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2813,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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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明知其未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陳泓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老客戶檳榔攤」內遭陳泓維以束帶將雙手綑綁,及以水果刀劃其左耳,並遭陳泓維、洪宗暉、林正峰毆打,亦未於翌日凌晨1 時許,遭陳泓維等3 人強迫一同前往陳柏融阿姨陳美珍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向陳美珍借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陳泓維等人始將其留下後離去等情。

詎陳柏融竟意圖使陳泓維、洪宗暉、林正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6月5 日下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誣指陳泓維等人有為前開犯行,並對陳泓維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

嗣經前開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月12日在該署偵查庭開庭訊問時,陳柏融仍為相同之指訴,並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檢察官為上開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上開誣告內容為真實,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陳泓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柏融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警局對告訴人陳泓維、洪宗暉、林正峰提出告訴,及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去前開檳榔攤,並遭告訴人、洪宗暉、林正峰3 人毆打,及遭告訴人持刀割傷左耳,後告訴人、洪宗暉也確實有帶伊去找陳美珍住處,伊所言均屬實在,但伊並未說林正峰也在車上,應該是筆錄記錯了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指稱於104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前開檳榔攤內遭告訴人陳泓維以束帶將雙手綑綁,並以水果刀劃伊左耳,復遭告訴人、洪宗暉、林正峰毆打後,於翌日凌晨1 時許,告訴人駕車搭載洪宗暉押著伊前往陳美珍前開住處要錢等情,而對告訴人等3 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

後經前開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05 年1 月12日在該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柏融仍為相同之指訴,且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上開內容為真實,並證稱當天林正峰亦有一同前往陳美珍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104 年6 月5 日調查筆錄、105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41至42頁、104年度偵字第27831 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未於104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前開檳榔攤內遭告訴人陳泓維以束帶將雙手綑綁,及以水果刀劃被告左耳,亦未遭告訴人、洪宗暉、林正峰毆打後,於翌日凌晨1 時許,遭告訴人駕車搭載洪宗暉強行押至陳美珍前開住處要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接到被告電話表示因欠債被人押在小客車內,要伊去救被告,伊就和友人走到前開檳榔攤附近的北屯路與碧柳巷口,和1 名男子討論被告的債務,後來被告自己說可以先向陳美珍借,伊才和2 名友人載被告去找陳美珍拿3 萬元,當時被告頭部已有瘀青受傷、耳朵流血,伊並不認識洪宗暉、林正峰等語明確(參警卷第4 至5 頁、104 年度偵字第27831 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106 年度他字第3777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核與證人林正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洪宗暉,被告則是伊以前開洗車廠時的員工,也曾向伊借過3 萬元,但伊於104 年5 月28日下午和友人一起北上到板橋找朋友聊天,直到翌日凌晨0 時許才回臺中等語(參警卷第21至22頁、104年度偵字第27831 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及證人洪宗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於104 年間拿伊的證件代辦中古車而有口角糾紛,但伊不認識告訴人、林正峰等情相符(參104 年度核退字第853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

且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4 年5 月28日晚間8 時20分、37分許接獲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而林正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5 月28日晚間6 時55分至7 時3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亦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基地台位置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 至14、25至2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正峰前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先係辯稱:當天洪宗暉說要去找告訴人喝酒,要伊一起去,結果伊騎車載洪宗暉到場後,告訴人就叫伊進去小房間內,然後用束帶綑綁伊雙手,並拿水果刀劃伊左耳,說伊欠林正峰錢,告訴人要代替林正峰向伊要錢,後來告訴人就打電話叫林正峰及林正峰之姊姊、姊夫到場,逼伊簽下3 萬元、4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伊約於2 年前在林正峰開的洗車廠工作,林正峰以伊遲到曠職為由扣伊錢,就說伊欠林正峰3 萬元,後來告訴人就駕車搭載洪宗暉押著伊去找陳美珍要錢,不然要把伊押到山上做掉云云(參警卷第41至42頁);

後於105 年1 月12日偵查中辯稱:伊父親好像有欠人錢,告訴人等人就說要伊還前,而且伊當時住在檳榔攤,告訴人等人也說要伊還房租,伊是欠告訴人錢,伊之前在林正峰那邊上班,有遲到曠職被扣錢,林正峰說薪水已經不夠扣,林正峰跟伊要3 萬元,伊忘記告訴人跟伊要多少錢,後來去陳美珍住處時,告訴人、洪宗暉、林正峰都有一起去云云(參104 年度偵字第27831 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找告訴人,所以伊自己到了前開檳榔攤才打電話給告訴人,而伊之前住在前開檳榔攤樓上,告訴人一開始說不用押金,每月租金3000元,後來又跟伊要押金及之前的房租,所以3 萬元是伊欠告訴人的租金,以及伊父親在告訴人那邊打麻將欠的錢,後來是被告、洪宗暉帶伊去找陳美珍,伊沒有說林正峰也在車上,應該是筆錄記錯了云云;

後改稱:伊是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先載洪宗暉去前開檳榔攤,告訴人後來才到,約半小時後林正峰到場待了大約30至40分鐘,伊有欠告訴人、林正峰錢,伊父親也有欠告訴人賭博的錢云云(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其前開辯解,除告訴人有無主動聯絡被告、林正峰所持用前開門號於案發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告訴人與林正峰所持用門號間於案發當時有無聯繫等節,與前開通聯紀錄調閱結果均不相符外,對於究係因洪宗暉或告訴人邀約而前往前開檳榔攤、係獨自或與洪宗暉一同前往檳榔攤、係積欠何人多少債務、林正峰有無及於何時在場等節,前後亦辯解不一、矛盾,實難憑採;

且被告於偵查中雖係因檢察官主動詢問告訴人、洪宗暉、林正峰為何人,而依序指認,惟檢察官於前一問題已表明欲詢問當天前往陳美珍住處者為何人,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在卷(參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於先前之指認陳述實難諉稱「沒有想那麼多」;

此外,被告於案發初始均辯稱係積欠林正峰3 萬元,則就該筆與告訴人無關之債務,告訴人又有何必要於林正峰不在臺中時,將被告騙至檳榔攤毆打討債,再駕車搭載被告至陳美珍住處借款,是被告辯解實與常情及卷證有違,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等3 人未於104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前開檳榔攤內毆打伊,並強行將伊押至陳美珍前開住處要錢,竟仍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等3 人提出告訴,嗣並基於偽證犯意,於具結後,就前揭本件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前述虛偽陳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以一報案提告行為同時誣告數人,為一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27 號判決參照)。

(二)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係基於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偽證,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洪宗暉、林正峰等人並無為其所指前開犯行,仍為不實之告訴及證述,不惟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並致告訴人等3人徒增訟累,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實值非難,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犯後態度尚難謂佳;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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