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2 號、94年度偵字第1930、7615、9649、10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凱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如附表(九之二)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之「方冠武」等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蔡仁豪(1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確定)【以下被告及被害人於本判決首次敘及時,均在人名之後,各就其屬性分別以不同之排序括弧編號標示,被告部分以序號標示,被害人以編號標示,並均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見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有利可圖,乃自民國87年3 月間起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指油壓按摩美容護膚店,並陸續自88年3 月間起,遴選及聘僱工作表現傑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鄒志忠(2 )、楊子儀(3 )、朱學正(4 )、賴怡誠(5 )、張慶弘(6 )、林哲倫(7 )、邱士權(8 )、劉鴻呈(9 )、李宇倫(10)、林明秋(11)、陳世杰(12)、慎基達(13)、王文鴻(14)、賴義松(15)、賴鴻文(16)、陳宏忠(17)等16名員工,分別以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職稱擔任各分店之店長,負責管理及經營各該分店之所有業務;
另自90年初起,僱請梁國棟(18)擔任特別助理及司機,除負責接送蔡仁豪及為其處理雜務外,並提供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供蔡仁豪各店營業收入、支出款項之存、提款之用;
又自90年間起,僱用廖婌美(19)擔任會計工作,負責銀行存、提款及各店雜支等有關總務、會計業務之處理;
並陸續由各該分店僱請如附表(四)序號20至319 之員工【序號2 至319 之人員在各店之任職期間及所得,各如附表(十七)所載,另以其年資及能力再加以分級,以區別薪資標準。
張富凱以外之其餘人員均已另行審結或通緝中】,其中張富凱(150 )任職於附表(四)所示15K 之護膚店,擔任如附表(五)所示之副理職務,任職期間自91年3 月起至93年10月止,其間並領取如附表(六)所示之薪資(自93年1 月起至93年9 月止共新臺幣【下同】573,738 元)及附表(七)所示之獎金305,028 元。
二、由於護膚美容事業競爭激烈,上開組織遂慢慢形成一以蔡仁豪為首,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掩飾,實則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恐嚇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由於犯罪手法過於繁細,張富凱對於部分犯罪之實施係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為之)。
該集團犯罪模式係先派員於臺中地區張貼汽車小廣告(初期內容有曖昧之圖樣,嗣後為避免查緝,乃改為內容僅記載電話號碼,並無其他文字敘述)、傳送手機簡訊或在網路聊天室、利用報紙之分類廣告刊登廣告及利用電話訪問等方式與不特定人取得聯繫【即附表(八)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法】,俟不特定人打電話接洽後,即以指油壓按摩、護膚美容為名進行詐財,店內人員均有預先之「內部訓練」課程,即客人一旦上門,就由店內之美容師及在場職員輪番上陣使用各種詐騙手法讓被害人刷卡消費,如詐騙無法得逞,再由在場之男職員輪番上陣使用恐嚇、脅迫等手法讓被害人刷卡消費,其具體之犯罪手法包括:附表(八)所示編號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1、27、28、29等各種非法方式【其中編號1 至4 僅是與被害人取得聯絡之管道與途徑;
編號20、22至24均是單純簽訂一定書面文件之描述;
編號25至26則是事後服務之提供,均非犯罪之手段或方法。
另編號29之非法手段如附表(九之一)所示】,或以單一手法為之,或相互搭配運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對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人丁立峰(1 )等1580人【不包括被害人王志明(24)、王裕澄(59)、白有田(81)、任天明(89)、江豐國(120 )、何泰錫(132 )、李毅中(29 7)、林世佳(356 )、林旻穎(413 )、林軒宏(456 )、施永能(530 )、施燿銓(542 )、郭榮幸(836 )、陳俊宏(925 )、陳柏和(956 )、陳啟鴻(978 )、黃啟明(1137)、黃朝文(1150)、黃銘新(1159)、徐建勛(1598)等20人,詳後說明】,以附表(九)所示之犯罪手法(其中1 至4 、20、22至24、25至26應予剔除,如前所述),在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之實施詐騙及恐嚇行為,使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人遭附表(十一)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告分別詐騙、恐嚇後,或不疑有他,或心生畏懼,而分別以信用卡在該集團所申請或所使用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刷卡機刷卡,或以現金支付如附表(十)所示之款項,共計取得198,134,705 元(起訴書誤載為208,945,605 元)之不法財物得逞。
(二)以附表(八)所示編號5 、8 、12、15、16、17等手法,冒用附表(九之二)所示方冠武(4 )等965 人【即附表(九)註記編號5 、8 、12、15、16、17等手法之被害人】之名義,連續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上開被害人之署名,以示為其本人親自持卡消費;
另就附表(九)編號(1494)之被害人鮑義常部分,則將其已簽名金額為5,000 元之簽帳單,變造為55,000元,隨後即將上開已偽造或變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以行使,並填製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各該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墊付刷卡金額,因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
(三)以附表(八)所示編號6 、7 之手法,取得方則中(5 )、毛冠凱(8 )、王正廷(16)、王光元(18)、王志平(23)、王秋蒼(39)、王理正(50)、王紹瑋(51)、田恒(79)、白明傑(82)、石昭哲(88)、江昆城(105 )、江金寶(106 )、江軒佑(114 )、江連銀(117)、何火旺(123 )、何志欽(125 )、何國明(133 )、余均躋(138 )、余偉豪(141 )、余慶豐(143 )、吳文禮(147 )、吳克城(149 )、吳志豐(152 )、呂侑昌(194 )、呂起路(200 )、呂理瑄(202 )、呂耀文(203 )、巫民裕(207 )、巫順堯(212 )、李仁舜(214 )、李文泉(218 )、李成謀(225 )、李育弘(230 )、李坤信(235 )、李宗庭(236 )、李秉忠(247 )、李青山(250 )、李信昌(252 )、李則樞(258)、李建勇(262 )、李恆隆(264 )、李珈賦(268 )、李國賓(277 )、李智偉(281 )、李鈴木(287 )、李銘洪(294 )、李鴻璋(301 )、杜旻育(303 )、卓世宏(315 )、卓炳南(316 )、周志憲(324 )、周柏慶(330 )、周德芳(337 )、周鴻振(339 )、官聖崇(341 )、林文松(352 )、林四家(363 )、林西川(369 )、林志勇(376 )、林志華(377 )、林志雄(378 )、林志豪(379 )、林育廷(380 )、林建宏(424)、林政良(431 )、林原斌(440 )、林家宏(442 )、林家良(443 )、林家偉(444 )、林振偉(45 2)、林國清(459 )、林國華(460 )、林欽國(466 )、林進元(468 )、林楊政(471 )、林聖偉(476 )、林聖龍(477 )、林漢弦(483 )、林銘博(487 )、武晁群(505 )、花敬倫(506 )、邱志鴻(513 )、邱垂鋪(516 )、施天賜(529 )、施政邦(535 )、柯彥吉(549 )、柯智凱(555 )、柯龍璋(556 )、洪士恭(559)、洪福來(582 )、洪銘志(583 )、紀聰銘(588 )、胡建發(593 )、范政彬(599 )、范國豪(601 )、唐文甫(606 )、唐孟源(608 )、孫文輝(613 )、孫敬夫(614 )、徐仁和(616 )、徐惟通(626 )、徐翰國(632 )、徐耀炫(633 )、殷谷州(634 )、翁志宏(636 )、涂志偉(650 )、涂錦城(652 )、康文宏(654 )、康光宇(655 )、張年宏(675 )、張志強(681 )、張志維(683 )、張育豪(685 )、張武志(697)、張芳麟(698 )、張威進(702 )、張建忠(703 )、張恆彰(704 )、張庭榮(712 )、張添源(720 )、張獻宜(749 )、張靈恩(751 )、許宏維(791 )、許家祥(801 )、許高維(807 )、許登富(809 )、許嘉麟(813 )、郭宗汾(822 )、郭振隆(827 )、郭福強(837 )、陳文森(845 )、陳火全(849 )、陳世訓(855 )、陳巨祥(857 )、陳永進(863 )、陳立邦(867 )、陳志偉(886 )、陳志雄(888 )、陳志銘(891)、陳育綸(893 )、陳佳佑(894 )、陳佳佑(895 )、陳怡旭(903 )、陳明德(907 )、陳明鴻(909 )、陳金生(915 )、陳金龍(917 )、陳雨鑫(918 )、陳俊明(928 )、陳俊嘉(930 )、陳威邑(937 )、陳科癸(961 )、陳郁超(965 )、陳振偉(967 )、陳晏辰(969 )、陳泰華(971 )、陳能文(972 )、陳啟煌(977 )、陳敏卿(979 )、陳清活(981 )、陳德忠(1003)、陳樹枝(1009)、粘中男(1019)、傅冠文(1022)、傅繼賢(1024)、彭瑞龍(1027)、彭麟斐(1030)、曾文智(1031)、曾安良(1034)、曾俊源(1037)、曾勝通(1045)、游元慶(1052)、游清斐(1056)、湯鎮安(1062)、覃正武(1068)、黃立宇(1079)、黃至枰(1081)、黃至梵(1082)、黃宗平(1093)、黃明輝(1098)、黃俊傑(1107)、黃建豪(1114)、黃柏蒼(1118)、黃郁元(1121)、黃重誥(1122)、黃振益(1125)、黃敏龍(1138)、黃進益(1151)、黃錦郎(1165)、黃錕滄(1166)、黃鴻穎(1168)、黃麟順(1173)、楊仕祥(1181)、楊加添(1182)、楊永義(1184)、楊志平(1186)、楊坤木(1188)、楊忠頲(1191)、楊建邦(1198)、楊崑崙(1209)、楊漢武(1223)、楊憲同(1228)、楊樹旺(1230)、楊鴻良(1232)、溫建智(1239)、葉振源(1253)、葉銘元(1257)、葛保先(1259)、董淵源(1262)、詹國財(1269)、詹理權(1271)、詹智鈞(1273)、廖宏仁(1281)、廖育聖(1282)、廖信智(1286)、廖韋淳(1288)、廖益新(1290)、臧金威(1301)、趙宏仁(1304)、趙俊傑(1305)、劉志展(1320)、劉志堅(1321)、劉昌林(1326)、劉昇典(1329)、劉建宗(1333)、劉豈汶(1345)、劉耀駿(1360)、歐至豐(1362)、潘佳木(1365)、蔣肇根(1370)、蔡天賜(1372)、蔡明坤(1388)、蔡喜民(1401)、蔡發財(1403)、蔡嘉和(1410)、蔡慶耀(1412)、蔡篤億(1415)、鄭中欽(1418)、鄭文良(1419)、鄭志國(1426)、鄭念輝(1430)、鄭富強(1435)、黎忠義(1446)、盧家文(1453)、蕭錦倉(1465)、賴宗佑(1475)、賴昱昇(1485)、賴茂德(1487)、戴英勇(1498)、謝文琮(1503)、謝光宇(1504)、謝光明(1505)、謝佳恩(1509)、謝忠霖(1512)、謝豪鴻(1527)、簡文梓(1538)、簡志華(1541)、藍孟衡(1546)、顏啟峰(1551)、魏正唐(1555)、羅中信(1560)、羅以忠(1563)、羅宇鈞(1564)、羅志誠(1567)、羅國章(1568)、羅慶峰(1572)、嚴健嘉(1575)、蘇允煌(1576)、涂文鎮(1596)、徐雲章(1599)、趙永順(1600)等272 人【即附表(九)註記編號6 、7手法之被害人】之金融卡及密碼,連續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市之金融機構附設之櫃員機,以插入金融卡並依指令操作、輸入密碼等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所得作為該詐騙集團之營收。
(四)蔡仁豪及其所屬店長、員工(含張富凱)並以此詐欺取財之方式為業,藉此所得作為營生之資。
嗣於93年3 月2 日晚間10時許,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0 段000 號「美佳美容名店」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再於93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00號11樓營業總部、臺中市○○路00號5 樓「風華理容店」及臺中市○○路0 段00號之1 「密祕花園美顏館」等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定有明文。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
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
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張富凱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第340條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
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
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
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
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
論以常業犯一罪,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張富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該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
本案係警方於93年10月14日發動搜索而查獲,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 頁),是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7 日開始偵查,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事偵查卷宗上之臺中地檢署檢察長章戳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 頁),於94年8 月12日起訴,並於94年8 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中地檢署94年8 月19日中檢惠叔94偵1930字第66466 號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 頁),嗣因被告張富凱逃
匿,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顯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
屬實。
是以,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10月14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之2 年6 月期間(即10年之4 分之1 ),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6 月7 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日即98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4 年6 月24日),並扣除檢察官於94年8月12日提起公訴後迄至94年8 月19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共計7 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
110 年10月31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第226 、257 頁,本院卷二第232 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慧姿(見本院卷二第17-19 、21-24 頁)、范慧麗(見本院卷二第26-27 頁反面、29-32 頁)、陳世杰(見本院卷二第34-37 、39-47 頁)、許高維(見本院卷二第49-54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295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30-240 頁)、查詢扣押物處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全卷查核無訛。
而被告張富凱亦不否認在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叉口之「金上海」分店任職,店長為陳世杰,負責發放小廣告等情,足見被告張富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富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富凱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其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適用,茲比較適用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
以下罰金;
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
5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其詐欺
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
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
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條之2,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 增訂第3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修正前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依新法
則應數罪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綜上1.至4.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以下規定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逕依裁判時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與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
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
,但對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恐
嚇取財與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
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依裁判時之規定論
處。
3.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關於宣告緩刑部分,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張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修正刪除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張富凱與其他同案被告(除認定為不知情者外)於簽帳
單上偽造原持卡人之署押,為其等偽造、變造各該簽帳單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變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或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
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
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蔡仁豪與被告張富凱及其他共犯均為同
一集團成員,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參酌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張富凱與其他共犯(除經認
定不知情者外)相互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富凱與其他同
案被告(除經認定不知情者外),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常業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依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再被告張富凱就上開犯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刪除前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張富凱雖於98年12月31日經通緝,至106 年10月17日始緝獲,惟此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
定之該條例施行(96.7.16 )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要件不
符。
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之刑未逾1 年6 月,復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該條例所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
(四)爰審酌被告張富凱正值青年,竟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取他人財物,且戕害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所為並不可取
,並考量其係經通緝將近8 年後自行到案,到案後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酌以被告張富凱於95、96年間經診斷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
神病,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南投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5、26、228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張富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關於偽造之署押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查附表(九之二)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均已持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已非被告蔡仁豪
(1 )及其他被告所有,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方冠武」等簽
名(因簽帳單之格式不同,故所偽造之署押數量亦有差異
,若為手動式刷卡機,其簽帳單有3 聯,偽造之署押亦有
3 枚【含因複寫所產生之署押2 枚】;若為電腦列印之簽
帳單,則有2 聯,偽造之署押亦有2 枚【含因複寫所產生
之署押1 枚】;若為電腦列印感光紙製之簽帳單,則偽造
之署押僅有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張富凱自91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間某日止,任職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15K 之護膚店,擔任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副理職務,其間領取如起訴書附表(
六)所示之薪資共573,738 元及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獎金305,028 元等情,固據起訴書記載明確。
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公司會發一些獎金,將支票存
入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交給店長陳世杰分配,所以那
些獎金不是全都是我的(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如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獎金均為被告所
取得,酌以被告所領取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薪資,
亦有部分係屬被告付出勞力所得之對價報酬;兼衡其他同
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時,並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二第62-223頁之刑事判決書),本院認若對被告張富凱之犯罪所得如數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且可能對
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就被告張富凱之犯罪所得於6 萬元之範圍
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附表(九之二)所示偽造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或扣抵聯,皆係同案被告蔡仁豪與其他被告盜刷信用卡犯罪所得之物
;
而附表(十四)編號十二所示之90-93 年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收執聯,業於104 年11月11日銷毀完畢,此有94年度保管字第2950號之調取扣押物條、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94年度保管字第2950號贓物處分情形(處分案號:100 年度執字第4591號)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9-241 頁),是上開簽帳單收執聯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附表(十三)編號一、五、六、七;附表(十四)編號五、、編號八所示
之切結書、編號九⑧、編號十七①、②、⑬、⑮、⑲、㉑
、㉒、㉕、㉚、編號十八③、編號十九①、編號二十②、
⑨、⑩、⑭、⑯、㉝、編號二十一⑫、⑰、編號二十二5
、6 、7 、編號二十三①、③、⑧、㉒、㉕;附表(十五
)編號十、十一;附表(十六)編號九等物除外】,皆為
同案被告蔡仁豪及其他被告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張富凱所有或具有處分權
,揆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毋庸於被告張富凱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上開除外之
物,即附表(十三)編號一、五、六、七等物,因非被告
所有;附表(十四)編號五、、編號八所示之切結書
、編號九⑧、編號十七①、②、⑬、⑮、⑲、㉑、㉒、㉕
、㉚、編號十八③、編號十九①、編號二十②、⑨、⑩、
⑭、⑯、㉝、編號二十一⑫、⑰、編號二十二5 、6 、7
、編號二十三①、③、⑧、㉒、㉕;附表(十六)編號九
等物,雖為同案被告蔡仁豪及其共犯所有,但因與前開犯
罪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3.另附表(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於104 年11月11日銷毀完畢,有94年度保管字第2950號之調取扣押物條、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94年度保管字第2950號贓物處分情形(處分案號:100 年度執字第4591號)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9-241 頁),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富凱(150 )除有前開所認定之組織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掩飾,實則以附表
(八)所示之犯罪手法實施常業詐欺、恐嚇等之詐騙集團
外,並陸續以如附表(九)所示之犯罪手法,自附表(十
)所示之時間起,在附表(十)所示之地點,分別詐騙、
恐嚇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人等,使附表(十)所示之
被害人遭附表(十一)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告分別詐騙、恐
嚇後,或不疑有他,或心生畏懼,而分別以信用卡在該集
團所申請或所使用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刷卡機刷卡,或
以現金支付如附表(十)所示之款項,共計詐得約為208,945,605 元得逞。
因認被告張富凱(150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包含丁立峰(1 )等1,579 名被害人以外之人,即王志明(24)、王裕澄(59)、白有田(81)、任天明(89)、江豐國(120 )、何泰錫(132 )、李毅中(297 )、林世佳(356 )、林旻穎(413 )、林軒宏(456)、施永能(530 )、施燿銓(542 )、郭榮幸(836 )、陳俊宏(925 )、陳柏和(956 )、陳郁汶(964 )、陳啟鴻(978 )、黃啟明(1137)、黃朝文(1150)、黃銘新(1159)、徐建勛(1598)等人部分亦涉有犯罪行為,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富凱(150 )尚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此部分被害人之指訴,及上述書證資料扣案或附卷為佐證
。
然查:關於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王志明(24)、何泰錫(132 )、林世佳(356 )、林旻穎(413 )、林軒宏(456 )、施永能(530 )、施燿銓(542 )、陳柏和(956 )、陳郁汶(964 )、陳啟鴻(978 )、黃銘新(1159)等人部分,該等被害人均未指出被告等人有何不法之犯罪手法,亦未具體指認涉案被告之形貌;另其
餘王裕澄(59)、白有田(81)、江豐國(120 )、李毅中(297 )、郭榮幸(836 )、陳俊宏(925 )、黃啟明(1137)、黃朝文(1150)、徐建勛(1598)等人部分,雖各有具體指陳,但所指陳者則分別為附表(八)編號1
至4 、20、22至24為犯罪手法,其中編號1 至4 所謂之犯罪手法,皆屬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取得聯絡之管道與途徑,
並非犯罪之直接手法或手段;
編號20、22至24則是單純簽訂一定書面文件之描述,亦與犯罪行為無直接之關聯,業
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61頁、98頁、148 頁、第214 頁正反面),故尚難僅憑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即驟然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富凱(150 )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
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張富凱
(150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刪除前)第340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