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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自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所趨,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賣場,漠視他人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所得金錢、告訴人李鎮宇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但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堪認被告賠償金額已足以彌補告訴人損失,被告未因本件犯行有實際不法利益,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35號
被 告 林自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46分前某時,提供李鎮宇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林自宏,再由林自宏於111年6月27日16時46分許,在其原位於臺中市進化北路某租屋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下稱雅虎)網站,以李鎮宇上開資料及林自宏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帳號後,再使用該帳號於雅虎拍賣網站申請代號Z0000000000,以經營名稱「Rank Shield」賣場販售商品,足生損害於李鎮宇及簡單付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自宏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
嗣經財務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通知李鎮宇說明前揭賣場銷售行為,李鎮宇始悉其上開資料遭冒用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鎮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宏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月22日函暨其檢附談話記錄、電子郵件、雅虎註冊帳號資料、前揭賣場成交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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