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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達元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達元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士良於民國93年3 月23日透過黃春林向黃賜慶、黃陳月麗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2樓、224 之24號即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第343 號、第39號攤位之租賃權,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並由告訴人陳美燕與黃賜慶、黃陳月麗簽訂合約書,前開第39號攤位嗣轉讓由告訴人之配偶游棟洲使用,前開第343 號攤位則由陳士良使用。
被告劉達元明知第343 攤位,並非其所有,仍於98年6 月19日將第343 號攤位登記於自己名下,惟並未使用第343 號攤位,於105 年9 月20日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前開第343 號攤位經重新抽籤改為C323號攤位,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己有之犯意,將C323攤位侵占入己,並出售與他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害人陳士良、告訴代理人游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黃賜慶、黃春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93年3 月23日合約書、93年3 月24日轉讓書、98年6 月19日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98年6 月19日讓渡書、98年6 月19日使用切結書、98年6 月19日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無欠費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8年6 月19日持讓渡書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第343 號攤位過戶登記於其名下及於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開第343 號攤位經重新抽籤改為C323號攤位,被告旋將C323攤位出售與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陳士良跟黃賜慶他們之前的事我都不知道,我太太游少涵拿資料叫我去辦,還說那個攤位要給我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達元取得攤位都是合法,沒有任何不法意圖,事後抽籤取得到的攤位也都是屬於他的,他賣掉處分他自己的財產,並無任何侵占犯行,且依照最高法院判例,認為侵占是指有形動產或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權利在內,單純的權利不能作為侵占的客體,本件攤位所有權是屬於臺中市政府,承租權才是屬於告訴人所有,所以攤位的承租權並不是侵占的客體,況被告自98年間受讓該343 號攤位之使用權,迄舊建國市場廢棄,遷移至新建國市場前,均未實際使用該攤位,被告確未構成侵占罪甚明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陳士良於93年3 月23日透過黃春林向黃賜慶、黃陳月麗購買上開第343 號、第39號攤位之租賃權,價金共計336 萬元,並由告訴人陳美燕與黃賜慶、黃陳月麗簽訂合約書,上開第39號攤位嗣轉讓由游棟洲使用,上開第343號攤位則由陳士良使用。
迨於98年6 月19日被告將第343號攤位登記於自己名下,但第343 號攤位仍由陳士良使用,嗣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上開第343 號攤位經重新抽籤改為C323號攤位,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將C323攤位使用權轉讓予余東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游允誠、陳士良、黃賜慶、黃春林於警詢、審理(見偵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第90至117 頁)、陳美燕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9 頁)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 頁)、指認照片(見偵卷第27頁)、93年3 月23日合約書、93年3 月24日轉讓書(見偵卷第33至37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8 月25日中市經市字第1050039573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53至58頁)、105 年11月15日中市經市字第1050053660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62至72頁)、106 年11月21日中市經市字第1060054111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107 年6 月8 日中市經市字第1070024742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黃春林於審理時證稱:105 年9 月20日市場搬遷之後,C323攤位都是大順食品行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被告劉達元於審理時供稱:一抽完籤我馬上就賣了,當時市場還沒整個搬過去,新市場開始啟用之後,C323攤位還是登記在我的名下,那個攤位當時是詹秀蘭在賣食品,就是大順食品行,剛開始是詹秀蘭跟我接洽的,但錢是余東旭的阿公出的。
C323攤位市場一開始可以使用就直接是大順食品行進去做,後來大順食品行關門沒做了,讓給余東旭。
所以後來是登記給余東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反面至第180 頁)。
由上可知,被告未曾持有使用C323攤位,且觀之黃賜慶與告訴人於93年3 月24日簽立之轉讓書明載「轉讓人黃賜慶茲將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路00000000號攤位乙格承租權轉讓於受讓人陳美燕,並將攤位點交受讓人管有經管使用,. . . 」等語;
黃賜慶與被告於98年6 月19日簽立之讓渡書明載「讓渡人黃賜慶原使用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343 號百貨類攤(鋪)位乙處,因轉業不能繼續經營,願將該攤(鋪)位使用權讓渡與劉達元使用. . . 」等語;
被告與詹秀霞於105 年6 月28日簽立之讓渡書明載「出讓人劉達元茲將下列標的權利出讓給詹秀蘭,其條件約定如下:第一條:讓渡標的: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舊編號為百貨類第343 號攤(鋪)位=新編號C323號詳附件位置圖說著淺綠色位置,面積以臺中市政府核給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所記載為準. . . 」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足證黃賜慶與被告所約定者,並非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第343 號攤位所有權之讓渡,而為上開攤位租用權之轉讓,被告縱於105 年6 月28日將重新抽籤後C323攤位之租用權讓渡與詹秀蘭,嗣於106 年11月間轉讓與余東旭,僅涉及權利之轉讓,且被告既未曾持有使用該攤位,揆之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要件有間,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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