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金重訴,1397,201810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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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煇傑



李易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39號、102年度偵字第6220、6791、8220、8381、9010、9071、9207、10251、10733、12113、12649、12951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本院就被告所涉貴婦食品有限公司虛偽驗資違反公司法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煇傑、李易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煇傑係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李易翰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

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李嘉玲(2人均另行通緝)分別係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

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與謝忠奇、李嘉玲等人為虛增紅景天公司事業版圖,以吸引民眾投資紅景天公司,入股開設分店或購買該公司發行之未上市股票,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貴婦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貴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經理(其名字即為「經理」,另命警調查)購買該公司股權,李嘉玲並要求黃經理需先虛增貴婦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將該公司總資本額增至600萬元才願意購買,黃經理為配合李嘉玲等人之要求,在貴婦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徐宇辰(業經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由黃經理不知情之配偶賴怡妏,於101年6月12日將170萬元現金交付徐宇辰,由徐宇辰將上述款項存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轉帳方式轉入貴婦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徐宇辰增資該公司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7天完成驗資後,隨即由貴婦公司不知情之財務吳維欣,於101年6月19日將上述170萬元轉帳至徐宇辰前述帳戶內,再由徐宇辰提領現金後歸還予黃經理之配偶賴怡妏,僅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增資資本額之憑證。

徐宇辰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貴婦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貴婦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貴婦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芳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惠敏,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貴婦公司之前開增資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並均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貴婦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與同案被告徐宇辰、謝忠奇、李嘉玲就上開部分,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涉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宇辰、楊子文、陳柏誠(改名陳杰瑞)及證人黃經理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95號黃經理、吳維欣涉嫌侵占之卷證資料,暨本院103年4月30日關於同案被告徐宇辰部分之判決及所引用之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被告翁煇傑辯稱:這是徐宇辰他們自己去虛偽增資的,整個過程看不到紅景天公司或我們的名字,我只是名義負責人,聽命於謝忠奇與李嘉玲,李嘉玲只是告知我要收購貴婦公司這件事,過程我都不知情,貴婦公司後來增資我也不曉得等語。

被告李易翰辯稱:徐宇辰去虛偽驗資這件事,是否有與李嘉玲商議過,檢察官應該要舉證,這件是跟我們完全無關的事,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

被告李易翰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辯護稱:第一點,若紅景天公司要併購貴婦公司,並沒有必要要求貴婦公司增資到600萬元再以600萬元收購,以當時紅景天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倘若以100萬元收購後,紅景天公司再虛偽增資,反而有500萬元價差,第二點,一般公司經營過程會有盈餘或股東往來周轉資金,這些資金會累積到這家公司存款餘額或資產設備,此時資本額沒有增加,與資產盈餘不對等,此時貴婦公司得以盈餘轉增資,增加資本額至600萬元,從卷證資料觀之,被告李易翰並未參與或接觸貴婦公司,而是李嘉玲與貴婦公司接洽,李嘉玲檢視貴婦公司設備、存貨及報表後,認為貴婦公司有600萬元的價值,所以最後用600萬元收購,本案關鍵在資產、盈餘可以轉增資,李嘉玲也是用增資後的價格收購,李嘉玲並未要求貴婦公司原股東虛偽增資之後再交易股權,反而要求貴婦公司把資本充足後,作成合於收購價格部分交易,根本沒有虛偽增資的事實存在,請就被告李易翰部分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貴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宇辰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增資資本額之憑證,於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由黃經理不知情之配偶賴怡妏於101年6月12日將170萬元現金交給徐宇辰,徐宇辰再將上述款項存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轉帳方式轉入貴婦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徐宇辰增資該公司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7天完成驗資後,隨即由貴婦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吳維欣於101年6月19日,將上述170萬元轉帳至徐宇辰前述帳戶內,再由徐宇辰以現金提領後歸還予黃經理之配偶賴怡妏。

徐宇辰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貴婦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貴婦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貴婦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芳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惠敏,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貴婦公司之前開增資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並均已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貴婦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宇辰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⒈貴婦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99年9月20日核准】。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第2頁】⒉吳祖茂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同意受監護人吳威佑出資33萬元投資貴婦公司】。

(見偵卷第2頁反面)⒊芳盛會計師事務所許敏惠會計師於99年10月8日簽證之貴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100萬元】。

(見偵卷第3頁)⒋貴婦公司99年10月7日資產負債表。

(見偵卷第3頁反面)⒌貴婦公司99年10月7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見偵卷第4頁)⒍貴婦公司於99年10月7日委託芳盛會計師事務所許敏惠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

(見偵卷第4頁反面)⒎貴婦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至6頁)⒏貴婦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年6月25日登記】。

(見偵卷第7至8頁)⒐芳盛會計師事務所許敏惠會計師製作之貴婦公司101年6月13日資產負債表及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查核報告書。

(見偵卷第9頁)⒑貴婦公司101年6月12日試算表。

(見偵卷第9頁反面)⒒貴婦公司101年6月12日、13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見偵卷第10頁)⒓貴婦公司101年6月13日資產負債表。

(見偵卷第10頁反面)⒔貴婦公司委託芳盛會計師事務所許敏惠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之委託書。

(見偵卷第11頁)⒕貴婦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⒖貴婦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11月22日登記】。

(見偵卷第13頁)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2年5月16日國世銀東臺南字第1020000064號函及所附貴婦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存入資料明細表。

(見偵卷第15頁)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2年5月16日國世西屯字第1020000041號函及所附:①貴婦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6月12日之交易明細、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徐宇辰於101年6月12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70萬元轉存入貴婦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徐宇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1年5月14日至101年7月11日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6至19頁)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2年5月13日(102)國世銀世貿字第1020000041號函及所附:①貴婦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②貴婦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開戶資料、③貴婦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1年5月28日至101年7月10日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至23頁)㈡紅景天公司主要係由李嘉玲向貴婦公司之黃經理等人,接洽購買貴婦公司股權及辦理貴婦公司增資事宜,被告2人並未參與上述貴婦公司以虛偽驗資方式辦理增資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宇辰證稱:我們在經營貴婦公司到最後是有賺錢,可是我們不是很在行,感覺獲利的那些錢沒有我們想像中那麼好,我們就想說想要賣,當下我們原本想說是要結束營業還是要賣掉,那最後是有找到李嘉玲,應該是不期而遇遇到她,她也有興趣想要購買,那時候我們花了很多錢,你要求我們買那麼多錢,可是資本額才100萬元,這樣我要怎麼跟你做買賣,我們才去做實際增資的行為,增資的事應該是吳祖茂、黃經理、李嘉玲去做增資的,我增資的170萬元來源統一由黃經理這邊去取得的,我到他們家裡去拿了支票或現金,去做增資的動作,由我存到貴婦公司的帳戶去做驗資,過程如我在偵查中所述,在整個談的過程中,從來沒有跟被告翁煇傑或被告李易翰交談、交易過等語【見本院補充判決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32頁】;

而證人黃經理亦證稱:我見過李嘉玲,我沒有見過翁煇傑,我見過陳柏誠陳副總,另外有一個謝顧問我有見過,但從來沒有談過話,所以基本上我都是跟李嘉玲和陳柏誠談股權交易買賣;

我們賣第一次股權時,那時候其實我們在經營上有點疲於奔命,這也不是我們本業,有點力不從心,有點類似說算了就認賠賣掉,比較清心,那時候我的心態是這樣,所以我們賣給紅景天,第一次是這樣,後來賣了之後他們佔大股,我們那時候留一部分股份是想說加減留的心態,他說我們總公司全部也才100萬元,我記得有一天有做清算,就是把所有的道具加上所有的食材來做結算,理論上的金額是大於100萬元的,是李嘉玲講說如果我們總值超過100萬元,如果他們要付我們超過100萬元,假設是150萬元,這兜不起來,要增資到600萬元是李嘉玲說她不認為貴婦公司資產這麼少,對於增資我有點忘了整個過程,因為那時他們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配合,對增資那部分我不太有印象了;

徐宇辰跟賴育英的170萬元跟165萬元這兩筆錢在驗資完成後就把這些錢都轉出去了,我們那時候是為了配合紅景天公司,因為售價會大於100萬元,所以我們是配合他去做這件事,談論過程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翁煇傑,也完全沒看過被告李易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5-136頁、第137頁背面)。

再參照李嘉玲與徐宇辰、吳威佑、賴育英於101年3月6日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按即第一次股權交易,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65-167頁、本院卷一第149-151頁),立書人甲方為李嘉玲,乙方為徐宇辰以及由黃經理代理貴婦公司之股東賴育英、吳威佑2人簽約,而嗣後紅景天公司與吳威佑、賴育英於101年7月25日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按即第二次股權交易,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立書人甲方為陳柏誠代理紅景天公司簽約,乙方則為黃經理代理賴育英、吳威佑2人簽約等情,核與證人徐宇辰、黃經理前揭證述紅景天公司主要係由李嘉玲向貴婦公司接洽購買股權及辦理貴婦公司增資事宜等節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徐宇辰、黃經理為原貴婦公司經營者,親身參與貴婦公司之股權交易及辦理增資事宜,對於事實經過最為明瞭,且其等與被告2人本件審理判決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則其等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堪以採信。

而由證人徐宇辰、黃經理前揭證述及貴婦公司2次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足認被告2人辯稱未參與貴婦公司虛偽驗資乙事,對貴婦公司增資過程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㈢公訴人雖另以證人許逢晉證稱:那時候紅景天公司併購貴婦麵包,併購之後如果有入店股,客戶比較多的話可以送貴婦麵包的股份,被告李易翰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及證人許逢晉曾簽請被告李易翰,准予贈與公司榮譽董事孫吳富美貴婦麵包坊0.5%股份,並經被告李易翰簽核之簽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291號卷第59頁),主張被告李易翰確實有參與收購貴婦公司股權事宜。

惟查,上開簽呈之呈文日期為101年4月10日,然貴婦公司至101年6月間才辦理原股東增資變更登記,至101年8月間才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改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文擔任貴婦公司董事,有經濟部核准函、貴婦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160頁、第162-165頁)。

足見證人許逢晉於簽請被告李易翰贈與股份或被告李易翰簽核上開簽呈時,證人許逢晉與被告李易翰對於紅景天公司收購貴婦公司股權進度顯然有資訊落差,上開簽呈陳核時,紅景天公司根本尚未完成收購貴婦公司股權事宜(僅李嘉玲以其個人名義收購貴婦公司部分股權且未辦理登記,詳下述證人陳杰瑞之證述內容),故證人許逢晉之證述與上開簽呈,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紅景天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內部人員均知悉公司將收購貴婦公司股權之消息,但對於紅景天公司於何時收購、如何收購、收購價格及係由何人代理紅景天公司收購貴婦公司股權等節,則未必明瞭,更遑論如何參與貴婦公司增資事宜。

從而,證人許逢晉前揭證述與上開簽呈內容,尚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人另以紅景天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30日簽發面額57萬元、52萬6,644元之支票予貴婦公司原股東賴育英,其上並有被告翁煇傑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154頁反面),及翁煇傑於101年8月1日以紅景天公司名義,委託楊子文為貴婦公司負責人之委託書(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95頁),主張被告翁煇傑亦有參與收購貴婦公司股權事宜。

經查,證人即代理紅景天公司與貴婦公司原股東吳威佑、賴育英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人陳柏誠(改名陳杰瑞)證稱:當初併購是由李嘉玲出面談,第一次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是用李嘉玲名義簽約,我記得當時李嘉玲的說法是她有紅景天股份,先由她與貴婦公司談股權合作,買貴婦公司股權,後續她會跟公司再做股權交換,第二次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是我代表紅景天公司,因為那時候是董事長跟李嘉玲他們講好要把剩下股份買回來,因為第一次談併購的過程我都有參與,所以李嘉玲沒有出面簽第二份合約,而是由我出面,這件事被告翁煇傑知道,內容我回來合約都有將給他看過,因為那是有用公司印的,交付貴婦公司原股東賴育英面額分別為57萬元及52萬6,644元之支票,應該是作為支付買賣股權的支票,那時候應該是財務那邊交付給我,然後轉交給他們的,開支票支付這件事我有跟被告翁煇傑講,併購過程是事後才告知被告翁煇傑我們併購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9頁)。

證人楊子文證稱:在招募店股東的過程裡,那時候是他們先頂下貴婦公司這家麵包店以後,有一位謝忠奇先生,他是整個策劃紅景天公司的人,他叫我先暫時掛名貴婦公司,因為他們要頂過來要先掛名,跟我講完以後,到最後是會計通知我到哪個銀行去變更負責人的銀行帳戶,我去簽名,謝忠奇跟我講完以後,後來是因為要去變更的過程中要簽名,由被告翁煇傑通知我,全部都是由謝忠奇規劃,被告翁煇傑只是被支配,被命令去執行一些事務而已,因為被告翁煇傑是公司負責人,但是是謝忠奇在叫我當負責人時跟我講完這些話,被告翁煇傑只是照當初講的話去擬委託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

是綜合證人陳杰瑞、楊子文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紅景天公司係由謝忠奇計畫收購貴婦公司股權之事,並由李嘉玲出面與貴婦公司談股權合作,嗣後才將交易過程與應備文件通知被告翁煇傑,以便被告翁煇傑代表紅景天公司用印。

故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翁煇傑應知悉紅景天公司收購貴婦公司股權之事實,惟參酌證人陳杰瑞、楊子文之前揭證述內容,仍不足據此證明被告翁煇傑有何計畫、指示或參與貴婦公司以虛偽驗資方式辦理增資的過程。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未參與貴婦公司虛偽驗資乙事,對貴婦公司增資過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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