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侵訴,159,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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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偉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由范偉淦之母親於107年9月28日為被 告選任,嗣於107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不公開卷第12頁)為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甲○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碰面後,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阿拉丁KTV 唱歌,其間丙○○見甲○離開前往洗手間,竟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之飲料內摻入來源不明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即俗稱之FM2 )後,於甲○返回座位時,隱瞞此情,俟甲○將飲料飲畢、毒品發揮作用時,將甲○帶到臺中市○○區○○路00號佳賓賓館205 號房間內,乘甲○意識模糊、無力反抗之際,將甲○衣物褪去,再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以此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性交得逞,嗣因甲○甦醒後,察覺身上衣物有所異狀,前往醫院檢驗,進而報警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準此,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之真實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甲○,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此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1.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飲料是甲○自己去拿的,我沒有把毒品摻入甲○的飲料裡面,後來我有跟甲○到佳賓賓館去,這是因為甲○不想讓我女朋友跟我1 個妹妹知道我們有出去唱歌,我帶甲○到賓館後,因為我有喝酒,我就在馬桶吐完後就離開了,我把甲○留在房間裡,我沒有跟甲○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5、77頁正反面)。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當時曾把甲○載回一開始接甲○的地方,也就是○○路38號或58號(完整地址詳本院卷第78頁反面),也就是甲○住處附近,因為甲○當時沒有講話,感覺迷迷糊糊,甲○也沒有說他家在哪裡,所以被告只好到巷口的便利商店再攔一輛計程車才到佳賓賓館,若被告一開始就有讓甲○飲用摻有FM2 的飲料,應該待甲○暈迷後,就將甲○帶到賓館實行性侵害,應該不會再把甲○載送到甲○住處附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2 人於106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甲○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碰面後,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阿拉丁KTV 唱歌,嗣被告又將告訴人帶到臺中市○○區○○路00號佳賓賓館205 號房間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 -12 頁反面、62-63 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77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 頁反面、17-18 、56-58 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7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相關位置圖(見偵卷第21-34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17 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案發當日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我只有把甲○放到賓館床上,我就跑去廁所吐,喝一下水就離開云云(見偵卷第63頁)。

惟查:本案經採集告訴人外衣、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陰道抹片、右手及左手指甲、唾液等部位之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及結論為:告訴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告訴人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經輸入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44×10(-17 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 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1223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0頁正反面)。

倘被告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何以在甲○陰道深部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是被告辯稱其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我沒有對甲○下藥云云。惟查:1.本案經採集告訴人尿液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經該院以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篩,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進行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檢驗結果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陽性(檢驗值:1035ng/mL ,閾值:187ng/mL)。

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檢出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7-Aminoflunitrazepam).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檢出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7-Aminoflunitrazepam), Caffeine.尿液檢驗結果總結:檢出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7-Aminoflunitrazepam), Caffeine.檢驗結果總結說明:⑴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7-Aminoflunitrazepam)(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即FM2 ,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⑵Caffeine(咖啡因)」(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 年2 月9 日檢驗報告,偵卷第35-36 頁反面)是依上開檢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尿液中確實檢出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即FM2 )之代謝物,且其初篩檢驗之檢驗值為1035ng/mL ,高於閾值187ng/mL甚多,對照告訴人乃是於107 年1 月27日案發當日之上午9 時36分旋即向警方報案,並於10時30分在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接受驗傷及採集跡證,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存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 頁),可知告訴人接受尿液採集之時間點,與案發時相當接近,是告訴人指訴係同日凌晨與被告在阿拉丁KTV 時,飲用遭被告摻入不明藥物之飲料乙節,洵屬有據。

2.況被告於106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11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與告訴人碰面後,接告訴人一同搭計程車前往阿拉丁KTV ,2 人在阿拉丁KTV 唱歌後,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由被告呼叫計程車,並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阿拉丁KTV ,最後並前往佳賓賓館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13-14 頁),復有其2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17 頁),可見於案發當日從告訴人離開其住處時起,至阿拉丁KTV 及最後至佳賓賓館此段期間,均只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單獨共處。

而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唱歌告訴人都表現正常,唱約3 小時後,告訴人只有向我表示他有點累而已,其他精神狀況都還不錯,就是到最後我們要離開時,他才有頭暈、意識模糊這種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11 頁),以及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唱歌過程我沒有喝酒,只有喝紅茶跟水,過程中我有去上廁所,回來時飲料是原來那一杯,我喝飲料時沒有覺得味道不太一樣,是喝到後來覺得暈眩不舒服,最後就無力,被告看到後說要回家,被告就扶我離開KTV 等語(見偵卷第56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於阿拉丁KTV 唱歌時,精神狀況仍尚屬正常,於離開阿拉丁KTV 前才出現暈眩之狀況,是被告應係在阿拉丁KTV 時飲用摻有FM2 成分之飲料後,方才出現暈眩之狀況,益證被告辯稱其並未下藥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雖於偵查中辯以:我從旅館離開到我回到家約15分,有1 個男生打電話給我自稱是甲○的哥哥,問我是不是強姦她妹妹,對方一直叫我過去賓館那邊,我沒有過去,我認為這件事情他要敲詐我云云(見偵卷第63頁反面)。

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問:對方有無跟你提出任何金錢賠償事情?)沒有。

(問:除該名男子打電話表示你是不是強姦他妹妹叫你過去賓館,是否尚有其他人為此事與你聯繫?)沒有。

(問:所以甲○及該名男子都沒有跟你講到賠償之事?)沒有。

這件事情是我跟我女友一起去做筆錄,我乾妹妹跟我女友有傳訊息給甲○,問他是否有無什麼證據,甲○也已讀不回。

(問:所以實際上對方有無對你敲詐的事?)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甲○在案發後有無跟你聯絡要跟你拿錢?)無。」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始終沒有要求被告必須以金錢賠償之情事,且係於案發後不久旋即向警方報案,此與一般仙人跳多會恫嚇索取財物,且會避免警方涉入調查之特徵有所不符,是被告空言告訴人是要向其敲詐云云,顯無可採。

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阿拉丁KTV ,起因即是告訴人為了向被告借新臺幣2000元,此為被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6、62頁),亦有其2 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4頁)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有急用金錢之需求。

衡以常情,倘告訴人確係因需錢孔亟而向被告敲詐索取金錢,理應於案發後即要求被告賠償金錢,但告訴人於案發後迄今始終未要求被告賠償金錢,又被告且告訴人與被告原僅為單純朋友關係,並無怨隙糾紛,此復為被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62、74頁反面),益徵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四)至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離開阿拉丁KTV 後,有搭計程車先回告訴人住處附近乙節,卷內僅有被告單方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況因被告要搭計程車接告訴人一起前往阿拉丁KTV 之故,告訴人於前往阿拉丁KTV 前,已先以用LINE告知被告其住處地址,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應知悉告訴人住處,且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是透過其女朋友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共同認識之朋友,縱使被告不確定告訴人住處地址為何,亦可詢問該名共同朋友,或請該名共同朋友協助將意識模糊之告訴人送回住處,豈有將告訴人帶到住處附近後,又將告訴人載往佳賓賓館之理,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稱:被告離開阿拉丁KTV 後,有搭計程車先到告訴人住處附近,是因為不知道告訴人住處在哪裡,才帶告訴人去賓館云云,無證據可佐且不符常理,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雖請求進行測謊,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

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依前開判決意旨,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自無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即俗稱之FM2 ),而遂行以藥劑而為強制性交之目的,其以欺瞞之方式使告訴人施用毒品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評價為社會意義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6歲,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9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即俗稱之FM2 ),再將之摻入告訴人之飲料內,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飲用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飲料,待告訴人陷於意識模糊、無力反抗之際,再加以性侵害,所為不僅無視法律秩序,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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