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885,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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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支撐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邱建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智自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牌照號碼LYV-14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143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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