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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莆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莆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莆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0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併參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1 份存卷可憑,暨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88號
被 告 陳莆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莆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喬城路之喬城橋上時,因違規抽煙且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現陳莆田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莆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現場圖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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