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171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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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琨淇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琨淇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琨淇任職於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派駐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負責接送洗腎病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王琨淇於民國106年2月27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接送洗腎患者前往童綜合醫院,沿臺中市神岡區六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58分許途經六張路2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越過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王金山騎乘自行車沿六張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與王琨淇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王金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後,於106年3月4日出院時,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傷害導致左側肢體肌力較差約3至4分,已達重傷之程度(另王金山於106年9月5日死亡部分與王琨淇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王琨淇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金山在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地檢署偵辦,由臺中市神岡區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明定。

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王金山於106年5月17日由豐原分局員警轉介向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於同年5月31日、7月19日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能成立,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填具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地檢署偵查簽認書,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地檢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神岡區區公所106年7月19日神區民字第1060013289號函及所檢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地檢署偵查簽認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至11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王金山於106年5月17日由員警轉介向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又本案發生時間係106年2月27日,故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191頁正反面、241至2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琨淇固坦承其任職於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派駐在童綜合醫院負責接送洗腎病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因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王金山發生碰撞,王金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坦承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犯行;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於車禍當時所受之傷害應尚未達於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因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貿然越過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王金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無訛(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2、190頁反面、243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王金山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並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6年7月19日神區民字第1060013289號函及附件:①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地檢署偵查簽認書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7月18日一般診斷證明書(王金山)④調解案件轉介單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至7、14至46、23至2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王金山於106年2月27日清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後,於106年3月4日出院時,其左側肢體肌力較差約3至4分乙節,有童綜合醫院106年12月22日(106)童醫字第1766號函檢送病人王金山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06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90頁),是告訴人於106年3月4日出院時,其左側肢體肌力較差約3至4分,應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此並據本院函請童綜合醫院說明告訴人王金山於106年2月27日車禍事故後,住院治療後出院時,確符合「重傷害」之情形明確,有該院107年9月14日函覆足憑(見本院卷第232頁),當可確信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住院數日後106年3月4日出院時,其左側肢體肌力較差約3至4分,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且告訴人於106年2月27日案發當日,尚能自行騎乘自行車上路,直至本案事故發生後、出院時,始有左側肢體肌力較差約3至4分之情形,堪認其重傷害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王金山本件車禍係先送到清泉醫院,依該院病歷資料,其中急診護理紀錄單中「106/02/27 07:00」欄記載:「病人現問話可立即回答,表示剛剛頭暈不知道人,現在頭不暈了,之前中風有在署豐開過腦,左邊肢體比較沒力」(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告訴人之前因中風是左側肢體本比較無力等語,惟依前開急診護理紀錄單前後內容所示,就「之前中風有在署豐開過腦,左邊肢體比較沒力」應係指告訴人自己主訴其之前有因中風在豐原醫院腦部開過刀,其送急診時覺得左側肢體比較沒力,而非告訴人自己判斷「因其之前中風有在署豐開過腦所以左邊肢體比較沒力」,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應有誤會,此由童綜合醫院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有左側肢體無力及無法行動」等語,而指明告訴人左側肢體無力及無法行動,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所導致無訛,尚難以辯護人前開辯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僅屬刑法上之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云云,尚難採之。

(三)至告訴人於106年2月27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06年3月4日因病情穩定即出院回家休養,嗣告訴人於106年9月4日因敗血性休克及腎功能急速惡化急診入住豐原醫院,於106年9月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6年12月22日(106)童醫字第1766號函檢送病人王金山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1月3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11917號函檢送王金山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64、66至90、103至164頁)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告訴人嗣後雖於106年9月5日死亡,惟該死亡之結果與本案106年2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已逾6月,尚難遽認該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

且告訴人於106年2月27日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住院至同年3月4日出院時,雖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有左側肢體無力及無法行動,其左側肢體肌力較差約3至4分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其該時已病情穩定而能出院回家休養(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告訴人於106年3月4日出院時,其身體狀況及生命徵兆應係穩定狀態。

而告訴人於106年9月4日急診入住豐原醫院,於106年9月5日死亡,係因敗血性休克及腎功能急速惡化,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左側肢體無力之症狀有關,故尚難認告訴人於106年9月5日發生死亡之結果與其於同年2月27日的車禍腦外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王員(註即王金山)…106年2月因外傷性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入住童綜合醫院,病情改善後出院,並多次回門診追蹤。

10 6年3月因右側大腦腳中風,7月因慢性腹瀉入住豐原醫院治療。

至9月因敗血性休克及腎功能急速惡化住豐原醫院兩日即死亡,敗血症的原因依病歷記載為肺炎及泌尿道感染,泌尿道感染原因可能是長期置放導尿管的併發症,肺炎來源則不明,故王員死亡與二月時的腦外傷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

是本案告訴人雖於106年9月5日發生死亡之結果,惟難認該死亡結果與被告本案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對告訴人之死亡結果擔負罪責。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依前揭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越過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撞及告訴人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責。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任職於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派駐在童綜合醫院負責接送洗腎病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貿然越過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住院期間左側肢體肌力較差約3至4分,於出院時已達重傷之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重,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惟因告訴人家屬無法接受而未能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家屬所受損害(見本院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經告訴代理人表明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

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復康巴士駕駛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撫養其父母親,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其係因當時天色昏暗,沒有路燈,告訴人之腳踏車沒有裝設車燈,其要左轉彎,沒有發現告訴人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244頁反面),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僅爭執告訴人傷勢程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人家屬成立和解、取得其諒解,考量此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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