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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芳
具 保 人 蔡雅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13921 、212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7986、7987、118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117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慈芳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 元,由具保人蔡雅芬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3921 號卷一第37至39頁)。
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能督同被告到庭或到庭指明被告所在,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145至150頁),另被告經本院囑警拘提並未到案,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8 月8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8316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267 頁),被告現亦無在監或受羈押之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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