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887,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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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英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第7頁至第8頁)」。

二、核被告邱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商(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賭博、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素行非佳。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其於飲酒後騎機上路,行經臺中市北區光大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邱英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英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成功路上之千惠卡拉OK,飲用威士忌酒2至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9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光大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英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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