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劉彥呈因從事房屋設計工程而結識吳思煒,2人熟識後即
- 二、案經吳思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 (一)訊據被告劉彥呈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前某時,持其向告訴人所借
-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有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更改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煒,惟證人即告訴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 (五)爰審酌被告為求資金周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
- 五、沒收: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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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附表「變造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變造部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彥呈因從事房屋設計工程而結識吳思煒,2 人熟識後即有多筆資金往來關係,嗣劉彥呈因需要資金周轉,而從吳思煒口中獲悉在吳思煒所居住之「帝璽社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立智街)擔任保全人員之毛俊石有一筆退休金,遂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前某時,持其向吳思煒所借得,由吳思煒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作為擔保,而向毛俊石陸續借得共計21萬元之款項(劉彥呈向毛俊石借款而涉嫌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劉彥呈因欲將系爭支票挪為他用,便於104 年2 月16日,至「帝璽社區」管理室,持其自己所簽發,面額為22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為WG0000000 ,到期日為104 年2 月26日,下稱甲本票),在未告知吳思煒,僅徵得毛俊石同意下,以甲本票向毛俊石換回系爭支票。
詎劉彥呈取回系爭支票後,為求向呂俊賢借得更高金額之款項供其周轉,且為清償呂俊賢先前交給其投資之部分款項,竟在未經吳思煒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4 年3 月1 日當日或前1 日,在臺中市區某處路邊車上,將系爭支票上原以擦擦筆所書寫之面額22萬元塗銷後,再自行書寫更改面額為115 萬元,而將系爭支票變造完成為吳思煒所簽發,面額為115 萬元之支票(其餘如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載發票日期之記載均未更改)後,再於104 年3 月1 日晚間,持變造後之系爭支票至呂俊賢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立行街之住處,且應呂俊賢之要求,在變造後之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寫上自己姓名及身分證號後,將變造後之系爭支票交給呂俊賢而行使之,除以之自呂俊賢處借得現金供其周轉外,並使呂俊賢誤認劉彥呈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為無瑕疵之票據,乃同意劉彥呈以此支票清償先前劉彥呈所受領投資款之其中部分款項,劉彥呈遂取得清償部分投資款之不法利益,並以此方式行使其所變造之系爭支票,足生損害於吳思煒、呂俊賢及票據交易往來之正確性。
嗣呂俊賢於104 年3 月2 日,將變造後之系爭支票軋入銀行帳戶以便提示兌現時,因吳思煒不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已遭變造更改為115 萬元,而未在該支票帳戶內存入足供系爭支票兌現之款項,致系爭支票因此遭退票,劉彥呈便應允呂俊賢會加以處理,又改持其自己所簽發,面額為115 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為TH0000000 ,到期日為104 年3 月4 日,下稱乙本票),以乙本票向呂俊賢換回系爭支票,而吳思煒則於發現退票並詢問毛俊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思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劉彥呈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吳思煒是知情的且有授權,我是跟毛俊石把系爭支票換回來後,才告知告訴人此事,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會繼續用,告訴人就說我自己算好就好;
另外我並不是以高溫燒烤,而是直接使用市面上書局都有販售的擦擦筆,把金額改成115 萬元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以擦擦筆所書寫,可以輕易更改乙事,確屬明知;
另依被告庭呈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當被告質疑告訴人為何本案演變至此時,告訴人答以:伊當初也講了,只要支票能過(指被告有將現金入告訴人甲存帳戶),隨便被告開多少金額,五百(萬)、五千(萬)都可以,隨被告開,顯見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支票,且支票金額由被告自己決定,是被告縱有更改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亦難謂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前某時,持其向告訴人所借得,由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22萬元)作為擔保,向毛俊石借得共21萬元之款項,惟被告因欲將系爭支票挪為他用,便於104 年2 月16日,至「帝璽社區」管理室,持其自己所簽發之甲本票(面額22萬元),在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僅徵得毛俊石同意下,以甲本票向毛俊石換回系爭支票;
而被告取回系爭支票後,為求向呂俊賢借得更高金額之款項供其周轉,且為清償呂俊賢先前交給其投資之部分款項,於104 年3 月1 日當日或前1 日,在臺中市區某處路邊車上,將系爭支票上原以擦擦筆所書寫之面額22萬元塗銷後,自行書寫更改票面金額為115 萬元,再於104 年3 月1 日晚間,持變造後之系爭支票至呂俊賢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立行街之住處,且應呂俊賢之要求,在變造後之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寫上自己姓名及身分證號後,將支票交給呂俊賢,而自呂俊賢處借得現金供其周轉,並作為呂俊賢先前交給其投資之部分款項返還之用;
嗣因呂俊賢於104 年3 月2 日,將變造後之系爭支票軋入銀行帳戶以便提示兌現時,因告訴人支票帳戶餘額不足而遭退票,劉彥呈又改持其自己所簽發之乙本票(面額115 萬元),向呂俊賢換回變造後之系爭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186 頁反面-19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煒(見104 年度偵字第14203 卷【下稱偵卷】第71-72 頁反面,105 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8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證人呂俊賢(見偵緝卷第106 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4 年9 月3 日陽信精武字第1040035 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45 頁)、甲本票影本(見偵卷第74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4 年10月7 日台票中字第1040880 號函(見偵卷第8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5 年2 月22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50000013號函及檢附之系爭支票影本(見偵緝卷第35-36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5 年3 月21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50000024號函(見偵緝卷第61頁)、乙本票影本(見偵緝卷第121 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9 月26日中業作字第1050018445號函(見偵緝卷第15 4頁)、吳思煒庭呈之支票簿存根原本1 本(見偵緝卷第195 頁之證物袋,並經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內)在卷可憑,是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有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更改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云云。
惟查:1.被告於偵查中並非辯稱有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係辯稱:我向毛俊石借款所用的22萬元支票,是告訴人當時填寫的,該支票於104 年6 、7 月時,在桃園某工地遺失,當時我知道告訴人的支票帳戶已經開始退票,所以遺失我沒有特別去掛失,我現在不知道那張支票在哪裡(見偵緝卷第24頁正反面);
這張115 萬元之的支票,我曾經拿給呂俊賢要跟他周轉現金來做工程用,後來有周轉到,但因為告訴人的支票帳戶已經發生退補情形,呂俊賢就把支票還給我,我簽立本票給呂俊賢,這張支票連同我跟毛俊石拿回來的22萬元支票,還有我自己名義、我老婆名義的支票,一起遺失了,總共6 、7 張或7 、8 張,遺失的時間差不多是104 年5 、6 月或6 、7 月等語(見偵緝卷第172 頁)。
依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乃是辯稱給毛俊石的22萬元支票與給呂俊賢的115 萬元支票為不同支票,2 張支票後來在104 年5 至7 月間遺失,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辯稱:我向毛俊石拿回22萬元的支票後,有把面額改成115 萬元,但我有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
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屬實,被告何以未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告知上情,反向檢察官捏造供詞,謊稱其給毛俊石的22萬元支票與其給呂俊賢的115 萬元支票為不同支票,且於104 年間遺失云云,顯見被告所述其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2.況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支票是告訴人交空白的給我,22萬元也是我寫的,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我要開22萬元的支票,因為我跟告訴人都在告訴人家,我是當著告訴人的面,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在上面填了22萬元的金額,當時是告訴人自己蓋發票人的章,發票日期是我經過告訴人同意填寫的,告訴人在現場,我去找毛俊石要把這張22萬元的支票換回來之前,我沒有先聯絡告訴人,告訴他我要這樣做,我是換回來後的當晚或隔天晚上,跟告訴人說我用自己的本票去跟毛俊石把那張22萬元的支票換回來,我只跟他說我會繼續用這張票,意思就是這張票我還要繼續使用,告訴人說我自己算好就好,我把支票變更成115 萬元面額的支票拿去給呂俊賢前,沒有聯絡告訴人跟他說這張票我要給呂俊賢,告訴人不認識呂俊賢,在我改寫前,我也沒有告訴告訴人我要把支票的金額改寫成115萬元,是在支票到期當天,因為要過115 萬元的支票,金額不足,銀行就會通知告訴人今天要過票,餘額不足,然後告訴人就打電話來問我說這115 萬元是不是我要過,我說對沒有錯,只是那天我金額不足,所以才沒有過帳,他當天退的票應該不只那張,告訴人當初就知道這張票我要用,是在銀行要過的那天,他才知道原來我是寫11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189頁、第190-191 頁),可知縱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告訴人起初亦僅同意被告開立22萬元之支票,是到銀行通知有115 萬元之支票要過票,餘額不足時,告訴人才知道該張面額22萬元之系爭支票被更改為面額115 萬元,自難認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支票面額由22萬元變造為115 萬元之情事。
至被告雖供稱:我向毛俊石換回系爭支票後,有向告訴人告知我會繼續使用系爭支票云云,然當時被告尚未將系爭支票面額變造為115 萬元,是縱使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支票,亦僅能認定告訴人乃是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該張面額22萬元之系爭支票,尚難認告訴人有同意授權被告更改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是被告辯稱其變造系爭支票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授權云云,難認可採。
3.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182頁反面),然上開對話錄音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8日簽立和解書時所錄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
而依照被告所稱之告訴人(即本院勘驗轉譯內容中之A 男)於對話錄音中所陳述「我之前有跟你講過,吼,我票借你,我票借你,我不管你怎麼用,你日子到了該準備的錢,不管多少錢,你有本事用,你就要有本事準備出來,吼,到了過了那都沒事,都OK,啊你到了沒過,我有跟你講那就不好意思了。」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2 頁),可知告訴人乃是附條件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亦即告訴人之條件是被告必須於支票到期時,如數將支票面額之金額存進告訴人之支票帳戶,供該支票順利兌現。
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105 年2 月22日函覆提供之面額115 萬元支票,就是我說被告偽造的那張,我可以確定的原因,是因為我從未開過面額115 萬元的支票,我自己在票頭上都有記載;
我沒有讓被告自己寫過支票金額,那張115 萬元支票是我借他之後第一次跳票,我有準備22萬元,因為那張票本來是22萬元,我確定我已經準備好並存進帳戶內,但因為到期日當天我不知道被被告改成115 萬元,所以才跳票,當時有考慮要不要先讓他過,但因為這是來路不明的,我就沒讓他過等語(見偵緝卷第108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且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聯(原本見偵卷第195 頁之證物袋,並經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內),其中系爭支票(票號AE0000000 )之存根上確有記載「22萬」,益證告訴人於發票時僅同意被告開立22萬元之支票無訛。
是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更改票面金額之情形下,自行將票面金額變造為115 萬元,且未存入足夠之金額至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供提示兌現,自難認被告此一變造之行為,係得到告訴人之授權而為之,是上開對話錄音光碟,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煒,惟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煒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業因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自無從期待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煒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可能,顯屬不能調查,且本案已有上揭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認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煒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變造系爭支票並持之向被害人呂俊賢行使,供被害人呂俊賢於到期後向發票銀行提示兌現票面金額,是其向被害人呂俊賢更為借款部分,因被害人呂俊賢於支票到期後可直接向銀行提示兌現金額,堪認被告乃是直接交付該支票本身之價值;
而其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先前投資款項部分,乃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新債清償之用,而使被告取得不必返還投資款項之利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此部分應再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變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以借款取得財物,其詐欺取財乃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供新債清償,乃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告訴人先前經常開立支票借給被告使用,次數至少有40、50次,且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另有樣品屋之投資關係,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先前關係良好,有資金往來關係,且告訴人確實有多次借用支票給被告使用之紀錄;
另被告於被害人呂俊賢表示系爭支票跳票後,即以自己簽發之本票向被害人呂俊賢換回系爭支票,足見被告仍積極處理其與呂俊賢間之債務關係,並未逃避不理;
是本案與一般利用取得他人支票之機會,變造支票面額,且行為後對被害人之損失置之不理之案件相比,被告犯罪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除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影本及證明履行和解條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4 、195 、201-202 頁)為證外,並經本院撥打告訴人手機向告訴人確認和解情形無訛(見本院卷第159 頁)。
基此,本院認縱處以被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求資金周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變造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並持以向被害人呂俊賢行使而交付,使被害人呂俊賢陷於錯誤,經被害人呂俊賢持以向銀行提示後,因支票帳戶金額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所為不僅危害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損害告訴人支票帳戶之債信,亦有礙被害人呂俊賢之債權行使,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將支票之票面金額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擅自變造為如附表「變造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系爭支票關於附表「變造後票面金額」欄所示變造部分,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變造為115萬元,並持以向被害人呂俊賢借款及新債清償,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5 萬元,依法原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系爭支票經銀行退票後,已持自己簽發之本票交付與被害人呂俊賢以換回系爭支票,此為被告、被害人呂俊賢分別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172 頁,偵卷第106 頁正反面),是被告依法即應負本票之票據責任,如被告有未依票據文義負責之情形,執票人自得循法律程序行使票據權利,又依被告所述,其與呂俊賢間尚有多筆借貸關係,目前仍在清償中(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1 頁反面-192頁),倘再由本院如數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容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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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票面金額│付款銀行│變造後票│
│號│ │ │日期 │ │ │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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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E0000000 │吳思煒│104 年3 │貳拾貳萬│陽信銀行│壹佰壹拾│
│ │ │ │月2 日 │元 │精武分行│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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