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蘇俊達為清償帳務,而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 二、案經許蕙宇、吳陳素貞、吳麗雪、蕭武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
-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方面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 (三)被告同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
- (四)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 (五)被告蘇俊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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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達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達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蘇俊達為清償帳務,而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胖哥」、「小寶」、「馬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蘇俊達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1233、6795號起訴及107 年偵字第253、2291、3321、3862、8667、9818、10556、11387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由「胖哥」交付SAMSUNG 廠牌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蘇俊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而後,蘇俊達即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旋由「小寶」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蘇俊達,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指示蘇俊達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蘇俊達旋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小寶」,並依所提領款項2 %計算之報酬扣抵債務。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蕙宇、吳陳素貞、吳麗雪、蕭武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31至36頁,卷二第4至6頁,本院訴緝卷第52頁、第60頁反面),且經證人許蕙宇、吳陳素貞、吳麗雪、蕭武勳、吳茜茹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一第51至52、71至72、99至101、115至116、152至154 頁),並有告訴人許蕙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陳素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麗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蕭武勳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被害人吳茜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卷一第57至58、76、106至107、110、122、159 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上開偵卷一第18至20、61至62、82至93、126至129、169至211頁,上開偵卷二第13、14頁)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一第50、67、96、148至14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透過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接觸及聯繫本件犯行,應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成員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欺罔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出面提領,並於當日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胖哥」、「小寶」、「馬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同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詐欺之時間、方式亦有差異,應認被告與共犯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蘇俊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因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清償債務,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分別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取回遭詐騙之款項,且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時間密接、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得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使用,應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 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2 %的報酬,但因為我有欠對方錢,所以都來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實際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2%(分別為1500元〈75000元*2%〉、5000元〈250000元*2%〉、1398元〈69900元*2%〉、600元〈30000元*2%〉、2200元〈110000元*2%〉),即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仍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本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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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害人受騙及車手提領款項明細、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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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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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蕙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9.24 │29985元 │朱玫潔 │106.9.24 │臺灣企銀│75000元 │蘇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6年9月24日下午4 │17:11 │ │臺南德高厝郵│ 17:14 │大甲分行│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24分許,假冒渣│ │ │局 │ 至 │ │ │肆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打銀行人員撥打電├─────┼────┤帳號00000000│ 17:54 │ │ │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話予許蕙宇,向許│106.9.24 │14985元 │265582號帳戶│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蕙宇佯稱因之前網│17:23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購物誤載為分期├─────┼────┤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付款,需至自動櫃│106.9.24 │30000元 │ │ │ │ │價額。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解│17:37 │ │ │ │ │ │ │
│ │ │除,並將帳戶內之│ │ │ │ │ │ │ │
│ │ │款項匯至指定之帳│ │ │ │ │ │ │ │
│ │ │戶,致許蕙宇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於右揭之│ │ │ │ │ │ │ │
│ │ │時間,分別將帳戶│ │ │ │ │ │ │ │
│ │ │內之款項匯至對方│ │ │ │ │ │ │ │
│ │ │指定之右揭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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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陳素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9.24 │250000元│鄭宇清 │106.9.30 │元大銀行│120000元│蘇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6年9月30日某時許│13:18 │ │玉山銀行泰和│ 13:26 │大甲分行│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假冒吳陳素貞之│ │ │分行 │ 至 │ │ │陸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友人撥打電話予吳│ │ │帳號00000000│ 13:31 │ │ │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陳素貞,向吳陳素│ │ │8149號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貞借款,致吳陳素│ │ │ │106.9.30 │臺中市大│30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貞陷於錯誤,而於│ │ │ │ 13:32 │甲區水源│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右揭之時間,將帳│ │ │ │ 至 │路1 號之│ │。 │
│ │ │戶內之款項匯至對│ │ │ │ 13:33 │全家便利│ │ │
│ │ │方指定之右揭帳戶│ │ │ │ │超商內 │ │ │
│ │ │。 │ │ │ ├─────┼────┼────┤ │
│ │ │ │ │ │ │106.9.30 │元大銀行│20000元 │ │
│ │ │ │ │ │ │ 13:55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 │ │106.10.1 │臺中市大│40000元 │ │
│ │ │ │ │ │ │ 00:01 │甲區光明│ │ │
│ │ │ │ │ │ │ │路1 號之│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106.10.01 │臺中市大│40000元 │ │
│ │ │ │ │ │ │ 00:05 │甲區中山│ │ │
│ │ │ │ │ │ │ │路1段951│ │ │
│ │ │ │ │ │ │ │號之全家│ │ │
│ │ │ │ │ │ │ │便利超商│ │ │
│ │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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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9.30 │70000元 │游偉誠 │106.9.30 │元大銀行│40000元 │蘇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6年9月30日上午11│12:39 │ │國泰世華銀行│ 12:56 │大甲分行│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37分許,假冒吳│ │ │桃興分行 │ 至 │ │ │肆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吳麗雪之親友撥打│ │ │帳號00000000│ 12:57 │ │ │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電話予吳麗雪,向│ │ │4130號帳戶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
│ │ │吳麗雪借款,致吳│ │ │ │106.9.30 │臺中市大│29000元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麗雪陷於錯誤,而│ │ │ │ 12:58 │甲區水源│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於右揭時間,將帳│ │ │ │ 至 │路1 號之│ │追徵其價額。 │
│ │ │戶內之款項匯至對│ │ │ │ 12:59 │全家便利│ │ │
│ │ │方指定之右揭帳戶│ │ │ │ │超商內 │ │ │
│ │ │。 │ │ │ │ │ │ │ │
├──┼────┼────────┼─────┼────┤ ├─────┼────┼────┼────────────┤
│ 4 │蕭武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9.30 │30000元 │ │106.9.30 │臺中市大│30000元 │蘇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6年9月30日上午9 │13:10 │ │ │ 13:46 │甲區水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假冒蕭武勳之│ │ │ │ 至 │路1 號之│ │貳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親友撥打電話予蕭│ │ │ │ 13:47 │全家便利│ │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武勳,向蕭武勳借│ │ │ │ │超商內 │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款,致蕭武勳陷於│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錯誤,而於右揭時│ │ │ │106.9.30 │臺中市大│90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間,將帳戶內之款│ │ │ │ 14:02 │甲區順天│ │。 │
│ │ │項匯至對方指定之│ │ │ │ │路159 號│ │ │
│ │ │右揭帳戶。 │ │ │ │ │之大甲廟│ │ │
│ │ │ │ │ │ │ │口郵局 │ │ │
├──┼────┼────────┼─────┼────┼──────┼─────┼────┼────┼────────────┤
│ 5 │吳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10.6 │110000元│黃心慧 │106.10.6 │臺中市大│110000元│蘇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6年10月6日中午12│13:11 │ │中研院郵局 │ 13:35 │甲區新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9 分許,假冒吳│ │ │帳號00000000│ 至 │路1號之 │ │肆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吉成之親友撥打電│ │ │486247號帳戶│ 13:37 │大甲郵局│ │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話予吳吉成,向吳│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
│ │ │吉成借款,致吳吉│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成陷於錯誤,即委│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請其女兒吳茜茹,│ │ │ │ │ │ │價額。 │
│ │ │於右揭時間,將帳│ │ │ │ │ │ │ │
│ │ │戶內之款項匯至對│ │ │ │ │ │ │ │
│ │ │方指定之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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