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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約300c.c.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且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而騎乘牌照號碼MM5-5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 至5行關於「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未開車尾燈,經執勤員警發現並尾隨,復於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路口為上開員警攔查」;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告行車不穩、未開車尾燈,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查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15號
被 告 陳志倫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倫自民國107年8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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