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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詮景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詮景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科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科雅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聽聞救護車或其他特種車輛之警號時,縱其行經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燈號,亦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業已鳴響,未立即停車避讓,仍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江金城所駕駛,搭載護理人員即告訴人吳孟嬅及病患石王猿(已歿,非因本次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亦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此撞擊上開救護車之左後車身,致告訴人江金城受有頸椎痛、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椎病變)、肌痛、瀰漫性腦損傷 (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告訴人吳孟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ICS> 16分)、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金城、吳孟嬅告訴被告洪詮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2人於107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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