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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富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741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七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七十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明富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 段由北往南中山路往東平路方向行駛,途經祥順路1 段與新平路2段路口,欲左轉溪洲橋(過橋後為新平路1 段)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之指示逕行左轉(當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適有沿祥順路1 段對向車道自南向北行駛之張峰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依號誌之指示穿越路口,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右後輪與張峰禕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張峰禕倒地,並受有右腿骨骨折、股骨外傷性骨折、左肩部穿刺傷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106 年4 月25日因右大腿挫傷性骨折、肺臟及腦部脂肪栓子栓塞,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陳明富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被害人張峰禕之父張昭明、母邱麗琪委由王翼升律師、吳恆輝律師告訴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明富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明富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不諱(相一卷第4 至7 頁、39至40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峰禕之大姊張靜宜於警詢及偵訊時(相一卷第8 至10頁、第38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峰禕之二姊張芳菁於警詢及偵訊(相一卷第38至40頁、第82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峰禕之父張昭明於偵訊時(相二卷第4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張峰禕之母邱麗琪於偵訊時(相二卷第43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一卷第2 頁)、員警職務報告(相一卷第3 頁)、被告陳明富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相一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一卷第1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一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一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一卷第23頁)、現場照片13張(相一卷第24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一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一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相一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一卷第35頁)、相驗筆錄(相一卷第37頁)、相驗照片14張(相一卷第42至45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相一卷第46頁)、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相一卷第47至64頁、第119 至221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相一卷第65至80頁、第89至118 頁)、解剖筆錄(相一卷第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一卷第8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相二卷第1 至1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二卷第13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二卷第26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二卷第28頁)、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相二卷第3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3470 號函及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二卷第33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二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二卷第47頁)、現場圖(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相一卷第21頁),被告肇事當時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案經本院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直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張峰禕沒有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2 月9 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375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為憑;
是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直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進入路口,而與行駛於沿祥順路由東平路往中山路方向騎乘之被害人張峰禕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張峰禕因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駕駛之過失。
再者,被害人張峰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腿骨骨折、股骨外傷性骨折、左肩部穿刺傷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106 年4 月25日因右大腿挫傷性骨折、肺臟及腦部脂肪栓子栓塞,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仍不治死亡之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6頁)、相驗筆錄(相卷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83頁)在卷為憑,則被害人張峰禕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主動陳明其為肇事人,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1頁)在卷為憑,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依號誌行駛,而撞擊被害人張峰禕,肇致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足徵其過失情節非輕;
又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張峰禕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巨大傷痛,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甚鉅;
惟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有本院107 中私交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業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駕車肇事,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當謹守道路交通規則,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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