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1960,2018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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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魏子健與陳亞辰有債務糾紛,渠等相約於民國105年3月4日
  4. 二、案經陳亞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8. (二)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魏子健、劉冠邑因被告魏子健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11.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105年3月4日下午
  12. (三)被告魏子健雖辯稱告訴人自願與渠等離開本案美甲店云云
  13. (四)被告劉冠邑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因與被
  14. (五)至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多證稱時
  15.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18.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19.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20.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子健、劉冠邑於105年3月4日下午
  22.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23. (三)本案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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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0號
107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健



劉冠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冠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魏子健與陳亞辰有債務糾紛,渠等相約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陳亞辰友人女友所開設之美甲店2樓(下稱本案美甲店)協商債務問題。

魏子健遂夥同曾祥鳴(本院通緝中)、郭哲守(本院另為判決)、劉冠邑前往,由魏子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先行,曾祥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其後方行駛,劉冠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下稱本案休旅車)載同郭哲守在後跟隨。

嗣渠等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本案美甲店2樓室內,魏子健、郭哲守、曾祥鳴、劉冠邑及夥同不詳之人,持現場放置之圓凳、茶盤、煤油桶等物或徒手毆打陳亞辰,致其無力反抗。

曾祥鳴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殺傷力不詳之手槍1枝,指向陳亞辰臉部,對其恫稱「你很囂張,你不就很厲害」等語,致陳亞辰心生畏懼。

魏子健、郭哲守、曾祥鳴、劉冠邑再夥同不詳之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郭哲守、劉冠邑及不詳之人將陳亞辰拖行下樓,壓制於劉冠邑所有之本案休旅車後座腳踏板處,再由郭哲守、劉冠邑分別坐於本案休旅車後座左、右側包夾陳亞辰,剝奪陳亞辰之行動自由,郭哲守並對陳亞辰恫稱「待會要打斷你的手」等語,致陳亞辰心生畏懼。

渠等並依魏子健之指示,跟隨魏子健、曾祥鳴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往位在臺中市太原路3段與建和路交岔路口之「太原停車場」。

嗣到達前揭停車場後,魏子健、曾祥鳴、郭哲守、劉冠邑等人,在前開停車場內,即接續出手毆打陳亞辰,造成陳亞辰因而受有左手第5指開放性骨折、左手第5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軀幹、與雙上肢多處擦傷、挫傷與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人,詳後述)。

渠等唯恐陳亞辰之友人報警,遂要求陳亞辰先行離去。

案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將魏子健、曾祥鳴拘提到案。

二、案經陳亞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子健、劉冠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第196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第93頁、本院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子健、劉冠邑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被告魏子健辯稱:伊承認有在本案美甲店2樓毆打告訴人陳亞辰,然伊沒有架著告訴人離開,伊當時係向告訴人稱:本案美甲店係人家做生意的地方,我們到其他地方談,告訴人即稱好,故告訴人係自願跟伊走的,伊無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

被告劉冠邑則辯稱:渠等抵達本案美甲店時,伊有上去2樓,然渠等係分2批人上去,被告魏子健、郭哲守、曾祥鳴係第1批上去的人,伊係第2批上去的人,伊上去10分鐘後伊就下來了,魏子健就叫告訴人坐伊的車,伊就和郭哲守坐在伊的車後座,伊有聽到郭哲守叫告訴人籌錢還魏子健,而渠等抵達太原停車場時,伊覺得苗頭不對,伊就跟魏子健稱:伊要先回埔里了,伊無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

經查:

(一)被告魏子健、劉冠邑因被告魏子健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渠等相約於105年3月4日下午,在本案美甲店討論債務問題。

被告魏子健遂夥同被告曾祥鳴、郭哲守、劉冠邑前往本案美甲店,由被告魏子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先行,被告曾祥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其後方行駛,被告劉冠邑駕駛本案休旅車,搭載被告郭哲守跟隨在後至本案美甲店。

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案美甲店2樓內,被告魏子健、郭哲守即持現場放置之圓凳、茶盤、煤油桶等物或徒手毆打告訴人。

再由被告魏子健、郭哲守、曾祥鳴夥同不詳之人,各自駕駛前開車輛,而由不詳人士駕駛本案休旅車搭載告訴人,告訴人坐於該車後座中間,並由被告郭哲守、劉冠邑分別坐於告訴人兩側,該車並依被告魏子健之指示,跟隨被告魏子健、曾祥鳴前揭車輛,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建和路之「太原停車場」。

嗣到達前揭停車場後,被告魏子健、郭哲守在前開停車場內,即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魏子健、劉冠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88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他字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偵字第222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第144頁至第150頁、第188頁至第192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4頁、偵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證人即為告訴人報案之友人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5頁、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祥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他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哲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他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44頁至第1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亞辰、魏子健、曾祥鳴、郭哲守、劉冠邑各別指認)、陳亞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魏子健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曾祥鳴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郭哲守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紀錄、曾祥鳴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基地臺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車號000-0000)車主歷史查詢表、異動歷史查詢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貨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各類異動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22頁、第131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105年3月4日下午前往本案美甲店找朋友聊天(即張家豪,詳後述),告訴人於當天下午3時許,電話聯絡被告魏子健相約本案美甲店談論債務處理事宜,然被告魏子健夥同10、20人前往本案美甲店,魏子健一到場即口出三字經,並與被告郭哲守、曾祥鳴、劉冠邑及其他人以徒手或持圓凳、茶盤、煤油桶一同毆打告訴人,當下告訴人遭眾人毆打已暈眩意識不清,被告郭哲守、劉冠邑即將告訴人拖離本案美甲店,過程中張家豪雖有幫告訴人抵擋眾人攻勢,然因人數落差,告訴人仍遭毆致全身傷痕而無力掙扎,嗣被告等人聽從被告魏子健之指示,將告訴人架著進入本案休旅車,而由被告郭哲守坐於告訴人左側,被告劉冠邑坐於告訴人右側,過程中被告郭哲守、劉冠邑亦有毆打告訴人背部及腰部,後來抵達太原停車場,告訴人於該停車場亦遭眾人毆打,而因告訴人之女友經他人告知本案過程而報警,被告魏子健遂告知告訴人3日之內主動聯繫並將債務清償,而再警方到場前將告訴人釋放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24頁、偵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本案美甲店之人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5年3月4日下午,伊在本案美甲店與告訴人聊天,之後告訴人跟伊說魏子健將前往本案美甲店與其商談債務事宜,伊就請伊女友先離開本案美甲店,過約40分鐘左右,魏子健等人就上來本案美甲店2樓,講不到幾分鐘,就有大約20人左右上來,魏子健就說直接打,有人徒手,有人持棍棒對告訴人一陣毆打,告訴人的眼鏡還被打掉,當時場面很混亂,伊還被擠到旁邊去,之後魏子健就指使眾人將告訴人拖行下樓上車,當時告訴人並非自願與被告等人離開,告訴人係被強行帶走的,伊當下還有看到告訴人在反抗,告訴人一直甩,但是因為告訴人被毆打到沒有力氣,所以還是被帶走。

伊當時很害怕躲在牆角,待被告等人離開後,伊就趕快打電話給告訴人女友後隨即報警,約1個小時許,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並出現在伊住處,伊就趕快帶告訴人前往就醫,當下告訴人跟伊說,伊受傷很痛,沒有力氣多說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魏子健相約於本案美甲店商談債務事宜,然被告魏子健糾集眾人前往本案美甲店,本意若債務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即欲以人力優勢,對告訴人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其無力反抗後,再將告訴人帶離現場至人煙較為稀少之太原停車場,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再毆打告訴人,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迫使告訴人清償款項無誤。

參以被告郭哲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當時頭留著血遭押上車子離開,架離之方式係從告訴人背後架著,用手插著告訴人腋下,一左一右,一路半拖半走,押上黑色休旅車,伊確定告訴人係被押上車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證人張家豪前開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偵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卷一第93頁),可徵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後,已無力反抗,僅得任由被告等人架離現場無訛,堪信被告等人違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將其架離本案美甲店,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明確。

(三)被告魏子健雖辯稱告訴人自願與渠等離開本案美甲店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案美甲店已遭被告等人徒手或持圓凳、茶盤、煤油桶等武器持續毆打,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再觀之本案現場狀況,可見本案美甲店2樓至1樓之樓梯間、牆壁、1樓地板均可見血跡斑斑,而本案美甲店有擺放圓凳座椅及煤油桶,該煤油桶桶身、圓凳座椅鐵製支架部分均有缺口凹陷之現象,均因被告等人作為攻擊告訴人之武器,而有壞損之情況,此有現場照片1份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等人下手猛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則告訴人既已遭毆打至此,當感生命遭受威脅,衡情當無自願隨同被告等人離去之可能,被告魏子健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徵諸被告魏子健夥同數人,且同行有3至4部車輛,人數眾多,可見被告魏子健本欲以優勢人力,倘若談判未果,即以暴力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就範,並將告訴人架離本案美甲店,將告訴人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魏子健當下自無徵求告訴人同意之可能,況倘若告訴人如此配合,任憑被告魏子健等人之處置,則被告等人當無毆打告訴人之必要,被告魏子健亦無需夥同眾人到場,增加惹事生端之風險,足見被告魏子健所辯核與常理有悖。

參以告訴人當時與友人張家豪一同位在本案美甲店,則告訴人既已遭毆打成傷,則縱使欲前往他處談判,必然不會隻身前往,以免遭遇不測,當即要求張家豪陪同,並可自行前往約定地點,當無需乘坐本案休旅車之必要。

又張家豪於告訴人遭帶離本案美甲店時,隨即報警並通知告訴人女友,倘若告訴人係自願陪同被告等人離去,張家豪在場當可知悉,要無事後報警之理,益徵被告魏子健前開所辯,應屬虛假,不可採信。

考及告訴人乘坐本案休旅車之位置,為車輛後座中間,左右分別為被告郭哲守、劉冠邑所夾坐,認定如前,足認告訴人乃遭被告等人架離現場,並由被告郭哲守、劉冠邑看守,避免告訴人趁隙逃離之舉明確,顯見被告魏子健前開所辯,顯屬虛妄,要難採信。

(四)被告劉冠邑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因與被告劉冠邑互不相識,無法明確交待被告劉冠邑之姓名及綽號,惟經檢察官依本案休旅車之車牌傳喚被告劉冠邑到案說明,並將被告劉冠邑之照片提示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隨即明確指稱:被告劉冠邑即係於本案美甲店毆打伊,並將伊架離本案美甲店,押上本案休旅車之人;

且告訴人亦有聽聞後座之人出言:「你的血不要滴在我車上,因為我這臺車是新的」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181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具體而明確,考即案發當日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應屬混亂,告訴人應僅得確認與其有較多接觸之人,則告訴人既可明確指認被告劉冠邑即係將其架離現場之人,可見告訴人前開指述,非屬空穴來風。

酌以被告劉冠邑乃係坐於告訴人之右側,而本案休旅車亦係被告劉冠邑所有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告訴人陳述後座之人所為之前開言論,核與實情吻合,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非屬無的放矢,應可採信。

又稽之證人張家豪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魏子健等人分2批人上去本案美甲店2樓,被告魏子健與告訴人講不到幾分鐘,即有第2批人進入本案美甲店2樓,對告訴人進行一陣毆打,核與被告劉冠邑自陳係第2批上去之人相符,被告劉冠邑一再辯稱與本案無關,已屬可疑。

況被告劉冠邑既有上去本案美甲店2樓,當可知悉現場已有打鬥跡象,現場亦有顯而易見之血跡,被告劉冠邑對於告訴人遭人毆打致傷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倘若被告劉冠邑當下認為苗頭不對,大可於本案美甲店時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告劉冠邑卻捨此不為,反係聽從被告魏子健之指示,提供本案休旅車供作押解告訴人之工具,且被告劉冠邑即使對於臺中道路並不熟悉,仍可自行駕駛本案休旅車跟從被告魏子健等人之車輛,然卻捨此不為,而坐於告訴人右側,一同前往太原停車場,顯見被告劉冠邑涉入本案情節甚深,況細究被告劉冠邑之辯詞,乃係對本案過程均為撇清責任之辯,然被告魏子健於邀約友人時,即有一併告知將處理債務糾紛,此經被告魏子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24頁反面),被告劉冠邑對此早已有所知悉,則被告魏子健夥同眾人為求人力優勢,而欲將告訴人毆打並架離現場之目的,當為眾人所預見。

參以被告劉冠邑自埔里前往本案美甲店,路途非近,所需之時間非短,然觀之被告劉冠邑所辯,僅係待於本案美甲店外等待,並上樓至本案美甲店2樓約10分鐘後,並一同至太原停車場隨即離開,則其既已大費周章自埔里前往臺中,卻僅係在旁觀看,顯然與常情相悖,種種跡象均難以採信被告劉冠邑僅屬在場見聞之人。

考及被告魏子健、曾祥鳴所駕駛之車輛,均為自小客車,車身相較本案休旅車較為擁擠,不利押解告訴人,被告劉冠邑當係提供本案休旅車作為押解告訴人之工具,是被告魏子健與告訴人當日於本案美甲店談判未果,則被告等人即依照原定計畫利用本案休旅車將告訴人強押至太原停車場,並由被告劉冠邑坐於告訴人之右,以防堵告訴人逃離,被告劉冠邑當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不可或缺之角色,此應較符合事實之原貌,被告劉冠邑僅泛稱本案與伊並無關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至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多證稱時間經過甚久、當時遭人毆傷記憶多所模糊,而答稱忘記了,且對於是否自願隨同被告等人離開本案美甲店,亦證稱當時想將金錢債務處理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0 頁),對於被告等人之犯行,多避重就輕云云,然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在本院作證前,早已於同年3月22日與被告2人均達成和解,惟對於尚未與其達成和解之同案被告郭哲守,經本院訊及關於同案被告郭哲守之犯行時,告訴人則證稱:郭哲守當時有對伊恐嚇稱「待會要打斷你的手」等語,卻記憶猶新為肯定之答覆,顯然告訴人因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方為迴護被告2人之證詞,不足採信,然對於未與其和解之被告郭哲守,即指訴歷歷而為其不利之證述,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有受人為因素所影響。

酌及告訴人既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2人指述綦詳,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且亦無受人為因素所干擾,是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2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有持現場放置之圓凳、茶盤、煤油桶等物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均知告訴人未有與渠等一同離開本案美甲店之意,然被告2人卻仍先行毆打告訴人,再與同案被告曾祥鳴、郭哲守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強行將告訴人架離本案美甲店,前往太原停車場再為毆打,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與同案被告曾祥鳴、郭哲守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然被告魏子健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糾眾前往本案美甲店,欲以人力優勢迫使告訴人就範,並以暴力之方式追討債務;

而被告劉冠邑亦聽從被告魏子健之指示,提供本案休旅車為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並將告訴人從本案美甲店2樓強拖下樓,押上本案休旅車,壓制告訴人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式處理糾紛,行為均不足取,雖被告2人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21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魏子健居於主導之地位;

被告劉冠邑聽從被告魏子健之指示,而被告2人均實際有遂行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被告魏子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大理石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劉冠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從事加工業,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子健、劉冠邑於105年3月4日下午,在本案美甲店2樓,持現場放置之圓凳、茶盤煤油桶等物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無力反抗,並於當日下午,搭載游不詳人士所駕駛被告劉冠邑之前開車輛,前往位在臺中市太原路3段與建和路交岔路口之「太原停車場」後,被告魏子健、曾祥鳴、郭哲守等人,在前開停車場內,即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5指開放性骨折、左手第5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軀幹、與雙上肢多處擦傷、挫傷與瘀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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