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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新臺幣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興志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23頁反面)。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1、1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
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已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所駕駛者又為自用大貨車,較諸機車駕駛者危險之程度益增,是其犯罪情節顯較重於一般,惟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林興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興志自民國107年9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翌
(5)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日7時15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北向207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取締安全帶路檢勤務,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年月5日7時1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興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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