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2754,20181025,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淳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79、21068、21069、30191、30294、3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一粒眠毒品貳萬顆(含外包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語淳、洪銘祥、李國忠均明知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經許可亦不得自我國私運出口至外國地區,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詎黃語淳、洪銘祥、李國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明哥」、「小胖」、「阿華」之成年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各以「明哥」、「小胖」、「阿華」稱之),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一粒眠之犯意聯絡,利用債務人「王春錦」先前曾向洪銘祥借款,因而取得「王春錦」之身分證之機會,為求避免因寄送含有毒品之包裹恐遭查獲,而有隱匿真實身分之需求,遂由明哥將該「王春錦」之身分證照片,更換為「李國忠」所提供之證件照片,而變造該身分證,再由洪銘祥將該變造之「王春錦」身分證列印成紙本。

嗣於105年10月24日之某時許,由洪銘祥開車將裝有內含2萬顆一粒眠之茶葉罐紙箱,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且於該檳榔攤內,當場在如附表所示之「DHL貨運單」上「Shipper's agreement」欄,偽造「王春錦」之署名各1枚(該貨運單為一式二聯,具複寫功能,上開偽造「王春錦」之署押會同時複寫於第2聯上),用以表示「王春錦」有寄送該箱包裹之意,而偽造「王春錦」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之貨運單,且於偽造完成後將該貨運單、變造之「王春錦」身分證列印本及上開裝有一粒眠之紙箱併交與李國忠。

再由李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大甲庄美郵局,以「王春錦」名義為寄件人,連同將上開含有2萬顆一粒眠之紙箱、變造之「王春錦」身分證及附表所示之貨運單一併交與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收受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王春錦」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證據證明黃語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渠等另推由「阿華」為黃語淳訂購前往香港之機票,黃語淳則於105年10月23日自臺中清泉崗機場出境,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並由「小胖」安排黃語淳入住香港九龍尖沙嘴天文臺圍5-9號之寶軒酒店507號房,經「小胖」將相關資訊回報後,即由洪銘祥填寫附表所示之貨運單,並指明由「黃語淳」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寶軒酒店507號房」,再由「小胖」指示黃語淳依通知前往收受包裹,迨該箱包裹送達寶軒酒店,黃語淳至酒店大廳出面領取時,當場為香港警方查獲,該2萬顆一粒眠經檢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語淳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香港地區之寶軒酒店,並依指示接受該箱包裹,且於收件時當場遭香港警方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一粒眠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包裹內裝有一粒眠毒品,當時是「小胖」委請伊幫忙代收該包裹,「小胖」說是要寄給孤兒院的糖果餅乾,因為孤兒院不收食物,且「小胖」有出示DHL寄件單號及海關放行資訊,伊覺得沒有問題才同意代領包裹。

伊當時是因為友人「黃品華」在做薑黃粉生意,而委請伊前往香港看看有沒有工作機會,到了香港後,「小胖」就前來接機並帶伊前往寶軒酒店,抵達香港的當天晚上,「小胖」就請伊幫忙領取該件包裹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是在臺灣工作,因生活上的需要,所以要到香港尋求發展,此與學歷高低無關。

被告亦希望藉由拓展新的生活圈,期待巧遇良緣,共度下半生,起訴意旨未細究被告前往香港之動機。

⒉再依由同案被告洪銘祥、李國忠於偵訊中所述,渠等均供稱不認識被告,顯然並無適當之證據加以支持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銘祥、李國忠間有共同正犯關係。

⒊另就收取包裹部分,被告也有去查詢相關海關文件,確定DHL送過來了,所以通過海關的檢查,應該是屬於合法的物品,才會幫忙收取,縱使如檢察官所說,可以推知藥品在香港是否合法,也可能是行政法的問題,並不一定是刑法的問題,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運輸違禁毒品犯意。

⒋依據刑法第9條所規定,被告已於香港接受羈押之執行達131日,請庭上若認被告確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罪名,也請考量其已在香港受刑而為免除或減輕一部分的執行,以便被告順利重返社會等語。

經查:⒈被告有於105年10月23日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地區,由「小胖」接機後,入住寶軒酒店,且於該酒店內受領寄件人為「王春錦」之包裹1箱,而被告出面收貨時,即為香港警方當場查獲該箱包裹內藏有一粒眠20,000錠;

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得該箱包裹係由同案被告洪銘祥委託同案被告李國忠以「王春錦」之名義,持往大甲庄美郵局寄送至香港地區寶軒酒店,且指定收件人為被告,收件地址則為被告入住之「寶軒酒店507號房」;

又上開包裹內之一粒眠經送請鑑驗,確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銘祥、李國忠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同案被告洪銘祥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83頁、第110頁背面、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228頁背面至第234頁、第241至242頁;

同案被告李國忠部分:見偵卷㈠第89至91頁、第96頁,本院卷㈠第112頁、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互核亦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DHL貨運單影本1份、貼有被告李國忠照片之變造「王春錦」身分證列印本1份、被告李國忠寄送包裹之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105年11月25日緝三傳字第105S90185號傳真電文暨查扣物品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2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㈡】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㈢】第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㈣】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置信。

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參照);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不知悉該包裹內夾藏有一粒眠毒品,且經向「小胖」之人確認包裹業經海關放行後,認定包裹內係合法物品始同意代為受領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伊到達香港後,就由「小胖」接機並入住寶軒酒店507號房,「小胖」說伊是臺灣人,在廣東及香港間做生意,要請伊在飯店幫忙收包裹後再轉交給他,如果成功,「小胖」會再包紅包給伊,「小胖」也有坦白地向伊告知說:「包裹內有一些藥品,但其不知道這些藥品能否在香港地區買賣,所以才叫伊幫忙接收」等語;

「小胖」說會請伊代收包裹約2至3次,也會包給伊大約新臺幣3萬元之紅包;

伊前往香港前,友人「阿華」就有跟伊明講是要去香港做一些灰色地帶的事情賺點錢,但沒有提到實質內容,報酬部分則是到香港地區做了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卷㈣第14頁)。

果若該包裹內均屬合法物品,何需特別委請被告收受,甚而與其約定在收受包裹後,將再額外給予新臺幣3萬元之紅包以資酬謝?況被告於前往香港地區之前,本即明知是要去做「灰色地帶的事情」來賺錢,僅係實質內容要到香港後才會確認;

佐以「小胖」委由被告收取包裹時,業已明確告知被告該包裹內裝有不確定能否在香港交易的藥品,則被告對於該件包裹內應裝有非法所容許之違法物品乙節,實難委為其所不知。

⒋雖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改口稱:「小胖」在寶軒酒店有跟他說要幫忙簽收1個東西,伊有詢問裡面是什麼,「小胖」說是要寄給孤兒院的餅乾和糖果,並要其簽收DHL提單,收包裹時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06頁,本院卷㈠第159頁,本院卷㈡第29頁)。

惟此核與其上開警詢時所供承之內容已有出入,況如包裹內僅係糖果、餅乾等要送往孤兒院之非貴重物品,「小胖」若因工作繁忙,無法於指定時間內受領該件包裹,亦僅需通知貨運公司將該包裹先行寄放在貨運倉儲或配送處所,再撥冗前往領取即可,何須特地安排被告自臺灣專程搭機前往香港寶軒酒店,再於該酒店住宿3日等待包裹送達,此舉更需額外支付被告於該酒店等待收取包裹期間之住宿費用,殊難想像「小胖」如此費心安排之目的,僅係為單純收受1件要寄給孤兒院的糖果餅乾的包裹!是被告事後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難認可信。

⒌又被告係於105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香港地區,且於當日經「小胖」接機後入住寶軒酒店507號房乙節,業如前述;

而參之附表所示之DHL貨運單,收件欄位係填載「黃語淳(Contact person)」、「香港九龍尖沙嘴天文臺圍5-9號寶軒酒店507(Delivery address)」;

而同案被告李國忠則係於翌(24)日,依同案被告洪銘祥指示持該張DHL貨運單及該箱包裹前往郵局託交寄送。

足見該件包裹自臺灣遞交之初,即明確指定係由「入住寶軒酒店507號房之被告本人」收受,並非如被告所辯:包裹原欲寄給「小胖」之人,僅係臨時推由被告代為受領而已。

故而,被告前往香港地區並入住寶軒酒店,所從事「灰色地帶」工作,即係指前往收受其內夾藏有違法物品即一粒眠毒品之該箱包裹甚顯。

⒍第查,被告對於其前往香港地區機票費用、膳食費用之支付狀況,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分述如下:①於警詢時供稱:是「阿華」介紹伊前往香港打工,「阿華」叫伊拿護照給他,「阿華」就幫伊處理機票,再跟伊說出發的時間,伊不知道是何人支付前往香港的費用,但是是由「阿華」處理機票,到香港後,「小胖」有幫伊支付3天寶軒酒店的住宿費,並拿500元港幣作為膳食費用等語(見偵卷㈣第14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是「阿華」叫伊去香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機票錢是「阿華」幫伊出的,「阿華」說等伊去香港打工賺到錢之後再還等語(見偵卷㈠第106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時因為伊找不到工作,是朋友「黃品華」說大陸那邊有工作,他說他從事的薑黃粉生意要在大陸設點,伊到香港後就會幫伊安排。

機票是伊自己出資、自己訂票購買的,到香港後,由「小胖」接機到寶軒酒店,住宿費用都由「小胖」付,但吃飯錢是伊自己負擔。

「黃品華」在臺灣時並未言明到大陸後要做什麼工作,只說到達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到香港的機票是伊自己支付,但由他們幫忙訂票,香港酒店費用是對方支付,吃飯錢則是花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機票都是由『阿華』訂票並出資,到香港後對方除了支付酒店費用外,還額外拿500元港幣供其吃飯」;

偵查中仍表示「機票是由『阿華』訂購並付款」;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先改稱「機票是由其自己付款、且由自己訂票,吃飯費用也由自己支付」;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以「機票是由對方訂票,但對方有向伊收款,吃飯錢是自己負擔」等語,依上,被告就該次前往香港之機票及膳食費用之支付及訂購情形,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已難輕信。

再審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於105年10月間,是在做水電、臨時工,經濟狀況較為不好,罰單沒繳,駕照被註銷,無法駕駛大貨車,身上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面),可見被告於前往香港地區之時,經濟狀況甚差,應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負擔前往香港地區之機票及相關費用,倘非對方願意支付機票及食宿費用,當時經濟困頓之被告應無動身前往香港地區之資力及動機;

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係由「阿華」訂購機票並支付費用,且「小胖」在其到達香港後先行給付500元港幣供作膳食費用等情,較為可採。

再參以被告前往香港地區之目的,即係要從事灰色地帶的工作賺錢之情以觀,若非前往該處就是要從事非法工作之型態,「小胖」又豈需大費周章地從臺灣安排被告搭機前往香港地區,再專程前往接機並安排入住寶軒酒店,更為其支付機票、食宿費用,卻僅僅係為求委託被告代為收取其內裝著餅乾、糖果包裹?足徵被告於抵達香港後,經「小胖」指示其於酒店內等待收受包裹,且於收受完成後即可獲取報酬,則其對於該件包裹內應夾藏有非法物品乙節,自應可得預見。

是被告事後改口辯稱「小胖」說該箱包裹是要寄給孤兒院的食物,且伊看到海關放行認為沒問題才同意代收云云,顯不可信。

⒎被告本次前往香港地區之機票係由「阿華」之人代為訂購及付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雖被告供稱「阿華」的本名即為「黃品華」,並指認之;

然經員警通知證人黃品華前往警局說明,其證稱:伊於106年7月底才遇到被告,被告有向伊說他在香港被關了4個月很倒楣,但沒有說被關的原因;

伊沒有介紹被告去香港,被告是找臨時工做,只要有錢就會去做,遊藝場內有很多人會介紹工作給被告等語(見偵卷㈢第114背面至第115頁)。

是以,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係由證人黃品華介紹被告前往香港地區工作,並為其訂購機票供其前往,故被告所指稱之「阿華」,應另有其人,而非證人黃品華,併此敘明,⒏從而,被告特地前往香港地區之目的,即係要依照「小胖」指示,在寶軒酒店內待命並收取包裹,收件完成並轉交「小胖」後,即可獲取報酬,且其前往香港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均由「阿華」、「小胖」之人負責,更可於完成任務後獲取約定之報酬。

依上可知,被告對於前往香港地區依指示收取之該件包裹,其內應裝有非法之違禁物品甚顯,否則何需特地安排被告自臺灣前往香港地區收貨?故被告於領取該件包裹當時,縱使未明知其內物品即係一粒眠毒品,然其對於包裹內存有非法所容許之違禁物乙節,既屬可得預見,惟仍為獲取報酬而鋌而走險,則其主觀上自有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一粒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悉其內夾藏有一粒眠毒品云云,均不可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

其等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銘祥、李國忠、「明哥」、「小胖」及「阿華」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銘祥、李國忠、「明哥」、「小胖」及「阿華」,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等貨運從業人員,寄送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等2罪間,皆係為達成自臺灣運送一粒眠至香港地區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對方安排其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並依指示收取該箱包裹之目的,即係因該包裹內夾藏有違禁物品,然為求獲取約定之報酬而應允之,並由對方負責支付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且應允於成功收取包裹後,即會另外交付紅包作為報酬,且該箱包裹經香港警方當場查獲並送驗後,查得其內夾藏之一粒眠毒品達2萬顆之多,數量甚鉅,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又其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遭香港警方查扣之2萬顆一粒眠毒品,均鑑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見偵卷㈠第10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係違禁物,惟非本案所查扣,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同條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之茶葉外包裝,均係供本案夾藏一粒眠毒品俾利運輸毒品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到寶軒酒店後,「小胖」有拿1支行動電話(插有中國移動卡)給伊作為聯絡使用等語(見偵卷㈣第13頁)。

惟該行動電話為「小胖」所交付與被告,並非被告所有或具處分權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往香港地區的機票、住宿費用都由「阿華」支付,「小胖」另有給付500元港幣作為膳食費用。

「小胖」表示等收貨成功後,再另外包約新臺幣3萬元的紅包給伊,但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了等語,業如前述。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⒍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㈧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且此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其因本案犯行在香港寶軒酒店內為警逮捕,且於105年10月28日至106年3月7日間在香港遭受監禁等情,有香港懲教署107年7月27日監禁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頁),然經本院透過相關單位欲向香港西九龍裁判法院函請提供被告於香港涉訟案件之裁判書,但為該法院函文拒絕提供(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8頁),且被告歷經相當時日亦無法提出該份裁判書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於香港懲教署所受監禁之原因與本案係屬同一犯行,且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執行完畢,自無從依刑法第9條規定,予以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貨運單):
┌────┬──────┬─────┬─────┬───┬──────┬──────┐
│寄件日期│快遞公司及  │名義寄件人│實際寄件人│收件人│收件地址    │貨運單格式  │
│        │寄貨單號    │          │          │      │            │            │
├────┼──────┼─────┼─────┼───┼──────┼──────┤
│105年10 │DHL Express │「王春錦」│李國忠    │黃語淳│香港九龍尖沙│一式二聯    │
│月24日  │0000000000號│          │          │      │嘴天文臺圍5-│            │
│        │            │          │          │      │9號         │            │
│        │            │          │          │      │寶軒酒店507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