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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鄭東明
吳雅苓
徐金生
徐思婷 (原告未提供地址)
徐思強 (原告未提供地址)
徐家慶 (原告未提供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並自民國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六人是同一家族的人,一起向原告租屋,同時住在系爭房屋內,當初簽訂租約時,是由被告作代表與原告在臺中地方法院簽訂的,系爭房屋被放火稍燬,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系爭房屋重新修復需花費300 萬元,重新裝潢隔間需100 萬元,精神受痛苦煎熬,應賠償30萬元,共計430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鄭東明經檢察官以鄭東明於106年3月11日凌晨0時2分許前某時,在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爭吵後,明知系爭房屋為其與前妻姊姊徐思婷等人共同使用之住宅,竟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系爭房屋東廂房出租空間走道西側中間(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位置圖所示「火焰標示牌」),以不詳之明火點燃不詳易燃物,引燃火勢後,隨即騎乘其平日使用之機車離去,致火勢迅速蔓延,而引發大火,造成系爭房屋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燒燬情事,而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提起公訴,此觀起訴書即明。
本件被告係經檢察官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起訴,本件案發時間為106年3月11日,斯時系爭房屋係屬「祭祀公業李武略」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107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非因本件起訴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受財產損害之人。
根據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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