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2527,2018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源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蘇吳美青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源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蘇吳美青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蘇吳美青為吳陳珠西之女,渠等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及其上同段13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爭議,遂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於吳陳珠西清償房屋貸款後,蘇吳美青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吳陳珠西。

嗣吳陳珠西與蘇吳美青就房屋貸款之繳納又生爭執,而在100年6月間至103年10月間,係由蘇吳美青繳納房屋貸款,而因該調解內容附有向銀行清償房屋貸款之條件,吳陳珠西無從逕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吳陳珠西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臺北地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378號裁定准許吳陳珠西之假處分聲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保證書後,臺北地院即於103年10月15日發函而完成系爭房地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吳陳珠西同時並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蘇吳美青應於吳陳珠西清償上開房貸餘額及給付蘇吳美青先前自行繳納之部分貸款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陳珠西。

詎蘇吳美青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其與友人陳敬源均明知蘇吳美青並未有向陳敬源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系爭房地假處分查封登記後不到月餘,即由陳敬源在10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虛偽捏造其對蘇吳美青有14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請求蘇吳美青應返還借款1450萬元,嗣蘇吳美青於本院前開民事案件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陳敬源之請求為認諾,使本院該案件之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判決蘇吳美青應給付陳敬源1450萬元及法定利息,該判決於104年2月3日確定。

陳敬源旋即於104年2月16日以本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以蘇吳美青於104年2月12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聲請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為附件,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吳陳珠西及時發現上情,而提供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4年10月28日發函停止執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吳陳珠西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判決:確認陳敬源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05號清償借款執行程序中對蘇吳美青所請求之14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嗣並經陳敬源於106年6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而未遂。

二、案經吳陳珠西委由吳祐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90、146至1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敬源、蘇吳美青(下逕稱姓名)固不否認有由陳敬源在10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蘇吳美青應返還借款1450萬元,蘇吳美青於該民事案件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陳敬源之請求為認諾,經本院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判決蘇吳美青應給付陳敬源145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於104年2月3日確定。

嗣陳敬源於104年2月16日以本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陳敬源辯稱略以:伊確實有借款1450萬元給蘇吳美青,借款期間是從92年到103年10月30日,伊當初決定要去執行蘇吳美青名下的系爭房地,是因為伊朋友的小孩剛從法律系畢業,告訴伊說要去做一個保全債權的動作,蘇吳美青跟其家人間的糾紛伊不清楚,伊確實有借款給蘇吳美青,伊沒有詐欺云云;

蘇吳美青辯稱略以:伊真的有跟陳敬源借錢,是伊一直創業失敗,所以欠款越欠越多,伊從借款迄今從來都沒有還款給陳敬源。

伊也不知道為何陳敬源會在103年11月4日提告,陳敬源不知道伊跟伊母親關於系爭房地的糾紛,伊沒有告訴陳敬源可以去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渠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陳敬源於告訴人提出訴訟前,並不知蘇吳美青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詐欺之必要,且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對民事法院施用詐術之問題;

陳敬源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詐欺犯行存在。

另依臺北地院104年重訴字第708號判決,在該案件中證人陳惠文之證述可以證明蘇吳美青有親自到臺北去找陳敬源借款,確實有借款事實,僅是金額上無法舉證而已;

再檢察官引用臺北地院104年重訴第7085號判決,作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重上字第910號判決廢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蘇吳美青與吳陳珠西於92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於吳陳珠西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房屋貸款後,蘇吳美青即應移轉上開房地予吳陳珠西。

嗣因蘇吳美青與吳陳珠西對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有爭議,吳陳珠西即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該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吳陳珠西假處分之聲請,並於103年10月15日發函完成系爭房地之假處分查封登記。

吳陳珠西則同時向臺北地院對蘇吳美青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陳敬源於103年11月4日對蘇吳美青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蘇吳美青認諾,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判決蘇吳美青應給付陳敬源1450萬元及法定利息,該判決於104年2月3日確定,陳敬源於104年2月16日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嗣吳陳珠西發現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判決確認陳敬源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05號清償借款執行程序中對蘇吳美青所請求之14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5、90頁正反面),並有文山區華興段4小段1378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文山區華興段四小段1023-6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325號調解書、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見104他字7088號卷第4至23、25至26頁)、告訴人刑事告訴理由狀附件:①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15日北院木103司執全佳字第666號查封登記函②陳敬源與蘇吳美青間另案民事起訴狀④10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案件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⑥陳敬源另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105他字746號卷第33至35、38至39、42至43頁)、告訴人刑事告訴理由三狀附件: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4日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00000號查封登記函、臺北地院104年3月18日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20005號執行命令(履勘系爭房地)(見105偵字15960號卷第21至40、54、56至57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間並無實際借款1450萬元之借貸關係: 1、依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堪信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1450萬元之事實:⑴陳敬源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確定判決,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吳陳珠西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判決認陳敬源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05號清償借款執行程序中對蘇吳美青之14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理由略以:①經核陳敬源所提出其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04發查字卷第2976號卷第25至31頁),其上雖有自行加註「吳新」、「新吳」、「吳借」、「借」等字樣,惟該等款項均為現金提領,然尚難認該等款項之提領與蘇吳美青有關,更難認陳敬源於提領後,均已交付予蘇吳美青;

另就陳敬源主張蘇吳美青台新銀行帳戶102年7月31日50萬元匯款部分(見105他字第746號卷第36頁),雖有打字方式記載「匯入匯款陳敬源」,然核對陳敬源所提出前開帳戶資料,並無該筆匯款資料,則系爭匯款是否確為陳敬源以其自有資金匯予蘇吳美青,亦屬有疑;

況將上開陳敬源之存摺現金提領金額加計該50萬元匯款後,總金額亦僅為603萬元,與所謂1450萬元借款相差甚鉅,難認陳敬源確已將1450萬元借款交予蘇吳美青。

另依蘇吳美青之妯娌即證人陳慧文雖證稱:伊跟蘇吳美青一起去過陳敬源家2次,都是蘇吳美青去跟陳敬源借錢,但伊不知道借多少錢,伊不喜歡介入金錢關係,交錢的時候,伊把蘇吳美青的小孩帶出去,伊知道她是去借錢,所以故意避開不看,伊也不願意開口問她,怕她會跟伊借錢等語(見105他字第746號卷第63至78頁),可認證人陳慧文就借錢之經過、借錢之金額均因其故意避開而不了解,亦未曾開口問過蘇吳美青借錢的細節,是尚難採為有利蘇吳美青、陳敬源之認定。

②至被告二人提出蘇吳美青名義所開立三張金額合計1400萬元之本票(見105年度他字第746號卷第88頁,該三張本票即為陳敬源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借款憑據,下稱系爭三張本票),系爭三張本票為蘇吳美青開立予陳敬源作為借貸之擔保云云,然關於本票開立之經過,蘇吳美青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稱:伊跟陳敬源借錢前後長達10年,系爭三張本票是分三次開的,應該結算過三次,結算時由陳敬源把借據金額加總後,填寫在本票上,請伊簽名等語(見105他字第746號卷第63至81頁),雖與陳敬源104年9月18日之答辯狀所稱:於101年12月初與蘇吳美青彙算借款為800萬元,蘇吳美青承諾於101年12月15日先為部分還款惟未履行,故於101年12月20日先簽發壹紙面額800萬元本票,其後蘇吳美青又陸續向陳敬源借款,至102年11月初,陳敬源再請求蘇吳美青返還借款,蘇吳美青允諾102年11月10日還款,嗣因蘇吳美青未能還款,故於102年11月12日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至103年1月27日蘇吳美青再向陳敬源借款100萬元,陳敬源同意借予後,蘇吳美青開立借款本票壹紙作為擔保,陳敬源於103年10月30日於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領匯款100萬元予蘇吳美青,前後又再借予50萬元等語相符(見104發查字第2976號卷第23至24頁),即被告二人均主張該系爭本票乃係由蘇吳美青分別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11月12日、103年1月27日結算後所開出。

然陳敬源於105年3月9日開庭時所稱:三張本票是同時開立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746號卷第84至87頁),已與其先前所述及蘇吳美青所述相歧。

且經法院於105年3月9日當庭勘驗陳敬源所提出之系爭三張本票及本票簿原本,該本票簿存根僅有開立系爭三張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00至WG0000000),之後就沒有再做開立,亦即從WG0000000至WG0000000均為尚未開立之空白本票,又系爭三張本票之本票號碼連續,從本票書寫的筆跡及字體觀之,金額欄、開票日、到期日之字體、顏色相同;

發票人欄之字體、顏色相同等節,有上開筆錄及系爭三張本票之彩色影本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746號卷第88頁),是從系爭本票及本票簿原本觀之,系爭三張本票應屬「同時」所開立,蘇吳美青、陳敬源所謂曾經過三次結算,因蘇吳美青無法清償,故分別開立三張本票以為擔保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就其中103年2月20日所開立之100萬元本票部分,陳敬源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僅有103年10月30日、10萬元之轉帳紀錄,並非100萬元(見104發查字第2976號卷第31頁),且與103年2月20日之開票日期已相距長達8個月之久,難認該筆轉帳與系爭100萬元本票有何關聯。

又陳敬源華南銀行帳戶雖於103年1月27日有100萬元現金之提領紀錄(見104發查字第2976號卷第27頁反面),然無從僅憑該現金提領紀錄遽認陳敬源已將款項交付予蘇吳美青,已如前述,是亦難認系爭100萬元本票之開立,係蘇吳美青向陳敬源於103年間借款100萬元之擔保。

則渠等間是否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可疑。

③又依被告二人所陳,借貸關係長達10餘年,於101年間結算時,陳敬源已借款800萬元予蘇吳美青,何須於毫無擔保又無任何還款之情形下,又於102年間繼續借款予蘇吳美青500萬元、103年間再借款蘇吳美青100萬元?甚至於10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之前數日即103年10月30日借款10萬元予蘇吳美青(見陳敬源104年9月18日答辯狀所載,104發查字第2976號卷第23頁反面)?且系爭50萬元匯款之時間為102年7月31日,乃在所謂102年11月12日結算之前,為何結算時,未將該筆匯款算入當時欠款金額,直接開立550萬元之本票,而係於系爭三張本票外另外主張?是被告兩人所陳借款經過,與常情相違,無從認定渠等間確實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⑵至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910號判決予以廢棄,而駁回吳陳珠西之請求,惟該判決係以陳敬源已撤回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吳陳珠西於該案件之請求已無確認利益存在,而以程序事項廢棄原判決,並非實體審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有何違誤。

是被告二人間之145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審理而認定借款債權不存在,且前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認定所憑之各項證據,均存於本案卷內,本院自得援引之。

2、依陳敬源歷次供述:⑴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供稱略以:伊是92年搭乘新加坡航空時認識蘇吳美青,當時她是空姐。

蘇吳美青有跟伊借錢,從92年開始向伊借款,零碎借款共計1450萬元。

伊有三張本票可以提供,其他借據因為年代久遠都破損不見了。

伊所提供三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3年2月20日簽立)、800萬元(101年12月15日簽立)、500萬元(102年11月10日簽立),蘇吳美青在本票上簽立的日期都是她到伊家中向伊表示因為日期久遠借據破舊不堪,所以改以簽立本票之方式確認債務。

本票總額1400萬元,尚有一筆50萬元欠款是伊從銀行匯款到她銀行戶頭,伊有匯款紀錄。

蘇吳美青自92年陸續向伊借款迄今,伊有向她催討過,但是她都有很多理由。

雖然欠款尚未清償,但因為她都會向伊太太糾纏拜託,伊太太就心軟要伊借她。

因為蘇吳美青說簽本票給伊後她就要求在伊面前將借據撕掉,所以伊自己沒有留借款正本。

蘇吳美青並沒有留借條,是伊有留,她簽本票後伊就將借條撕掉。

伊不知道蘇吳美青與其母親吳陳珠西正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之所有權進行民事訴訟。

伊曾在103年12月25日前往臺中地院對蘇吳美青要求債務確認,因為蘇吳美青說如果伊在臺中地院進行債務確認,她就可將上開試院路房屋拍賣還伊。

伊與蘇吳美青的債務關係確實是真的,沒有偽造債權債務關係的事情云云(見104發查2976號卷第11至13頁);

⑵於105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略以:蘇吳美青原本在新加坡航空公司當空姐,伊是因為搭航班認識,伊爸爸跟伊講蘇吳美青年紀輕輕要出來創業,伊才會陸續借蘇吳美青錢,都是借現金。

伊到最近才發現是因為蘇吳美青他們家有領低收入補助,所以帳戶裡不能有太多錢,如果有錢的話,可能會影響他們低收入戶身分。

伊借給蘇吳美青的錢幾乎都是現金,但是有一筆50萬元是用匯款云云(見105他74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⑶於106年5月15日偵訊時供稱略以:103年重訴字第642號案件中,伊請求1450萬,該1450萬伊忘記是如何給蘇吳美青了,伊有拿匯款紀錄給辯護人。

蘇吳美青總共跟伊借款金額為何,時間久了,零碎可以看到有800、900萬,有銀行的存摺。

另外450萬部分,伊有時候領錢給蘇吳美青資料也找不到了。

伊請求給付借款民事案件中提出之三張本票何時簽的,伊沒有印象,是蘇吳美青自己買一本本票,說做紀錄,就簽了,三張是連號的,是否為一起簽的伊不記得了,因為蘇吳美青當時拿書局買的那種新的本票簿,拿來說要簽給伊。

簽本票地點在伊家。

本票發票日是否寫當天日期,時間伊不記得了。

系爭三張本票的發票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11月12日、103年2月20日)是否即為實際簽發日期,伊再提出伊在民事庭中之答辯。

伊陸續拿現金給蘇吳美青,事後要聲請強制執行,才開立本票,開立本票是經過會算,會算經過為何,時間久了。

每次都寫一些簡單借據不是辦法,伊跟蘇吳美青講有稍微會算一下,才算出本票之金額,但至於是三張一起開或是一張一張開,伊不記得,當時就是拿整本新的去開,沒有借據留存,對於三張本票簽立過程已不復記憶,沒有印象。

伊記憶中,三張本票是有一段一段去會算云云(見105偵15960號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

⑷於106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有借錢給蘇吳美青,伊沒有作假帳,伊跟蘇吳美青從92年就認識到現在,蘇吳美青在92年左右說她要退下來自己創業,斷斷續續跟伊借錢,但是創業不成功,到101年的時候,伊問蘇吳美青為何每次都要伊領現金給她,蘇吳美青說她不能用匯款的,因為她的父母親是低收入戶,如果伊匯錢給她的話,她的父母親會被取消資格。

所以每次她都打電話給伊,叫伊領現金給她,有簽個便條紙。

到101年12月時,伊就跟蘇吳美青講說:這樣跟伊斷斷續續借的錢都是用收據,是否要來會算一下。

伊跟蘇吳美青是朋友,伊看她年紀很輕,跟伊的家人都有認識。

伊有實際借款給蘇吳美青,是從92年到103年的10月30日,10月30日的依據是伊從元大銀行領一筆10萬元的款項給她。

伊主張伊有實際借款1450萬元給蘇吳美青。

蘇吳美青沒有提供擔保品,蘇吳美青她有說她在考試院那裡有買一個房子,什麼時間說的伊不記得了,伊借她錢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這件事情。

伊借蘇吳美青錢,蘇吳美青是跟伊說如果她有賺到錢會算利息給伊,到現在都沒有算到利息,伊那時候想要幫助她,所以是跟她口頭上說如果有賺到錢,再算利息,結果伊實際上都沒有算利息,她也都沒有還伊錢。

從92年借款予蘇吳美青迄今(106年9月25日),蘇吳美青沒有清償過,一毛都沒有。

伊不知道蘇吳美青有無其他財產,因為伊根本沒有去查她名下有無其他財產。

系爭本票三張是不同時間簽發的,分三次簽發。

伊當初要決定去執行蘇吳美青名下的系爭房產,是因為伊朋友的小孩剛從法律系畢業,那個小孩告訴伊說要去做一個保全債權的動作,因為伊當初跟蘇吳美青認識,伊就知道蘇吳美青在臺北有一個房產,伊朋友的小孩跟伊說蘇吳美青跟伊借了那麼多的錢,伊都沒有去做一個保全的動作。

因為伊有口頭告訴蘇吳美青說,她都沒有還伊錢,所以伊要去做這個法律的動作。

伊有跟蘇吳美青說要跟伊到臺中的法院去做一個確定債權債務的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⑸觀諸陳敬源前開供述內容,其於警詢時先稱系爭三張本票簽立之原因,是因為蘇吳美青說借據破舊主動到其家中要求簽立云云,然此說法,根本與常情不符,蓋借款借據應係由借款債權人保管,此由陳敬源自己於該次警詢時亦係陳稱:蘇吳美青並沒有留借條,是伊有留等語足證,則未保管借據之蘇吳美青又如何能知悉借據破舊?且身為債務人之蘇吳美青又何能以借據破舊為由而主動要求簽立本票予陳敬源?豈有如此積極簽立本票欲證明借款金額之債務人?陳敬源嗣於偵訊時則改稱,係因其要聲請強制執行才要求蘇吳美青開立本票云云,其前後所陳,顯不相符,已難遽信。

且陳敬源稱其曾向蘇吳美青催討欠款,蘇吳美青卻稱陳敬源不曾向其催討過借款(詳下述),被告二人此部分所陳,亦有不符。

而陳敬源於偵訊時稱:忘記該1450萬元是如何給付,就系爭三張本票何時簽的,伊沒有印象,是否為一起簽的伊不記得了,對於三張本票簽立過程已不復記憶,沒有印象。

本票日期發票日是否寫當天日期,時間伊不記得了,會算經過為何,時間久了云云,而對於會算金額、簽立系爭三張本票之細節,均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云云,惟查,系爭三張本票金額合計高達1400萬元,金額如此龐大,而系爭本票不過三張,陳敬源豈可能不記得會算之過程、本票究係如何簽立等節,顯見其陳述不實,此業為前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三張本票應屬「同時」所開立,被告二人所謂曾經過三次結算,因蘇吳美青無法清償,故分別開立三張本票以為擔保等節,並非事實,不足採信等節明確(見上述(二)1、⑴②)。

又陳敬源於警詢時先供稱:因蘇吳美青說如果伊在臺中地院進行債務確認,她就可將上開試院路房屋拍賣還伊云云,似係指其向本院起訴請求蘇吳美青返還借款,係應蘇吳美青之要求云云,然則,倘若蘇吳美青欲將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為何不直接設定抵押權或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陳敬源,甚或直接出賣系爭房產以現金還款之方式即可,而需以請求法院拍賣之如此迂迴方式為之?陳敬源對此又為何未曾有絲毫質疑,根本與常理不符。

陳敬源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又改稱:伊當初要決定去執行蘇吳美青名下的系爭房產,是因為伊朋友的小孩剛從法律系畢業,那個小孩告訴伊說要去做一個保全債權的動作,伊有口頭告訴蘇吳美青說,要跟伊到臺中的法院去做一個確定債權債務的訴訟云云,是核陳敬源前開所述,其究係因蘇吳美青告知可將系爭房地拍賣還款,而聽從蘇吳美青之建議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抑或其係聽從其友人小孩之建議,而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並告知蘇吳美青等節,其前後所陳不符,難以採信。

再者,依陳敬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既已持有蘇吳美青所簽立系爭三張本票,根本沒有透過法院確認渠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必要,顯見被告二人即是希望透過法院訴訟方式,確認其二人間實際上並未存在14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再持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系爭房地,以排除吳陳珠西前聲請對系爭房地之假處分。

3、依蘇吳美青歷次供述:⑴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供稱略以:伊與陳敬源是很多年前認識的朋友,大概80幾年就認識了。

伊自92年到103年共向陳敬源借款1450萬元,有借款證明,10幾年來借款金額達1450萬元,借款次數伊忘了,當初向陳敬源借款時沒有抵押品。



伊借款都是要創業學做生意,借到現在沒有還款過,借款10幾年迄今陳敬源沒有向伊催討過。

伊跟陳敬源表示1450萬元伊會工作慢慢以現金還給他,陳敬源說有錢慢慢還他就好。

伊沒有打算讓銀行拍賣該房子償還積欠之1450萬元。

伊於103年12月27日認諾該1450萬元之借款,是因為陳敬源於去年底告伊,伊認為讓法官審理伊跟陳敬源的借款很合理。

陳敬源有向法院提出拍賣系爭房地以償還伊欠他的借款,伊不知道他何時提出的。

伊不知道為何陳敬源同意伊以現金慢慢還款,為何還向法院要求拍賣房屋云云(見104發查2976號卷第8至10頁);

⑵於105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略以:伊真的有欠陳敬源錢,所以在法院民事案件伊才會認諾欠他1450萬元,伊向陳敬源借錢主要是因為伊退下來沒什麼錢,系爭房地是伊買的,伊陸續想要學做生意賺錢才跟陳敬源借錢,有開補習班、賣蔔萄酒或是賣衣服,透過伊朋友的名義買房子。

因為伊母親是低收入戶,上述的生意都沒做起來,所以才陸續借錢云云(見105他746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⑶於106年5月15日偵訊時供稱略以:伊跟陳敬源借款1450萬元之過程為,伊從航空公司退下後一開始在補習班,後來開補習班及賣葡萄酒,伊跟陳敬源夫妻是因為他們搭飛機認識的,他們夫妻陸續都有借伊錢,借款部分本來是借據,因為借據很亂,後來有統計後寫成本票,統計時間就是本票上面的時間。

總共是否簽立三張本票伊記不清楚,分開簽立的,因為長達十年時間。

伊是陸續跟陳敬源借款十年,總共會算三次所以才會簽立三張本票云云(見105偵15960號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

⑷於107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伊真的有跟陳敬源借錢,陳敬源很好心的幫伊,陳敬源不知道伊跟伊母親關於系爭房地的糾紛,是伊一直創業都失敗,所以就越欠越多。

伊沒有告訴陳敬源可以去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伊借款到目前都沒有還款給陳敬源了,因為伊要照顧小孩,沒有收入,陳敬源夫妻就叫伊先把小孩顧好。

系爭三張本票伊是分三次簽立給陳敬源的。

伊跟伊母親的官司已經進行很久一段時間了,陳敬源是真的不知道,伊也不曉得陳敬源為什麼會在103年11月4日對伊提起民事訴訟,陳敬源提告之前沒有跟伊說。

(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⑸觀諸蘇吳美青前開供述內容,其稱陳敬源於10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前,並沒有告知她,此實與陳敬源前開供述稱,該案件提告前有告知蘇吳美青等語不合;

又蘇吳美青始終執詞稱其有向陳敬源借貸,欠款合計達1450萬元云云,惟查,依蘇吳美青、陳敬源所提出之資料,無足證明其間確有145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案件以前開理由認定在案,是蘇吳美青此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至蘇吳美青之妯娌即證人陳慧文於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案件時雖曾到庭作證,然證人陳慧文就蘇吳美青借錢之經過、借錢之金額均因其故意避開而不了解,亦未曾開口問過蘇吳美青借錢的細節,是尚難採為有利蘇吳美青、陳敬源之認定,業如前述,是辯護人稱依證人陳慧文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僅無法確認借貸金額等語,自有未洽,尚難遽以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4、是被告二人前開供述有明顯相歧,各自前後供述亦存在矛盾、不合理之處,被告二人又始終未能提出渠等間確有借款1450萬元之憑據,此尚非泛稱時間久遠所能合理解釋。

蓋被告二人縱為認識多年之好友,然尚非至親,而借款之金額合計高達1450萬元,甚為龐大,陳敬源縱基於朋友情誼,願以金錢借貸資助蘇吳美青,然何可能於借款上千萬元之過程中,未留下任何足資證明之借款憑據,甚且,對於渠等所提出系爭三張本票之簽立過程、陳敬源為何忽於103年11月4日持系爭三張本票對蘇吳美青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之重要情節,被告二人前後所述,竟有出入,顯見其等間應無實際交付借款達1450萬元之事實甚明。

至陳敬源及其辯護人固提出陳敬源名下財產資料,而辯稱:陳敬源確有資力可以借款1450萬元予蘇吳美青云云。

惟查,陳敬源縱為資力甚佳之人,並非當然可得出其有借款予蘇吳美青之結論,甚者,縱陳敬源曾經借款與蘇吳美青,亦非當然得認其曾經借款交付高達1450萬元之款項予蘇吳美青之事實,自難僅憑陳敬源為資力甚佳之人,即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5、綜上所述,就被告二人間是否存有1450萬元之借貸關係,渠等對於借款之憑據、金額如何會算得出、系爭三張本票是如何簽立會算、陳敬源為何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等節,被告二人前後供述顯有出入,憑信性已非無疑,且被告二人供述之內容亦與常情有悖,殊難採信,堪認陳敬源實際上並未有交付145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蘇吳美青之事實。

(三)就陳敬源於系爭房地在103年10月15日經假處分查封登記後,即於10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蘇吳美青返還1450萬元借款之訴訟,應係應蘇吳美青之要求所為,陳敬源於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已知悉蘇吳美青就系爭房地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1、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返還借款民事判決於104年2月3日確定後,陳敬源旋即於104年2月16日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依陳敬源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觀之,其所提出之「附件2:土地及建物謄本正本」(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5號卷),竟係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聲請,而陳敬源之戶籍地及居所均在新北市,蘇吳美青戶籍地則在臺中市大里區,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及檢附之申請書可知,陳敬源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之附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蘇吳美青於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聲請(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見本件竟係由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蘇吳美青自己前往地政事務所聲請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提供予執行債權人即陳敬源,供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用,衡情,豈有如此急於讓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自己名下財產之執行債務人?嗣經本院提示前開函調資料予被告二人,陳敬源猶辯稱:該份強制執行聲請狀是委託律師處理,附件的土地登記謄本伊不知道是誰提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而不願正面回答此問題,而蘇吳美青竟辯稱:不是伊提供的、伊不曉得陳敬源會去查封系爭房地云云(見本卷第152至153頁),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應均係飾卸之詞,亦核被告二人供稱:並非蘇吳美青要求陳敬源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云云不合,無足採之。

2、申言之,依被告二人前開供述,陳敬源借款予蘇吳美青之金額合計高達1450萬元,沒有任何擔保,於借款十數年期間亦未曾對蘇吳美青主張任何權利,然卻於蘇吳美青名下系爭房產於103年10月15日遭查封登記後,陳敬源旋即於103年11月4日對被告蘇吳美青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該二案件相隔時間不足一月,則其提起該民事返還借款訴訟之時間點,甚為可疑;

且該民事返還借款案件之判決甫於104年2月3日確定,陳敬源旋又於104年2月1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而衡諸一般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通常會由債權人向國稅局調閱財產歸戶清單確認債務人名下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後,再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惟本件竟係由債務人蘇吳美青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名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再提供給陳敬源執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二人辯稱陳敬源並非應蘇吳美青之要求而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云云,孰人能信?又蘇吳美青既主動提供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予陳敬源供其聲請強制執行,顯然蘇吳美青不可能不告知陳敬源其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尚有糾紛乙事,否則其如何解釋為何需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償之方式為之。

再者,系爭房地之價值經鑑定為771萬8696元(見105偵字第15960號卷第51至53頁),倘若被告二人間確有145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房地拍賣後,蘇吳美青無法拿到分毫款項,其究竟何需如此積極配合陳敬源於民事請求返還借款之案件中為認諾表示、並提出自己帳戶之存摺封面作為陳敬源借款50萬元之證據,又自行提供名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予陳敬源供其強制執行?殊值費解。

實則,蘇吳美青該時明知系爭房地已遭查封登記,且其母親即告訴人吳陳珠西又已對系爭房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顯見被告二人所為,應係蘇吳美青尋求由第三人即陳敬源以強制執行之手段拍賣系爭房地,而阻止吳陳珠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明。

3、再佐以蘇吳美青於92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書後,曾於100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過戶予其配偶蘇達達,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決其贈與之行為詐害吳陳珠西之債權,而將其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見105他字746號偵卷第50至58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2年度上字第563號判決駁回蘇吳美青之上訴(見105他字746號偵卷第45至49頁)等節,足見蘇吳美青先前即曾試圖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方式逃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陳珠西,堪認蘇吳美青確有虛偽捏造債務,致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之動機。

(四)至陳敬源之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稱陳敬源聲請對蘇吳美青名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出賣所得之款項為蘇吳美青所有,在參與分配前,無訴訟詐欺之問題云云,惟查:辯護人所舉前開判決之案件事實,係該案件被告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之程序中,共同被告另以其與執行債務人偽造債權債務關係之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實與本件陳敬源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況有別,尚難直接比附援引;

至該判決理由雖提及「執行法院依法持有之拍賣價金,在未分配交付執行債權人前,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債務人」等語,惟此段判決理由應係在解釋,以不實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所詐取者,係排擠持有真正債權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原先可得分配之分配款,致執行債務人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罪,並非指持虛偽債權為執行名義,需遲至「參與分配」階段始生詐欺得利之問題,此由該判決已載明「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之結論至明。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實則,陳敬源持本院前開民事返還借款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系爭房地拍賣後,陳敬源即得以該債權金額受分配,自可取得該債權金額之不法利得,至系爭房地是否實際拍賣、拍賣得分配之金額,僅為渠等之詐欺得利犯行是否既遂、犯罪所得如何之問題,難以辯護人前開辯護主張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於訴訟中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虛偽之證據,使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應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號、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等訴訟行為,即應認已著手實施上開訴訟詐欺犯行,縱因法院未受矇騙或其他外在障礙致犯罪不遂,仍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未遂犯處罰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二人虛偽捏造其間有1450萬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由陳敬源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蘇吳美青並於該訴訟程序中認諾,向本院佯為不實之請求返還借款主張,並持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得利之行為,縱嗣因吳陳珠西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並經陳敬源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而未遂,仍無礙於被告二人已著手訴訟詐欺犯行之認定。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又被告二人已著手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蘇吳美青與其母親即告訴人吳陳珠西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為阻止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與陳敬源虛偽捏造其間有14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本案訴訟詐欺行為,被告二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然衡酌陳敬源嗣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本件屬蘇吳美青與其家人親屬間之財產糾紛,兼衡被告陳敬源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靠收租為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

被告蘇吳美青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月收入約幾千元,已婚,由其撫養就讀小學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敬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陳敬源與蘇吳美青為朋友關係,其或因基於情誼而為本案犯行,惟其嗣已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取得告訴人吳陳珠西之諒解,經告訴人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陳敬源緩刑宣告,此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被告陳敬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蘇吳美青部分,因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其諒解,考量此情,本院認尚不宜諭知被告蘇吳美青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