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53,2018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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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徐書培(綽號碗糕)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4. 二、案經簡苡哲、林宏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9.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於103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夥同「閃電」及姓名年籍
  12. (二)證人簡苡哲於104年6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3
  13. (三)告訴人林宏昇於103年7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和簡苡哲
  14. (四)證人簡樹源於103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臺中市○
  15. (五)被告於105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103年
  16. (六)觀諸證人簡苡哲上開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
  17.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18. 三、論罪科刑:
  19. (一)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20.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21. 四、沒收部分
  22.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23. (二)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槍枝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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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書培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郭承泰律師(已於105年11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書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槍枝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書培(綽號碗糕)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朋友「小鐵」遭簡苡哲之室友綽號「小傑」之人毆打,於103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見簡苡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閃電」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傷害、強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至簡苡哲上開住處1樓敲門,並詢問其父親簡樹源簡苡哲是否在家,經簡樹源開門後,徐書培等人即直闖簡苡哲2樓房間,待徐書培等人進入簡苡哲2樓房間內時,徐書培即持上開槍枝指向簡苡哲、林宏昇,並由徐書培持該槍枝之槍托敲擊簡苡哲頭部,簡苡哲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至使簡苡哲、林宏昇不能抗拒,任由徐書培等人搜刮其等身上及包包內之財物,而取得簡苡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林宏昇身上之現金2000元。

嗣徐書培等人強行要求簡苡哲、林宏昇下樓,並將簡苡哲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將林宏昇強押至徐書培同夥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將簡苡哲、林宏昇之眼睛矇住,強行將簡苡哲、林宏昇帶離現場,前往臺中市霧峰山區,而剝奪簡苡哲、林宏昇之行動自由。

俟徐書培等人與簡苡哲、林宏昇抵達臺中霧峰山區後,徐書培等人隨即將簡苡哲、林宏昇拖下車,並將簡苡哲關進狗籠內,由徐書培持空氣槍射擊簡苡哲腿部,並將煙蒂彈到簡苡哲腿上,簡苡哲因而受有右踝開放性傷口及右小腿2度燙傷等傷害,而徐書培於得知簡苡哲包包內有提款卡後,隨即要求簡苡哲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林宏昇,由徐書培帶林宏昇下山,並由林宏昇持該提款卡,至超商之提款機提款,然因該提款卡帳戶內存款不足,無法提領,徐書培又將林宏昇帶回臺中霧峰山區,簡苡哲為求脫身,不得已撥打電話聯繫立大當舖業者,向該當鋪業者典當其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借款5萬元後,徐書培等人始將簡苡哲、林宏昇載回其上開住處,於103年6月23日上午5、6時許,釋放簡苡哲、林宏昇。

嗣因簡苡哲心中餘悸猶存,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聯繫當鋪業者至其上開住處,借得現金5萬元後,再聯繫徐書培至其上開住處,將該現金5萬元交予徐書培。

二、案經簡苡哲、林宏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而「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書培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告訴人簡苡哲、林宏昇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認告訴人簡苡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惟告訴人林宏昇自104年4月18日出境後,即長期滯留國外,自105年4月間迄今,雖偶有入境回台,但僅停留數日即又出境,有告訴人林宏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告訴人林宏昇經本院前後多次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身分按址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庭郵件公文封附卷可稽,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另觀諸告訴人林宏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由司法警察採開放問題,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經審酌告訴人林宏昇之警詢筆錄內容所載,均係其親自在場經歷見聞,而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應無誤記之情,且告訴人林宏昇於警詢時並非不能自由陳述,亦無證據顯示承辦之司法警察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而各該筆錄末頁下方均記載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誤後始簽名,並由告訴人林宏昇在受詢問人欄親自簽名並捺指印。

又告訴人林宏昇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告訴人林宏昇及被告供述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第125頁、104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110頁),且被告當時前往告訴人簡苡哲上開住處,其要尋找之對象是告訴人簡苡哲,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苡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告訴人林宏昇自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林宏昇於警詢時所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惟告訴人林宏昇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而認告訴人林宏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告訴人林宏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委無足取。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證人簡苡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們到簡苡哲住處時沒有毆打簡苡哲,我也沒有拿槍托打簡苡哲的頭;

我沒有將簡苡哲包包的800元及林宏昇身上的2000元拿走,我沒有強盜簡苡哲的意思,簡苡哲確實有欠我們這些人錢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簡苡哲交付5萬元予徐書培,是在簡苡哲獲得自由之時,簡苡哲交付5萬元之意思並沒有被壓制,該5萬元也並非徐書培1人取走,事後也有轉交給其他債權人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夥同「閃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等人,至告訴人簡苡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由被告持槍指向告訴人簡苡哲、林宏昇,將告訴人簡苡哲、林宏昇帶下樓後,將告訴人簡苡哲眼睛矇住,強行將簡苡哲、林宏昇帶往臺中市霧峰山區,俟被告與告訴人簡苡哲、林宏昇等人抵達該山區後,由被告持空氣槍朝告訴人簡苡哲腿部射擊,並將煙蒂彈到告訴人簡苡哲腿部,致告訴人簡苡哲受有右踝開放性傷口及右小腿2度燙傷等傷害,嗣告訴人簡苡哲在該山區內,撥打電話予立大當鋪業者,向該當鋪業者典當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借款5萬元後,被告等人始讓告訴人簡苡哲、林宏昇下山返家,告訴人簡苡哲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聯繫立大當鋪業者至其上開住處,由該當鋪業者交付其現金5萬元後,其再聯繫被告至上開住處,將該現金5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簡苡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林宏昇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簡苡哲之父簡樹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簡苡哲受傷之照片4張、立大當鋪所郵寄回覆之信件信紙及信封各1紙在卷可證(見103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4頁反面),且為被告之辯護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簡苡哲於104年6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3年6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遭徐書培毆打,因為1年前徐書培的兄弟綽號小鐵之人,被我室友小傑毆打,因為小傑毆打小鐵,所以徐書培有來找過我們要賠償金,但是我跟小傑都跑掉了,所以在103年6月22日23時許,徐書培看到我的車子停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所以徐書培就上來找我,一看到我就先用槍托打我,因為我沒有錢,徐書培有帶3、4個人來,所以當時我的室友林宏昇就先自己走下樓,我不願意下樓,徐書培的小弟就把我押下樓,徐書培有拿走我身上的幾百元,一上車我的眼睛就被矇住了,我只知道應該是在不遠的山區,林宏昇也有跟我一起到現場,當時我不知道何人開我的車子,徐書培帶我到山上後,用電電我、放狗咬我,另外再用空氣槍打我的腳,約莫射擊了8槍,然後在這個時候才說要我拿錢出來賠償小鐵的事,到了早上,我有聯絡當鋪估我車子多少錢,直到當日下午1點當鋪要我去拿錢,徐書培就陪我回來,等當鋪的人拿錢給我,我就轉交給徐書培,總共是5萬元,地點是在我長春路的租屋處,就是103年6月23日的下午給徐書培5萬元;

徐書培當時在我住處2樓時有打林宏昇,到山上時因為我眼睛一直被矇住,所以我不知道林宏昇在山上有沒有被打等語。

嗣於107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偵訊中之證述是實在的,偵查中的證述才是真的,以偵查中所述為準;

案發當天徐書培和他同夥到我住處,當時他們要找的對象是我,徐書培那天來的用意是他朋友小鐵被打,問我們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是要我們賠償還是如何,我與徐書培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

當時徐書培跟他同夥到我家找我時,徐書培帶槍並亮槍,徐書培亮槍時我會害怕,因我當時不確定這支槍是空氣槍或制式、改造手槍,我只知道是一把槍,我當時在住處房間確實有被用槍托打,徐書培進來我房間之後,有打我要我賠償,所提示腳踝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內的這些傷是案發時所受的傷,但是否全部在山區被打傷的,我不記得,以之前所說為準,後來要離開我家現場時,從上車開始全程被矇著眼睛,我不知道我跟誰同車,我的包包在我家時,就已經不在我身上,因為我當時坐在沙發上,我的包包放在沙發左側邊,徐書培這群人要帶走我們就順便把我的包包拿走,我回來之後,包包裡的800元不見了,因為那時候我身上剩沒多少錢,現場我是沒看到誰拿走我的錢,因為我被矇著眼睛,之前筆錄可以明確說出對方身上被搶走多少錢,一定是回來才知道,這800元跟我委託徐書培他舅舅詢問有關房屋出售的這件事沒有關係;

我一到山上就被關到狗籠,到山上後有被用空氣槍射擊、被用電電擊,我應該是在山上時,有打電話跟當鋪聯絡用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當鋪借了5萬元,是徐書培他們叫我想辦法處理這件事,叫我賠償的部分只有徐書培跟他同夥,我當時的情況是只要一筆錢出來,我能湊就盡量湊,我就打去問當鋪,當鋪說最多只能借5萬元,這5萬元是我問完當舖後給他們的答案,聯絡完當鋪後,我再坐我自己的車回家,我不知道當時是誰開車的,回到家睡一覺之後,我叫當鋪將5萬元送過來,我再聯絡徐書培到我家拿這5萬元等語。

(三)告訴人林宏昇於103年7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和簡苡哲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間內看電視,忽然間綽號「碗糕」之徐書培帶了多名年輕人強行進入房間內,當時大約有10多人闖進來,一進門徐書培便持槍分別指向我跟簡苡哲的頭,跟徐書培一同前來的人見狀得勢便痛毆我跟簡苡哲,緊接著對簡苡哲和我搜身並搜刮房內的財物,在簡苡哲身上強行搜走800元,在我身上搶走2000元,徐書培就直接將錢放進自己口袋內,之後要簡苡哲和我一起下樓,簡苡哲接著便被押著坐上他自己的ABY-2139號自用小客車,我是被強押到另外1台徐書培同夥開來的車,上車後將我的臉及眼睛矇住,不讓我看到外面的景象,過了約20分鐘以上的時間,到達某處偏遠山區,徐書培和他手下就把我和簡苡哲拖下車,我聽到簡苡哲遭毆打施暴的慘叫聲,是簡苡哲答應要再付款5萬元,才要放我們回去,徐書培直到隔天早上5、6時許,將我載回我大里區長春路的住處,我和簡苡哲返回後,我有看到簡苡哲腿部有很多圓形狀的傷口;

我和簡苡哲與徐書培都沒有財物糾紛,我不知道徐書培為何要拿走我身上的錢,徐書培就是拿著槍強行拿走我身上的錢,徐書培他們人多勢眾,一進門就拿著槍並吆喝說要開槍,我們不敢不從;

我知道徐書培要求簡苡哲必須於隔日再支付5萬元這件事,因為徐書培跟我說如果簡苡哲跑掉這筆錢就算我的,在隔日早上簡苡哲跟當鋪拿了5萬元之後,將5萬元交給了徐書培,是徐書培自己來長春路的住處,跟簡苡哲拿5萬元,簡苡哲害怕如果不給徐書培錢的話,徐書培還會再度帶人來抓他,所以不得不給錢等語。

嗣於103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只記得是103年6月22日或23日這2天其中1天,我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間內被徐書培押走,簡苡哲所稱綽號「玩具」的朋友就是我,當時我有在場,103年6月22日這1次我也遭到徐書培等人毆打受傷並遭搶走身上的2000元,我是被徐書培的小弟綽號「鳳梨豬」和「萬璟」等2人拿棒球棍毆打,致我背部和兩腿瘀血,但是我沒有到醫院驗傷,所以提不出驗傷單佐證,當時是徐書培動手從我褲子口袋內取走2000元的,徐書培將我和簡苡哲押到霧峰某山區後,要我拿簡苡哲的中國信託商銀和新光銀行等2張提款卡到附近一家超商領錢,但是因為那2張提款卡帳戶裡面存款不足,無法提領等語。

(四)證人簡樹源於103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看電視,忽然間有10幾個年輕男女敲門說要找簡苡哲,我當時因為看一下子來這麼多人,所以一時緊張便將鋁門打開,結果那群人不分青紅皂白的便直闖2樓簡苡哲的房間,沒多久我看到我兒子簡苡哲被2名男子架著下樓,我便問那群人要幹什麼,他們回我說「沒事、沒事,要送簡苡哲去醫院看醫生」,接著便將簡苡哲帶上他的ABY-2139號自用小客車,簡苡哲當時沒有生病,我當時是看到簡苡哲走路一拐一拐的,我當時沒有看到簡苡哲被打,以為簡苡哲又在外面闖禍了,所以沒有報警,但是沒想到這次這麼嚴重,還被人家帶人來家裡抓人,我是隔天早上起床的時候,有進去簡苡哲的房間看一下,發現簡苡哲已經回來了,我看到簡苡哲走路一拐一拐,且2隻小腿有多處圓形傷口,追問之下簡苡哲才說他是被那群押他出去的人打的,至於錢有沒有被拿走我就不知道了;

簡苡哲的ABY-2139號自用小客車被押他的人開走了,沒開回來,但是歹徒將自己開來的0000-GP號自用小客車一直放在我家門前,到現在還沒開走等語,嗣於104年6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晚上8時許,我是坐在樓下看電視,看到一群人要找簡苡哲,我不知道是什麼事,然後他們就說要帶簡苡哲去看醫生,他們上樓約十幾分鐘後,就把簡苡哲帶下來,簡苡哲是被2個男生一左一右架住,然後被押出去,我當時聯絡不上簡苡哲,所以沒有報警,我不知道簡苡哲是如何回來的,我只知道簡苡哲是第二天回來的等語。

(五)被告於105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103年6月間,去簡苡哲住處,當時我有攜帶道具槍到簡苡哲住處,到簡苡哲住處後,我有拿槍指向簡苡哲、林宏昇,後來有將簡苡哲、林宏昇帶到霧峰山區,簡苡哲、林宏昇並沒有同意要上我們的車,當時將簡苡哲從他住處帶走時,有跟他父親說沒事、沒事,要帶簡苡哲去看醫生;

我們帶簡苡哲、林宏昇上霧峰山區,是要打他們2人,讓他們清醒;

我們帶簡苡哲、林宏昇上山後,我與閃電2個人帶林宏昇去超商領錢,發現餘額不足,後來又回去山上,這段期間,簡苡哲都在山上;

我有拿簡苡哲那把CO2手槍,朝他腿部射3下,CO2手槍是小鋼瓶,比瓦斯槍還要更強,簡苡哲的CO2手槍是我從他家桌上拿走的,是隔天早上快要天亮的時候,大概4點多讓簡苡哲、林宏昇他們離開,簡苡哲在山上的時候,有打電話給當鋪,說要先給我5萬元,讓簡苡哲離開後,簡苡哲先回家,我當天下午再去簡苡哲他家拿當鋪的錢,當鋪交給簡苡哲的5萬元是要給我的,簡苡哲交給我5萬元後,我有給「閃電」及另外一群人各2萬元,自己留下1萬元等語。

嗣於107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們有3位到簡苡哲住處,我有帶槍去,在上車過程中我有將簡苡哲的眼睛矇上,在山上我有傷害簡苡哲,有用煙蒂彈他的腳,問簡苡哲到底要拖多久,林宏昇有跟我下山去提領簡苡哲提款卡帳戶內的款項,但沒有領到錢,又將林宏昇帶回山上,簡苡哲確實有拿他的車向當鋪借款5萬元,後來隔一天下午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拿,我自己一個人過去拿等語。

(六)觀諸證人簡苡哲上開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瑕疵矛盾之處,核與告訴人林宏昇於警詢時所述、證人簡樹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部分之情節亦互核一致。

又告訴人林宏昇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告訴人林宏昇及被告陳述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第125頁、104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110頁),且被告等人當時前往告訴人簡苡哲上開住處所要尋找之對象為告訴人簡苡哲,業據證人簡苡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告訴人林宏昇自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及動機。

況證人簡苡哲所述其事後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5萬元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坦認,自無須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就與5萬元金額差距甚多之800元款項遭被告取走乙事,故為加油添醋,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之必要。

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簡苡哲受傷之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103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另經本院向「立大當鋪」函詢係何借款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何時,向該當鋪借款,及借款、還款之情形為何,經「立大當鋪」回覆車主簡苡哲大約2至3年前,確有向本店典當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因事隔多年,今已無保存當時之資料,故無法提供正確之時間始末」,有立大當鋪所郵寄回覆之信件信紙及信封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4頁反面)。

足見證人簡苡哲上開證述及告訴人林宏昇上開所述之內容,洵屬有據,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是被告至少夥同「閃電」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等人進入告訴人簡苡哲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時,由被告持槍指向告訴人簡苡哲、林宏昇,再由被告持該槍枝之槍托敲擊告訴人簡苡哲頭部,至使其等2人不能抗拒,任由被告等人搜刮其等2人身上及包包內之財物,而取得告訴人簡苡哲包包內之現金800元、告訴人林宏昇身上之現金2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簡苡哲經被告持槍夥同「閃電」及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等人進入其住處2樓房間內,遭被告持槍相向,並以槍托毆打其頭部,強行自其住處被帶往臺中市霧峰山區,且自其上車時起,即遭被告等人矇住眼睛,於抵達臺中市霧峰山區後,隨即被關入狗籠,遭被告以空氣槍射擊其腿部,並將煙蒂彈到其腿上,嗣因其聯繫當舖業者,將車子典當予當舖業者而借款5萬元後,始由被告等人將其載回其住處等具體事實觀之,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遭受此一恐怖經歷及暴力對待後,於對方尚知悉其住處地點之情況下,縱遭釋放返家,心中難免餘悸猶存,擔心倘未依約將借得款項5萬元交予被告,將再遭受被告以相同之暴力方式對待。

顯見告訴人簡苡哲事後旋於103年6月23日日下午某時,聯繫當鋪業者交付其借款5萬元後,再將該5萬元交予被告時,事實上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

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本案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被告持該槍枝之槍托敲擊告訴人簡苡哲頭部,致告訴人簡苡哲頭部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不論該槍枝擊發子彈實際上是否具有殺傷力,該槍枝本身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依證人簡苡哲、林宏昇上開所述,「閃電」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當時在告訴人簡苡哲住處2樓房間內,有毆打告訴人林宏昇(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宏昇有受傷),並強行將告訴人簡苡哲押下樓,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與「閃電」一同將告訴人林宏昇帶下山,由告訴人林宏昇持告訴人簡苡哲之提款卡,至超商之提款機取款未果後,再一同將告訴人林宏昇帶回臺中市霧峰山區,且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簡苡哲所交付之5萬元後,「閃電」亦有自被告處取得其中之2萬元,是被告與「閃電」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案發當時均在現場,對彼此行為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自均應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共同負責,並應同計入結夥人數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

又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夥同「閃電」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等人進入告訴人簡苡哲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時,由被告持槍指向告訴人簡苡哲、林宏昇,再由被告持該槍枝之槍托敲擊告訴人簡苡哲頭部,至使其等2人不能抗拒,任由被告等人搜刮其等2人身上及包包內之財物,而取得告訴人簡苡哲包包內之現金800元、告訴人林宏昇身上之現金2000元,再強行將告訴人簡苡哲、林宏昇帶往霧峰山區,嗣因告訴人簡苡哲聯繫當舖業者,將車子典當予當舖業者而借款5萬元後,始由被告等人將其等2人載回其住處等犯罪行為實施之全部情形觀之,依上開說明,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已包涵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與「閃電」及另1名姓名不詳之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簡苡哲及強盜其財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一行為而犯上開傷害告訴人簡苡哲及加重強盜告訴人簡苡哲、林宏昇之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僅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強盜加重條件之增加,乃屬單純一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論處。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加重強盜等犯行,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數罪,亦容有誤會,而本院就罪數之認定,並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拘束,仍得本於職權依法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7頁反面)。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持槍夥同「閃電」及另1名姓名不詳之友人等人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簡苡哲、林宏昇身心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事後否認強盜部分之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未見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尚未結婚,然有一子,現由女方照顧(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槍枝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6頁),惟該槍枝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自告訴人簡苡哲處所強盜取得之800元、5萬元及自告訴人林宏昇處所強盜取得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取得之5萬元,已分別將其中2萬元、2萬元各交予「閃電」及其他人,被告自己僅留下1萬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而被告分別自告訴人簡苡哲、林宏昇處所取得之800元、2000元,被告直接將錢放進自己口袋內,業經告訴人林宏昇陳明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第34頁)。

是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1萬28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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