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415,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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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傅照盛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太平區清潔隊(下稱太平清
  4. 二、案經黃阿登即黃圍城之弟委任賴銘耀律師、楊淑琍律師告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8.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
  11. ㈠、臺中地檢105年他字第3888號卷附
  12. ㈡、臺中地檢105年偵字第20534號卷附
  13. ㈢、本院105年訴字第1415號卷一卷附
  14. ㈣、本院105年訴字第1415號卷二卷附
  15. 二、按駕駛車輛倒車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16. 三、被害人於104年12月13日8時24分許,因低容積性休克不治
  17.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18. ㈡、查被害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當日緊急送國軍臺中總醫院
  19. ㈢、本案經前後2次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該所分別鑑
  20. 一、死者黃圍城,為垃圾車司機,於104年12月3日7時10分許
  21. 二、依據黃男104年12月3日車禍前的病歷資料記載包括右腿蜂窩
  22. 三、依據黃男104年12月3日車禍後的病歷資料記載:
  23. ㈠、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12月3日住院1日及臺中慈濟醫院住
  24. ㈡、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12月12日住院1日病歷資料記載:住
  25. ㈢、綜合研判以上支持主要為C型、B型肝炎,酒精性肝硬化、
  26. 四、依據相當因果關係之論點:
  27. ㈠、依據客觀事實之事後審視。
  28. ㈡、同樣情況及條件下均會造成不幸之結果,若能夠排除「應注
  29. 五、依據來函有關請求鑑定被害人之死因,其死因與本件車禍之
  30. ㈠、傷者黃圍城為垃圾車司機,104年12月3日7時10分許,原
  31. ㈡、出院後主要仍然為原有肝硬化併發肝衰竭、肝腎衰竭致代謝
  32. ㈢、依據醫學預防醫學經驗法則,以上病程為常見酒精性肝硬化
  33. ㈣、事後之審視,死者主要之病因應為肝硬化、肝腎衰竭引起併
  34. 三、依據107年01月15日第一次來函疑慮事項函復意見如下:
  35. ㈠、告訴人對照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敗血症、疑
  36. ㈡、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當庭聲請補充鑑定,主張「本件被
  37. ㈢、該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係認被害人黃圍城於104年12月13
  38. ㈣、該鑑定書之研判意見認「依據醫學預防醫學經驗法則,以上
  39.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40. 參、論罪科刑:
  41.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42.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43.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資源回收車駕駛,竟輕率倒車,疏未注意,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照盛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照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照盛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太平區清潔隊(下稱太平清潔隊)員工,以駕駛資源回收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其工作內容,乃從事業務之人。

傅照盛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7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之太平清潔隊太平資源回收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倒車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該處場地寬敞,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未注意步行經過上開車輛後方之黃圍城,致該車右後車斗碰撞黃圍城腰部,黃圍城倒地後,再遭右後車輪碾壓身體,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部分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等傷害。

嗣傅照盛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阿登即黃圍城之弟委任賴銘耀律師、楊淑琍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傅照盛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5頁),核與告訴人黃阿登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下列資料:

㈠、臺中地檢105 年他字第3888號卷附1、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 日告訴狀檢附:①車禍肇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第8至12 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影本(第13至14 頁)③國軍臺中總醫院104 年12月3 日急診病歷及轉診單、臺中慈濟醫院轉診病患現況回覆單影本(第15至24頁)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第25至47 頁)⑤國軍臺中總醫院104 年12月12日急診病歷影本(第48至70 頁)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第71、89頁)⑦國軍臺中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第72、90頁)⑧黃圍城除戶戶籍謄本(第7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 年7 月4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19146號函及檢附報案記錄單、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值(傅照盛)、現場照片6 張。

(第77至83 頁)3、被害人黃圍城於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第89至90 頁)

㈡、臺中地檢105 年偵字第20534 號卷附1、臺中慈濟醫院105 年8 月8 日慈中醫文字第1050896 號函及檢附病人黃圍城病歷影本(第9至45頁)

㈢、本院105 年訴字第1415號卷一卷附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 年11月7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4458號函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中市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第20至22頁)2、被告辯護人提出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狀所檢附:①803 醫院104 年12月12日急診護理記錄單影本。

②病危通知單影本。

③803醫院入院申請單影本。

④臺中慈濟醫院104年12月10日電子病歷影本。

⑤死亡證明書影本。

⑥803醫院104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⑦被告探望被害人及家屬之日期(第23至37頁)3、國軍臺中總醫院106 年2 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檢附黃圍城就診病歷資料(第50至117 頁)4、臺中慈濟醫院106 年3 月20日慈中醫文字第1060336 號函及檢附病人黃圍城之病歷影本資料(第120至220頁反面)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0380 號函及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第222-226 頁反面)6、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不成立)(第235 頁)7、本院106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第248 頁反面)

㈣、本院105 年訴字第1415號卷二卷附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2 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3160 號函暨鑑定結果報告(第1-1 至4 頁)2、告訴人107 年4 月11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敗血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文獻資料(第7至20頁)3、被告107 年8 月2 日所提刑事答辯㈡狀檢附診斷證明書(第48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駕駛車輛倒車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參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8 至12頁),肇事地點場地寬敞,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致渠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部分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害人於104 年12月13日8 時24分許,因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害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當日緊急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旋於同日轉診至臺中慈濟醫院治療,嗣於104 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2 日後,復於12月12日再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嗣於104 年12月13日8 時24分許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復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然依國軍臺中總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所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低容積性休克,先行原因:乙、上消化道出血,丙、肝臟衰竭,丁、肝硬化」乙節(見他卷第72頁),核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並無必然關係,是否得遽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㈢、本案經前後2 次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該所分別鑑定研判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6 、本院卷二第1-1至4 頁):1、第一次鑑定研判結果如下:『

一、死者黃圍城,為垃圾車司機,於104 年12月3 日7 時10分許,步行在資源回收場內,被資源回收場中的資源回收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部分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4 年12月13日8 時24分許,因敗血症、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二、依據黃男104年12月3日車禍前的病歷資料記載包括右腿蜂窩性組織、肝功能異常、高血糖、高血壓及香港腳黴菌感染病灶。

另有主訴左下肢慢性傷口,癒合不良有10年。

103年8月21日至22日共住院1日診斷包括冠狀動脈硬化接受心導管支架置入手術、高血壓及睡眠呼吸中止。

檢查發現左心室有心肌梗塞病變及疑似左心室肥大。

三、依據黃男104年12月3日車禍後的病歷資料記載:

㈠、國軍臺中總醫院104 年12月3 日住院1 日及臺中慈濟醫院住院7 日病歷資料診斷包括左手肘、左腰擦挫傷,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等,另進行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肝實質硬化病變合併脾腫大及大量腹水,支持有酒精性肝硬化病症及貧血。

經抽取腹水25毫升,為黃色,排除有腹血可能。

復原良好104 年3 月10日,病情穩定出院,出院時能夠利用助行器行走。

㈡、國軍臺中總醫院104 年12月12日住院1 日病歷資料記載:住院1 日出院診斷包括多器官衰竭、上腸胃道出血合併低血容積性休克,疑似食道靜脈曲張出血或壓力性潰瘍相關出血、嚴重菌血症,疑似敗血性休克,右股骨骨折相關、酒精性肝硬化,C (另有B )型肝炎,有凝血障礙病症,黃疸,低血蛋白症,腹水,脾腫大及肝衰竭、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症、低血糖症,疑似急性肝衰竭相關、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插管及人工呼吸器支持、貧血、代謝性酸中毒、肝腎昏迷、冠狀動脈疾病及高血壓病史。

㈢、綜合研判以上支持主要為C 型、B 型肝炎,酒精性肝硬化、肝衰竭、肝腎衰竭致代謝性衰竭(低血鉀、低血蛋白症等),合併腹水併有食道靜脈曲張或壓力潰瘍性出血均可降低身體免疫力,形成原有慢性蜂窩性組織炎、開刀之傷口發炎,造成敗血性休克結果。

四、依據相當因果關係之論點:

㈠、依據客觀事實之事後審視。

㈡、同樣情況及條件下均會造成不幸之結果,若能夠排除「應注意、不注意而未注意」或,「特定有意造成之特定事故」,而因為發生事故為偶發事件或此偶發事件為不可預期,每一個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均會造成同樣錯誤或不幸之結果者,應該可排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依據來函有關請求鑑定被害人之死因,其死因與本件車禍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函復研判意見如下:

㈠、傷者黃圍城為垃圾車司機,104 年12月3 日7 時10分許,原患有主要為C 型、B 型肝炎,酒精性肝硬化、肝衰竭、肝腎衰竭致代謝性衰竭(低血鉀、低血蛋白症等),合併腹水、慢性蜂窩性組織炎等多重疾病,而步行在應該自己相當熟悉之工作資源回收場內,被資源回收場中的資源回收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部分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住院7 天已能使用拐杖自由行走出院。

㈡、出院後主要仍然為原有肝硬化併發肝衰竭、肝腎衰竭致代謝性衰竭(低血鉀、低血蛋白症等),合併腹水、慢性蜂窩性組織炎等多重疾病,再因食道靜脈曲張或壓力潰瘍性出血均可降低身體免疫力,形成原有慢性蜂窩性組織炎及開刀之傷口發炎,造成敗血性休克結果。

㈢、依據醫學預防醫學經驗法則,以上病程為常見酒精性肝硬化併發肝衰竭、肝腎衰竭致代謝性衰竭(低血鉀、低血蛋白症等)之結果,故研判車禍後至手術成功出院,應該可達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均可(95% 以上)康復的過程。

車禍與死亡之因果關係應可達接近中斷。

㈣、事後之審視,死者主要之病因應為肝硬化、肝腎衰竭引起併發症之代謝性衰竭、敗血性休克,故車禍發生與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可能。』

、2、第二次鑑定研判結果如下:『

三、依據107年01月15日第一次來函疑慮事項函復意見如下:

㈠、告訴人對照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敗血症、疑似右側骨骨折併發症引起」乙節,質疑:被害人於事故前,本身即有多重可導致降低免疫力之多重疾病,若遭感染,本有較高於健全常人死亡率,若無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此等外傷,即無開刀之必要,當亦無後續開刀傷口感染造成敗血性休克之可能,認為本件車禍與告訴人住院前已有之肝臟疾病、腹水、慢性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係共同促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主張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上述推論若就被害人之各項病歷所顯示之病程進行比對驗證,於醫理或醫學法則上能否成立?理由為何?請惠予補充鑑定意見。

函覆意見如下: 1、依據刑法之論理論述有因果關係方可能有相當因果關係。

但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能存在有因果關係。

2、因果關係與相當因果關係之論述,應該論述導因,車禍責任及車禍現場狀況有無故意、應注意不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本案未論述上述責任等,而僅就法醫學上受傷之傷勢與本身身體狀況進行審查並提供意見。

3、單就被害人於事故前即患有主要為C型、B型肝炎,酒精性肝硬化、肝衰竭、肝腎衰竭致代謝性衰竭(低血鉀、低血蛋白症等),合併腹水、慢性蜂窩性組織炎等多重疾病,而步行遭回收車撞擊致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部分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住院7天已能使用拐杖自由行走出院。

故有「車禍與死亡之因果關係應可達接近中斷」之論斷。

主要提示車禍與死亡之相關性較低些。

4、傷者被害人出院後主要仍然為原有肝硬化併發肝衰竭、肝腎衰竭致代謝性衰竭(低血鉀、低血蛋白症等),合併腹水、慢性蜂窩性組織炎等多重疾病,再因食道靜脈曲張或壓力潰瘍性出血均可降低身體免疫力,形成原有慢性蜂窩性組織炎及開刀之傷口發炎,造成敗血性休克結果。

此時被害人依病歷所見為肝衰竭併肝腎衰竭之末期,即有死亡之虞。

5、依據排除法則,若無車禍之發生,則被害人或許尚能存活,但仍然甚為危險之病況,包括肝硬化併發肝衰竭、肝腎衰竭致代謝性衰竭(低血鉀、低血蛋白症等),合併腹水、慢性蜂窩性組織炎等多重疾病,再因食道靜脈曲張或壓力潰瘍性出血等,即可非骨折之併發症,但均為隨時可造成猝死之主要死因(包括低血鉀可造成電解質電解質不平衡,導致猝死之原因)。

6、原鑑定人就死亡原因之過程,尚無法完全排除車禍導致死亡之因果關係(因果關係較低;

故有「車禍與死亡之因果關係應可達接近中斷」之論斷),但較無法認定有法醫學上因果關係之相當性(相當因果關係),請依司法官權責研判之。

㈡、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當庭聲請補充鑑定,主張「本件被害人因本身已有肝臟疾病,腹水、慢性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不能以健全之人之經驗法則檢驗,應就染有此等病症之人觀之」,請求補充鑑定:若與被害人有相同疾病之人,遇有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是否通常會導致與被害人相同之死亡結果?請就被害人各項病歷所顯示之病程進行比對驗證,本件推論於醫理或醫學法則上能否成立?理由為何?請惠予補充鑑定意見。

函覆意見如下: 1、依據相當因果關係是論理法則所論述,應該以正常人在一般情況與條件下,所受傷勢之嚴重性致不可復元性致死亡方可認定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的相當性。

2、假設性來函所示「被害人有相同疾病之人,遇有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並導致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與本鑑定案件所提供案情、病歷與鑑定結果相同,即支持車禍就被害人各項病歷所顯示之病程之比對驗證,合乎本件鑑定研判中推論於醫理或醫學法則之結果。

3、有關合理性及論述性請參考上述上述項㈠之說明理由。

㈢、該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係認被害人黃圍城於104 年12月13日8 時24分許,因敗血症、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參鑑定書第6 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13行),另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上記載「敗血症、疑似右側股骨骨折併發症引起。」

,故被害人黃圍城死亡原因之一的敗血症,是否可能係因右側股骨骨折之外傷,而於治療期間因開刀傷口遭受外部感染源之感染所引起?函覆意見如下: 1、本案為依據病歷資料研判之結果,故病歷上記載為「敗血症、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與「敗血症、疑似右側股骨骨折併發症引起。」

,均為引述病歷中診斷結果。

主要低容積性休克源於肝硬化併發肝衰竭、肝腎衰竭致代謝性衰竭(低血鉀、低血蛋白症等),合併腹水、慢性蜂窩性組織炎等多重疾病,再因食道靜脈曲張與壓力潰瘍性出血所導致。

研判主要急性猝死主要死亡機轉即為肝硬化併發食道靜脈曲張、上腸胃道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與肝腎衰竭引起電解質不平衡死亡。

2、即然為「疑似右側股骨骨折併發症引起」,即表示未確認,論理上必須經由法醫學與醫學經驗法則確認,以上病程為常見酒精性肝硬化併發肝衰竭、肝腎衰竭致代謝性衰竭(低血鉀、低血蛋白症等)之結果,此時引起敗血性休克甚為常見,但是否因骨折之併發症而疑為非病死應申報而未申報司法相驗、解剖,則無法確認之,鑑定人研判意見仍認為死因與自身多重器官(肝、腎引起代謝性衰竭等)疾病較相關。

㈣、該鑑定書之研判意見認「依據醫學預防醫學經驗法則,以上病程為常見酒精性肝硬化併發肝衰竭、肝腎衰竭致代謝性衰竭(低血鉀、低血蛋白症等)之結果,故研判車禍後至手術成功出院,應該可達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均可(95%以上)康復的過裎。」

,然該研判意見有無考量被害人於車禍住院前既患有上開多種疾病,則會因此降低其身體免疫力,從而縱使被害人手術成功出院,仍有可能因開刀之傷口遭感染而造成敗血症。

函覆意見如下: 1、鑑定書之原意為研判「以正常人在一般情況與條件下,在黃員所受傷勢屬不嚴重性,在車禍後至手術成功出院,正常健康者均可(95%以上)康復的過程,但黃員開完刀後順利出院,且尚能使用助行拐杖行走等似手術尚順利。

縱有些許感染之可能,應無法形成死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2、綜合研判黃員之死因仍主要為急性猝死過程,主要死亡機轉即為肝硬化併發食道靜脈曲張、上腸胃道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與肝腎衰竭引起電解質不平衡死亡。

以上不支持死因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無法支持骨折之開刀有明顯傷口感染造成敗血症致死之積極證據。

但所提示降低免疫力等確應列為考量病程之因素。』

,準此,益徵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公訴意旨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查被告肇事時任職太平區清潔隊,以駕駛資源回收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其工作內容,乃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見有負責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資源回收車駕駛,竟輕率倒車,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考量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痛苦及損害,復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再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在太平清潔隊工作,須扶養母親、配偶、1 個9 歲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及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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