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868,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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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且前因同一類型事由,迭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876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7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今又四度犯酒駕案件,其一犯再犯,實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

惟斟酌被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陳博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文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工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酒氣甚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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