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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現場圖(參見速偵卷第21至2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簡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1)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1毫克;
( 2)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
( 3)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4)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2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簡金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68-BC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於停等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3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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