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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14號、106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資力甚差,雖為公教人員退休而有優退存款,然於民國103 年之前即已向銀行辦理質借,竟隱瞞其財力不佳而無支付能力之事實,為下列行為:㈠甲○○與丁○○均為仝鑫傳銷公司之經銷商,二人於民國103年1月初在仝鑫公司傳銷商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後,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下線會員之貨款,亦無督促下線會員經營傳銷事業之真意,竟為取得傳銷公司之獎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向丁○○佯稱其傳銷業務經營良好,下線人數眾多,且下線會員亦經營有方,先讓下線獲利即可取得高額獎金,公司之獎金制度亦可使丁○○獲利,且其為教師退休,可領利率18%之優退利息,於丁○○之信用卡帳單繳款日保證支付該刷卡金額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9日、同年月27日,以刷卡方式為甲○○代墊下線會員之傳銷貨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丁○○收受信用卡帳單後要求甲○○支付上開金額,甲○○始告知丁○○其優退存款已向銀行質借九成,無資力繳付丁○○之信用卡款項,下線會員亦拖欠款項未付,丁○○始知受騙。
㈡詐騙乙○○部分:1.甲○○於103 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南屯區乙○○之住處,明知其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經濟資力甚差,無力償還刷卡金更無力給付額外之報酬與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乙○○佯稱信用卡借其使用,卡費由其繳納,其可給付乙○○刷卡金額之10分之1 作為報酬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簡稱玉山銀行,卡號不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末四碼為9541號)、台新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 張交給甲○○使用,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共78筆,消費金額共30萬6832元,而甲○○為繼續使用上開信用卡並避免乙○○查覺,每月僅繳付一部份刷卡金額,迄104年4月16日乙○○遭銀行催討發覺受騙而取回信用卡為止,甲○○尚有25萬元之刷卡金額未付,致乙○○受有代為向銀行支付前揭刷卡費用之損害,甲○○則獲得無須自行負擔消費金額之利益。
2.甲○○於103 年12月10日,明知其無清償能力亦無給付高額利息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欲投資生意,借款100萬元每月可支付利息5萬元,其為公教人員退休資力頗豐云云,向乙○○借款,致乙○○相信其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以現金56萬8000元及匯款38萬2000元之方式,交付95萬元予甲○○,甲○○取得款項後,即用以支付其積欠丁○○之債務利息及清償其他債務,嗣乙○○於104年4月間要求甲○○返還借款及清償上開信用卡欠款,甲○○未為給付,經乙○○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丁○○、乙○○借款尚未返還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丁○○的同意才刷卡支付貨款,後來買貨的下線沒有支付貨款,伊才沒有錢還丁○○;
伊係跟告訴人乙○○說要投資咖啡生意向乙○○借款100萬元,伊有答應要給乙○○一個月5萬元的利息,以及刷卡金額10分之1 的報酬,後來因為跟丁○○的生意沒有收回來,才沒有錢還乙○○,伊與丁○○、乙○○都是民事糾紛云云置辯。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被告於103年6月19日、27日,向告訴人丁○○借款為其傳銷下線購買貨物,告訴人丁○○遂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貨款150 萬元,所購買之貨物均為被告之下線傳銷會員領取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419號卷第27 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伊與告訴人丁○○一起去高雄公司刷卡支付下線的貨款,150萬元是分1、2 次刷,丁○○有幫3、40人支付貨款,1 個人貨款是3萬元,之後貨物就給那些下線,伊跟下線會員說賺到錢再還伊,但後來收貨與收款沒有很順利等語(見偵419號卷第49 頁正反面),足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丁○○借款150 萬元以購買被告之傳銷公司下線會員之貨物,告訴人丁○○係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上開費用等情,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係103年1月23日在仝鑫傳銷公司的經銷商LINE群組認識,同年6 月間被告說找到幾個下線要組織好她的傳銷體系,伊有幾個名額在被告的體系內,被告說公司的獎金制度也可以讓伊獲利,伊遂同意代被告刷卡代墊被告的下線貨款150萬元等語(見偵419號卷第13頁、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伊說為傳銷下線訂貨,計算出來會有獎金,被告要伊先刷卡支付,等信用卡帳單出來被告會給伊錢去付款,被告買的貨是分散在被告的下線,被告如何去收取貨款伊不清楚,伊為被告刷卡時,被告有跟伊說她的臺灣銀行應該會有4、5萬元的退休利息,伊主要是因為被告是退休教師,享有18%優惠利率的財務能力才答應先代被告支付貨款,但刷卡後被告還不出錢時,伊才知道被告的優惠存款有質借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2 頁反面)。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03年1月間認識時,被告即向告訴人丁○○稱:「我昨天雙團隊破千人,你說樂不樂」、「你一定要努力啦」、「大家都能成為有錢人!」,嗣於同年4 月間,被告再向告訴人丁○○稱;
「我晚上還想去龍富夜市看下線喔」、「這裡生意太好了」、「我想了想,你還是JACKY 的上面好了!」、「不然無法有很高收入,等於白忙一場!」、「然後我們合力把JACKY 顧好,就好了呀!」、「謝謝你相信OG ,相信我」、「我不要先上藍寶,因為...只要我有三線,各有一線藍寶...那我就是紅寶了啊」、「我要把你帶到威仁旁邊,目標是你哥上藍寶」等情,有上開LINE軟體通話紀錄為憑(見偵419 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丁○○認識之初,確有向丁○○稱其傳銷業務經營良好,其下線人數眾多,且下線會員亦經營有方、生意興隆,如其下線會員獲利,其可獲得更高額之利潤,佐以被告亦告知丁○○其身分為退休教師,享有18%優惠存款利率等情,告訴人丁○○因此以為被告事業經營成功,且有固定收益,自有還款能力,始同意代被告墊付高達150萬元之貨款之事,洵堪認定。
3.惟被告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於99 年之前即已質借將近270萬元,且被告自99年開始,亦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列為呆帳等情,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7年9月13日館前存密字第10750005761 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9月13日金徵(業)字第1070005517號函、107年9月19日金徵(業)字第1070005597號函及檢附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22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3年6 月前,其財力即甚為窘迫,雖為公務人員退休而享有優惠存款利率,惟已向銀行質借,自無固定收益。
然被告向告訴人丁○○借款之初,並未如實告知丁○○此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刷卡之後,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刷卡費用,被告才說她的優惠存款有質借出來,並給伊看優惠儲蓄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內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信被告確有佯裝其資力情形,使告訴人丁○○誤以為信用卡帳單屆期時,被告應有資力得以還款,而同意以刷卡方式出借高額款項與被告。
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後來拿貨的人沒有給錢,每個下線貨款是3 萬元,伊才無法支付該150 萬元,如果那些人老老實實付款,錢是夠的,但伊不想告那些下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然被告迄今未曾提出積極督促下線會員出售貨物、返還貨款之相關證據,益徵被告向告訴人丁○○借款以支付下線貨款之目的,應係為取得該傳銷公司立即可得之獎金利益,然其並無實際經營下線業務之真意,被告始放任其下線會員拖欠貨款並置之不理,是被告於借款之時,明知已無資力可返還告訴人丁○○,復無經營業務以償還借款之真意,仍向告訴人丁○○佯稱其資力甚佳,事業經營成功,該事先墊付下線會員貨物款項之行為係有利可圖云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之詐欺犯行,實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丁○○知情且同意刷卡代墊下線貨款,其並無施用詐術云云。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是老師,她不會騙人,要伊相信她,伊在借錢給被告時,只知道被告的臺灣銀行帳戶應該都還會有4、5萬元的退休利息,被告主要是用她退休教師享有18%優惠存款利率的財務能力騙伊等語(第139頁正反面、第142頁反面),而被告向告訴人丁○○借款150 萬元時,其優惠存款早已向銀行質借,自無法以該優惠存款返還告訴人丁○○,被告明知此事,仍向告訴人丁○○聲稱其為國小教師退休享有優惠存款利率云云,自屬虛偽不實。
至告訴人丁○○雖於借款之始,即知悉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支付傳銷公司下線會員之貨款,然被告實不欲傳銷公司之其他人員知悉其認識告訴人丁○○,亦不願該公司人員知悉其向告訴人丁○○借款支付下線會員之貨款等節,此據被告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即向丁○○稱:「有一件事,要告訴你,我們先不要讓洺洋知道我們認識好嗎?」、「請牢記我們聯絡的事,先不要告訴OG的人喲!」,於被告拖欠告訴人丁○○本案款項未返還,丁○○於103年11月2日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還款並稱:「妳再不重視誠信,我只好請公司處理喔」,被告仍稱:「我們的事,我們了~」、「我真的只能幫助一人賺到價差,我在慎選人,這就是我的考量」等情明確,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偵419號卷第29 頁至32頁),足徵被告應知悉向告訴人丁○○借款支付下線會員之貨款,並非該傳銷獲利之正常手段,卻佯向告訴人丁○○稱先支付下線貨款,待下線會員出售貨物即可獲利返還云云,誆騙103年1月間始加入該傳銷公司,資歷及經驗均不如被告之告訴人丁○○,是被告上開辯解,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實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向告訴人乙○○借用乙○○申請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金額,於104年4月中旬始返還上開信用卡,又於103年12月間向告訴人乙○○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5萬元,首期之利息預扣,告訴人乙○○實際交付95 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4214號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並有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持卡人消費明細、被告書立之承諾書2份在卷為憑(見偵24214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8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95萬元未返還,及上開刷卡金額尚有25萬元未付等情(見偵24214號卷第24 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於案發前2、3個月在臺中火車站認識的,被告過來跟伊交談,說自己是退休老師,資產都在國外,還說要南下高雄衝事業,103年10月被告跟伊借信用卡去刷,要伊相信她,她會付款,後來在103 年12月間跟伊說做生意邀伊投資,伊沒答應,被告遂向伊借款95萬元,5 萬元是利息先扣掉,說每月利息會給伊5萬元等語(見偵24214號卷第24頁、第42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伊借卡之前,要伊去查銀行信用卡借款的利息是多少,被告有點利誘,要伊把信用卡交給她,她有她的管道及用途,被告刷伊的卡時,有答應會繳清,而且會給伊10%的利潤,被告又用暴利利誘伊,向伊借款95萬元,說要去投資電動車,伊認為被告如果真的有投資,比較有能力還錢,被告還說有資產在國外,說有錢人都是這樣,把錢放在海外比較不會被查到,也說她那邊有18%的優惠存款利率,退休金每個月被動收入有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4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有跟告訴人乙○○說要給付乙○○刷卡金額的10分之1 為報酬,乙○○才同意借卡給伊,借款100 萬元的部分,伊係向乙○○說要投資咖啡的公司,乙○○有答應,伊們約定每月利息是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堪信被告係向告訴人乙○○聲稱其資力足以給付刷卡金額之1成,以及每月給付約5%之高額利息(50000÷950000 =0.0526)云云,向告訴人乙○○索取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借款95萬元為己花用,應堪認定。
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於刷卡消費1、2個月,未全額支付刷卡金額後,始跟伊說要給伊刷卡金額的10%,但伊不要那些,只要被告付清消費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向其借用信用卡之前,有要求其向銀行詢問信用卡借款利率,被告讓其相信信用卡交給被告有利可圖,被告有點利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被告承諾給付告訴人乙○○刷卡金額10%做為報酬,告訴人乙○○始同意交付信用卡與被告使用之情節較為相符,應認被告係以給付告訴人乙○○刷卡金額10%為由,向告訴人乙○○借用信用卡消費,洵堪認定。
3.惟被告於99 年間,即向臺灣銀行質借其優惠利率存款約270萬元,並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列為呆帳等情,已如理由二、㈠、3 所述,可見被告雖為公教人員退休而享有存款之優惠利率,然其自99年開始,經濟情況已甚不良,需向銀行借貸且無力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無從申辦信用卡使用,且103年6 月間,已向本案告訴人丁○○借款150萬元未返還,益見其已無資力且高額負債,竟仍向告訴人乙○○誆稱其有18%之優存利率,每月收入約20萬元,還有資產在國外,有能力支付告訴人乙○○高額刷卡利潤及借款利息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信用卡與被告使用,及同意借款95萬元予被告,被告自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情事。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03 年10月伊向告訴人乙○○借卡時,伊信用有問題自己沒有信用卡, 103年12 月跟告訴人乙○○借100萬元的目的,則是為了償還丁○○,以及伊的18%那邊有破洞需要填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堪認被告明知其借款目的並非用以投資獲利,而係為填補其他財務缺口,其財務狀況不良,已無力支付告訴人乙○○高額利息及刷卡報酬,仍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獲利能力,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95萬元,以及同意被告使用乙○○之信用卡消費獲取利益,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應屬明確。
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乙○○僅為民事債務糾紛,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乙○○云云,然被告明知其經濟情況甚差,仍向告訴人乙○○佯稱其資力頗佳,有優惠存款利率之資力可還款及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且可支付高額利息云云,使告訴人乙○○誤信借款及借信用卡予被告,不僅可收回本金亦可獲取高額利潤,始同意交付財物及允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實無所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1 部分詐欺行為所得者,係以告訴人乙○○申請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其無須自行負擔而使告訴人乙○○代其償還之不法利益,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代傳銷公司下線會員支付貨款為由,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103年6 月19日、27日刷卡150萬元,其行使詐術之方式及目的相同,時間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次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1 部分,僅對告訴人乙○○施以一次詐欺,該詐欺行為於取得信用卡及持卡人之授權時即已完成,為自然意義上之單數行為,並無接續犯之問題,因此被告詐得信用卡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行為,係持卡人之授權,而非盜刷,其於特約商店之各次刷卡消費,即非詐欺行為之接續犯行之一部,並無再就各次刷卡行為論罪之餘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一、㈡、1;
一、㈡、2各次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使用告訴人乙○○之信用卡刷卡部分,屬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被告持告訴人乙○○之信用卡刷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所詐得者乃其無須支付各該消費費用,而使告訴人乙○○代其支付之財產上利益,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不另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3月5日,在告訴人丁○○之住處,向告訴人丁○○謊稱有急用等語,向告訴人丁○○借用13萬元,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借款13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13萬元本票1 紙予丁○○;
又於同年5月3日,以兒子婚禮喜宴升級,升級費用不想讓兒子之道為由,要求告訴人丁○○代為支付該費用,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以刷信用卡之方式代墊升級費用10萬4280元;
再於103年8月間,要求告訴人丁○○以房屋抵押200萬元為被告清償10 萬4280元及犯罪事實一㈠之卡債150 萬元,之後房屋抵押貸款由被告清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其名下房屋借得200 萬元為被告清償卡債,並由被告取走餘額,被告並開立200 萬元之本票、借據給告訴人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有於103 年3月5日借款13萬元與被告、同年5月3日為被告刷卡喜宴費用10萬4280元,及以房屋貸款200 萬元之事,有被告書立之借據、承諾書、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刷卡資料等在卷為憑(見偵419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然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103 年3月5日,被告找伊借錢稱有急用,伊以郵局儲蓄保險保單借款13萬元轉借被告,被告當天寫本票及借據給伊,之後於同年5月3日,被告以兒子婚禮喜宴升級,升級費用不想讓兒子知道,要求伊刷卡代墊,103年6月間伊為被告刷卡後,被告無力支付伊的信用卡帳單,同年8 月間被告跟伊協商,要伊用房屋抵押借貸200 萬元清償卡債,伊受到銀行催繳的壓力,一直要被告處理,被告找了民間信貸,用伊的房子來抵押借款,第一筆13萬元是伊借被告的,伊認為後面200 萬元是被告詐騙等語(見偵419 號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願意借錢給被告,係因被告主動提醒借款時不應沒有任何擔保品,被告主動提出會簽寫本票及借據,伊認為本票有很強的還款效用,而被告要伊抵押房屋借款時,伊已被銀行追債,被告有給伊看她的臺灣銀行存摺,伊知道被告的優惠存款已經被質借出來,但伊那時候必須清償卡債,且被告有開立200 萬元的本票及借據,才會同意以房屋作為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是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丁○○為上開借款時,已明確告知與事實相符之借款目的,及告訴人丁○○為被告以房屋抵押借款200 萬元時,被告亦已明確告知告訴人丁○○其債信不良,雖有優惠存款,然已質借9 成之事,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且告訴人丁○○係因被告簽發本票、借據,即同意出借13萬元及代被告刷卡支付10萬4280元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尚難認被告於 103年3月、5月間向告訴人丁○○借款時,有何虛構誇大其經濟能力,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向告訴人丁○○詐取150 萬元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且所經營之傳銷業務不足以負擔鉅額貨款,竟向告訴人丁○○謊稱其有能力支付高達150 萬元之貨款,及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支付高額利息及刷卡報酬,使告訴人丁○○、乙○○陷於錯誤,借貸高額款項與被告,告訴人乙○○並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使告訴人等均受有鉅額損害;
復參酌被告明知債信不良、經濟資力不足,仍以告訴人乙○○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奢侈消費,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等之錢財滿足一己生活之奢侈便利,所為甚不足採;
犯後雖坦承向告訴人等借用金錢、刷卡消費未清償之客觀事實,然否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迄今仍未償還本案款項,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自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退休國小老師,智識程度非低,目前從事傳銷工作、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情形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則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項)」。
是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五、㈢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
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向告訴人丁○○詐取之財物 150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丁○○,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就犯罪事實一、㈡、1 部分,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信用卡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共計30萬6832元,被告雖已繳付部分刷卡費用,然尚有25萬元未繳納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為25萬元;
就犯罪事實一、㈡、2 部分,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之金額為95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乙○○,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自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被告使用告訴人乙○○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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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使用信用卡別 │刷卡金額 │
│ │ │ │ │新台幣(下 │
│ │ │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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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1月12 │中油公益路站( │乙○○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104元 │
│ │日 │D416K) │卡 │ │
├──┼──────┼───────┼────────────┼─────┤
│2 │103年11月22 │高鐵台中站 │乙○○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2780元 │
│ │日 │ │卡 │ │
├──┼──────┼───────┼────────────┼─────┤
│3 │103年11月23 │高鐵板橋站 │乙○○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1410元 │
│ │日 │ │卡 │ │
├──┼──────┼───────┼────────────┼─────┤
│4 │103年11月23 │晶華國際酒店股│乙○○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10,000元 │
│ │日 │份有限公司 │卡 │ │
├──┼──────┼───────┼────────────┼─────┤
│5 │103年11月25 │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320元 │
│ │日 │南投店 │卡 │ │
├──┼──────┼───────┼────────────┼─────┤
│6 │103年11月26 │神腦國際企業股│乙○○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590元 │
│ │日 │份有限公司 │卡 │ │
├──┼──────┼───────┼────────────┼─────┤
│7 │104年2月27日│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449元 │
│ │ │南投店 │卡 │ │
├──┼──────┼───────┼────────────┼─────┤
│8 │104年3月6日 │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1,429元 │
│ │ │南投店 │卡 │ │
├──┼──────┼───────┼────────────┼─────┤
│9 │103年10月25 │一起旅行社股份│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691元 │
│ │日 │有限公司 │卡 │ │
├──┼──────┼───────┼────────────┼─────┤
│10 │103年11月6日│寶雅生活館南投│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836元 │
│ │ │大同門市 │卡 │ │
├──┼──────┼───────┼────────────┼─────┤
│11 │103年11月6日│雅聞護膚美容中│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8,600元 │
│ │ │心-中興專售店 │卡 │ │
├──┼──────┼───────┼────────────┼─────┤
│12 │103年11月7日│昇恆昌股份有限│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3,590元 │
│ │ │公司桃園國際機│卡 │ │
│ │ │場第一航廈 │ │ │
├──┼──────┼───────┼────────────┼─────┤
│13 │103年11月7日│ORGANO GOLD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937元 │
│ │ │INTERNATIO │卡 │ │
├──┼──────┼───────┼────────────┼─────┤
│14 │103年11月7日│ORGANO GOLD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937元 │
│ │ │INTERNATIO │卡 │ │
├──┼──────┼───────┼────────────┼─────┤
│15 │103年11月7日│ORGANO GOLD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875元 │
│ │ │INTERNATIO │卡 │ │
├──┼──────┼───────┼────────────┼─────┤
│16 │103年11月7日│YIM HUAI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303 元 │
│ │ │KHWANG │卡 │ │
├──┼──────┼───────┼────────────┼─────┤
│17 │103年11月7日│YIM HUAI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290元 │
│ │ │KHWANG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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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11月8日│DUSIT THANI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308元 │
│ │ │BANGKOK │卡 │ │
├──┼──────┼───────┼────────────┼─────┤
│19 │103年11月8日│TEN STARS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4,125元 │
│ │ │HOSPITALITY │卡 │ │
├──┼──────┼───────┼────────────┼─────┤
│20 │103年11月9日│ORGANO GOLD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9,866元 │
│ │ │INTERNATIO │卡 │ │
├──┼──────┼───────┼────────────┼─────┤
│21 │103年11月10 │台灣菸酒股份有│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2,300元 │
│ │日 │限公司桃園國際│卡 │ │
│ │ │機場免稅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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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3年11月10 │ORGANO GOLD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5,885元 │
│ │日 │INTERNATIO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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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3年11月10 │ORGANO GOLD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8,197元 │
│ │日 │INTERNATIO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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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3年11月10 │KING POWER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87元 │
│ │日 │TAX FREE CO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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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3年11月10 │KING POWER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581元 │
│ │日 │DUTY FREE C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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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3年11月10 │美商健新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1,500元 │
│ │日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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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3年11月12 │勤益行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1,650元 │
│ │日 │ │卡 │ │
├──┼──────┼───────┼────────────┼─────┤
│28 │103年11月14 │得恩堂眼鏡-南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2,500元 │
│ │日 │投草屯店 │卡 │ │
├──┼──────┼───────┼────────────┼─────┤
│29 │103年11月14 │美而美鞋坊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2,390元 │
│ │日 │ │卡 │ │
├──┼──────┼───────┼────────────┼─────┤
│30 │103年11月14 │得恩堂眼鏡-南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2,500元 │
│ │日 │投草屯店 │卡 │ │
├──┼──────┼───────┼────────────┼─────┤
│31 │103年11月15 │SmilePay-艾購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20,000元 │
│ │日 │購數位生活行銷│卡 │ │
│ │ │有限 │ │ │
├──┼──────┼───────┼────────────┼─────┤
│32 │103年11月17 │威寶電信股份有│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471元 │
│ │日 │限公司-台中大 │卡 │ │
│ │ │ │ │ │
├──┼──────┼───────┼────────────┼─────┤
│33 │103年11月18 │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550元 │
│ │日 │南投店 │卡 │ │
│ │ │ │ │ │
├──┼──────┼───────┼────────────┼─────┤
│34 │103年11月19 │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353元 │
│ │日 │南投店 │卡 │ │
│ │ │ │ │ │
├──┼──────┼───────┼────────────┼─────┤
│35 │103年12月3日│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2,503元 │
│ │ │南投店 │卡 │ │
│ │ │ │ │ │
├──┼──────┼───────┼────────────┼─────┤
│36 │103年12月4日│寶雅生活館南投│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610元 │
│ │ │草屯門市 │卡 │ │
│ │ │ │ │ │
├──┼──────┼───────┼────────────┼─────┤
│37 │103年12月12 │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931元 │
│ │日 │南投店 │卡 │ │
│ │ │ │ │ │
├──┼──────┼───────┼────────────┼─────┤
│38 │103年12月16 │淯誠商行(婦樂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000元 │
│ │日 │透五金百貨大賣│卡 │ │
│ │ │場) │ │ │
├──┼──────┼───────┼────────────┼─────┤
│39 │103年12月16 │淯誠商行(婦樂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3,600元 │
│ │日 │透五金百貨大賣│卡 │ │
│ │ │場) │ │ │
├──┼──────┼───────┼────────────┼─────┤
│40 │104年1月10日│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2,113元 │
│ │ │南投店 │卡 │ │
│ │ │ │ │ │
├──┼──────┼───────┼────────────┼─────┤
│41 │104年1月10日│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399元 │
│ │ │南投店 │卡 │ │
│ │ │ │ │ │
├──┼──────┼───────┼────────────┼─────┤
│42 │104年1月20日│捷安特-南投店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5,000元 │
│ │ │ │卡 │ │
│ │ │ │ │ │
├──┼──────┼───────┼────────────┼─────┤
│43 │104年1月20日│捷安特-南投店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3,500元 │
│ │ │ │卡 │ │
│ │ │ │ │ │
├──┼──────┼───────┼────────────┼─────┤
│44 │104年1月27日│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633元 │
│ │ │南投店 │卡 │ │
│ │ │ │ │ │
├──┼──────┼───────┼────────────┼─────┤
│45 │104年2月2日 │望溪樓飲食店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050元 │
│ │ │ │卡 │ │
│ │ │ │ │ │
├──┼──────┼───────┼────────────┼─────┤
│46 │104年2月3日 │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149元 │
│ │ │草屯店 │卡 │ │
│ │ │ │ │ │
├──┼──────┼───────┼────────────┼─────┤
│47 │104年2月3日 │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399元 │
│ │ │草屯店 │卡 │ │
│ │ │ │ │ │
├──┼──────┼───────┼────────────┼─────┤
│48 │104年2月26日│富士小吃店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1,200元 │
│ │ │ │卡 │ │
│ │ │ │ │ │
├──┼──────┼───────┼────────────┼─────┤
│49 │104年3月5日 │異人館-草屯店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665元 │
│ │ │ │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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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4年3月14日│台鐵局-玉里站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291元 │
│ │ │ │卡 │ │
│ │ │ │ │ │
├──┼──────┼───────┼────────────┼─────┤
│51 │104年3月17日│台鐵局-玉里站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485元 │
│ │ │ │卡 │ │
│ │ │ │ │ │
├──┼──────┼───────┼────────────┼─────┤
│52 │103年10月28 │天鵬旅行社股份│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500元 │
│ │日 │有限公司 │信用卡 │ │
│ │ │ │ │ │
├──┼──────┼───────┼────────────┼─────┤
│53 │103年11月21 │永安囍餅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20元 │
│ │日 │ │信用卡 │ │
│ │ │ │ │ │
├──┼──────┼───────┼────────────┼─────┤
│54 │103年11月22 │新莊翰品酒店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4,520元 │
│ │日 │ │信用卡 │ │
│ │ │ │ │ │
├──┼──────┼───────┼────────────┼─────┤
│55 │103年11月23 │晶華國際酒店股│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00元 │
│ │日 │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 │
│ │ │ │ │ │
├──┼──────┼───────┼────────────┼─────┤
│56 │103年11月30 │神腦國際企業股│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元 │
│ │日 │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 │
│ │ │ │ │ │
├──┼──────┼───────┼────────────┼─────┤
│57 │103年11月30 │神腦國際企業股│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830元 │
│ │日 │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 │
│ │ │ │ │ │
├──┼──────┼───────┼────────────┼─────┤
│58 │103年12月1 │得恩堂眼鏡-南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500元 │
│ │日 │投草屯店 │信用卡 │ │
│ │ │ │ │ │
├──┼──────┼───────┼────────────┼─────┤
│59 │103年12月3日│望溪樓飲食店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00元 │
│ │ │ │信用卡 │ │
│ │ │ │ │ │
├──┼──────┼───────┼────────────┼─────┤
│60 │103年12月3日│望溪樓飲食店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50元 │
│ │ │ │信用卡 │ │
│ │ │ │ │ │
├──┼──────┼───────┼────────────┼─────┤
│61 │103年12月5日│高鐵台中站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30元 │
│ │ │ │信用卡 │ │
│ │ │ │ │ │
├──┼──────┼───────┼────────────┼─────┤
│62 │103年12月8日│神腦數位-台中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530元 │
│ │ │忠明店 │信用卡 │ │
│ │ │ │ │ │
├──┼──────┼───────┼────────────┼─────┤
│63 │103年12月24 │高鐵板橋站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05元 │
│ │日 │ │信用卡 │ │
│ │ │ │ │ │
├──┼──────┼───────┼────────────┼─────┤
│64 │104年1月8日 │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926元 │
│ │ │南投店 │信用卡 │ │
│ │ │ │ │ │
├──┼──────┼───────┼────────────┼─────┤
│65 │104年1月17日│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465元 │
│ │ │南投店 │信用卡 │ │
│ │ │ │ │ │
├──┼──────┼───────┼────────────┼─────┤
│66 │104年1月18日│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65元 │
│ │ │南投店 │信用卡 │ │
│ │ │ │ │ │
├──┼──────┼───────┼────────────┼─────┤
│67 │104年1月18日│捷安特-南投店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3元 │
│ │ │ │信用卡 │ │
│ │ │ │ │ │
├──┼──────┼───────┼────────────┼─────┤
│68 │104年1月20日│捷安特-南投店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323元 │
│ │ │ │信用卡 │ │
│ │ │ │ │ │
├──┼──────┼───────┼────────────┼─────┤
│69 │104年1月22日│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02元 │
│ │ │南投店 │信用卡 │ │
│ │ │ │ │ │
├──┼──────┼───────┼────────────┼─────┤
│70 │104年2月26日│違約金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00元 │
│ │ │ │信用卡 │ │
│ │ │ │ │ │
├──┼──────┼───────┼────────────┼─────┤
│71 │104年3月2日 │海之寶生技股份│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200元 │
│ │ │有限公司 │信用卡 │ │
│ │ │ │ │ │
├──┼──────┼───────┼────────────┼─────┤
│72 │104年3月3日 │異人館-草屯店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84元 │
│ │ │ │信用卡 │ │
│ │ │ │ │ │
├──┼──────┼───────┼────────────┼─────┤
│73 │104年3月6日 │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1元 │
│ │ │南投店 │信用卡 │ │
│ │ │ │ │ │
├──┼──────┼───────┼────────────┼─────┤
│74 │104年3月6日 │台灣楓康超市-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7元 │
│ │ │南投店 │信用卡 │ │
│ │ │ │ │ │
├──┼──────┼───────┼────────────┼─────┤
│75 │104年3月14日│台鐵局-台中站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80元 │
│ │ │ │信用卡 │ │
│ │ │ │ │ │
├──┼──────┼───────┼────────────┼─────┤
│76 │104年3月14日│台鐵局-台中站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89元 │
│ │ │ │信用卡 │ │
│ │ │ │ │ │
├──┼──────┼───────┼────────────┼─────┤
│77 │ │天鵬旅行社股份│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0元 │
│ │ │有限公司 │信用卡 │ │
│ │ │ │ │ │
├──┼──────┼───────┼────────────┼─────┤
│78 │ │天鵬旅行社股份│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9,900元 │
│ │ │有限公司 │信用卡 │ │
│ │ │ │ │ │
├──┼──────┼───────┼────────────┼─────┤
│共計│ │ │ │30萬6832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 │ │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甲○○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1 │,處有期徒刑柒月。│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一、㈡│甲○○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2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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