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876,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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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葉昌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民國105 年間,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且駕照已吊銷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23號
被 告 葉昌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昌源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9 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8 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之親友家中,食用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米酒、保力達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昌平東七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昌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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