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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關寶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8.2mg/dl即0.2182% ,逾法定數值0.05% 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22732號
被 告 李伊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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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珊自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晚間 10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1 時 1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酒店內,飲用洋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 11 時 30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MNL-533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 11 時 4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關寶祥所駕駛之牌照號碼 R8-7102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依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該院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8.2mg/dL,已達百分之 0.05 以上,再經警取得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依珊經傳喚未到庭。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關寶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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