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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5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7 日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各1 次。
嗣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萬義龍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9 日開始偵查,於94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95年1 月6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4 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94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起訴書及本院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346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
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 分之1 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4 月7 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94年5 月19日至本院於95年4 月25日發布通緝止,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知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1月16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日起至繫屬本院日止之期間(計7 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7 年9 月16日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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