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29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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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鍹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鍹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上開傢俱」應更正為「租屋處之沙發1組、桌椅1組、冰箱1臺、洗烘機1臺、電視1臺(以下合稱本案傢俱)」,及第8至9行更正為「放置在上址之本案傢俱已不見蹤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鍹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陳麗紅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C棟19樓之1租屋處之機會,擅自處分租屋處之本案傢俱,變賣以供自己花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與告訴人間基於租賃契約之信賴關係,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侵占之本案傢俱,價值不低;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承諾每日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告訴人(見偵卷第117頁),惟迄今均未履行賠償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2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傢俱,業經變賣取得12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緝卷第44頁),而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被 告 呂鍹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鍹琳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向陳麗紅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C棟19樓之1住處,呂鍹琳並與陳麗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屋處附有冰箱1臺、冷氣機4臺、洗衣機1臺、流理台1組、沙發1組、床組3組、小茶几1組、電視櫃1組、液晶電視1臺、桌椅1組等物。
後因呂鍹琳自112年10月22日起即搬離上址,並將上開傢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花用一空。
後經陳麗紅前往上址查看,始發現陳麗紅原放置在上址之沙發、桌子、餐桌、冰箱、洗碗機、電視等物已不見蹤影,經陳麗紅聯絡呂鍹琳後,始知呂鍹琳已將上開物品變賣,致陳麗紅受有約10萬元之損失。
二、案經陳麗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鍹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
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字條、房屋租賃合約書、房屋出租前後之現場照片、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因上開侵占之犯罪所得1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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