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2032,2018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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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昇俊從事鷹架搭建工作,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鷹架至工地,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前,並停放於該處之斜坡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之上坡路段停車後,即逕行下車離開,適有詹良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址前,而甲車與乙車中間,另停放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1 輛,嗣於同日中午11時58分許,該紅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欲駕車離去,遂將乙車往前移動,並告知在該址屋內之詹良女,詹良女隨即走出屋外欲騎乘機車離開。

該紅色自用小客車甫一離開,詹良女倒車時,甲車立即往前滑行,甲車前車頭因而撞及乙車右側車身,並將乙車往前推向前方之圍牆,致乙車夾在甲車與該址前方之圍牆中間,造成詹良女受有胸壁、上腹部、頭部及雙大腿挫傷、左髖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詹良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昇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停放於該處之甲車往前滑行,甲車前車輪撞及乙車右側車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當時確實有拉手煞車。

另我認為告訴人有誇大自己的傷勢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中午,停放其駕駛之甲車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前斜坡上,即逕行下車離開,適告訴人將其騎乘之乙車,停放在上址前,而甲車與乙車中間,另停放紅色自用小客車1 輛,嗣於同日中午11時58分許,該紅色自用小客車甫一離開,告訴人倒車時,甲車即往前滑行,甲車前車頭撞及乙車右側車身,並將乙車夾在甲車與上址前方之圍牆中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良女於警詢(見他卷第16、35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第87至8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見他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詹良女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的車子停在金韻芬9 號家的門前,旁邊停1 臺紅色小轎車,紅色小轎車旁邊是停被告的車,停在11號門口。

後來紅色小轎車要離開的時候就幫我挪車,還是在原來的位置,只是往前挪一點,車頭是朝金韻芬的家。

我就車頭朝前,車尾朝後往後退,紅色小轎車就從我的車尾後面離開,我的腳是放在機車上面,被告的車子就直接下來,我那時看到也嚇一跳就趕快把腳伸過來,所以這裡稍微受傷,他的滑行的速度刮了一條很大、很長的聲音,被告的自小貨車車頭就撞到我的機車右側車身,把我的機車一直往牆壁推,夾在被告的自小貨車跟前方1 個圍牆的中間,我的左腳有碰到左側圍牆的石頭,右腳我警覺到他撞我趕快跨下來,故右邊稍微受傷,被告駕駛的自小貨車是夾住我的機車,夾緊緊,我左邊是被牆壁卡住,右邊是伸下來被我的機車擋住,我的機車和牆壁夾著不動,我的左屁股是碰到圍牆,我跳下來,1 隻腳跨下來,跳下來之後,左邊就被靠在牆壁上,夾著在牆壁上,人是站在機車左側,我左邊的身體就是夾在圍牆,右邊是夾在機車,我是夾在機車跟圍牆中間,被擠壓在圍牆上面,被告的小貨車跟我的機車黏在一起,我的右邊是有跟機車碰到,我左側是跟圍牆碰到,摩托車還牽著,後來我自己就用1 隻腳把機車抬住走出來,照片上的刮地痕是我機車腳架造成,因為當時我在倒車,我的腳架還沒有踢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48頁、第87至88頁)。

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9頁、第27頁至31頁)所示,現場留有1 條長約3.6 公尺之乙車刮地痕,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事故發生之情形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三)告訴人證述之上開受傷經過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 年7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胸部、上腹部及雙大腿挫傷」、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6 年7 月11日診斷書記載之「頭部胸部腹部挫傷、左髖挫傷瘀血」之傷勢相合,並與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警詢時亦稱告訴人受有左腳擦傷及多數傷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2頁);

再者,本件車禍係於106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發生,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2時42分許由119 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另於106 年7 月11日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給予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診斷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 至8 頁),顯與本次車禍事故時間密接,且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1日因車禍至門診就醫,主訴頭部、右胸右腹部及右大腿挫傷,經檢查左髖及右大腿瘀傷,若因事故造成人夾於水泥製之圍牆及機車間,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害狀況等情,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7 年6 月14日(107 )東農醫字第1060606 號函暨門診醫囑單(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益徵告訴人證稱其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實足採信。

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本次車禍所致云云,當無足採。

至告訴人提出之106 年8 月15日仁佑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6 年7 月28日、106 年8 月23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 至11頁)雖亦載明告訴人尚經診斷有臍疝氣未伴有阻塞或壞疽等傷害,然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前,已有臍疝氣,與外傷無關,又於106 年7 月28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時,自訴多處挫傷及臍疝氣,再於106 年8 月23日至該院外科門診結果,告訴人之前有剖腹產之病史,因此造成後續之臍疝氣(腹壁疝氣)是有其可能性,而就106 年7 月10日之直接傷害如有直接關係,理當於初診(急診)理學檢查會有腹部突出物之徵象,至於第一時間(初次急診)沒有發生,之後才發生的可能性亦無法排除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7 月3 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5567號函暨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臍疝氣狀況,雖無法排除車禍外傷再度造成告訴人臍疝氣之可能性,然仍無法確定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此部分臍疝氣方面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認告訴人此部分臍疝氣方面之疾病與本件有關。

(四)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而該處確為斜坡,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查被告案發時已滿34歲,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

而本件肇事路段,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並停放於該處之斜坡上時,竟未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一節,已如上述,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二者間乃具直接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至被告雖一再堅稱當時確實有將手煞車拉起,而認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上開規定旨在規範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使車輛滑行之原因為何則不論,故本案縱被告所稱其下車離去前有將甲車之手煞車拉起屬實,被告仍負有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之注意義務,而甲車竟於被告下車離去時滑行,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

(五)至證人金韻芬於審理時雖證稱:本來詹良女的機車是放在我們家的右邊,要牽到我們家左邊,左邊正好有個圍牆,後來她就把它牽到右邊,停在右邊,她又把它牽過來放在左邊,停好之後她坐在摩托車上,當時被告的車子是停在1 部小客車的後面,告訴人的機車是停在小客車的前面,那臺小客車開走,被告的小貨車,隔很久,差不多最起碼10分鐘以上,它慢慢滑,速度很慢,慢慢地靠在她的機車擋風板上面,滑動碰到詹良女的機車就停了,她人沒有碰到,她腳是放在機車上面,她當時都沒有說她身體受傷之類的,我問詹良女說你有無受傷,我一問完後,詹良女突然就整個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證人金韻芬上開證述告訴人將乙車牽至其上開住處門前左邊即圍牆旁停好並坐在乙車上,約10分鐘後,甲車始慢慢滑行碰撞乙車,且告訴人並無受傷,而係於證人金韻芬詢問有無受傷後,突然倒地等情,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車禍經過之情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留有長約3.6 公尺之刮地痕明顯不符,不可採信。

(六)綜上以觀,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否認有過失,並質疑告訴人之傷害為其所造成,然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甲車載運鷹架至工地,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甲車未能謹慎停車,疏未注意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送貨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其母及妻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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