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威志係李慧娥擔任髮型設計師之客戶,2人進而成為朋友
- ㈠、於104年9月間,林威志受林邑菲之委託,以林邑菲所經營山
- ㈡、林威志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佯以購買
- ㈢、林威志因需款恐急,於知悉李慧娥持有銀行信用卡但不常使
- ㈣、林威志明知其已無還款資力,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 ㈤、林威志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佯以投資
- 二、案經李慧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李慧娥間確實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
-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
- ㈢、此外,並有被告名片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楊
- ㈣、茲再就各犯罪事實分述之: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分別所為多次向告訴人詐欺
- ㈣、被告行使詐術之方式,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遊說告訴人投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積欠債務幾近破產,已無償債能力,仍分
- 四、沒收: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 ㈡、經查:
- ㈢又刑法已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 五、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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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係李慧娥擔任髮型設計師之客戶,2人進而成為朋友。
林威志明知其於民國103年初起即積欠債務幾近破產,已無償債能力,且自103年底、104年初起已無參與凱斯文教機構之經營(含招生業務等),竟仍對李慧娥謊稱其為凱斯文教機構之執行長,致李慧娥對於林威志資力產生誤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起意,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9月間,林威志受林邑菲之委託,以林邑菲所經營山澄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澄公司)之名義,出面與洛克斐勒大樓管理委員會(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洽談該大樓整修工程案(下稱洛克斐勒整修工程),其明知該工程尚在洽談階段,且於同年10月28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達錩已向林威志表明不願將該整修工程案交由山澄公司承攬,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邀集李慧娥參與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案,並佯稱:每投資一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4年12月底前,即可分得紅利6萬元云云,致李慧娥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26萬元(起訴書記載116萬元,其中70萬元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另10萬元詳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予林威志,林威志接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26萬元後,即供己生活玩樂及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
㈡、林威志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佯以購買補習班為由,邀集李慧娥共同投資,李慧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70萬元予林威志,作為投資購買補習班使用,林威志詐得該70萬元後,即供己生活玩樂及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㈢、林威志因需款恐急,於知悉李慧娥持有銀行信用卡但不常使用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同年月27日,向李慧娥佯稱:其平日花費均須經由凱斯文教機構會計張家榕同意,用錢不方便,需借用信用卡消費,信用卡的帳單地址可以改寄到其指定的住址,其刷卡消費的金額保證一定會繳清云云,致李慧娥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3日交付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於同年月29日再交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林威志接續詐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28萬8072元,惟每期信用卡帳單均僅繳納部分卡款,而未繳清全額,致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款尚欠5萬5758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款尚欠16萬2591元。
李慧娥唯恐因此造成伊銀行用卡信用不佳,不得已乃代償前開卡債5萬5758元及16萬2591元,合計21萬8349元,致生損害於李慧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㈣、林威志明知其已無還款資力,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洛克斐勒大樓投資資金遭凍結必須打官司、需清償高利貸等事由,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李慧娥詐借附表四所示金額(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李慧娥因林威志一向佯稱其為凱斯文教機構之執行長,致高估誤判林威志之清償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四所示共77萬元予林威志。
林威志詐得前開現款後,即供己生活玩樂及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林威志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佯以投資職業賭場可自其中獲利償還借款為由,邀集李慧娥共同投資200萬元,李慧娥因而陷於錯誤加以應允,於同年11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林威志指定之郭鎧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威志詐得前開現款後,未用以投資賭場,即供己生活玩樂及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嗣李慧娥察覺有異,復向林威志追討欠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慧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威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李慧娥間確實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錢往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借款時,其還沒有退出凱斯文教機構,雖沒有領固定薪水,但伊有領分紅,其與告訴人是借貸關係,借款當時告訴人知道其經濟能力不好,基於往來情誼,告訴人才幫忙的,其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應僅為單純民事借貸,被告稱其為凱斯文教機構之執行長,並非謊稱,證人楊婉君已證述被告直至104年間均有負責凱斯文教機構之業務工作,肩負主要招生業務,並有授權被告印製凱斯文教機構之執行長名片對外接洽業務。
又被告並無邀集告訴人投資洛克斐勒改建案,此部分應由告訴人舉證說明。
又證人陳律名已證實被告確實有投資賭場,而被告確實亦以借貸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待將來賭場獲利後再還款予告訴人,告訴人空言指控被告邀請伊投資賭場,應依無罪推定原則加以認定。
本案爭執係源起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借貸糾紛,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張達錩、楊婉君、張家榕、郭鎧菱、白竹君、郭淑玲、陳順得、林邑菲證述在卷。
其中證人即山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邑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林威志與妳經營的山澄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有什麼關係?)一開始跟他在一起的時候,他說要合作開公司,結果到最後錢都是我在出,他也沒有拿錢出來,他的意思是他會介紹案子進來…(所以林威志沒有裝潢工程方面的專業?)沒有。
…林威志曾介紹兩個業務進來,一個在彰化,那個是做完完工了,可是最後的工程款也是被林威志拿走了,有一些工班的錢我也是還沒付,現在我在慢慢還,另一個在崇德路家樂福的洛克斐勒大樓,那個沒有談成。
…(妳跟被告交往的時間,…103年1、2月左右,一直交往到什麼時候分手?)應該是有到105年。
(交往期間妳對林威志經濟能力的了解如何?)他那時候都是跟我說他破產,欠一堆債務。
(林威志跟妳在一起就說他已經破產?)對。
(103年1、2月那個時候?)跟我在一起之前就有講。
…我因為林威志前前後後背了200、300萬元。
…幫他貸款幫他借。
(都是林威志的要求?)對。
…他一開始也說因為信用破產,我信用卡借他刷。
(信用卡借他刷,刷到爆?)對。
可是我每一期都有繳。
…(有無把妳刷到額度滿,沒辦法再刷?)有一張刷到滿。
(刷到滿,然後積欠信用卡的卡債?)對。」
等語。
足見被告自103年初起,已負債累累幾近破產,應無償債能力甚明。
㈢、此外,並有被告名片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楊婉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郭鎧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家榕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郭鎧菱中國信託商業銀客戶資本行帳號交易明細、楊婉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郭鎧菱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白竹君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郭淑玲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繃極訓練社陳順得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羅敏華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楊婉君台新銀行客戶資本資料、郭鎧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洛克斐勒大樓之風華再造裝修工程之合作意向書、被告委請律師撰寫之律師存證影本及回執影本各1份、臺中文心路存證號碼1121號存證信函、告訴人花旗銀行104年10月至105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告訴人玉山銀行104年11月至105年2月信用卡帳單、被告繳交告訴人名下信用卡消費之繳費單據影本3張、104年9月14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04年9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4年10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104年9月12日、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104年9月28日、30日、10月5日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104年10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104年10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104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開立收受70萬元收據、賭場現場照片影本2張、被告投資賭場之日記帳單影本10張、被告山澄公司時所使用之名片影本1張、山澄室內裝修工程設立登記表、山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山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13日「山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2日「山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0月13日「山澄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暫停營業函、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19日「山澄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命令解散函、山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山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0年5月9日「山澄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等附卷可稽。
㈣、茲再就各犯罪事實分述之:1.犯罪事實一、㈠洛克斐勒整修工程部分:①證人李慧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8月至9月間,在伊工作過程中,突然問伊有無興趣投資洛克斐勒大樓拉皮案穩賺不賠,隔2日至3日,被告約伊在外面見面,由被告的員工張家榕跟伊見面,張家榕跟伊說最慢於104年12月可拿回本金,而被告與張家榕要去標該處大樓拉皮案,所以要伊投資資金;
伊於104年9月15日交付現金之4萬、同年10月10日交付之現金1萬元,都是伊身上之現金;
於104年10月28日被告又跟伊借款20萬,因被告說洛克斐勒大樓案子沒有標到,資金凍結在大樓管委會那邊,需用錢打官司,被告一副很難過的樣子,伊就相信被告等語(偵卷第66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
證人李慧娥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問伊要不要投資其在崇德路一段629號洛克斐勒大樓之拉皮案件,至於分紅的部分是如何分紅,被告是請總會計張家榕小姐出面跟伊談的,被告只是用口述跟伊講,沒有給伊任何書面資料,伊也沒有看到洛克斐勒合作意向書,但被告有帶伊去洛克斐勒大樓裡面;
104年9月14日LINE對話記錄係被告請張家榕出面跟伊解釋洛克斐勒整修案投資的內容,9月12日晚上伊跟張家榕約見面,張家榕跟伊解釋完,當天伊有先匯投資款的一部分3萬元給張家榕指定之凱斯文教機構帳戶,而錢不夠部分,被告願意幫伊墊款投資;
104年9月16日LINE對話記錄係被告先幫伊代墊錢給張家榕整修案的款項,檯面上變成伊欠被告錢,被告叫伊將欠款18萬元匯到郭鎧菱的帳戶,伊也有交付4萬元、1萬元的現金給被告;
104年9月17日LINE對話記錄係伊再次確認被告是否有把墊款全部交給張家榕,被告也回答伊說有,伊還問被告這部分的投資款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被告回答說12月底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正反面、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09頁)。
證人張家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踉伊說過其要接洛克斐勒大樓這案子,說其押金不足想請伊投資,之後伊有投資,伊是交付現金;
告訴人有問過伊是否知道洛克斐勒大樓案子及問伊是否要投資,伊也知道告訴人104年9月14日匯款3萬到凱斯文教機構帳戶,但這3萬應該不是投資款項,應該是被告之前積欠公司的錢,所以告訴人代替被告匯款過來等語(偵卷第116頁反面)。
證人郭鎧菱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是伊的薪轉帳戶,被告有跟伊說告訴人有借他18萬匯到伊這邊,伊就把提款卡給被告,請被告自己領出來等;
伊知道有一家叫蹦極訓練社,是跟被告跟伊一起去的,去玩高空彈跳,錢應是被告付的;
郭淑玲的郵局帳戶一直都是伊在使用等語(偵卷第116頁、交查卷第8頁反面)。
證人郭淑玲於偵查中證稱:伊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有借給郭鎧菱使用等語(偵卷第288頁)。
證人白竹君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凱斯文教補習班兼課,被告有跟伊借錢,光是有簽借據就有20幾萬,一開始被告有陸續還錢,但後期就找不到人,伊對104年10月5日從郭鎧菱在第一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到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件事並無印象等語(偵卷第227頁正反面)。
證人陳順得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郭鎧菱,但蹦極訓練社就是經營高空彈跳,一般人2500元,學生2000元,入會員後是5折,104年9月21日郭鎧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伊彰化銀行帳戶可能是支付高空彈跳的費用等語(偵卷第2278頁反面)。
此外,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張家榕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郭鎧菱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白竹君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繃極訓練社陳順得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郭淑玲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至第61頁、第172頁至176頁、第193頁、第199之1頁、第194之1頁、本院卷一第125頁正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若告訴人僅係借款予被告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而非告訴人自己投資者,告訴人豈會一直詢問被告投資款何時可拿回來。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當初有跟告訴人談是否要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告訴人說要等一陣子才有資金,其就先向凱斯文教機構周轉,隔了約10日告訴人才匯款,其才說有積欠凱斯文教機構一筆錢;
洛克斐勒整修工程是投資沒錯,其之前跟郭鎧菱借10萬元,10萬元就留在第一銀行帳戶,當作還債,剩下的8萬元轉到郭淑玲的帳戶,是要供自己使用,其中有幾筆是繳勞健保繳掉的,當時帳戶是在郭鎧菱身上,其要用錢的時候,再跟郭鎧菱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偵卷第91頁反面、交查卷第22頁),堪認被告確有遊說告訴人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並將告訴人所匯之投資款挪為己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②證人張達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洛克斐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伊之任期是104年1月至105年12月31日;
洛克斐勒大樓要裝修,徵選設計師加工程包辦,廠商鏡標,在競標後認為山澄建築空間設計公司的技術是可以的,才簽立意向書,104年5月開始談,但這份意向書係經過委員會投票後才簽的,後面有條件要求,例如要提供施工規劃圈等資料,如意向書所載,另外第7點有記載相關事項要他們配合提供,後來沒有委任被告及山澄建築空間設計公司承攬大樓之整修案,因為他們沒有達成意向書規定的條件,有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及山澄公司於接洽期間,也沒有向洛克斐勒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款過,且當時都還在洽談階段,在看設計圖,我們之間也都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也沒有請被告先代墊什麼費用,所以被告、山澄建築空間設計公司資金是否被凍結,與我們大樓整修案是沒有關係的;
洛克斐勒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0月28日開臨時委員會,當天就告知被告不讓他做了等語(交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顯見被告遊說告訴人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時,洛克斐勒大樓整修工程仍處於洽談階段,是否得以順利承攬進而獲利猶有未定,自無可能於104年12月底前,即有每投資10萬元即可分得6萬元紅利情事,足見被告確有以不實之高投資報酬邀約告訴人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顯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
2.犯罪事實一、㈡補習班投資案部分:①證人李慧娥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4年9月29日伊投資被告70萬元,因為被告跟伊說其要收購別人補習班需要資金,伊把現金70萬元交給被告朋友陳律名,當時是陳律名到伊公司,伊交付的等語(偵卷第67頁)。
又證人李慧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04年9月28日LINE對話記錄係年9月28日22時53分至10時54分,被告說明天(29日)要帶伊去看要投資的補習班;
104年9月29日LINE對話記錄係年9月29日14時57分至14時58分,被告約碰面,傍晚開車載伊去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當時店名為賴世雄美語補習班,說要買這間補習班,要找伊一起投資;
104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係年9月30日14時54分,被告說要和伊討論補習班的事,還說賺錢要緊;
104年10月2日LINE對話記錄係10月2日17時58分,被告交代連同伊要投資補習班30萬及被告跟伊朋友借的40萬,共70萬要一次給被告;
104年10月5日LINE對話記錄係10月5日14時18分至14時22分,被告問伊要投資補習班的30萬是否有在伊身上,要請陳律名過來跟伊拿,並請陳律名去處理補習班的事情,陳律名當時過來跟伊拿錢,並交付給伊被告之70萬元的親筆借據,借據上並說明104年11月每月償還2萬至5萬元及被告身份證影印本;
第22頁(即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14時54被告有講到要跟伊討論補習班賺錢這件事,被告有邀我投資補習班,第19頁(即本院卷一第133頁)22時53至54係被告跟伊說明天跟伊講為何他1、2年會拼回來,這是他的秘密,隔天被告就載伊去看一間被告邀伊投資的補習班,住址是在綏遠路二段171號現在的公司名稱為英達文教事業補習班,負責人就是郭鎧菱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第165頁正反面、第166頁)。
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收受70萬元收據在卷可參(偵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133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36頁、第137頁)。
②若被告僅係跟告訴人借錢投資補習班,告訴人既無參與該項投資之情況下,被告何需帶告訴人去看補習班,並對告訴人稱:這是其1、2年拼回來的秘密、要跟姐(即告訴人)討論補習班,賺錢要緊等語,告訴人亦不會在LINE對話中回被告其相信被告之判斷力,足見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70萬元之借據,但實應為告訴人投資補習班之投資款,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4年9月29日向告訴人取得70萬元,有還債跟工程,應該有6、7成是用在伊之前欠工班的工程,有一部分用在洛克斐勒,那是用來支出公司一般的支出,剩下的3、4成是用來還其個人債務等語(交查卷第22頁),是被告以投資補習班為由,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並將該70萬元之投資款供己私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3.就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交付信用卡部分:①證人李慧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借用信用卡刷要自己付費,104年9月22日伊將信用卡帳單地址改成被告地址;
伊信用卡借了2張給被告,玉山於104年9月29日、花旗於104年9月23日,被告要伊將帳單地址都改為至善路242號14樓之8;
被告載伊去大都會機車行,說要買機車給員工,請伊刷卡,伊完全不知道什麼刷卡還現金的事,伊也沒看到什麼錢,伊只有簽名等語(偵卷第66頁反面、第124頁正反面、交查卷第23頁)。
又證人李慧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4年9月22日LINE對話記錄係被告要想要跟我借信用卡使用,因伊有跟被告說伊有計劃想要買房子,被告在22日20時52分到56分中間的對話,都是被告在陳述信用卡要常常用,因為被告說張家榕可以買房是因為這兩年多來每個月信用卡都20萬至30萬在繳,所以銀行可以貸款2000萬給張家榕,21時20至21時22分,被告要伊把借給其的信用卡收件住址改到楊婉君當時租屋處,騙伊這是其購買的房子,21時34被告開口要借花旗信用卡;
104年9月23日LINE對話記錄係伊跟被告確認被告在公司花錢,為何會讓會計張家榕管這麼多;
104年9月25日LINE對話記錄係9月25日10時29分,被告跟伊說要幫員工買機車,13時00分至13時24分被告說不夠刷,但事實上隔月花旗信用卡刷卡帳單明細,被告確實有用花旗信用卡在大都會機車行刷1張5萬簽帳單;
104年9月28日LINE對話記錄係9月28日22時34分,被告再次開口要向伊借第2張玉山信用卡;
104年9月29日LINE對話記錄係9月29日12時15分至13時3分,被告到伊公司外面拿伊玉山信用卡並問伊額度多少,並要伊再更改住址,21時45,被告說明天又要買機車,金額大要伊出面簽名;
104年9月30日LINE對話記錄9月30日8時15分,被告載伊去大都會機車行刷10萬簽單;
104年10月1日LINE對話記錄係被告9月30日載伊去大都會機車行,說要買摩托車給員工,當時陳律名也在現場等,伊在大都會機車行簽兩個各5萬元信用卡簽單,被告說要買摩托車給他的員工,被告買幾台沒有講,10月1日這天17時43被告說伊簽的簽帳單有問題,請Andy(即陳律名)找伊,陳律名會再找伊補簽,後來陳律名就拿來伊店裡,伊在門口補簽簽帳單給陳律名,17時54伊問被告前天刷了10萬,為何剛剛又要再刷5萬,正確嗎,被告說退很麻煩,但簽單總共是刷了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64頁、第165頁正反面)。
②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玉山及花旗的卡都在其身上,其跟告訴人借信用卡陸續刷了很多東西,「海派-採圓4萬」是幫證人陳律名代刷、「大都會機車行5萬元」是刷卡換現金、玉山信用卡刷5萬元應是用在機車行、10萬元應是用在旅行社、國外交易服務務費是其在國外刷卡,其繳了4、5期卡費後就沒有錢繳了等語(交查卷第5頁正反面),則被告明知其已無清償信用卡款之能力,猶以「信用卡要常刷信用才會好」等語為由向告訴人詐借上開信用卡使用,並以該2張信用卡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等情,應可認定。
4.犯罪事實一、㈣借款部分:①證人李慧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0月14日在漢口路與山西路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借款現金8萬元給被告,因被告跟伊說需要錢,他身上沒有錢,且他花錢需要會計張家榕檢視,花錢不自由;
伊於104年10月22日又借款30萬給被告,因被告說他去外面借用高利貸,伊雖然曾質疑過被告財力已經出問題,但被告外表鋪陳很好,開名車,身邊又有特助,外表看來不像沒錢之人;
104年10月30日,被告稱要還高利貸,要跟伊借款9萬元,伊就匯款到楊婉君中國信託帳戶;
伊於104年11月2日又借款10萬給被告,伊用現金在伊家樓下門口交付,理由也是要歸還高利貸等語(見偵卷第67頁正反面)。
又證人李慧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4年10月29日LINE對話記錄係10月29日19時22分,被告要伊把9萬匯到楊婉君帳戶,請楊婉君拿去處理高利貸等語(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
證人楊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103年之後會陸陸續續向伊借款,目前欠伊30萬、40萬元,雖然被告有跟伊借款,但就當時伊看被告對外的交友狀況和生活狀況,覺得被告過得還不錯,伊看過被告開賓士車代步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
此有證人楊婉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
②則被告明知自己積欠債務幾近破產,已無清償借款能力,仍利用告訴人對其財務狀況極好之誤解,甚而以不實之洛克斐勒大樓投資資金遭凍結必須打官司為由,先後向告訴人詐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其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客觀上對告訴人亦有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5.犯罪事實一、㈤賭場投資案部分:①證人李慧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叫伊匯款200萬至郭鎧菱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說洛克斐勒大樓標案失敗,他要另外找投資標的,說要經營賭場,最快4至5個月可以償還對伊所有負債,伊是想將錢取回才繼續投資;
被告沒有帶伊去看要做投資的賭場,只有傳照片給伊看,有一次約伊跟被告在一個超商外面,被告帶伊去一個暗暗的地方,那邊只有看到一桌人在打麻將,被告說那個是要投資的賭場,但伊覺得怪怪等語(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交查卷第23頁)。
又證人李慧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帶伊去看的賭場,裡面只有有一桌麻將,與之前被告傳給伊看的賭場照片不太一樣,伊去那個地方的時候,沒有任何人跟伊提到說被告在那裡有投資或者是該處的經營者、合夥人或是其他,被告一直把伊帶在他身邊,只有被告跟我伊講話,完全沒有讓任何人跟伊講到話,而且伊去一下,被告馬上就帶伊離開了,賭場裡面有一個人跟被告打招呼,叫被告Sky,那是被告的英文名字,伊記得伊要離開的時候,對方有問被告要不要打麻將;
104年11月5日LINE對話記錄係11月05日19時36分至20時11分,被告說被好朋友阿威領去賭場談投資,並拍攝賭場照片傳給伊,並說百分百的把握,讓伊更加信心這次投資不會失敗;
104年11月6日LINE對話記錄係11月06日24時45分,要伊把投資賭場200萬匯到郭鎧菱帳戶;
104年11月9日LINE對話記錄係11月09日14時32分至14時37分,跟伊說開始經營賭場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正反面;
本院卷二第169頁正反面)。
並有賭場照片2張、郭鎧菱中國信託商業銀客戶資本行帳號交易明細、上開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60頁至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
②被告雖辯稱其有投資賭場,然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賭場照片2張、投資賭場日記帳單影本10張(交查卷第42頁至第51頁)觀之,上開所謂「賭場」照片,第1張照片(偵卷第110頁)僅係民宅內擺了莫約3張麻將桌在打麻將,第2張照片(偵卷第111頁)僅係民宅客廳內擺了1桌麻將桌在打麻將,此是否即是「賭場」已有疑義。
再者,被告提出之「賭場日記帳單」僅記載支出三餐、水果、煙等物品、借支某人多少錢,並於其中幾張最下方記載被告英文名「Sky」及其他人名字或綽號,於名字後面有一排數字,被告固稱其在記載之數字單位皆係以百元為單位,金流超過200萬【參見交查卷第28頁105年11月3日刑事答辯(三)狀所載】,然此僅係被告片面陳述,縱此日記帳單上記載之金額超過200萬,是否即得做為被告投資賭場之證據,亦非無疑。
況告訴人亦稱其於現場看到之賭場與被告傳給其看之照片不一致,且賭場現場亦無任何人向告訴人表明被告係該賭場之投資者或合夥人,反而係問被告是否要一起打麻將,被告應僅係到場賭博之賭客,該日記帳單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實際上應未投資賭場,仍對告訴人謊稱其有投資賭場,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200萬元,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③至證人陳律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賭場裡面有一個綽號叫「軍哥」的人,有時候「軍哥」會跟被告討論賭場可以動用的金額,伊就認為被告跟「軍哥」是合夥的云云,則證人陳律名既非賭場之股東,實無法確知被告有無投資賭場等情,尚難憑該證人一己之推測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詐得者,為實體之信用卡,係現實之財物,非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分別所為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行使詐術之方式,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遊說告訴人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為由、犯罪事實二、㈡係以投資補習班為由、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花費均需經過證人張家榕同意用錢不便為由、就犯罪事實一、㈣係以謊稱其職業之方式、就犯罪事實一、㈤係以投資賭場為由,足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施用詐術之事由亦截然可分,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積欠債務幾近破產,已無償債能力,仍分別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人詐得投資款、詐借信用卡及詐借現款等供己生活玩樂及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詐得之金額非微,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26萬元。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刷卡消費合計28萬8072元,然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因尚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款5萬5758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款16萬2591元,而由告訴人代償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20頁),合計21萬8349元,此部分既尚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即為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為77萬元。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
以上所列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已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君、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林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林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林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 │林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一、㈤ │林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 │交付原因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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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14日 │匯款 │3萬元 │投資洛克斐勒整修│
│ │ │(匯入凱斯文教機 │ │工程 │
│ │ │構之聯邦銀行文心│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3856號帳戶) │ │ │
├──┼───────┼────────┼─────┼────────┤
│2 │104年9月15日 │匯款 │18萬元 │投資洛克斐勒整修│
│ │ │(匯入郭鎧菱第一 │ │工程 │
│ │ │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3 │104年9月15日 │現金交付 │4萬元 │投資洛克斐勒整修│
│ │ │ │ │工程 │
├──┼───────┼────────┼─────┼────────┤
│4 │104年10月10日 │現金交付 │1萬元 │投資洛克斐洛整修│
│ │ │ │ │工程 │
├──┼───────┼────────┼─────┼────────┤
│ │ │合計 │2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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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刷卡日期 │ 交易項目 │金額(新臺 │使用之信用卡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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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24日 │海派-採圓 │4萬元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2 │104年9月25日 │大都會機車行 │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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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9月30日 │大都會機車行 │10萬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4 │104年10月1日 │大都會機車行 │5萬元 │ │
├──┼───────┼─────────┼─────┤ │
│5 │104年10月7日 │紅陽科技 - 好生活 │1000元 │ │
│ │ │商店聯盟 │ │ │
├──┼───────┼─────────┼─────┤ │
│6 │104年10月12日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3萬3640元 │ │
│ │ │公司 │ │ │
├──┼───────┼─────────┼─────┤ │
│7 │104年10月16日 │ACADEMY 406 KORSEO│8336元 │ │
│ │ │UL │ │ │
├──┼───────┼─────────┼─────┤ │
│8 │104年10月1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125元 │ │
├──┼───────┼─────────┼─────┤ │
│9 │104年10月19日 │中油-青島路站 │1159元 │ │
├──┼───────┼─────────┼─────┤ │
│10 │104年10月19日 │中油-松竹路站 │1034元 │ │
├──┼───────┼─────────┼─────┤ │
│11 │104年10月19日 │中油-青島路站 │781元 │ │
├──┼───────┼─────────┼─────┤ │
│12 │104年10月19日 │中油-青島路站 │1403元 │ │
├──┼───────┼─────────┼─────┤ │
│13 │104年10月19日 │中油-青島路站 │594元 │ │
├──┼───────┼─────────┼─────┤ │
│ │ │共計 │28萬8072元│ │
└──┴───────┴─────────┴─────┴────────┘
附表四:
┌──┬───────┬────────┬─────┬────────┐
│編號│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 │ 原因 │
│ │ │ │幣 ) │ │
├──┼───────┼────────┼─────┼────────┤
│1 │104年10月14日 │現金 │8萬元 │償還高利貸 │
│ │ │ │ │ │
├──┼───────┼────────┼─────┼────────┤
│2 │104年10月22日 │現金 │30萬元 │償還高利貸 │
├──┼───────┼────────┼─────┼────────┤
│3 │104年10月28日 │現金 │20萬元 │因被告稱洛克斐勒│
│ │ │ │ │大樓投資資金遭凍│
│ │ │ │ │結,必須打官司,│
│ │ │ │ │向告訴人借款 │
├──┼───────┼────────┼─────┼────────┤
│4 │104年10月30日 │匯款 │9萬元 │償還高利貸 │
│ │ │(匯入楊婉君中國 │ │ │
│ │ │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5 │104年11月2日 │現金 │10萬元 │償還高利貸 │
├──┼───────┼────────┼─────┼────────┤
│ │ │合計 │77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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