊│含0九二七九│
│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B:喂喂 │ 監察譯文 │七七九一一號│
│ │ │ │左揭時間、地點,無│A:邱董ㄟ~ │(見警1卷第76頁 │SIM 卡壹枚)│
│ │ │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B:等等晚點過去找你 │) │沒收,於全部│
│ │ │ │少許予吳進祥施用(│ 啦 │ │或一部不能沒│
│ │ │ │尚無證據顯示已達淨│A:蛤 │3.本院通訊監察書│收或不宜執行│
│ │ │ │重10公克以上)。 │B:晚點過去找你啦 │(見警1 卷第224 │沒收時,追徵│
│ │ │ │ │A:好啊好啊~用一下 │至248 頁) │其價額。 │
│ │ │ │ │ 抽一下餒~ │ │ │
│ │ │ │ │B:有啦有啦~ │ │ │
│ │ │ │ │A:好啊好啊~ │ │ │
├──┼───┼───────┼─────────┼──────────┼────────┼──────┤
│2 │吳進祥│105 年11月17日│邱俊錡於105 年11月│1.2016/11/17 │1.證人吳進祥之警│邱俊錡明知為│
│(起│ │晚間8 時54分許│17日下午3 時14分、│ 15:14:28 │ 詢之證述 │禁藥而轉讓,│
│訴書│ │通話後某時; │5 時39分、晚間7 時│0000000000發話 │(見警1卷第55至 │處有期徒刑柒│
│附表│ │臺中市大甲區南│41分、8 時54分許,│0000000000 │56頁) │月。未扣案行│
│編號│ │陽街35巷6 弄10│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9│ │ │動電話壹支(│
│6) │ │號吳進祥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喂~怎麼沒看見你 │2.左揭通話之通訊│含0九六六三│
│ │ │ │與吳進祥使用之門號│ ? │ 監察譯文 │一一三五五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B:阿兄,他那個...晚│(見警1卷第76頁 │SIM 卡壹枚)│
│ │ │ │話聯繫,雙方約定左│ 上...還要弄一下 │) │沒收,於全部│
│ │ │ │揭時間、地點,無償│ ...才有辦法一起算│ │或一部不能沒│
│ │ │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 ! │3.本院通訊監察書│收或不宜執行│
│ │ │ │許予吳進祥施用(尚│A:呦...那...看有沒 │(見警1 卷第224 │沒收時,追徵│
│ │ │ │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 有辦法先弄幾粒? │至248 頁) │其價額。 │
│ │ │ │10公克以上)。 │B:可是...我已經跑很│ │ │
│ │ │ │ │ 遠餒 │ │ │
│ │ │ │ │A:蛤 │ │ │
│ │ │ │ │B:有些遠了餒,我會 │ │ │
│ │ │ │ │ 趕快回來啦 │ │ │
│ │ │ │ │A:喔~這樣喔~好啦 │ │ │
│ │ │ │ │ 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016/11/17 │ │ │
│ │ │ │ │ 17:39:53 │ │ │
│ │ │ │ │0000000000受話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B:喂~阿兄,加一顆 │ │ │
│ │ │ │ │ 蛋(兩千)啦 │ │ │
│ │ │ │ │A:加兩千喔...(語焉│ │ │
│ │ │ │ │ 不詳)...要可以用│ │ │
│ │ │ │ │ 啦...你說...怎麼 │ │ │
│ │ │ │ │ 有辦法 │ │ │
│ │ │ │ │B:他的意思...你們來│ │ │
│ │ │ │ │ 也是這樣 │ │ │
│ │ │ │ │A:嗯 │ │ │
│ │ │ │ │B:這樣有辦法嗎 │ │ │
│ │ │ │ │A:嗯...有啦...哪有 │ │ │
│ │ │ │ │ 辦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016/11/17 │ │ │
│ │ │ │ │ 19:41:15 │ │ │
│ │ │ │ │0000000000受話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B:喂~阿兄,你有在 │ │ │
│ │ │ │ │ 家裡嗎 │ │ │
│ │ │ │ │A:我現在在街上,等 │ │ │
│ │ │ │ │ 等要回去了... │ │ │
│ │ │ │ │B:喔,沒關係啦,我 │ │ │
│ │ │ │ │ 們大概半小時後出 │ │ │
│ │ │ │ │ 門,大概1小時左右│ │ │
│ │ │ │ │ 到你那邊 │ │ │
│ │ │ │ │A:1小時喔 │ │ │
│ │ │ │ │B:嗯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4.2016/11/17 │ │ │
│ │ │ │ │ 20:54:56 │ │ │
│ │ │ │ │0000000000受話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B:喂~阿兄,你那邊 │ │ │
│ │ │ │ │ 可能會慢到 │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 │B:可能會慢到喔 │ │ │
│ │ │ │ │A:慢到沒關係啦,我 │ │ │
│ │ │ │ │ 都在家裡 │ │ │
│ │ │ │ │B:嘿啊...想說...她 │ │ │
│ │ │ │ │ 還沒出發 │ │ │
│ │ │ │ │A:啊不是只有你一個 │ │ │
│ │ │ │ │ 人喔 │ │ │
│ │ │ │ │B:她叫我先出發..沒 │ │ │
│ │ │ │ │ 啦...她要先收回去│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 │B:她自己要跑一趟 │ │ │
│ │ │ │ │A:誰?那個女生喔! │ │ │
│ │ │ │ │B:嘿啊~ │ │ │
│ │ │ │ │A:啊~你有帶舊的回 │ │ │
│ │ │ │ │ 來嗎? │ │ │
│ │ │ │ │B:有啊有啊 │ │ │
│ │ │ │ │A:我在家裡啦 │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3 │吳進祥│105 年12月9 日│邱俊錡於105 年12月│1.2016/12/09 │1.證人吳進祥之警│邱俊錡明知為│
│(起│ │晚間6 時50分許│9 日晚間6 時7 分、│ 18:07:58 │ 詢之證述 │禁藥而轉讓,│
│訴書│ │通話後某時; │6 時16分、6 時50分│0000000000發話 │(見警1卷第58頁 │處有期徒刑柒│
│附表│ │臺中市大甲區南│許,利用其持用之門│0000000000 │) │月。未扣案行│
│編號│ │陽街35巷6 弄10│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動電話壹支(│
│8) │ │號吳進祥住處 │電話與吳進祥使用之│B:喂~ │2.左揭通話之通訊│含0九六六三│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A:喂~啊你上去了嗎 │ 監察譯文 │一一三五五號│
│ │ │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 ? │(見警1卷第78頁 │SIM 卡壹枚)│
│ │ │ │定左揭時間、地點,│B:還沒還沒,我現在 │) │沒收,於全部│
│ │ │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要先過去外埔 │ │或一部不能沒│
│ │ │ │命少許予吳進祥施用│A:啊你現在人在哪? │3.本院通訊監察書│收或不宜執行│
│ │ │ │(尚無證據顯示已達│B:后里! │(見警1 卷第224 │沒收時,追徵│
│ │ │ │淨重10公克以上)。│A:要先去外埔,不然 │至248 頁) │其價額。 │
│ │ │ │ │ 先來這邊拿幾千塊 │ │ │
│ │ │ │ │ 過去! │ │ │
│ │ │ │ │B:好啊好啊!我先過 │ │ │
│ │ │ │ │ 去找你!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 │2.2016/12/09 │ │ │
│ │ │ │ │ 18:16:30 │ │ │
│ │ │ │ │0000000000發話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A:啊沒有先去搞一泡 │ │ │
│ │ │ │ │ 喔? │ │ │
│ │ │ │ │B:我嗎?...我先看看│ │ │
│ │ │ │ │ ,我問看看好不好 │ │ │
│ │ │ │ │ ! │ │ │
│ │ │ │ │A:嘿啊,先搞一泡來 │ │ │
│ │ │ │ │ ,不然人家快死了 │ │ │
│ │ │ │ │ ! │ │ │
│ │ │ │ │B:不知道有沒有啊? │ │ │
│ │ │ │ │A:蛤 │ │ │
│ │ │ │ │B:我不知道我問看看 │ │ │
│ │ │ │ │ 啦! │ │ │
│ │ │ │ │A:問一下啦!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016/12/09 │ │ │
│ │ │ │ │ 18:50:56 │ │ │
│ │ │ │ │0000000000發話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A:喂~啊你來了嗎? │ │ │
│ │ │ │ │B:在門口 │ │ │
│ │ │ │ │A:喔喔~好 │ │ │
│ │ │ │ │ │ │ │
├──┼───┼───────┼─────────┼──────────┼────────┼──────┤
│4 │王敦群│105 年12月6 日│邱俊錡於105 年12月│1.2016/12/05 │1.證人王敦群之警│邱俊錡明知為│
│(起│ │凌晨0 時許; │5 日晚間6 時34分、│ 18:34:10 │ 詢、偵訊之證述│禁藥而轉讓,│
│訴書│ │臺中市外埔區甲│11時19分、11時52分│0000000000← │(見警1卷第97頁 │處有期徒刑柒│
│附表│ │后路185 號前 │許,利用其持用之門│0000000000 │、警4卷第69頁) │月。未扣案行│
│編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動電話壹支(│
│9) │ │ │電話與王敦群使用之│A:(非邱董)喂 │2.左揭通話之通訊│含0九二七九│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B:哈囉 │ 監察譯文 │七七九一一號│
│ │ │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A:誰 │(見警1卷第99至 │SIM 卡壹枚)│
│ │ │ │定左揭時間,邱俊錡│B:邱ㄟ哦? │100頁) │沒收,於全部│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A:你誰啦 │ │或一部不能沒│
│ │ │ │D 號自用小客車,至│B:阿敦啦(音譯) │3.本院通訊監察書│收或不宜執行│
│ │ │ │左揭地點前,無償提│A:蛤 │(見警1 卷第224 │沒收時,追徵│
│ │ │ │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B:阿敦阿 │至248 頁) │其價額。 │
│ │ │ │予王敦群施用(尚無│A:阿敦誰啊 │ │ │
│ │ │ │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B:啊我...常去阿英那│ │ │
│ │ │ │公克以上)。 │ 邊ㄟ那個嘸 │ │ │
│ │ │ │ │A:黑~安吶 │ │ │
│ │ │ │ │B:都拿400塊那個啊 │ │ │
│ │ │ │ │A:摁~重點勒 │ │ │
│ │ │ │ │B:重點你現在人在哪 │ │ │
│ │ │ │ │ 裡啊 │ │ │
│ │ │ │ │A:要做什麼 │ │ │
│ │ │ │ │B:一樣拿400塊給你 │ │ │
│ │ │ │ │A:拿400塊給我做什麼│ │ │
│ │ │ │ │B:一樣啊 │ │ │
│ │ │ │ │A:400快要拿多少 │ │ │
│ │ │ │ │B:你那天給我安吶呀 │ │ │
│ │ │ │ │A:蛤 │ │ │
│ │ │ │ │B:你那天給我安吶呀 │ │ │
│ │ │ │ │A:400塊有400塊那啦 │ │ │
│ │ │ │ │ ,啊你如果好啦, │ │ │
│ │ │ │ │ 全部的、全部的那 │ │ │
│ │ │ │ │ 啦,看你是要做一 │ │ │
│ │ │ │ │ 次,還是要分次拿 │ │ │
│ │ │ │ │ ~安吶啦,不然我 │ │ │
│ │ │ │ │ 沒辦法做一次給你 │ │ │
│ │ │ │ │ 啦,啊~你~黑~ │ │ │
│ │ │ │ │ 安吶啦~安吶說比 │ │ │
│ │ │ │ │ 較快 │ │ │
│ │ │ │ │B:黑~啊你人在哪裡 │ │ │
│ │ │ │ │ 阿 │ │ │
│ │ │ │ │A:摁 │ │ │
│ │ │ │ │B:人在哪裡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B:我在家ㄟ,清水啊 │ │ │
│ │ │ │ │A:你在清水,你甘有 │ │ │
│ │ │ │ │ ... │ │ │
│ │ │ │ │B:黑啊~蛤 │ │ │
│ │ │ │ │A:外埔夜市 │ │ │
│ │ │ │ │B:外埔夜市我不知道 │ │ │
│ │ │ │ │ 餒,阿英他家...阿│ │ │
│ │ │ │ │ 英他家我就知道 │ │ │
│ │ │ │ │A:你到阿英他家的時 │ │ │
│ │ │ │ │ 候打給我 │ │ │
│ │ │ │ │B:哦~好 │ │ │
│ │ │ │ │A:好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016/12/05 │ │ │
│ │ │ │ │ 21:19:2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B:喂~啊你不是說會 │ │ │
│ │ │ │ │ 打電話給我呢 │ │ │
│ │ │ │ │A:我不是說我有經過 │ │ │
│ │ │ │ │ 再打電話,我還沒 │ │ │
│ │ │ │ │ 經過嘛 │ │ │
│ │ │ │ │B:啊你現在人在外埔 │ │ │
│ │ │ │ │ 啊 │ │ │
│ │ │ │ │A:對對對 │ │ │
│ │ │ │ │B:啊那我可以去找你 │ │ │
│ │ │ │ │ 嗎 │ │ │
│ │ │ │ │A:可以 │ │ │
│ │ │ │ │B:可以呀,在阿英那 │ │ │
│ │ │ │ │ 邊哦 │ │ │
│ │ │ │ │A:你到的時候再打給 │ │ │
│ │ │ │ │ 我嘛 │ │ │
│ │ │ │ │B:好啦~那我大概, │ │ │
│ │ │ │ │ 唉~怎樣 │ │ │
│ │ │ │ │A:我跟你講我跟你講 │ │ │
│ │ │ │ │ ,阿英他們在上來 │ │ │
│ │ │ │ │ 外埔的加油站你知 │ │ │
│ │ │ │ │ 道嗎 │ │ │
│ │ │ │ │B:摁~知道阿 │ │ │
│ │ │ │ │A:厚~就在加油站那 │ │ │
│ │ │ │ │ 邊等我 │ │ │
│ │ │ │ │B:摁~那個加油站嘛 │ │ │
│ │ │ │ │ ~厚,中油的摁 │ │ │
│ │ │ │ │A:有兩個嘛~對不對 │ │ │
│ │ │ │ │ ,在對面 │ │ │
│ │ │ │ │B:我不知道哦,我只 │ │ │
│ │ │ │ │ 知道那個郵局在上 │ │ │
│ │ │ │ │ 面那一個阿 │ │ │
│ │ │ │ │A:對對對,他有兩...│ │ │
│ │ │ │ │ 他有...他有這邊車│ │ │
│ │ │ │ │ 道也是,對面車道 │ │ │
│ │ │ │ │ 也是阿,對不對 │ │ │
│ │ │ │ │B:摁~對對啊 │ │ │
│ │ │ │ │A:黑~你去看一下啦 │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B:好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B:掰掰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016/12/05 │ │ │
│ │ │ │ │ 23:52:34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A:黑~喂 │ │ │
│ │ │ │ │B:喂~我到加油站了 │ │ │
│ │ │ │ │ ㄟ │ │ │
│ │ │ │ │A:我馬上到了~好不 │ │ │
│ │ │ │ │ 好 │ │ │
│ │ │ │ │B:好 │ │ │
│ │ │ │ │A: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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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敦群│105 年12月16日│邱俊錡於105 年12月│1.2016/12/16 │1.證人王敦群之警│邱俊錡明知為│
│(起│ │上午5 時46分通│16日上午5 時46分許│ 05:46:01 │ 詢、偵訊之證述│禁藥而轉讓,│
│訴書│ │話後某時許; │,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發話 │(見警1卷第97頁 │處有期徒刑柒│
│附表│ │臺中市清水區荷│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 │、警4卷第70頁) │月。未扣案行│
│編號│ │園街466 號王敦│話與王敦群使用之門│ │ │動電話壹支(│
│10)│ │群住處 │號0000000000號行動│B:喂 │2.左揭通話之通訊│含0九六六三│
│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A:睡覺了哦 │ 監察譯文 │一一三五五號│
│ │ │ │左揭時間、地點,無│B:沒有阿 │(見警1卷第100頁│SIM 卡壹枚)│
│ │ │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A:那你怎麼那麼晚才 │) │沒收,於全部│
│ │ │ │少許予王敦群施用(│ 接電話 │ │或一部不能沒│
│ │ │ │尚無證據顯示已達淨│B:蛤 │3.本院通訊監察書│收或不宜執行│
│ │ │ │重10公克以上)。 │A:你怎麼那麼晚才接 │(見警1 卷第224 │沒收時,追徵│
│ │ │ │ │ 電話 │至248 頁) │其價額。 │
│ │ │ │ │B:黑啊 │ │ │
│ │ │ │ │A:睡不著哦 │ │ │
│ │ │ │ │B:什麼 │ │ │
│ │ │ │ │A:又睡不著了哦 │ │ │
│ │ │ │ │B:黑啊 │ │ │
│ │ │ │ │A:那怎麼辦 │ │ │
│ │ │ │ │B:來找我啊 │ │ │
│ │ │ │ │A:你怎麼不好好睡啊 │ │ │
│ │ │ │ │B:睡不著啊 │ │ │
│ │ │ │ │A:打手槍啊 │ │ │
│ │ │ │ │B:摁~哪有每天這樣 │ │ │
│ │ │ │ │ 子的 │ │ │
│ │ │ │ │A:蛤~我在我在.. │ │ │
│ │ │ │ │B:還在忙啊 │ │ │
│ │ │ │ │A:你要出門迎接嗎 │ │ │
│ │ │ │ │B:好啊 │ │ │
│ │ │ │ │A:你不要又走...連門│ │ │
│ │ │ │ │ 口都沒有出來,叫 │ │ │
│ │ │ │ │ 出門迎接 │ │ │
│ │ │ │ │B:啊你要說你多久會 │ │ │
│ │ │ │ │ 到阿 │ │ │
│ │ │ │ │A:馬上到啦 │ │ │
│ │ │ │ │B:好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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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敦群│106 年1 月12日│邱俊錡於106 年1 月│無 │1.證人王敦群之警│邱俊錡明知為│
│(起│ │中午12時許; │12日中午12時許,至│ │ 詢、偵訊之證述│禁藥而轉讓,│
│訴書│ │臺中市清水區荷│左揭地點,無償提供│ │(見警1卷第98頁 │處有期徒刑柒│
│附表│ │園街466 號王敦│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 │、警4卷第70頁) │月。 │
│編號│ │群住處 │王敦群施用(尚無證│ │2.左揭通話之通 │ │
│11)│ │ │據顯示已達淨重10公│ │ 訊監察譯文(見│ │
│ │ │ │克以上)。 │ │ 警1卷第10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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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富英│106 年4 月5 日│邱俊錡於106 年4 月│無 │1.證人蘇富英之警│邱俊錡明知為│
│(起│ │或6 日某時許;│5 日或6 日某時許,│ │ 詢、偵訊之證述│禁藥而轉讓,│
│訴書│ │臺中市外埔區重│至左揭地點,無償提│ │(見警2卷第8頁、│處有期徒刑柒│
│附表│ │光路25巷1 弄4 │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毒偵卷第17頁) │月。 │
│編號│ │號蘇富英住處 │予蘇富英施用(尚無│ │ │ │
│19)│ │ │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 │ │ │
│ │ │ │公克以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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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進祥│105 年9 月間某│邱俊錡於左揭時間,│無 │1.證人吳進祥於本│邱俊錡明知為│
│(起│ │日許; │至左揭地點,無償提│ │ 院審理時之證述│禁藥而轉讓,│
│訴書│ │臺中市龍井區火│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見本院訴緝卷第│處有期徒刑柒│
│附表│ │力發電廠外 │予吳進祥施用(尚無│ │83-85 頁) │月。 │
│編號│ │ │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 │ │ │
│2) │ │ │公克以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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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進祥│105 年5 月底某│邱俊錡於左揭時間,│無 │1.證人吳進祥於本│邱俊錡明知為│
│(起│ │日許; │至左揭地點,無償提│ │ 院審理時之證述│禁藥而轉讓,│
│訴書│ │臺中市大甲區南│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見本院訴緝卷第│處有期徒刑柒│
│附表│ │陽街35巷6 弄10│予吳進祥施用(尚無│ │83-85頁) │月。 │
│編號│ │號吳進祥住處 │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 │ │ │
│3) │ │ │公克以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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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羅伊妘│105 年9 月間某│邱俊錡於左揭時間,│無 │1.證人羅伊妘於本│邱俊錡明知為│
│(起│ │日; │至左揭地點,無償提│ │ 院審理時之證述│禁藥而轉讓,│
│訴書│ │臺中市東勢區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見本院訴緝卷第│處有期徒刑柒│
│附表│ │勢路3 號對面之│予羅伊妘施用(尚無│ │92頁) │月。 │
│編號│ │水果攤 │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 │ │ │
│14)│ │ │公克以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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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謝民峰│106 年1 月10日│邱俊錡於左揭時間,│無 │1.證人謝民峰於偵│邱俊錡明知為│
│(起│ │某時許; │至左揭地點,無償提│ │訊之證述 │禁藥而轉讓,│
│訴書│ │臺中市外埔區六│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見他1106卷第4 │處有期徒刑柒│
│附表│ │分路175 號謝民│予謝民峰施用(尚無│ │至5頁) │月。 │
│編號│ │峰住處 │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 │ │ │
│16)│ │ │公克以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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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謝民峰│106 年1 月11日│邱俊錡於左揭時間,│無 │1.證人謝民峰於偵│邱俊錡明知為│
│(起│ │晚間某時許; │至左揭地點,無償提│ │訊之證述 │禁藥而轉讓,│
│訴書│ │臺中市外埔區六│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見警4卷第39頁 │處有期徒刑柒│
│附表│ │分路175 號謝民│予謝民峰施用(尚無│ │) │月。 │
│編號│ │峰住處 │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 │ │ │
│17)│ │ │公克以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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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邱俊錡幫助謝博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幫助之│幫助時間、地點│幫助方法、數量 │通訊監察譯文 │ 證 據 │ 主 文 │
│ │對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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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博任│106 年1 月7 日│邱俊錡搭乘謝博任所│無 │1.證人謝博任之警│邱俊錡幫助施│
│(起│ │晚間8 時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詢、偵訊之證述 │用第二級毒品│
│訴書│ │苗栗縣頭屋鄉某│2075號自小客車,前│ │(見警1卷第185至│,處有期徒刑│
│附表│ │國民小學附近 │往左揭地點,謝博任│ │186頁、偵2858卷 │參月,如易科│
│編號│ │ │交付2,000 元予邱俊│ │第97至98頁) │罰金,以新臺│
│18)│ │ │錡,而後邱俊錡代謝│ │ │幣壹仟元折算│
│ │ │ │博任出面,下車後將│ │ │壹日。 │
│ │ │ │該筆價金交付予自稱│ │ │ │
│ │ │ │「馮迪索」之成年男│ │ │ │
│ │ │ │子,該男子則交付重│ │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邱俊錡,由邱俊│ │ │ │
│ │ │ │錡將該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轉交予謝博任供其│ │ │ │
│ │ │ │施用。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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