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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銘壽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精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緻保全公司),並於同年10月間經精緻保全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東家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工作內容為提供「大東家樸園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管理,包括代為收取「大東家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收受精緻保全公司其他管理員向住戶收取而轉交之管理費後,存入該社區申辦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
吳銘壽明知所收受、代為保管之「大東家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係屬「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依精緻保全公司規定,若收受管理費當日未逾銀行營業時間,應於當日存入系爭帳戶(即日清日結),若已逾銀行營業時間,則於翌日存入系爭帳戶(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詎吳銘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2月中旬起迄106 年1 月18日止,未依規定將所收受之「大東家樸園社區」住戶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易持有為所有,先後將所收受、保管之「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7179元挪供己用,侵占入己,金額共計28萬9,279 元。
嗣因「大東家樸園社區」財務委員欲查帳,精緻保全公司執行長劉漢君於106 年1月19日要求吳銘壽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前往劉漢君之住處對帳,再與「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帳,確認短少管理費28萬9,279 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精緻保全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即現行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吳銘壽涉嫌侵占精緻保全公司所有置放「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室,由被告保管之零用金部分,精緻保全公司係直接被害人,精緻保全公司委任代理人劉漢君提出告訴,自屬合法。
惟被告涉嫌侵占「大東家樸園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部分,因該管理費屬「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精緻保全公司就此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精緻保全公司委任代理人劉漢君陳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究辦,性質應屬告發,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期間任職精緻保全公司,嗣經精緻保全公司指派至「大東家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工作內容為提供「大東家樸園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管理,包括代為收取「大東家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收受精緻保全公司其他保全人員向住戶收取而轉交之管理費後,於當日或翌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存入系爭帳戶。
其收受「大東家樸園社區」住戶管理費後,未依精緻保全公司要求於當日或翌日存入系爭帳戶,將24萬餘元之管理費置放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105 年12月起迄106 年1 月間止,我因執行社區事務修繕工作繁忙,我在106年1 月6 日召開之「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例行會議時有口頭報告說我因業務繁忙,無法循例日清日結,會延遲存入所收的管理費款項,這部分沒有列入會議記錄,只有口頭報告,但我仍每週彙整存入系爭帳戶,我並非刻意不存入管理費,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才如此。
我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前往處理「大東家樸園社區」事務訪商估價途中發生車禍,下午2 時34分被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至晚上7 時11分離開,雙腿不良於行,沒有辦法去存款。
於106 年1 月21日在家裡清點管理費單據及核對現金金額,始驚覺家中鉅款24萬餘元,遂立即通知精緻保全公司執行長劉漢君,請他代存入系爭帳戶,當時他有事無法前來清點及代為存款,我於23日中午請我老婆王茂琴將錢帶去「大東家樸園社區」給劉漢君,劉漢君等不到我老婆,劉漢君有打電話給我,後來我老婆就失聯,後來得知我老婆於27日已經出境回大陸,管理費是我老婆從抽屜帶走了,我老婆在106 年9 月時有寄離婚協議書回來,說她要跟我離婚,管理費的部分她叫我自己想辦法還,她認為她拿走管理費是要警惕我不顧家的行為。
起訴書記載28萬9279元管理費沒有存入,我有爭執,當時我跟劉漢君沒有清點對帳,我記得是24萬多元。
管理費沒有進我口袋,我沒有侵占管理費,是放在家中,被我太太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7頁反面、第136 頁、第183 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期間任職精緻保全公司,嗣經精緻保全公司指派至「大東家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工作內容為提供「大東家樸園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管理,包括代為收取「大東家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收受精緻保全公司其他保全人員向住戶收取而轉交之管理費後,於當日或翌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存入系爭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偵卷第9 頁;
本院卷第14頁、第44頁),並經證人劉漢君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復有被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精緻保全公司人事基本資料、105 年12月份勤務人員值班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明知收受「大東家樸園社區」住戶管理費後,依精緻保全公司規定,如收受管理費當日未逾銀行營業時間,應於當日存入系爭帳戶,如已逾銀行營業時間,則於翌日存入系爭帳戶(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其並未依精緻保全規定於收受當日或翌日即存入系爭帳戶,將其中24萬餘元管理費置放其住處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9 頁;
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第47頁反面),則被告未依精緻保全公司規定將收受之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反置放其住處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未依規定將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固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辯稱其無侵占犯意及犯行云云。
惟被告自105 年12月中旬起至106 年1 月間,將其收受,代為保管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迭經證人劉漢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證述略以:106 年1 月18日前一天,財委有告訴我要看存摺,因為要查帳,我有傳LINE給被告說財委要看存摺、叫他影印存摺給我看,但是被告沒有傳,其實第二天我們沒有看到存摺之後,我們就開始追被告所收取的管理費。
106 年1 月19日被告就出車禍了,當天被告有到社區,我要跟他拿管理費,因為委員會要看管理費的存摺,我通知他之後,我到社區去沒有看到人,我就一直打電話給他,因為要過年了,委員會應付帳款要出了,一定要有存摺存進去的錢才能出款,我就要找他,所有的廠商服務費通通都要出來,下午的時候我打給他,他跟我講他出車禍,我去醫院陪他等了一個多小時之後,他太太也來,我有問被告,被告他說管理費在家裡,他講不出來,我就等到他回去,晚上出院後我到他家對帳,被告自己列印明細,內容是他管理費沒有繳的,跟被告核對金額是29萬2017元,我把帳目拿到委員會去,前主委核對金額是31萬多元,差了快5 萬元,我們無法處理,所以再花1 個禮拜的時間,找之前財委依三聯單再對帳,最後確實被告侵占的金額是28萬9279元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本院卷第16頁、第40頁至第43頁),並提出「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存根聯(聯單號碼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257 張(見外放卷)、收費明細總表1 份(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系爭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暨被告侵占金額計算表1 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以資佐證;
經核「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聯單號碼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管理費總計55萬3956元,惟存入系爭帳戶之管理費僅26萬6777元,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106 年9 月21日函所附系爭帳戶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二者相差28萬7179元,是被告未存入之管理費金額應係28萬7179元。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106 年1 月23日22時左右,劉漢君將「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費收據拿到我家看我才知道是28萬7899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此金額與證人劉漢君上開證述極為接近,故被告嗣翻異前詞,改口且空言辯稱:我記得是24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
我太太帶走了20幾萬元,我沒有確切數目,當時我沒有留下正確的數字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至被告提出其與配偶王茂琴之對話譯文:「(被告問:你還記得當初要拿去給執行長的錢有多少嗎?)王茂琴答:不知道啊!就一包,裡面有紙鈔跟一堆銅板,你也沒叫我點,只交代有二十四萬多,拿去社區給執行長去銀行存,『鬼才知道有多《漏『少』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王茂琴固提及被告曾告知有24萬元,惟因其未清點,不知確切數目,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甚者,依王茂琴上開所述「鬼才知道有多少錢!」,意謂王茂琴與被告對話當時仍不知那包錢確切金額為何,倘被告所辯其放置家中抽屜之管理費遭王茂琴擅自取走乙情屬實,則王茂琴豈有不知那包置放家中之管理費確切金額之理,此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管理費遭王茂琴擅自取走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憑。
此外,被告固否認上揭「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聯單號碼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管理費總計55萬3956元均係其所經手,辯稱:三聯單經過我的手我才會簽名,我沒有簽名就沒有經過我的手,管理員收完管理費要交給我是沒有錯,但是我會再簽一次名,所以三聯單上應該有2 個人同時簽名的時候,其中有1 聯一定是我有簽名的,我每張都會簽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惟證人劉漢君證稱:誰收誰簽名,沒有管理員簽名,被告又要自己簽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即105 年「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詹秀雪詹秀雪證稱:「(問:收費單右側記載一式三聯,第一聯是存根聯,第二聯管委會存根聯,第三連住戶留存聯。
收費單有一聯是要到管委會存根保管?)是。
、「(問:代收款人是否有兩個人以上簽章的情形?)不會,當班的管理人員收的錢,所以後面的代收款人是收款的人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證人劉漢君及詹秀雪均一致證稱「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其上代收款人欄位簽名者即是直接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管理員,管理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轉交與被告,無庸由被告在其上另行簽名。
稽之,前開聯單號碼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收費單其上均無被告及其他管理員同時簽名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㈣「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費存入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距離「大東家樸園社區」,僅短短5 分步行距離,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劉漢君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於收受管理費當日或翌日,將之存入系爭帳戶,應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被告辯稱執行日清日結有困難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難認有據。
。
至被告提出之「大東家樸園社區」105 年10月、11月收入總表、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經核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固可知「大東家樸園社區」10、11月份之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帳戶時間約間隔數日,並非每日存入,然此乃被告未依精緻保全公司規定執行所致,尚難以此即認精緻保全公司規定應於收受管理費當日或翌日將之存入系爭帳戶有何難以執行之處,甚至據為被告未依規定於受管理費當日及翌日存入系爭帳戶有正當理由。
㈤「大東家樸園社區」自105 年12月19日起進行「大東家樸園社區」C 棟15-1、13F-9 前方走道天花板滲水之處防漏修繕工程施工;
於106 年1 月5 日完成社區環境消毒;
於105 年12月12、13日施作社區水塔消毒;
105 年12月、106 年1 月間另有外牆磁磚/ 大理石掉落修繕工程招商到社區實施現地勘察報價,及頂樓水塔、消防水管、排風機等設施設備除鏽上漆工程持續招商比價等情,有「大東家樸園社區」106 年1 月份委員會例行會議會議程序表、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是「大東家樸園社區」於106 年12月中旬至106 年1 月間僅有防漏工程施工,社區環境消毒及水塔清洗均係1 日或數日即可完成之例行事務,另外牆磁磚/ 大理石掉落修繕工程、頂樓水塔、消防水管、排風機等設施設備除鏽上漆工程均仍在招商階段,甚者,「大東家樸園社區」進行防漏修繕工程施工,被告身為總幹事固需前往查看拍照、瞭解施工進度及大致情形,惟無須監工或全程參與,此經證人劉漢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及「大東家樸園社區」前主任委員詹秀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是難認被告有何因社區業務繁忙至無法依規定於收受管理費當日或翌日,抽身前往僅需步行5 分鐘即可到達之銀行,將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而需將之攜回住處存放之理。
準此,被告辯稱因社區業務繁忙致無法依規定將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而帶回住處保管云云,自非事實。
再者,被告辯稱其曾於「大東家樸園社區」106 年1 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時,口頭表示因業務繁忙無法於當日或翌日將收受之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將延遲於每週至少存入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44頁反面)。
惟觀之上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無此部分記載,且經證人劉漢君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證人詹秀雪亦證稱:被告沒有提到因為社區工程比較多,希望可以延後將收的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之情形,因為銀行在我們隔壁而已,所以我們不可能答應他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亦無可採。
㈥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1 月19日發生車禍導致雙腿骨折,致無法將放置住處之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永和街口發生車禍,致受有頭皮挫傷伴隨臉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固堪認定。
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受之傷害均為擦挫傷,並無腿部骨折致不良於行之情形,自無不能將置放其住處之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自105 年12月中旬起至發生車禍前之106 年1 月18日止,收受「大東家樸園社區」住戶管理費後,明知依精緻保全公司規定應於當日或翌日將之存入系爭帳戶,而此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被告卻未依規定將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反將之攜回住處放置,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至為灼然。
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與事實出入,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件被告侵占「大東家樸園社區」所有之管理費28萬7179元之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聲請向「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被告收取之管理費收據、管理費存入帳戶之交易的明細表、106 年1月6 日例行會議記錄的錄音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惟被告上揭侵占「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費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受僱於精緻保全公司,在「大東家樸園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提供「大東家樸園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管理,包括代為收取「大東家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存入系爭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依規定將收受保管之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件被告自105 年12月中旬至106 年1 月18日止,未依精緻保全公司規定將每日收受之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反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雖有數次侵占舉動,然均係利用收受管理費之機會,於甚為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大東家樸園社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相同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利用收受、代為保管「大東家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致「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侵占之金額為28萬7179元,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係其太太擅自取走管理費而返回大陸,至今未歸,,推諉卸責,難認有悔意,迄今仍未賠償「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中正理工學院畢業,軍職退伍、目前從事保全行業工作、經濟狀況自給自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查被告侵占之「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管理費,共計28萬7179元,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行為之所得,未扣案,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管理費總額係28萬9279元云云。
惟查,被告侵占「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管理費金額係28萬717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2100元部分,證人劉漢君雖證述被告另侵占2100元零用金,該零用金係精緻保全公司所有,置放在「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室,由總幹事保管,便利總幹事及保全人員採買業務所需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就此侵占精緻保全公司所有之零用金部分,僅證人劉漢君之證述,並無何單據以資佐證,進而補強證人劉漢君之憑信性,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侵占「大東家樸園社區」管理費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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