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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張力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417 號、第18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力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力仁受雇於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捷運工地」,負責保全及指揮人車進出工地之工作,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晚間7時31分許,在上開工地前,指揮人、車進出該工地時,應注意施工單位於夜間進行交通指揮時,應穿著反光背心或其他足以反光或發亮之衣物配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著反光背心站立在該路段慢車道上,並面向上開捷運工地,適吳宗翰騎乘牌照號碼638-LQG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 段,由河北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工地前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並通過上開路段,而與張力仁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倒地,致張力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環境適應障疑、雙側聽力受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左側額葉受損、腦震盪後症候群、器質性情感性疾病、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等傷害;
吳宗翰受有四肢及下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力仁、吳宗翰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宗翰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張力仁亦坦認其擔任工地保全,當時有貨車要出工地故其在路上指揮交通因而遭被告吳宗翰撞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要指揮交通當然要站在道路上,當時有擺放三角錐,也有拿螢光棒,雖因一時找不到故沒有穿反光背心,但其已經做了所有能做的準備,並無過失,係因被告吳宗翰超速行駛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㈠被告張力仁受雇於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捷運工地」,負責保全及指揮人車進出工地之工作,其於105 年12月27日晚間7時31分許,在上開工地前,因貨車將從工地駛出而站立在該路段慢車道上指揮,並面向上開捷運工地,適被告吳宗翰騎乘牌照號碼638-LQG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 段,由河北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工地前時,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並通過上開路段,而與被告張力仁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倒地等情,業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24至35頁),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已可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吳宗翰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本案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吳宗翰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而與被告張力仁發生碰撞,被告吳宗翰所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㈢再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所明訂,考其規定意旨,在於施工等情況阻礙交通時,為提醒駕駛人注意避免發生事故,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因光線昏暗視線較差,更需有反光或燈號,至於條文中雖並未就管制交通之旗手應如何穿著有詳細規定,但既然本條就夜間部分特別規定需有反光或燈號亦即會發亮之標誌或燈號使駕駛人得以發現,若指揮交通者僅穿著普通衣物即可在夜間立於道路上,往來駕駛人往往接近才能發現,反而增加事故之風險,顯非立法之本意,是指揮交通者至少在夜間自應穿戴反光背心、手持螢光棒等配備,方能達指揮交通避免事故之立法目的。
經查:⒈關於當時現場之狀況,被告吳宗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當時沒發現對方,只看到交通錐,來不及反應就撞上,被告張力仁沒有穿反光背心,沒有拿螢光棒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27頁、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被告張力仁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當時有放交通錐,沒有穿反光背心,但有拿螢光棒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28頁、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背面),就被告張力仁確有放置交通錐及確實沒有穿反光背心等情,互核相符,應屬可採,至於是否有持螢光棒部分,兩人各執一詞,而現場照片中螢光棒是插在交通錐上(見106 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33頁),與雙方說法均不同,且被告吳宗翰自述有撞倒交通錐,故現場照片中之交通錐及螢光棒應係事故後他人重新放置,難認與碰撞時之狀況相符,則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當時被告張力仁是否手持螢光棒,此部分事實難以認定。
⒉然無論被告張力仁是否手持螢光棒,其並未穿著反光背心乙節,已可認定,依前揭針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說明,此部分已然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
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見106 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33頁),交通錐僅有頂部一小圈有反光條紋,遠看不甚明顯,但事後在現場處理之人有穿著反光背心,其上有大片明亮反光條紋,面積遠比交通錐上反光條紋大,且反光背心穿著在上半身,高度比交通錐更高,又會隨人體動作而移動,對駕駛者之醒目程度顯然遠高於交通錐,故有無穿反光背心對車禍是否發生應有影響,並非擺放交通錐後即可不再穿著反光背心,故被告張力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
至被告張力仁及辯護人辯稱:已經有放交通錐且手持螢光棒,已盡注意義務,且現場有路燈照明,被告吳宗翰應可注意到被告張力仁云云。
查被告確有放置交通錐,已如前述,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06 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24頁、第33頁),現場確實有一路燈,並非漆黑無照明之處,被告吳宗翰仍未注意到被告張力仁,過失程度嚴重,而被告張力仁已有擺放交通錐,僅未著反光背心,過失程度顯然輕微,但未穿反光背心違反注意義務,且對車禍發生有影響,已如前述,不能因現場有擺放交通錐且有照明等情,即解免被告張力仁此部分過失責任,僅能作為過失比例之認定。
⒊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吳宗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捷運施工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主因。
二、施工單位,夜間大貨車欲由路外工地駛入道路致交通受阻,交通維持反光設施或警告燈號設置未臻完善,為肇事次因。
三、行人張力仁,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然經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意見則改為「一、吳宗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捷運施工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主因。
二、施工單位及其交維人員(張力仁)於夜間未著反光背心進入道路指揮及放致交通追,措施未臻完善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該覆議意見就未放置交通錐部分,與被告2 人說詞不符,應屬誤認,然覆議意見亦認為被告張力仁未著反光背心屬肇事原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張力仁確有此部分過失。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張力仁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但被告張力仁係因擔任保全欲指揮交通方進入道路,並非行人故意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與該條欲規範之情形不同,其所涉過失應如本院之前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 、6 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
查告訴人即被告張力仁因上開車禍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之後陸續在該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環境適應障疑、雙側聽力受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左側額葉受損、腦震盪後症候群、器質性情感性疾病、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多份存卷可查(見106 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12-1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5417 號卷第9 -12 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且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編號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106 年度偵字第15417 號卷第1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519689、527790、702092號診斷證明書則記載「於106 年9 月11日進行心理測驗,結果如下:1.智能方面,個案目前估計之全量表智商表現落在邊緣程度範圍,評估應顯著低於預估之病前能力,尤其在工作記憶、記憶廣度、操作速度、與心智運作速度等,表現呈現缺損,顯著影響個案之職業功能;
不能排除為腦傷之後遺症」、「患者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尚需旁人協助」、「有頭痛、頭暈、語言表達有難治之傷害」(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26 頁),是被告張力仁味能、嗅能已經毀敗,且其智能精神上之症狀,亦合於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確已達重傷害程度,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2 人各有前開過失,且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致告訴人即被告張力仁受有前開重傷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張力仁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2 人於案發後主動向到醫院詢問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106 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30至31頁),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因前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肇致被告2 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且被告張力仁部分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吳宗翰犯罪所生損害較大,被告吳宗翰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吳宗翰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張力仁過失程度輕微,兼衡其2 人之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張力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以其過失程度輕微,且被告吳宗翰受傷亦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不大,且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無法再從事保全工作,甚至連駕車亦有困難,不太可能再為類似犯行,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張力仁經此偵審程序及車禍事故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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