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2070,2018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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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斌為告訴人林正芳(原名林正豐)、林正富及林素琴之長兄,亦均為林萬水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

林萬水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死亡後,為辦理繼承登記,告訴人林正芳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與被告林正斌,詎被告林正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告訴人林正芳、林素琴印鑑章之便,未經告訴人林正芳、林素琴之同意,先以告訴人林正芳之名義,於95年12月6 日向本院提出偽造之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並盜蓋「林正豐」之印章,再利用其持有林萬水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於不詳時間,在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偽造「林正豐」、「林素琴」之簽名,盜蓋「林正豐」、「林素琴」之印章,於96年3 月29日提出交付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正芳、林素琴,並侵占應由告訴人林正芳取得之林萬水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優惠存款新臺幣(下同)425 萬6,000 元之4 分之1 款項(被訴侵占林素琴應取得款項部分,未據林素琴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因認被告林正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芳、證人即辦理拋棄繼承事項之律師吳宜財、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林素琴之證述,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6057號鑑定書、拋棄繼承之送達證書各1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正斌固坦承有在存款繼承申請書上書寫「林正豐」、「林素琴」之姓名,並有自林萬水前揭帳戶提領43萬餘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上蓋用「林正豐」的印章,是林正芳自己委託吳宜財律師辦理拋棄繼承的,另伊有向林正芳、林正富、林素琴說因為要領錢,所以要在存款繼承申請書上簽名,伊去銀行領錢時,銀行行員說除了存款繼承申請書外,還要有授權書,因此伊才帶授權書回去請林正芳簽名,授權書上的「林正豐」是林正芳本人親簽的,伊提領43萬多元是要作為父親喪葬費使用,伊有跟林素琴、林正富討論,因林正芳當時有提到要拋棄繼承,所以伊沒有跟林正芳說這筆錢要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至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1 頁反)。

六、經查:

(一)被訴偽造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並持以行使及被訴侵占證人林正芳應取得款項部分1.被告林正斌為證人林正芳、林正富及林素琴之長兄,渠等之父親林萬水於95年10月24日死亡後,巨鼎法律事務所律師吳宜財有接受委託代為辦理林正芳之拋棄繼承陳報事宜,向本院提出具狀人為「林正豐」(其上並蓋有「林正豐」之印鑑章)、送達代收人為吳宜財律師之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及檢附死亡證明書、林萬水及林正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林正芳之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後,於95年12月6 日由本院收發室收件,本院於95年12月13日就林正芳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該函文並於95年12月20日由「巨鼎法律事務所」簽收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正芳、證人吳宜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73頁),且有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林正芳之印鑑證明、臺北古亭郵局第2260號、第2261號存證信函、本院95年12月13日中院慶家允95繼2713字第128486號函、本院95年12月13日中院慶家允95繼2713字第128487號公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巨鼎法律事務所寄送存證信函之發文簿內頁2 紙、郵局收件回執5 份(見本院95年度繼字第2713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反、103 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林正芳固指述:伊不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也沒有委託吳宜財律師製作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上之印鑑章係伊交付予被告之印鑑章,應係被告代伊為拋棄繼承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524號偵卷第1 頁反至第2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卷第38頁)。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是林正芳自己找吳宜財律師辦理拋棄繼承的,伊沒有委託吳宜財律師辦理,父親過世前有交代因為在林正芳身上已花了近5000萬,林正芳已經無法再繼承遺產,當時林正芳也同意拋棄繼承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524號偵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第32頁反、本院卷二第121 頁),核與證人林素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林正芳之前做生意欠很多債,伊父親有幫他還債,所以伊父親生前曾口頭說過,因林正芳做生意家裡幫他還債務,以後土地賣了,由伊、被告、林正富分,林正芳不能分,如林正芳有需要,再拿一些給林正芳做生意的周轉,這部分林正芳應該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542 號偵卷第10頁反、105 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卷第23頁反、本院卷二第73頁反、第78頁反);

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正富於偵查中證稱:伊二哥林正芳做生意有一些錢的需要,伊父親幫林正芳處理了一些債務,伊父親生前有說,因已經幫林正芳處理很多債務,如果他走後,由伊與被告、林素琴分遺產,如果林正芳生意上有困難,伊等願意幫助他,再由伊等拿錢出來幫忙他,不要分財產給林正芳,因為林正芳已經拿走他很多錢了等語(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卷第18頁)相符一致,並經證人林正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父親過世前,已經幫伊把債務還清了,是伊父親賣土地還的,伊父親生前確實有說過因伊已經跟家裡拿很多錢了,所以分遺產時,土地由被告、林素琴、林正富繼承,如果伊有需要,再看他們的意思來幫伊等語屬實(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卷第24頁反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62頁、第64頁反、第70頁至第71頁),且有林萬水前揭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至第248 頁反)在卷可查;

參以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所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確為林正芳親自簽名乙節,業據證人林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6057號鑑定書1 份(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附卷足參,是林萬水生前既曾協助證人林正芳處理債務事宜,且有為證人林正芳不得繼承之口頭表示,堪認證人林正芳不無拋棄繼承之可能。

3.證人吳宜財於104 年7 月7 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伊想不起來是被告或林正芳委託伊辦理林正芳之拋棄繼承,伊在陳報狀中提到伊有將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並檢附附件證物寄送予林正芳指定送達代收人蕭玉華(為林正芳之女友,原名蕭育芯)之記載,這部分伊是從收發文看的,但因沒有找到蕭玉華的回執,所以伊不能確定當時是誰請伊去寄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

然證人吳宜財於103 年12月4 日經檢察官傳喚作證時,因就有無代為辦理林正芳之拋棄繼承乙事已不復記憶(見103 年度偵字第20542 號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遂於103 年12月8 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陳證1 為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2 紙、陳證2 為存證信函1 紙、陳證3 為存證信函1 紙、陳證4 為發文簿內頁2 紙、陳證5 為收件回執5 份、陳證6 為發文簿內頁1 紙、陳證7 為函件執據1 紙等資料而為陳報;

觀諸該陳報狀之記載:「一、經查詢本事務所之電腦檔案資料,確有:(一)陳報人(即證人吳宜財)前於95年12月4 日繕打『陳報人即繼承人林正豐』之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陳證1 )。

(二)陳報人前於95年12月4 日繕打收件人為『林雅玟、林欣俞』之存證信函(陳證2 )及『林正斌、林正富、林素琴』之存證信函(陳證3 )。

二、經查詢本事務所之發文簿,確有:(一)95年12月4 日上開存證信函以雙掛號方式為送達之記載(陳證4 )及收件回執(陳證5 )。

(二)95年12月5 日將上開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並檢附附件證物之正、副本各1 份,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予林正豐指定送達代收人為蕭育芯之記載(陳證6 )及函件執據(陳證7 )。

三、綜上,鈞署卷附之95年12月6 日『陳報人即繼承人林正豐』之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應係陳報人受林正豐委任撰擬」乙節,有該刑事陳報狀暨陳證1 至陳證7 資料各1 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附卷供憑;

參以證人吳宜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於103 年12月8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資料均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則上開刑事陳報狀之內容既係證人吳宜財依據其事務所之電腦檔案及發文簿資料查得之結果,且核與所檢附之證據資料相符一致,是其陳報之內容自堪信為真。

又證人吳宜財於95年12月4 日撰擬完成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未用印,亦未填載日期)後,旋於95年12月5 日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文件予蕭玉華,本院收發室並於95年12月6 日收受證人吳宜財前揭所撰擬(已蓋「林正豐」之印鑑章,且填載日期為95年12月6 日)之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乙節,有上開檢附之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巨鼎法律事務所之收文簿內頁影本(日期:12月5 日、收文機關:蕭育芯)、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附卷供憑,且有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見95年度繼字第27 13 號卷第1 頁)可資為憑;

而證人吳宜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蕭玉華,也不可能知道她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核與證人蕭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5年間,並未與吳宜財律師見過面,直至101 年、102 年間,因公司退稅問題才見過吳宜財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1頁反),證人林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95年過世時,吳宜財律師並未與蕭玉華聯繫或見面,她是伊女友,也不可能私下跟吳宜財見面,只有在後來伊告被告拿伊的退稅款時,因蕭玉華當伊的會計,才有請蕭玉華提供資料給吳宜財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至第66頁)相符一致,則證人吳宜財於95年間,與證人蕭玉華既不認識,亦未曾聯繫或見面,應無無端寄送文件予證人蕭玉華之可能,比對上開時序,堪信證人吳宜財於95年12月4 日撰擬完成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後,旋於翌日(5 日)將該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並檢附證物,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給證人林正芳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蕭玉華,本院並於95年12月6 日收受該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乙節,應可認定。

是相較於證人吳宜財事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相關事實,或為隱晦,或囿於人情而為語焉不詳之證述,堪認證人吳宜財於103 年12月8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載明其因受證人林正芳委託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而撰擬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乙節,較為可採。

至證人蕭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並未收到吳宜財律師寄送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然此有巨鼎法律事務所發文簿上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1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而證人蕭玉華為林正芳之女友,殊難期待證人蕭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得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作證,毫無偏頗之虞,是無從僅因證人蕭玉華上開證詞,而為不同之認定。

4.證人吳宜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7年間認識林正芳,伊是林正芳以前在扶輪社的朋友,因林正芳家中有許多法律問題,林正芳有跟被告提過,如果有法律事務可以直接找伊詢問,伊與被告僅止於電話中的對話,伊對被告本人沒有印象,也沒有交往,伊只和林正芳認識,並沒有和被告或其他的兄弟姊妹接觸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542 號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偵卷第22頁反本院卷二第52頁、第53頁反、第60頁),核與證人林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吳宜財律師在臺北就認識,從扶輪社到現在已認識20年、3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相符;

而證人吳宜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拋棄繼承對拋棄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而言是很重要的意思決定,因伊與林正芳比較熟,而拋棄繼承會影響到林正芳的權益,所以如果是被告委託伊辦理林正芳之拋棄繼承的話,伊應該會再跟林正芳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至第60頁),則證人吳宜財與證人林正芳熟識多年,與被告僅止於電話中之聯繫,亦未與被告多有接觸,而被告與證人林正芳係利害相反之繼承人,且拋棄繼承攸關繼承人之權益甚大,倘被告欲藉由向法院提出偽造之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以達侵占證人林正芳應取得被繼承人林萬水遺產部分,衡情應委由與證人林正芳不相熟識之人辦理為是,豈有委請與自身不熟,反與證人林正芳熟識多年之證人吳宜財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可能,益徵系爭拋棄繼承應係證人林正芳自行委託證人吳宜財辦理乙節,應屬非虛。

況證人林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玉華是伊女友,伊與蕭玉華自92年開始交往,伊父親過世時,只有伊知道,別人都不知道她是伊女友,伊沒有帶回去過,家庭聚餐偶爾會帶蕭玉華去而已,蕭玉華與伊父親、被告、林素琴、林正富都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至第65頁、第71頁反至第72頁),核與證人蕭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92年起,與林正芳開始交往,到現在都還是分開居住,伊從未見過林正芳的家人,甚至在林萬水過世時,伊也沒有去上過香,伊與林正芳就是男女朋友關係,各自都有家庭、子女,伊與他們家人是完全沒有關係,伊與被告不熟,直至98年、99年,因伊在林正芳的公司工作,才有見過被告1 、2 次面,伊在98年前,與林正芳的家人沒有接觸過,98年好像有跟被告的家人吃過年夜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07頁反、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相符一致,則被告於95年間,既未曾與證人蕭玉華見面或接觸,且不相熟識,當無取得蕭玉華住址之可能。

倘係被告委由證人吳宜財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被告又豈會指示證人吳宜財將陳報狀及相關證物寄交予與自己不相認識之人?亦徵系爭拋棄繼承確係證人林正芳自行委託證人吳宜財辦理,並指示證人吳宜財將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及相關證物寄送予其女友蕭玉華收受乙節,足堪認定5.再者,被繼承人林萬水於95年10月24日死亡乙節,有林萬水之死亡證明書1 紙(見95年度繼字第2713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林正芳於103 年4 月3 日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閱卷,並於103 年5 月26日委任律師提起告訴等情,有民事閱卷聲請狀、刑事告訴狀各1 份(見95年度繼字第2713號卷第7 頁、103 年度他字第3524號偵卷第1 頁至第3 頁)附卷供查,證人林正芳斯時苟無拋棄繼承,何以時隔8 年,始提起告訴,實已啟人疑竇。

又證人戴鴻儒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於98年間,與證人林正芳間有生意往來,因證人戴鴻儒出資金額較多,乃請求證人林正芳提供擔保,證人戴鴻儒並於98年5 月15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大里詹厝園段253 地號、253-1 地號及260-2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供證人戴鴻儒設定抵押,簽約時證人林正芳亦在場乙節,業據證人戴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反),核與證人林正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至第69頁反),且有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提供證人戴鴻儒設定抵押權之前揭3 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林萬水之遺產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見95年度繼字第2713號卷第9 頁)在卷可佐,則上開3 筆土地既為被繼承人林萬水之遺產,被告提供前揭3筆土地供證人戴鴻儒設定抵押權時,倘證人林正芳未拋棄繼承,何以未提出異議?又與戴鴻儒有生意往來者既為證人林正芳,如證人林正芳未拋棄繼承,何以係被告與證人戴鴻儒簽訂同意書?顯見證人林正芳業已知悉其因拋棄繼承而非前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始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益徵系爭拋棄繼承確係證人林正芳自行委託吳宜財辦理乙節,應堪認定,無從僅憑證人林正芳前揭有瑕疵之指證,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6.而證人林正芳委由證人吳宜財辦理拋棄繼承陳報事宜,本院並於95年12月13日就林正芳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人林正芳既已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林萬水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前揭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已不得主張繼承,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林正芳應取得前揭款項之犯行,亦不得遽此而以刑事侵占罪責相繩。

(二)被訴偽造存款繼承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1.被繼承人林萬水於95年10月24日過世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存款繼承申請書上書寫「林正豐」、「林素琴」及渠等之住址、國民身分證字號後,於96年3 月29日持該存款繼承申請書及授權書各1 紙,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結清林萬水於該分行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共計43萬1,683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存款繼承申請書、授權書、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6 年12月7 日霧峰營密字第10650006151 號函暨所附林萬水前揭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3524號偵卷第5 頁、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偵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48 頁反)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林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授權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當時大家有說要交由被告辦理父親的遺產事宜,所以伊有在上面簽名,伊有授權被告處理陳萬水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所有存款繼承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

證人林素琴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父親過世後,伊有去申請印鑑證明,伊有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繼承有關的事,伊知道父親臺灣銀行帳戶已經變成負數,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伊去銀行領錢時,銀行行員拿存款繼承申請書及授權書給伊,銀行行員說要把戶口名簿上的繼承人都寫在存款繼承申請書上,伊有將授權書帶回去請林正芳簽名,授權書上的「林正豐」是林正芳本人親簽的,而林素琴在伊父親過世後,有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卷二第121 頁)相符,復有授權書1 紙(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偵卷第94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在證人林正芳、林素琴之同意與授權下,始將上揭存款繼承申請書,連同授權書持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結清林萬水於該分行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無訛。

被告既經證人林正芳、林素琴之授權委託,屬有制作權之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此而以刑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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