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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貳佰時以下」應更正為「貳佰小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貳佰時以下」,依照事實及理由欄二、科刑之㈡記載,應係「200小時」,主文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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