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湯凱任(冒名湯凱丞)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湯凱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凱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因依卷內資料僅得知悉被害金額,而無
- (三)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四)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四、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二)按偽造、變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四)至扣案之黑色皮包1只,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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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任
(冒名湯凱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凱任犯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電磁紀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湯凱任(冒名湯凱丞)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提起公訴後,竟不知悔改,為牟取不法利益,自103年3月中旬起,復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阿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再由「阿文」將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6張,並將該等偽造之金融交予湯凱任後,接續通知湯凱任領款,再由湯凱任依指示持如上開金融卡,至臺中市之不特定便利超商或銀行附設之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並約定湯凱任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文」後,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酬勞。
湯凱任遂自103年3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19時46分許止,持上開金融卡,至臺中市之不特定便利超商或銀行,接續插入各該便利超商或銀行附設之ATM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自各該便利超商或銀行附設之ATM自動櫃員機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至少96,000元得手。
嗣於103年3月29日19時46分許,湯凱任依「阿文」之指示,持上開金融卡,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附設之ATM款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96,000元(含黑色皮包1只)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6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凱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
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
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經警查獲後,係以其胞兄湯凱丞名義,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冒名應訊,檢察官並因此對「湯凱丞」提起公訴等情,有證人湯凱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筆錄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第21頁)、湯凱丞照片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040636號函暨函附之湯凱任之指紋卡片、湯凱丞之指紋卡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第23頁、第27至第28頁)等資料在卷為證,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對象應係實際應訊之人即被告,本件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並對被告進行審判,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凱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103年3月2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查獲現場地圖、偽造金融卡照片(見警卷第3頁、第10至12頁、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頁)等資料在卷,以及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6張、現金96,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其罰金數額均提高,刑度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於本件。
故核被告湯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因依卷內資料僅得知悉被害金額,而無從確認被害法益之數,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為法益侵害數為1 人,又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1日起訴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犯本件,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接受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邀約,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犯行,行為顯非可取,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情形及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早餐店工作(見本院訴緝卷第44頁),犯後冒名應訊但經查覺後即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變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6張,係以外觀印製「寵物廣場VIP」及消費者使用說明或「VIP會員」及會員卡使用須知等字樣之普通卡片(見警卷第16頁偽造金融卡照片),載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而與大陸銀聯卡同具提款功能,顯係偽造之金融卡,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現金96,0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之不法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黑色皮包1只,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之1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偽造之金融卡 │備註 │
├───────────────┼───────────┤
│ 1.寵物廣場VIP卡3張,卡號為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
│ D00015、D00016、D00017。 │沒收。 │
│ 2.VIP會員卡3張,卡號為A0021、│ │
│ A0078、A007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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