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重訴,1745,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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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生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亞生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亞生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足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前亦有在國外工作之經驗,有出境之管道,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係侵害生命法益,造成危害甚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執行羈押。

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本院先前所認定被告有前述第1、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何情事變更之情形,且本案尚未終結,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另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等生命法益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繼續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應自107 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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