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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侵占林素琴應取得款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正斌為林素琴之長兄,亦均為林萬水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林萬水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死亡後,被告林正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持有林萬水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於不詳時間,在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偽造「林素琴」之簽名,盜蓋「林素琴」之印章,於96年3 月29日提出交付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行使之,侵占應由林素琴取得之林萬水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優惠存款新臺幣425 萬6,000 元之4 分之1 款項(被訴在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偽造「林素琴」之簽名及盜蓋「林素琴」印章部分,另為無罪判決)。
因認被告林正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該項親屬間犯罪須經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於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亦有所準用。
三、經查,被告林正斌為林素琴之胞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524號偵卷第28頁反),核與證人林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9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一第4 頁)在卷可稽,是渠等間既屬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證人林素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父親林萬水在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是負的,因為林正芳之前做生意欠很多債,伊父親有幫他還債,所以伊父親過世時,存款帳戶是負的,伊沒有告被告侵占伊父親的錢,伊是告被告侵占土地部分,遺產現金部分伊知道已經負債,所以沒有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至第74頁、第76頁、第81頁反),而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林素琴於偵查中就被告侵占現金款項部分有提出告訴之情,難認林素琴此部分已合法提起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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