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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3號
106年度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文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僅106年度易字第983號 該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55號、105 年度偵字第8744號、第97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夥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對外自稱為「郭明文」之黃敏修(黃敏修下述㈠至㈢,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43號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某時,由黃嘉文在「金鑽商旅白金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再任由黃敏修在「年薪」欄位,虛偽填載年收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黃敏修復獨自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黃嘉文不知情),持申請書、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黃嘉文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即將前揭信用卡交予黃敏修使用。
㈡於102 年5 月27日某時,由黃嘉文在以電腦打字登載每月收入為60萬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簽名,再持黃敏修所有、登記於黃嘉文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黃嘉文之還款能力,而撥款1985萬元予黃嘉文,黃嘉文取得前貸款後,即交予黃敏修使用。
㈢於103 年2 月20日某時,由黃嘉文在「金采白金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在「年薪」欄位虛偽填載年收入800 萬元,黃敏修復獨自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黃嘉文不知情),持申請書、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黃嘉文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即將前揭信用卡交予黃敏修使用。
㈣於103 年10月初業已知悉世洋公司已無資力,且亦無能力償還借款。
因黃敏修(黃敏修業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認識於銀行任職之楊志騰(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認機不可失,遂向其表示有意對外借貸500 萬元,委由其代為介紹金主。
楊志騰不疑有他,遂透過友人於103年10月5 日媒介認識王紹睿,並將此事告知黃敏修。
黃敏修知悉王紹睿頗有資力,即夥同黃嘉文明知世洋公司及其2 人均無能力、無意償還借款,仍於103 年10月8 日晚間某時,先由黃敏修出面,在位於臺中市東興路與大墩二街之7 -11便利商店,與楊志騰、王紹睿、王紹睿之女友張育領相約見面,表示其為世洋公司財務長,世洋公司有意對外借款等等,其為取得王紹睿之信任,再聯繫不知情之莊易霖到場,並表示以其所有、登記於莊易霖(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王紹睿當下未表示允諾,黃敏修、王紹睿遂約定隔日再談。
於103 年10月9 日上午,王紹睿自行前往世洋公司,黃敏修猶承前揭不法意圖,允諾願意支付5%之利息,並稱其尚有不動產登記在周子誠(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莊易霖名下,願意日後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
又稱世洋公司營運情況良好,有承接多筆中鋼(即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云云,並與黃嘉文共同提供不詳內容之工程契約予王紹睿觀看;
再稱;
其姑姑為中鋼公司財務要員云云。
黃嘉文並以世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日期為103 年10月9 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王紹睿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世洋公司為有資力之正常營運公司,遂允諾借款,而委由其女友張育領於同日匯款500 萬元至世洋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領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黃敏修取得前揭款項,除於同年月15日轉帳30萬元至黃嘉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逃逸無蹤。
後王紹睿查詢前揭不動產價值,發現前揭不動產均經設定第一順位高額抵押權,已無殘值;
復收受莊易霖寄發,表明其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存證信函;
再經楊志騰通知世洋公司已倒閉等情,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王紹睿、張育領委由李學鏞律師、張彩雲律師告訴、臺灣銀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嘉文及其辯護人(僅106 年度易字第983 號該案)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60 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下引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221 頁),核與證人梁世明(臺灣銀行理財襄理)、吳佳整(臺灣銀行初級襄理)、蕭文國(臺灣銀行中級襄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105 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一《下稱偵8744卷一》第158 至160 頁、第145 至147 頁)相符,並有被告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 年度他字第6742號卷一《下稱他6742卷一》第3 頁、第4 頁)、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6742卷一第15至16頁)、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檢核表(他6742卷一第84頁)、金鑽商旅白金卡申請書(他6742卷一第94至95頁)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務之告知書(他6742卷一第86頁)、被告之101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他6742卷一第87頁、第85頁)、台灣銀行信用卡進件徵審暨自動評分系統、徵信審核表(他6742卷一第96至98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南區信義段七小段1-2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區信義段七小段981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102 年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6742卷一第109 至119 頁)、被告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他6742卷一第121 至124 頁)、借款人黃嘉文徵信資料(他6742卷一第125 至149 頁)、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檢核表、臺灣銀行金采卡白金卡申請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務之告知書(他6742卷一第99至104 頁、第106 頁)、台灣銀行信用卡進件徵審暨自動評分系統、徵信審核表(他6742卷一第107 至108 頁)、被告之102 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他6742卷一第105 頁、第99頁反面)、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客戶資料使用同意書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他6742卷一第89至93頁)、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106 年1 月6日臺中營密字第10600001171 號函暨被告之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務積欠之金額及追償情形(偵8744卷一第202 至203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誤載部分及被告部分辯解之說明:起訴書雖認商旅白金卡部分係由被告登載不實年收入350 萬元,惟此為共犯黃敏修所書寫,此經證人黃敏修具結證述在卷(偵8744卷一第195 頁反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更正敘明。
辦理房屋貸款部分,被告雖辯稱:「(《提示104 他字第6742號卷109 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簽名的時候是否內容已經打好?)沒有印象,黃敏修拿東西給伊,伊就簽了。」
等語(本院易卷第221 頁反面),惟此申請書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登載借款人之年籍資料、年收入等資訊,且依證人梁世明證稱:黃嘉文辦理房屋貸款,伊與黃嘉文有接觸,伊跟主管討論過黃嘉文收入很高,記得後來主管問黃嘉文收入,黃嘉文說是公司負責人且是經營營造業,收入才會高等語(偵8744卷一第158 頁反面)、證人蕭文國證稱:當時有跟黃嘉文談過為何他一年會有這麼高收入,因此伊認為黃嘉文應該都知道資料是不實的等語(偵8744卷一第146 頁反面),可見被告顯知悉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係以不實收入即月收入60萬元為之,方能回答銀行襄理人員相關收入問題,且該申請書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衡情當屬繕打相關資料後再交被告簽名之方式,此亦經共犯黃敏修具結證稱:打字伊忘記何人打的,可能臺銀的人員打的,但簽名是被告親簽的等語(偵8744卷一第196 頁)可佐,可認被告雖稱沒有印象,然應係其在已打字登載不實收入之申請書上簽名無誤。
至公訴意旨認此打字登載虛偽收入部分係由被告登載,尚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併予更正敘明。
另被告辯稱金采白金卡部分之年收入800 萬元非其書寫,然證人即共犯黃敏修具結證稱:是伊告知被告,被告自己寫上去,因該字跡明顯與商旅白金卡上伊的字跡不一樣,當時被告有頓了一下,問說怎麼這麼多等語(偵8744卷一第195 頁反面),再觀以兩份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年收入登載之筆跡顯然不同,顯非同一人所寫,且被告於前次借貸已明知其以不實資料即月收入60萬元,仍配合黃敏修辦理借貸,其依黃敏修指示填寫年收入800 萬元確屬可能,是證人黃敏修證稱係被告依其指示自行登載等語,應值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非其書寫云云,礙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世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曾於上開時地以世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王紹睿因而委由張育領於同日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世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只有在簽訂借款契約那天才見過王紹睿,之前黃敏修如何接洽借款事宜伊均不知情,伊也無提示工程契約予王紹睿看,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世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曾於上開時地以世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王紹睿因而委由張育領於同日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3 年10月9 日借款契約書〈甲方: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張育領〉、103 年10月9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03 年度偵字第30447 號卷《下稱偵30447 卷》第10頁、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偵30447 卷第107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共犯黃敏修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共犯黃敏修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王紹睿、張育領、楊志騰、莊易霖之證述內容相符(偵30447 卷第21頁反面至25頁、第77至78頁、第120 至122 頁、第133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下稱偵續55卷》第52頁反面至55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鼓山區青海段0000-0000 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鼓山區青海段00000-000 建號〉、「郭明文」之名片一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5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470424600 號函附103 年收件鹽地字第6559、8700、8948號等登記資料檔案(內含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②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區○○段0000○號〉、⑤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在卷可稽(偵30447 卷第38、39頁、第89至90頁、第137 至1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非僅單純人頭負責人,而係在該公司擔任總工程師一節,業據被告供稱:伊自101 年開始擔任世洋公司負責人,是黃敏修找伊當負責人,後來才進入公司任職(總工程師),任職約1 年半(102 年4 、5 月至103 年10月),負責工地進度及監督;
世洋公司有黃敏修、2 個會計、3 個工程師跟伊等語(偵30447 卷第191 頁反面、第133 頁),核與證人黃敏修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關於工地的工作黃嘉文他真的滿內行的,他也是世洋公司老闆之一,他並不是單純的人頭,他要負責工地現場管理監督等語(偵續55卷第86頁)、證人楊勝翔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在世洋公司擔任工程師,任職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0月1 日,被告是掛名負責人,也是總工程師,跟伊一樣在工地跑工程,監督施作等語(偵30447 卷第193 頁正反面)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之時並非單純人頭負責人,亦在公司擔任要職,既實際參與公司工程之運作,對公司營運之狀況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接世洋公司負責人之後,就只是人頭負責人,並無在公司從事任何職務云云(本院易卷第24頁反面),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屬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簽約當天復與黃敏修共同提供不詳內容之工程契約予王紹睿觀看一節,業據證人王紹睿於偵訊時證稱:「(問:黃嘉文究竟施用何詐術,讓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黃嘉文和郭明文拿了中鋼的一大堆文件,說是承包契約,要來取信於我,又稱郭明文的姑姑是中鋼裡面的財務要員,用這種方式取信於我」、「簽借款契約當天我有跟黃嘉文聊天,他就是以公司負責人自居,還拿他們公司跟中鋼的合約給我看。」
等語(偵30447 卷第23頁、偵續55卷第54頁反面),共犯黃敏修供稱:當場有拿出中鋼合約書出來沒錯等語(偵續55卷第87頁反面)。
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辯稱:伊沒有拿合約給王紹睿看,合約是在黃敏修那裡,當天是黃敏修拿合約出來,是黃敏修拿給王紹睿看的云云(偵續55卷第54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4頁反面)。
惟縱如被告所辯中鋼合約係黃敏修拿出來,然被告簽約當天即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為世洋公司而向王紹睿借款,被告復自承世洋公司並未承接任何中鋼工程(偵30447 卷第192 頁),竟在場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自係屬詐術之共同實施,即以不實中鋼合約書之提供,而致王紹睿誤信。
㈣世洋公司案發當時已財務狀況不佳,毫無償債能力,且倒閉之前向多方取得借款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⒈世洋公司所開立票據自103 年10月20日跳票,至同年11月止跳票張數高達45張,金額高達2571萬4349元,此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參(偵30447 卷第16頁至第18頁)。
⒉世洋公司並無承接任何中鋼工程,業據證人楊勝翔具結證述、被告供述在卷(偵30447 卷第192 、194 頁),且黃敏修明知世洋公司僅承攬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之國泰建設璞匯新建工程,婕奕公司僅承攬東鋼公司之內湖潭美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且世洋公司、婕奕公司均未承攬中鋼工程,仍偽造工程合約書以世洋公司名義自102 年3 月13日至102 年10月8 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借款名稱:一般週轉金)共達2250萬元(102 年3 月13日借款250 萬元、102 年8 月28日借款1000萬元、102 年10月8 日借款500 萬元2 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判決確定(本院易卷第166 至168 頁之判決書、第205 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世洋公司於103 年9 月12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款400 萬元,迄今僅付1 期利息,其餘分文未還,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偵30447 卷第91頁)、三信銀行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34 至145 頁)。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知悉黃敏修以世洋公司名義於103 年9 月向日盛銀行(實際應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324 萬元,錢係由黃敏修取走等語(偵30447 卷第192 頁反面),而黃敏修於103 年9 月間向日盛公司以動產抵押借款,日盛公司於103 年9 月9 日撥款300 萬元至世洋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敏修則交付以世洋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13萬5000元之支票24張、面額12萬元之支票1 張予日盛公司,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5 號判決確定(本院易卷第169 至170 頁之判決書、第202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被告於實際任職世洋公司後,該公司陸續向臺灣銀行、三信銀行、日盛公司辦理借款,此業如上述,被告明知於案發之前世洋公司已向多方借款,甚至已有借款流向不明之情形,此經被告供述:「(《提示本院卷第136 頁至145 頁》103年9 月12日有向三信商銀借貸400 萬元?)是。」
、「(為何要借貸400 萬元?)黃敏修說要買電焊機。」
、「(款項拿到之後,世洋公司有無購買電焊機?)我不清楚。」
等語在卷(本院易卷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參以被告明知黃敏修係通緝犯身分,故對外均自稱郭明文,此經共犯黃敏修供述在卷(偵30447 卷第159 頁反面),被告又稱:「(黃敏修說要給你紅利,從你擔任人頭負責人至今拿到多少?)沒有,只有給我薪水,黃敏修說都沒有賺錢。」
、「後期我有說我要卸任,不要當負責人,說完不到半年他就跑了」等語(本院易卷第220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早已懷疑世洋公司營運狀況,故而不願擔任名義負責人,竟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與黃敏修共同營造世洋公司營運良好,且有承接中鋼公司工程之假象,以此詐術使王紹睿誤信為真而簽訂借款契約並依約匯款,其與黃敏修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原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黃敏修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成立接續犯,惟上開各次申辦信用卡或貸款,時間顯可區隔,並無密接關係,行為獨立,尚難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世洋公司登記負責人,與黃敏修共同施用詐術使臺灣銀行、王紹睿陷於錯誤,而詐得信用卡、借款,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可議,惟念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與王紹睿書立和解協議書,已賠償30萬元(見本院易卷第226 、228 頁附之和解協議書、匯款申請書),並斟酌上開詐得財物均由黃敏修取得、被告詐欺分工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情形(詳上開追償情形)、犯後態度(106 年度易字第983 號一案否認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2343號一案坦承犯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卷第222 頁反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黃敏修共同詐欺取得之信用卡、款項均由黃敏修取走,此經渠等供述在卷,此部份既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故無庸沒收。
惟就上開詐欺款項500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後,該帳戶於同年月15日由黃敏修轉帳3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續55卷第253 至254 頁),並有被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續55卷第90至91頁),對此被告雖稱係黃敏修先前請伊母親洪玉秀向伊阿姨借款之返還(偵續55卷第253 頁反面),然被告已於107 年5 月2日與王紹睿協商和解,該和解協議書記載「經乙方追查得知甲方黃嘉文因詐欺所得款項,有一筆新臺幣30萬元,係由甲方黃嘉文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母洪玉秀銀行戶頭內,經協商甲方願意將該筆款項全數退回給乙方」等語,堪認被告該30萬元應非借款之歸還,而應係被告前揭詐欺分工所得之代價,否則被告何需賠償王紹睿30萬元,然縱被告因共同詐欺王紹睿取得黃敏修給付之代價30萬元,亦已依前揭和解協議書匯款予王紹睿指定帳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應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
├──┼─────┼──────────────────┤
│1 │如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欄一、㈠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欄一、㈡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欄一、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欄一、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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