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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宇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宇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符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兩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符宇承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與前案之數竊盜案件,均為故意犯罪,卻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罹患之疾病(見速偵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符宇承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宇承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等勤務為警攔查,發現符宇承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月/110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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