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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嘉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5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緩起訴期滿確定,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於飲用啤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5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王嘉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聲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0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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