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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廖白梅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9、3117、8815、9483、10771 、12997 、1308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5098 、15748 、16997 、17626 、18063 、19260 、19273 、19274 、20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瀚強、廖白梅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瀚強、廖白梅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瀚強否認起訴書(下略)犯罪事實一部分,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有爭執,對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坦承。
被告廖白梅否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對犯罪事實四部分坦承,本院認被告陳瀚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4 第1項第3款,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項,被告陳瀚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被告廖白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至3 款、第14條第1項,被告陳瀚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被告廖白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168條,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瀚強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藉由陳侶揚律師交代被告廖白梅與張富文勾串,可見被告陳瀚強、廖白梅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若未予羈押,被告陳瀚強、廖白梅均有高度可能性會再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5月17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陳瀚強、廖白梅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陳瀚強、廖白梅應均自107 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施吟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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