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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智
輔 佐 人 林宛潔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27號、第22512號、第23194號、第23037號、第22889號、第22890號、第29839號、第29840號、第29842號、第29559號、第29554號、第29556號、第29557號、第27750號、第27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故如所犯最重本刑為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之延長羈押不以3次為限,惟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以6次為限之限制。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裁定自107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其後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07年5月6日、同年7月6日、同年9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前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等罪,業由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
茲本院以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基於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公、私益之比例,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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