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891,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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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4頁),暨其前於106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7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後,於緩起訴期間又犯本案,前案緩起訴嗣經撤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45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01號
被 告 王建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宏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 月15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柳川西路3 段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3 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疑似抽菸,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年月16日凌晨3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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