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70,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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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坤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銘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銘坤自聚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星公司)於民國91年6月13日設立登記時起,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藍銘坤曾於99年間,經法院選任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解除藍銘坤於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詎藍銘坤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明知其已非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未經思薇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且思薇爾公司從未授權聚星公司或萊亞實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藍銘坤之前妻蔡純賢,蔡純賢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販售的商品附掛思薇爾公司名義出具的吊牌,亦從未提供任何生產製造技術、營業秘密或經營之專業知能,予聚星公司或萊亞實業社,藍銘坤為使聚星公司或萊亞實業社透過「薇之精品服飾名店」(下稱薇之服飾店,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寄賣的「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得以順利銷售牟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製作「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監製」(以下略稱「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之吊牌,用以偽造成「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商品,是在思薇爾公司監督製造品質的情況下,由思薇爾公司授權生產之私文書後,附掛在「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上,再經由不知情之聚星公司業務陳貞子委由薇之服飾店,代為銷售,而向不特定的消費者,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思薇爾公司。

嗣經受讓取得思薇爾商標權人即準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程公司),指派該公司人員先後於104 年10月28日、105 年2 月17日,經由薇之服飾店購買取得「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發現均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準程公司、思薇爾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藍銘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準程公司人員先後於104 年10月28日、105 年2 月17日,經由薇之服飾店購買取得的「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均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擔任思薇爾公司的臨時管理人期間,曾與蔡純賢經營的萊亞實業社簽訂「獨家授權產製代理契約書」,所以萊亞實業販售的「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才會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牌,後來蔡純賢身體變差,就停止生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

辯護人則以: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於104 年2 月或同年3 月之後,仍有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牌,而實務上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未必提供任何技術,就如同思薇爾的商標,現由告訴人準程公司持有,則準程公司使用思薇爾的商標,事實上亦無任何思薇爾公司的技術移轉,如果說萊亞實業社販賣的內衣褲商品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牌,構成詐欺,是否意味著準程公司使用思薇爾商標進行商品的販售,亦構成詐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自聚星公司於91年6 月13日設立登記時起,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曾於99年間,經法院選任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來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解除被告於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一節,業經本院核閱臺中市政府106 年2 月6 日函檢附聚星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卷宗無誤,且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自堪認定。

㈡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洪明儒律師曾於104 年2 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7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與萊亞實業社,被告已遭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且思薇爾公司從未與任何他人或企業簽訂任何形式之授權契約,萊亞實業社應不得違法使用「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而以此存證信函通知停止使用「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語,該存證信函並於104 年2 月24日送達聚星公司,於104 年3 月5 日送達萊亞實業社與蔡純賢,此有該存證信函與投遞紀錄等資料附卷可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經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解除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後,復於104 年2 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提醒其已非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權繼續使用思薇爾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或事實上行為,則被告最遲自104 年2 月24日起,即已知悉如未經思薇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不得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為任何行為,應屬無疑。

而被告針對上開存證信函,曾於104 年3 月13日以潭子潭北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指洪明儒律師)代表思薇爾公司對外權限,應僅限台端經法院改裁准擔任臨時管理人後,而之前由本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時之合法授權行為,卻非台端所可否認或置喙者‧‧‧而本人與萊亞實業社間簽署之授權代理產製契約,實屬未違競業禁止規定之獲利行為,本優於掏空思薇爾公司之行為,況思薇爾公司早已多年未營業,而法院裁改台端為臨時管理人非因本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所致」等語,亦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被告寄發的存證信函內容,顯示被告除了對於自己已遭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乙事,早已知悉外;

更對其代表思薇爾公司與萊亞實業社簽訂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是讓萊亞實業社能藉此獲利的行為,有所認識,只是以思薇爾公司早已多年未營業,而未違反競業禁止為由,為自己涉及利益輸送的行為,進行辯護;

並認為其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所為授權代理產製的行為,並不因其嗣後遭解除職務而受影響其合法性,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萊亞實業社停止兜售附掛有「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吊牌之商品。

㈢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出「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與「授權金給付協議書」各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主張以萊亞實業社出貨予薇之服飾店的「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得以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牌,是根據其擔任思薇爾公司的臨時管理人期間所為的合法授權。

然「思薇爾」乃女性內衣褲的知名品牌,此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7 月4 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處分書認定:「本件異議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於民國75年,以生產女性胸罩、內衣、睡衣等商品為主,除陸續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思薇爾』及其音譯外文『SWEAR 』結合S 設計圖,在本局請准註冊10餘件系列商標,並藉由報章雜誌傳播媒體、廣告型錄等方式宣傳行銷,及舉辦優惠活動回饋消費者,迄92年底,全台銷售據點計有245 個專櫃及約600 個零售點,全年銷售額合計將近新台幣10億元,更架設電腦網站24小時提供服務,又據1996年突破雜誌126 期記載台灣地區理想品牌排行榜,女性用品內衣類,『思薇爾SWEAR 及圖』商標排名第三,另據智邦生活館網路市調結果,『思薇爾SWEAR 及圖』商標在內衣類品牌知名度高達94% ;

在使用率方面亦名列第三,再據2003ICT行銷資料年鑑所載,胸罩理想品牌『思薇爾SWEAR 及圖』商標排名第三,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3 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處分書認定:「查中文『思薇爾』係異議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創用於胸罩、內衣之商標,異議人為保護及推展據爭商標商品,除陸續申請取得註冊第321813、390311、655786號等多件商標註冊外,並不斷創新、改進商品及透過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廣告宣傳,於短時間內即躍居胸罩、內衣業界知名品牌之一」,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2 月4 日以(104 )智商40297 字第10480061040 號處分書,駁回蔡純賢申請以「思薇爾」及「SWELL 」商標指定使用於印刷廣告品,認定:「‧‧商標權人準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受讓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創用於女性胸罩、內衣褲等商品之『思薇爾』系列商標後,努力維護經營品牌至今,商標權之範圍已拓展至各種服裝、襪子、皮包、旅行袋、化妝品、眼鏡、潛水用具、玩具、運動用具等商品、代理進出口經營及衣著、化妝品零售等服務上,『思薇爾』商標除早自75年起即獲准註冊外,商標權人並陸續以『思薇爾及圖』、『思薇爾SWEAR 及圖』及『思薇爾及圖SWELL 』、「思薇爾寵女人及圖』等取得註冊第321814、359345、390311、493259、655786、117816(原服務標章)、116829(原服務標章)、920170、928796、90255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亦不斷創新、改良商品,近年來亦聘請知名女星吳雅馨及林孟瑾小姐擔任代言人並拍攝電視廣告及精美產品型錄作為行銷宣傳,另製作廣告招牌、人形立牌或燈箱置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銷售通路店面,藉以吸引消費者注意,各大電子及平面媒體亦經常性報導及刊登廣告訊息,商標權人為行銷廣告101 年秋冬及102 年春夏款內衣,聘請代言人、製作電視廣告、型錄及各式宣傳文宣用品、召開新品發表會等,總計花費新臺幣23,540,000元,『思薇爾SWEAR 』系列商標商品於97年至101 年底之銷售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784,886,679 元,而根據消費市場研究機構E-ICP 東方消費者行銷資料庫之調查資料,自98年起至102 年,『思薇爾SWEAR 』品牌在消費者最常選購及最佳印象胸罩品牌兩項調查中,名列前四名,‧‧‧堪認本件商標申請註冊前,『思薇爾SWEA R』商標之品牌知名度及信譽,應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為一著名商標」等情在案,此有前述異議處分書2 份、駁回申請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95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準程公司提出思薇爾101 年秋冬季的內衣宣傳照片、102 年春夏季的內衣宣傳照片附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另依告訴人準程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網路商店販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內衣褲之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顯示網路賣家透過網路販售「萊薇兒」品牌內衣褲時,曾刊登「思薇爾精品內衣、最新林孟瑾代言廣告組‧‧‧授權臺灣製萊薇兒」等訊息,強調該萊薇兒品牌內衣褲,與思薇爾具有密切關連,且為林孟瑾所代言之商品,顯欲利用「思薇爾」為知名品牌的影響力,達到宣傳萊薇兒品牌內衣褲的效果,藉以吸引消費者的注意,並提升消費者對「萊薇兒」品牌內衣褲的購買意願。

由此足見,「思薇爾」此一品牌,具有相當的市場價值,任何理性之人,對於取得授權而得使用「思薇爾」此一品牌名稱,必需付出相當的代價,有所認識,被告提出之「授權金給付協議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記載授權金額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600 元,與思薇爾為知名品牌的市場價值,顯不相當,而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可合理質疑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的「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與「授權金給付協議書」的真實性。

又被告的前妻即萊亞實業社的登記負責人蔡純賢於103年12月30日偵訊中,針對被告以思薇爾公司的臨時管理人身分,與萊亞實業社簽訂「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時,萊亞實業社因而付出的權利金若干乙情,陳稱:「(問:第二條授權金雙方另以契約訂定之,授權金是多少錢?)答:20萬」、「(問:授權金是否確定是20萬元?)答:是」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70頁反面),凸顯思薇爾此一品牌的市場價值,絕不可能低於每年數萬元以下,證人蔡純賢因而依憑其直覺,而表示為取得授權而支付權利金達20萬元。

倘若被告在擔任思薇爾公司的臨時管理人期間,曾由蔡純賢代表萊亞實業社,與被告簽訂上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並約定權利金為每年3,600 元,因該金額遠低於市場行情,蔡純賢對其能以如此低廉的代價,取得「思薇爾」的授權,應屬極其意外的驚喜,理應對此印象深刻,豈可能於接受偵訊時,竟對萊亞實業社因簽訂前述「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所支付若干權利金,一無所悉,而隨口答稱20萬元之理!由此可證,前述「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若非被告事後臨訟所杜撰,就是萊亞實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實為被告,因此被告簽訂前述「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時,並未知會蔡純賢,蔡純賢因而對於此此事,一無所悉。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代表思薇爾公司收受萊亞實業社支付權利金的相關資料,被告就此雖辯稱:「(問:萊亞有無支付授權金?)答:有,一年3600元」、「因為公司資產被凱督淘空,已經沒有任何資金。

思薇爾公司被淘空,連帳戶都沒有,授權金由我保管,我收了二年共7200元」、「(問:授權金款項有無入公司帳?)答:思薇爾公司連帳戶都沒有,所以錢在我這裡」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然思薇爾公司縱因營運發生障礙,欠缺資金、人力與金融機構帳戶,但終究為獨立的法人格,且被告當時仍身兼聚星公司的負責人,對於公司的經營與治理,應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倘若萊亞實業社曾依約支付權利金3,600 元予思薇爾公司,身為思薇爾公司的臨時管理人,被告不僅需出具收據予萊亞實業社,以資證明萊亞實業社業已依約繳納授權金外,亦需製作帳冊紀錄思薇爾公司的資金收入,以供日後查驗其擔任思薇爾公司期間所為的努力,並紀錄思薇爾公司於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的經營與資金進出狀況,自無可能發生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收據或帳冊,以供證明思薇爾公司曾收受萊亞實業社支付權利金之理,由此足見前揭「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與「授權金給付協議書」,均為被告臨訟杜撰所製作,事實上並不存有其曾代表思薇爾公司授權萊亞實業社之情事。

否則,告訴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洪明儒律師,於102 年2 月11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所經手或取得有關思薇爾公司之各項表冊、文件等資料,轉交予洪明儒律師時(見第106 頁至第108 頁),被告理應會配合,而將其代表思薇爾公司與萊亞實業社簽訂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與「授權金給付協議書」等文件資料,以及其代理思薇爾公司收受的權利金3600元(1 年)或7200元(2 年),轉交提供予新的臨時管理人即洪明儒律師,又豈會於104 年3 月13日以潭子潭北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向洪明儒律師表示:「‧‧本人98年係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接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根本沒受到任何文件資料交接,又何來有須交接給台端著?有的只是相關之民刑事訴訟」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完全否認其曾經手任何表冊或文件資料,益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與「授權金給付協議書」,是被告遭告訴人思薇爾公司與準程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始臨訟杜撰。

蓋被告果真曾代表思薇爾公司與萊亞實業社簽訂「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與「授權金給付協議書」,那麼這兩份文件,可能是被告擔任思薇爾公司期間所唯一做過與公司經營或營運有關的事項,且為其經手的僅有文件資料,被告對此應印象深刻,豈會遭他人要求交接時,將經手的文件資料提供予新的臨時管理人時,忘記自己曾經經手上開兩份資料,而主張無任何資料可供移交?㈣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的第3條規定(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46頁),被告代表思薇爾公司與萊亞實業社簽訂上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是約定思薇爾公司需提供並授權萊亞實業社,使用有關思薇爾公司所擁有的商品生產製造技術、營業秘密(即契約書所載的Know how)與經營知識與技能。

然依前述被告遭解除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後之104 年3 月13日,曾以潭子潭北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向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洪明儒律師表示:「‧‧本人98年係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接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根本沒受到任何文件資料交接‧‧‧,況思薇爾公司早已多年未營業」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以及被告供稱:「(問:當時思薇爾公司有無開會決定授權這件事?)答:當時我是臨時管理員,公司內沒有其他人員」、「(問:當時思薇爾有無實際運作?)答:根本沒有辦法運作,因為都掏空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97頁反面),顯示被告接任思薇爾公司的臨時管理人時,思薇爾公司僅為一個空殼,不僅未留下任何技術或營業秘密,更無經營或管理上的專業知能可言,是被告對其並無法提供任何有關思薇爾公司的生產製造技術或營業秘密予萊亞實業社或他人,知之甚詳,卻刻意製作上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約定其應代表思薇爾公司,提供思薇爾公司的生產製造技術與營業秘密予萊亞實業社的不實內容,其目的無非用以掩飾日後其冒名使用思薇爾公司名義製作吊牌之犯行,即堪認定。

再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問:為何契約寫獨家授權代理?)答:是指在技術及know how萊亞是獨家代理,我們提供技術的諮詢」、「(問:授權書裡技術授權是甚麼意思?)答:對方就是電話詢問我技術內容、品質,他們會詢問我,類似顧問性質」、「我只是在擔任臨時管理人時有顧問授權約」、「(問:提示獨家授權代理契約書,在授權當時有無附加授權期間?)答:這只是材料跟裁板的諮詢,應該是沒有授權的期間」、「(問:那時候會以一年3600元授權給萊亞實業社?)答:‧‧‧就一個顧問約,這是提供我專業知識」、「當時我有跟萊亞實業社的蔡純賢訂立如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卷第46、47頁獨家授權產製代理契約書,萊亞實業社的蔡純賢就布料的問題及穿著性,可以跟我諮詢,我就只提供這方面的知識」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10 3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225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102 頁),是被告所能提供的內容,僅為諮詢的顧問性質,並不涉及任何實際的生產製造技術的轉移或提供,以及營業秘密的提供,而核與「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的約定內容,截然不符,益證上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的約定內容,並非事實。

尤以,被告所能提供的咨詢服務,僅屬其個人從事相關行業所獲得的知識與經驗,客觀上顯與思薇爾公司毫無關係,此並經被告供稱:「(問:萊亞實業社的產品品質是否跟思薇爾公司的一樣?)答:沒有,她(指蔡純賢)只詢問布料的品質好不好,適不適合做,並不是要跟思薇爾公司一樣」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97頁反面),以及證人林香如證稱:「(問:做出來的東西跟思薇爾公司是否一樣?)答:完全不一樣」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98頁),由此可知,蔡純賢縱使經曾經向被告諮詢有關女性內衣褲商品的事項,被告也只是單純根據其個人經驗,予以說明或回答,被告所為的說明與回答,並不涉及思薇爾公司的技術、營業秘密或管理知能,難認是為了履行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

換言之,被告從未將思薇爾公司的生產技術或營業秘密,提供予蔡純賢,而只是將其個人意見,提供予蔡純賢參考或諮商,但卻以思薇爾公司的生產製造技術與營業秘密作為為契約標的,並以思薇爾公司名義簽訂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顯然名不符實,益證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而蔡純賢為被告之前妻,被告於蔡純賢發生車禍後,提供自己的房子供蔡純賢居住,並協助處理萊亞實業社的事務,此經被告供稱:「(問:蔡純賢是否是你太太?)答:他是我前妻,我們離婚10幾年了」、「(問:你與蔡純賢關係為何?)答:她是我前妻,我們十幾年就離婚了,因為她出過重大車禍,沒有生活自理能力,所以我的房子就讓她住」、「‧‧只是因為她身體不好我幫她轉交」、「(問:何謂幫她『轉交』?)答:譬如她有貨,她要交給林香如,她整理好我幫忙轉交」等語甚詳(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21頁、105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偵查卷第15頁),足見被告雖與蔡純賢離婚,但關係仍屬親密,被告如果只是要將其個人意見,提供予蔡純賢或萊亞實業社,基於其與蔡純賢的深厚交情,自無可能向蔡純賢索取費用,或要求簽訂書面契約之可能。

縱使被告公私分明,認為其提供自身的知識予蔡純賢,仍應簽訂書面契約,以求慎重,甚至索取一定的費用,則被告理應以自己的名義或其經營的聚星公司的名義,與萊亞實業社或蔡純賢簽訂相關的顧問契約,亦無以思薇爾公司名義簽約之理由與根據。

依上所述,思薇爾乃女性內衣褲商品的知名品牌,此亦應為從事內衣褲商品銷售業務之被告所熟知,被告在販售的「萊薇兒」品牌內衣褲的商品上,附掛「思薇爾授權監製」的吊牌,其目的無非在於利用「思薇爾」的知名度,使消費者誤認「萊薇兒」與「思薇爾」這兩個品牌具有緊密關聯,藉以提升「萊薇兒」品牌內衣褲商品的銷售數量。

被告事後遭告訴人準程公司與思薇爾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後,為掩飾自身犯行,始將與「萊薇兒」品牌內衣褲商品的製作過程,風馬牛不相及,而毫無關係的「思薇爾」牽扯入內,製作虛偽不實的「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藉以混淆檢警機關的偵辦方向,以達到掩飾自身犯行的目的,至為灼然。

㈤依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的記載內容(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思薇爾公司依該契約書所負的義務為:⑴將思薇爾公司生產製造技術、營業秘密及經營之專業知識,提供並授權萊亞實業社。

⑵思薇爾公司不得販賣同類或類似相競爭之產品。

⑶新產品研發信息及產品資料的提供。

萊亞實業社所負義務,則為:⑴給付授權金。

⑵對於思薇爾公司提供的生產製造技術、營業秘密及經營之專業知能,予以保密。

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並無任何隻字片語,約定萊亞實業社在其販售的商品,可使用思薇爾公司的名義製作吊牌,則萊亞實業社以思薇爾公司名義,製作「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的吊牌,自屬無權製作,而構成偽造。

尤以,思薇爾公司事實上並未提供任何的生產製造技術、營業秘密及經營之專業知識予萊亞實業社,已如前述;

被告復供稱:「(問:不論是你或是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萊亞實業社販售的內衣褲商品,都沒有從事任何監製的行為?)答:這部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香如證稱:「(問:做出來的東西跟思薇爾公司是否一樣?)答:完全不一樣」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98頁),由此足見,思薇爾公司對於萊亞實業社販售的內衣褲商品,實際上並無任何監製的行為存在,則萊亞實業社的實際經營者,對所販售的「萊薇兒」品牌內衣褲商品,實際上並未經思薇爾公司監製,且未徵得思薇爾公司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牌後,附掛在「萊薇兒」品牌的內衣褲商品上,在市面上流通,進行兜售,以使不特定的消費者,因該附掛的「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牌,而誤認萊亞實業社販售的「萊薇兒」品牌的內衣褲商品,與思薇爾公司具有相同水準的品質,該萊亞實業社的實際經營者,顯有藉由利用思薇爾的品牌知名度,而對不特定消費者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蔡純賢於90年8 月23日曾經鑑定有肢體與語言等多重障礙,此有蔡純賢之身心障礙手冊1 份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50頁),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偵訊時,則供稱:蔡純賢是我前妻,我們十幾年前就離婚了,因為蔡純賢出過重大車禍,沒有生活自理能力,所以我將房子讓她居住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足認在90年至93年間,蔡純賢既因身心障礙,而缺乏生活自理能力,遑論有自己經營公司業務之能力。

又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聚星公司與萊亞實業社為其聘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2 月8 日函覆表示:萊亞實業社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等語,並提供聚星司公司自101 年6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被保險人名冊,顯示除被告係以雇主身分投保外,其餘蔡純賢、陳貞子均以聚星公司的受僱人身分投保,此有本院106 年1 月25日函稿1份,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8 日函檢附聚星公司101 年6 月至105 年12月份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58頁至第94頁),足認萊亞實業社實為一空殼的行號。

蓋蔡純賢如果確有實際經營萊亞實業社的行為,以蔡純賢身體不便,勢必聘僱員工協助其進行採購、整理貨物、委託運送與管理倉儲等諸多事宜,不可能事必躬親,衡情有為其受僱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必要,不可能發生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覆所述,萊亞實業社從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

且蔡純賢既然能自己獨自經營萊亞實業社維生,又怎麼會以聚星公司的受僱者身份,進行投保勞工保險,由此可見,實際掌握萊亞實業社相關事項者,並非具有身心障礙的蔡純賢,而為與蔡純賢具有親密關係的被告。

依證人即受託為萊亞實業社記帳的李明媚,到庭證稱:「(問:有無見過被告藍銘坤?)答:後來有,後來就是我是代理記帳,因為蔡小姐【指蔡純賢】她身體不舒服」、「(問:萊亞實業社成立之後,後續動作報稅之類,因為蔡純賢身體不好,所以都跟藍銘坤接觸,是否如此?)答:是」、「我就是做到說這期的發票跟藍銘坤拿,然後收費」、「(問:蔡純賢身體不好之外,妳說藍銘坤最主要是幫你負責的事情,是跟妳收取發票,帳目也是他丟給妳去做記帳及辦理營業稅申報,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至第156 頁),故有關萊亞實業社營業的核心事項,諸如帳務與統一發票,均是由被告與代理記帳的業者接洽,益證萊亞實業社不過是被告借用其前妻蔡純賢名義所設立,被告始為萊亞實業社的實際經營或支配者。

而證人即曾印製「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監製」、「萊薇兒La Will」、「萊亞實業社」之名片的陳貞子,雖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名片是蔡純賢印給我的,我沒有受僱在萊亞實業社,但有跟蔡純賢拿「萊薇兒」品牌的內衣褲去賣,蔡純賢跟我說寫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是合法的云云(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75頁),但證人陳貞子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在聚星公司任職,除有前述聚星公司的保險人名冊在卷可證外(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94頁),並經證人陳貞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答:是」、「我之前是他的員工」、「(問:現在還有在受僱?)答:有」、「(問:受僱的公司名字為何?)答:聚星」、「(問:有無曾在萊亞實業社任職過?)答:沒有」、「(問:妳的工作內容為何?)答:銷售內衣」、「(問:有無銷售萊薇兒?)答: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頁正、反面),是證人陳貞子乃受僱於被告經營的「聚星公司」的員工,卻對外印製萊亞實業社的名片,並以萊亞實業社的名義販售萊薇兒品牌的內衣褲予商家,顯係受被告指示而為,益證萊亞實業社確係由被告把持與掌控。

參以,證人陳玉枝到庭證稱:我之前任職於聚星公司,被告是聚星公司的老闆,我不認識蔡純賢,也沒見過蔡純賢,我賣給商家的內衣褲,不論是姬莉詩,還是萊薇兒,都是從聚星公司位於臺中市○○○街000號出貨,只是萊薇兒品牌的內衣褲,是以萊亞實業社的名義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即「永晴百貨」之徐子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玉枝是聚星公司的業務,原本我跟聚星進貨姬莉詩的內衣,因陳玉枝說聚星也有在賣萊薇兒,聚星的地址是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但聚星就姬莉詩的內衣,是以聚星公司名義出貨,但是萊薇兒的部分,則以萊亞實業社名義出貨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聚星公司進退貨單、萊亞實業社之倉庫調撥單等資料附於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可證,足見市面上流通的「萊薇兒」品牌的內衣褲,實際上均由聚星公司所出貨,只不過因「萊薇兒」品牌的內衣褲,附掛有「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可能涉及侵權,且被告曾擔任思薇爾公司的臨時管理人,如販售期間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之內衣褲的期間,與被告擔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的期間,有所重疊,被告尚可能涉有背信刑責的問題,被告為避免販賣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之「萊薇兒」品牌的內衣褲,可能導致自己或聚星公司身陷官司漩渦的風險中,始刻意就「萊薇兒」品牌的內衣褲的出貨,另以其前妻蔡純賢名義設立萊亞實業社,進行出貨。

㈦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於101 年10月6 日簽訂時,被告雖仍為思薇爾公司的臨時管理人,但依上所述,其同時也為萊亞實業社的實際負責人。

而依證人林香如稱: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上的蔡純賢的印章,並非蔡純賢親自蓋印等語,足認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確非蔡純賢自己以萊亞實業社名義與被告簽訂,而證人林香如此部分證述情節,與前述蔡純賢對於支付若干授權金乙事,完全不知情之狀況吻合,堪認蔡純賢對萊亞實業社曾與思薇爾公司簽訂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乙事,一無所悉。

雖證人林香如曾表示:蔡純賢的印章,係由林香如在蔡純賢的面前,幫蔡純賢蓋印云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然簽訂契約書當日,蔡純賢果真在場,而可以自己親自用印,當然就沒有由證人林香如代為蓋章的必要,且蔡純賢既然在現場,當然會對簽訂的內容,有所瞭解,又怎麼反而不知支付的權利金僅1 年3600元而已,證人林香如前揭所述,應非事實。

因依卷附的「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的記載內容(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蓋用「萊亞實業社」與「蔡純賢」的印文,並未書寫或註記由林香如代為用印,且未檢附任何蔡純賢委託證人林香如用印的文件,而證人林香如就其與萊亞實業社間的關係,原證稱:我負責在萊亞實業社內製作內衣的工作云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後則否認,改稱:我不是萊亞實業社的員工,我只是去幫蔡純賢賣內衣,我是賣內衣,不是做內衣,我連縫紉機都不會云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10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偵查卷第15頁),證人林香如就自己是協助萊亞實業社製作內衣,或是販售內衣褲,前後所述已屬不一,且其既非萊亞實業社的員工或業務,又怎麼可能協助販售萊亞實業社的商品?而有關萊亞實業社是否曾與思薇爾公司簽訂「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要屬萊亞實業社營業上的重要事項,又怎麼可能會發生與萊亞實業社毫無關係之人,代為用印的情形?是證人林香如前揭所稱幫蔡純賢用印乙情,尚難採信。

準此,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應係被告同時代理思薇爾公司與萊亞實業社,進行簽訂一節,即堪認定。

縱使認定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並非被告事後臨訟所杜撰,而為被告於其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所製作,但因被告同時代理思薇爾公司與萊亞實業社,顯違反民法第106條有關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

因被告經解除思薇爾公司的臨時管理人後,不僅從未有任何思薇爾公司的有權代表之人,承認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洪明儒,更曾以存證信函否認與他人或企業簽訂任何形式之授權契約,此有臺中法院郵局第475 號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證(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88頁),依法自應認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自始無效。

又被告代表思薇爾公司簽訂的「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與「授權金給付協議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約定思薇爾公司不得販賣與所授權予萊亞實業社同類或類似相競爭之產品(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第1條),但萊亞實業社所需支付的對象,僅1 年3600元(見「授權金給付協議書」第1條),而依被告供稱:「(問:掛有萊薇兒內衣的標牌上面金額是寫多少?)答:內衣是1490元、內褲是380 或49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偵查卷第16頁),顯示被告以萊亞實業社名義販售的女性內與內褲各1 件的價額為1,870 元(計算式=內衣1,490 元+內褲380 元),萊亞實業社只要出貨的內衣與內褲均超過1 件(以出售內衣與內褲各2 件為例,其金額為3740元【計算式=內衣1,490 元×2 +內褲380 元×2 】),其金額就超出所需給付予思薇爾公司的權利金3,600 元,而思薇爾公司收取如此微薄的權利金,卻必需受限一整年都不得從事同類或類似產品之銷售行為,該契約的內容,明顯對思薇爾公司過苛,而顯失公平,依誠實信用原則,亦應解釋為無效,始符公平,從而,被告與萊亞實業社主張依據「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而得有權製作並懸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的吊牌,自屬無據。

再依被告供稱:授權金由我保管,我收了2 年共7200元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縱使採信為真,亦因「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係於101 年9 月30日簽訂,萊亞實業社既然只給付2 期的權利金,則其授權的期限,理應於2 年後即103 年9 月30日屆滿。

何況,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洪明儒律師,曾於104年2 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74 號存證信函,否認思薇爾公司曾與他人、企業簽訂任何形式之授權契約,或指派人從事監製行為的事實,並主張被告果真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代表思薇爾公司簽訂「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4 年2 月24日送達聚星公司,此有該存證信函與該存證信函送達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故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縱屬合法有效,亦因被告實際掌控的萊亞實業社,從未給付權利金予思薇爾公司,或至少自103 年9 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權利金,而經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洪明儒律師合法終止,而自104 年2 月24日起,失其效力。

㈧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的「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應係事後臨訟製作之文書,且依該「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不過約定思薇爾公司負有提供生產製造技術、營業秘密與經營之專業知能,並未授權萊亞實業社得使用思薇爾公司名義製作吊牌,遑論客觀上思薇爾公司亦從未對「萊薇兒」公司有任何的監製之行為。

何況,前開「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業經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洪明儒律師於104 年2 月24日合法終止,縱使認定該「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曾經有效,並非事後杜撰,不論是被告或萊亞實業社,均至遲於104 年2 月24日,即無權使用思薇爾公司製作吊牌。

因本件起訴被告冒用思薇爾名義偽造吊牌之犯罪時間,係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被告或其掌控的萊亞實業社,如於上開期間(即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曾有製造或行使「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之吊牌,自屬無權製造,而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要屬無疑。

㈨本案起訴的犯罪時間,依起訴書的記載,係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因此段期間,距離被告經法院裁定解除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已達兩年之久,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本案起訴期間所附掛於販售女性內衣褲商品的「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不可能是被告擔任思薇爾公司的臨時管理人期間所製作。

再女性內衣褲具有流行性,必需隨著時間更改設計與款式,不斷的推陳出新,始能吸引消費者的目光與注意,而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3 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處分書有關:「查中文『思薇爾』係異議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創用於胸罩、內衣之商標,異議人為保護及推展據爭商標商品,除陸續申請‧‧‧等多件商標註冊外,並不斷創新、改進商品」之記載(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95 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以及告訴人準程公司於104 年5 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思薇爾公司101 秋冬季產品型錄節本、102 年春夏季產品型錄節本、102 年秋冬季型錄節本(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可知告訴人準程公司為推銷思薇爾品牌的女性內衣褲,確曾不斷投入資金,進行研發與改良,以使相關產品的功能與設計感,對一般消費者更具吸引力。

又檢察官曾於104 年4 月23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準程公司代理人提出之女性內衣與內褲,與扣案經由薇之服飾店購得之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內衣與內褲,顯示藍色與綠色兩款,兩種品牌的色系與造型雷同,但內衣上細部花紋、針織法不同;

而粉紅款式,內褲色系不同,內衣色系相同,其餘造型雷同、花紋針織法不同,此有該次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101 頁反面),足認被告以萊亞實業社名義販售的「萊薇兒」品牌的內衣褲,除刻意懸掛內容不實的「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的吊牌,以使選購的消費者誤認「萊薇兒」品牌的內衣褲之品質或製造技術,與思薇爾品牌相同或類似外,更在內衣褲的外型與款式,刻意模仿思薇爾品牌當季的內衣褲,藉以造成消費者的混淆。

另依告訴人準程公司105 年4 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所附「補告證4 」有關市面上流通的「萊薇兒」品牌的內衣褲,其造型與設計款項,外觀上明顯模仿或抄襲「思薇爾」品牌在不同時期的內衣褲款式。

由此足見,被告所掌控的萊亞實業社,會隨著告訴人準程公司就思薇爾品牌所推陳出新的女性內衣褲款式,進行模仿而隨著時間變更其外觀與款式,以免所販售的「萊薇兒」品牌的內衣褲退流行,致無法或難以吸引消費者的目光,則被告以萊亞實業社名義於104 年2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所販售的「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與所附掛的「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的吊牌,自無可能是在2 年前即被告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所製造。

蓋不論是被告或他人,都無法預知「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從被告擔任思薇爾公司的臨時管理人時起至104 年2 月27日或105 年2 月17日止,所需的銷售量,而事先在被告擔任思薇爾公司期間,完成相關內衣褲商品的製造,遑論被告在其擔任思薇爾公司期間,得以預知2 年後可能流行的設計款式或外觀,而在其擔任思薇爾公司期間,先行將日後可能流行款式的女性內衣褲,進行製造或生產。

再觀諸卷附有關被告以萊亞實業社名義,寄放在薇之服飾店所販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的相關客戶應收帳款明細、銷貨單、倉庫調撥單,可知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薇之服飾店代為銷售「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狀況如附表一所載,薇之服飾店除按月進貨外,並按月依其銷售的數量與金額,與受僱於被告的業務員陳貞子,代表聚星公司進行拆帳與結算,則參照上述說明,從104 年2 月27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被告透過薇之服飾店所販售的「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應係被告解除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後所製造。

因被告於102 年解除思薇爾公司的臨時管理人職務後,即無代表思薇爾公司之權限,而其代表思薇爾公司所簽訂的「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亦未賦予萊亞實業社得以思薇爾公司製作有關「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牌,則被告以萊亞實業社名義出貨予薇之服飾店,再透過薇之服飾店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陳列販售的「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附掛有「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之吊牌,自屬偽造,要屬無疑。

尤其依證人陳貞子於本院107 年2 月9 日審理時,證稱:「(問:現在還有無在受雇?)答:有」、「(問:受雇的公司名字為何?)答:聚星」、「(問:有無銷售萊薇兒?)答:有」、「(問:萊薇兒品牌的內衣褲到何時?)答:現在也還是有在銷售」、「(問:現在賣的萊薇兒的吊牌如同螢幕上照片所示是有寫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監製的字樣,是否如此?)答:是」、「(問:在臺中有哪些客戶?)答:在公園路那邊」、「(問:是否是薇之精品服飾店?)答:是」、「(問:是否是妳的客戶?)答:是」、「(:它【指薇之服飾店】現在還有無跟妳們進貨?)答:有,現在有」、「(問:現在賣的衣服上面還有無照片的掛牌?)答: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顯示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貪圖販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的女性內衣褲,所能謀取的商業利益,仍持續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製作吊牌後,將之附掛於「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上,進行販售牟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偽造之故意。

蓋證人陳貞子到庭作證時,距離被告擔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已相隔5 年之久,被告擔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絕無可能預先製作相關女性內衣褲與吊牌供販售達5 年之久,足見被告辯稱:本案販售的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的「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都是合法授權期間所生產製造的,當時生產的數量不多,我解除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後,蔡純賢的身體就變差,就沒有再生產,後來市面上流通的「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都是之前合法授權期間所生產所剩餘的云云(見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顯非事實。

蓋被告在擔任思薇爾公司期間所生產製造的「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如果數量不多,怎麼可能在104 年,甚至107 年,仍可繼續出貨給薇之服飾店?且相關商品,如未經推陳出新,又怎麼能在流行趨勢快速變遷的現代社會,挑起消費者的購買慾望?被告與其辯護人以無事證證明相關的吊牌係在104 年2 月24日後所製作為由,否認本案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私文書之犯行,自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㈩證人陳貞子雖於107 年2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就販售的「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是否仍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乙事,於接受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有無把牌子剪掉?)答:有剪一半起來,把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監製那半有剪到」、「(問:之前回答庭上時說還是一樣,到底何者正確?)答:之前就是這個,我以為是問說原先是這個吊牌沒有錯」、「(問:大概多久之後就把下面的部分剪掉?)答:好像也是去年」、「(問:105 年吊牌上的字還有無存在?)答:‧‧‧好像是105 年的夏天,只知道是在很熱的夏天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以證人陳貞子仍受雇於被告在聚星公司任職,本無法期待其能不顧人情壓力,而為被告不利之陳述,則證人陳貞子就市面上所販售的「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是否仍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牌,於同一日審理期間,改稱曾將吊牌有關「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部分,予以剪掉,顯出於迴護被告之偏頗立場,而難採信。

且被告果真無意繼續懸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的吊牌,只需另行製作不含「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牌即可,應不致將每一件內衣褲,採取手工方式,逐一使用工具予以剪除。

且觀諸卷附「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上所附掛的吊牌(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37頁),「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體,幾乎佔據吊牌的一半面積,且另有「台灣製造」等字樣,排列方式與「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相互垂直,若採取剪除「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作法,不僅使吊牌面積大幅減縮,又為避免「台灣製造」字樣遭到剪除,將使吊牌處於不規則的形狀,而顯與服飾商品強調美觀的感受,形成強烈的對比,殊難想像被告或聚星公司或萊亞實業社的人員,會將吊牌的「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的字樣予以剪除,而非以更換吊牌之方式,進行販售,可見證人陳貞子前揭於辯護人詰問時所為的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況且,依證人陳貞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關剪除吊牌中「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字樣的時間,係發生在105 年夏天或106 年,乃本案發生以後的事,不足以否定本案期間,被告曾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製作並行使吊牌的事實,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證人即永晴百貨負責人徐子晴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問:有無經營永晴百貨?)答:有」、「我認識陳玉枝」、「(問:她是否曾經販售萊薇兒品牌的內衣褲給永晴?)答:是」、「(問:吊牌上有顯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監製是何意?)答:‧‧應該是有授權聚星公司販售」、「(問:跟聚星進貨都是陳玉枝接洽,如何結帳?)答:月結有賣掉才收款,用寄賣的方式,沒有賣掉就不收款」、「(問:是否先前有在PCHOME經營伊茉商城,YAHOO 商城經營Pretty-Girl 漂亮寶貝屋?)答:是」、「(問:先前在這兩個網站販售的萊薇兒品牌製造的內衣是向何人進貨的?)答:我之前有向聚星有限公司進貨姬莉詩的內衣,該公司的業務跟我說他們也有在賣萊薇兒的內衣,因為是寄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顯示在聚星任職的陳玉枝,曾將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的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出貨予證人徐子晴經營的永晴百貨販賣,證人徐子晴並曾將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的相關訊息,刊登在其於PCHOME經營伊茉商城,YAHOO 商城經營Pretty-Girl 漂亮寶貝屋,進行兜售。

此除核與證人陳玉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9 頁),大致相符外,並有PCHOME商店街網頁(E-mail伊茉商城)、YAHOO 商店街網頁(Pretty-Girl 漂亮寶貝屋)、PCHOME商店街網頁(E-mail網路商城)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從證人徐子晴透過網路販售的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除刊登文字訊息強調該品牌的女性內衣褲,乃思薇爾公司授權台灣製造的特點外(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另主張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乃思薇爾精品內衣暨最新林孟瑾代言廣告組(見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見證人徐子晴在網路販售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時,一再強調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與思薇爾品牌的密切關連,顯有藉由主張附掛吊牌的內容,而使不特定消費者相信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與思薇爾品牌的內衣褲,具有相同品質或相同水準品質。

因依證人徐子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對萊薇兒與思薇爾之間,有何關係,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堪認證人徐子晴應係依循證人陳玉枝所提供的訊息,而為上開內容的刊登。

倘若被告並無藉由附掛「思薇爾授權監製」之吊牌,以使不特定消費者誤認之詐欺意圖,則以被告明知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其來源、材料與品質,與思薇爾毫無關係,實無刻意將在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上,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的吊牌,更不必藉由受雇於其的聚星公司員工,向不同商店(包含證人徐子晴經營的永晴百貨),推銷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而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得以銷售予一般民眾,最大得利者乃被告,從而證人徐子晴在網路刊登上開訊息,欲藉由思薇爾的品牌知名度,吸引消費者的目的,極其明顯,堪認不特定消費者會因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上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之吊牌,而誤認所選購的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係源自思薇爾品牌的相同或類似生技術,而與思薇爾品牌具有相同或類似的品質水準,而屬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亦堪認定。

則不特定民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薇之服飾店選購時,因前開偽造吊牌而誤認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與思薇爾品牌系出同源,而具有相同或類似品質,進而陷於錯誤,支付價金購買,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則被告與薇之服飾店拆帳後而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屬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所得。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證物袋」內所附資料,雖有永晴百貨向聚星公司或萊亞實業社進貨的資料,但並無相關銷售金額的具體數據,且依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範圍,並不包括被告透過永晴百貨販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考量未經起訴書記載經由永晴百貨寄賣的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與起訴書記載在薇之服飾店寄賣的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顯屬不同的銷售管道,衡情在同一時間,因相信吊牌記載內容而受騙,進而在永晴百貨選購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的消費者,不可能同時出現在薇之服飾店,客觀上難認兩者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被告透過永晴百貨販售附掛「思薇爾授權監製」吊牌的女性內衣褲,既未記載於起訴書內,自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自無庸認定被告透過永晴百貨販售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而行使偽造吊牌與詐欺取財的次數與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上開偵查卷「證物袋內」有關薇之服飾店販售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的「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帳」,除附表一所列的時間外,尚有103 年11月、103 年12月、104 年1 月等3 個月份的應收帳款,因本院認被告透過薇之服飾店販售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而涉犯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次數,應按月分次論罪(詳如後述),而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 月間所為販售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而可能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部分,因非起訴書記載範圍,且與起訴部分應分論併罰,本院因而亦未就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有關販售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的金額與次數,予以認定。

而附表一所列10次的銷售金額合計為53,960元,依證人陳玉枝證稱:每月會去店家盤點結帳,店家銷售的金額,再依折數,例如永晴百貨是0.45,其他商家的折數不一樣,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以及薇之服飾店提供的「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帳」上手寫的銷售金額乘以折數所得金額(即附表一「藍銘坤分得金額」欄所載的數額),予以加總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薇之服飾店販售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的所得,應為24,981元,而非起訴書記載的20,611元,是起訴書此部分金額,應予更正。

至於告訴人準程公司人員基於採證之目的,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由薇之服飾店,購買附掛前開偽造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雖未陷於錯誤,而未達詐欺既遂之要件,但被告透過薇之服飾店向前往選購的告訴人準程公司人員兜售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而向該等人員施以詐術,並主張前開偽造吊牌之內容,自無礙曾向該等人員為詐欺取財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透過薇之服飾店,販售附掛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之女性內衣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其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販售前開偽造吊牌之女性內衣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販售附掛偽造吊牌之女性內衣褲所為,包含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與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有所不同,惟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透過不知情的薇之服飾店人員,向不特定民眾與準程公司人員兜售,而行使偽造之「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進而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為間接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蔡純賢應成立共同正犯,然依上所述,蔡純賢不能自理生活多年,顯無法從事公司或商號的經營,且現存有關販售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的永晴百貨與薇之服飾店,名義上的出貨者都是萊亞實業社,但此二商店所接觸的業務即證人陳貞子與陳玉枝,則均受僱於被告經營的聚星公司,證人陳玉枝並明確指證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都是從聚星公司位於臺中市○○○街000 號的處所出貨(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堪認萊亞實業社不過是被告利用蔡純賢名義成立的空殼行號,實際從事販售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的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實際均為被告或其所經營的聚星公司所為,本院因而未認定蔡純賢曾參與「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的製造或行使,以及懸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的女性內衣褲之販售行為,而欠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因而無由與蔡純賢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證物袋」內有關薇之服飾店販售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的「銷貨單」與「倉庫調撥單」,可以發現薇之服飾店基本上是按月向聚星公司的業務員陳貞子進貨,並於當月底結算銷售數量與金額,再與聚星公司按約定折數進行拆帳分配銷售數額,而依附表一所載,薇之服飾店販賣銷售附掛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之女性內衣褲,自104 年2 月間至105 年1月止,時間長達11個月,加上告訴人準程公司基於採證目的,而於附表二所示之105 年2 月17日向薇之服飾店購買前開附掛偽造吊牌之女性內衣褲,凸顯薇之服飾店受被告經營之聚星公司委託銷售附掛偽造吊牌之女性內衣褲,時間長達1年,顯非在密切接近的時間所為,而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自有未合。

且依證人陳貞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薇之服飾店迄至107 年2 月,仍持續向聚星公司進貨並販賣附掛偽造吊牌之女性內衣褲(見本院卷㈡第13頁),凸顯被告透過薇之服飾店販售附掛偽造吊牌女性內衣褲,而涉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期間,長達3 年之久,自難認此3 年期間所為的販售行為,為接續犯,本案起訴效力及於起訴書所未記載的105 年2 月以後之販售行為。

又告訴人準程公司人員於104 年10月28日至薇之服飾店,購買懸掛偽造吊牌之女性內衣褲,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因而支付的價金為1,580 元,此有薇之服飾店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然觀諸105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證物袋」有關薇之服飾店於104 年10月份的銷貨單,可知薇之服飾店於104 年10月的銷售金額總計8,020 元,超出告訴人準程公司人員基於蒐證需求所購買數額,足見104 年10月間,尚有告訴人準程公司人員以外之人,曾至薇之服飾店消費,並購買懸掛偽造吊牌之女性內衣褲,換言之,單就此一月份(即104 年10月),薇之服飾店銷售附掛偽造吊牌之女性內衣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對象,即有告訴人準程公司人員與非準程公司人員之不同,難認侵害法益同一,而得以成立接續犯。

因被告透過薇之服飾店販售附掛偽造吊牌之女性內衣褲,經由薇之服飾店係依其銷售狀況,按月逐次進貨,而使被告販售該等女性內衣褲之詐欺取財犯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有明顯的區隔,而考量一般消費情狀,同一個消費者,不可能每月至同一家商店購買同一品牌的內衣褲,而可合理推論從104 年2 月至105年1 月至薇之服飾店消費的民眾,並非同一人。

雖依一般常情,被告透過薇之服飾店每個月銷售的對象,也不會是同一個人,但因現存證據,除可證明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販售的對象為告訴人準程公司人員的單一對象,其餘有關附表一所示的各月份,均無證據證明各該月份的購買者,究竟為何人,以及人數若干,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各個月份販售附掛偽造吊牌之女性內衣褲的對象,均為同一人,除附表一編號7 與附表二編號1 的104 年10月份,因告訴人準程公司人員基於蒐證所為的採購行為,可與其他單純添購生活所需用品的消費行為,相互區隔,可認定被告透過薇之服飾店於104 年10月銷售的對象非僅1 人,而為2 人,而成立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

本院因而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時間,各月份所為販賣偽造吊牌之女性內衣褲,應各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2 次販賣行為,亦分別成立兩個詐欺取財未遂與兩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販賣而行使偽造吊牌之一行為,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先後2 次販賣而行使偽造吊牌之一行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12罪(附表一計有10次、附表二計有2次),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素行尚可,而被告明知思薇爾為知名品牌,為謀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告訴人準程公司受讓取得思薇爾商標權後,付出多年努力,進行研發與設計,並耗費資金透過媒體行銷,而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的吊牌,附掛在其所販售的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上,使不特定的消費者,誤認萊薇兒的品牌,與思薇爾品牌具有密切關連,而誤認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之來源與品質,與思薇爾品牌的內衣褲相同,除有礙女性內衣褲的市場交易秩序外,更損害告訴人思薇爾公司,以及造成告訴人準程公司蒙受商業損失的不利益,被告遭告訴人思薇爾公司與準程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後,為規避刑責,利用其曾擔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的特性,提出內容不實的「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妨害司法的公正調查,且將所販售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的相關過程,全推給一個已失自理生活能力的前妻,並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對自己犯行付出彌補之意願,可認被告並無任何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謀取個人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損害非輕、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意願,以及被告經營聚星公司繼續販售女性內衣褲商品與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且侵害之法益,均為相同或相類似的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透過薇之服飾店,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販售偽造吊牌之女性內衣褲所得共計53,960元,經與薇之服飾店經營者拆帳,被告實際獲得數額為24,981元,已如前述,而該24,981 元乃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薇之服飾店,販售附掛吊牌之女性內衣褲予告訴人準程公司人員,而經告訴人準程公司人員各支付附表二所示1,580 元與3,250 元部分。

其中1,580 元的銷售價金,乃附表一編號7 所示的銷售金額的一部,因附表一編號7 記載被告的犯罪所得3,609 元,業已宣告沒收與追徵如上,自無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得必要。

至於3,250 元的部分,乃薇之服飾店的銷售金額,被告就此部分銷售金額,究竟實際獲得數額若干,尚需與薇之服飾店進行結算與拆帳,因卷內並無此部分的資料,致難以估算,併考量此部分銷售金額不高,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並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告訴人準程公司人員於103 年4 月29日購得附掛偽造吊牌之萊薇兒品牌的女性內衣褲,雖經告訴人準程公司提出供檢察官扣案(見103 年度他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101 頁反面、第227 頁),且可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但該等物品,因購入的時間,並非本案起訴的犯罪時間,難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且該等物品已屬告訴人準程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而告訴人準程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由薇之服飾店所購得附掛偽造吊牌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雖附掛之偽造吊牌,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且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但因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而均屬告訴人準程公司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淑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進貨時間  │銷貨期間  │薇之服飾店│藍銘坤分得│   備      註   │
│    │          │          │銷售金額  │金      額│                │
├──┼─────┼─────┼─────┼─────┼────────┤
│ 1  │104.02.05 │104.02.27 │7,830元   │3,524 元  │見105 年度他字第│
├──┼─────┼─────┼─────┼─────┤56號偵查卷「證物│
│ 2  │104.03.09 │104.03.09 │1,880元   │846元     │袋」內          │
│    │          │    ∣    │          │          │                │
│    │          │104.03.31 │          │          │                │
├──┼─────┼─────┼─────┼─────┤                │
│ 3  │104.04.09 │104.04.09 │7,700元   │3,465元   │                │
│    │          │    ∣    │          │          │                │
│    │          │104.05.31 │          │          │                │
├──┼─────┼─────┼─────┼─────┤                │
│ 4  │104.06.15 │104.06.15 │2,980元   │1,341元   │                │
│    │    ∣    │    ∣    │          │          │                │
│    │104.06.22 │104.06.30 │          │          │                │
├──┼─────┼─────┼─────┼─────┤                │
│ 5  │104 年7 月│104 年7 月│10,310 元 │4,640元   │                │
│    │間某日    │間某日起至│          │          │                │
│    │          │同年月31日│          │          │                │
│    │          │止        │          │          │                │
├──┼─────┼─────┼─────┼─────┤                │
│ 6  │104 年9 月│104 年9 月│1,980元   │891 元    │                │
│    │間某日    │間某日起至│          │          │                │
│    │          │同年月30日│          │          │                │
│    │          │止        │          │          │                │
├──┼─────┼─────┼─────┼─────┤                │
│ 7  │104 年10月│104 年10月│8,020元   │3,609元   │                │
│    │間某日    │間某日起至│          │          │                │
│    │          │同年月31日│          │          │                │
│    │          │止        │          │          │                │
├──┼─────┼─────┼─────┼─────┤                │
│ 8  │104.11.07 │104.11.07 │2,570元   │1,157元   │                │
│    │          │    ∣    │          │          │                │
│    │          │104.11.30 │          │          │                │
├──┼─────┼─────┼─────┼─────┤                │
│ 9  │104.12.09 │104.12.09 │4,650元   │2,790元   │                │
│    │          │    ∣    │          │          │                │
│    │          │104.12.31 │          │          │                │
├──┼─────┼─────┼─────┼─────┤                │
│10  │105 年1 月│105 年1 月│6,040元   │2,718元   │                │
│    │間某日    │間某日起至│          │          │                │
│    │          │同年月31日│          │          │                │
│    │          │止        │          │          │                │
├──┴─────┴─────┼─────┼─────┼────────┤
│          總          計    │53,960元  │24,981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出售時間  │薇之服飾店│   備      註   │
│    │          │銷售金額  │                │
├──┼─────┼─────┼────────┤
│ 1  │104.10.28 │1,580元   │見105 年度偵字第│
├──┼─────┼─────┤6622號偵查卷第52│
│ 2  │105.02.17 │3,250元   │頁正、反面      │
├──┴─────┼─────┼────────┤
│      合     計 │4,8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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